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雅淳
徐文銘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其潛在應有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徐旻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徐旻成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031,923元,依上開說明,應按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109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