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雅淳 徐文銘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其潛在應有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徐旻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徐旻成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031,923元,依上開說明,應按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1095-202412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 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不服,未具體表明抗告理 由(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 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及呂陳 月娥(下分稱其姓名,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合 稱呂明旺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下稱本訴)。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漢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⑵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等4人 及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抗告人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 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存在(下稱追加之訴)。嗣經原法院於 111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於理由中敘明追加之訴不合法。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遂於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 廢棄該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原法院復於112年5月22 日作成補充判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述卷宗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69-273、315-317、337-339、4 33-439、457-458、475-477頁),首堪認定。  ㈡惟呂陳月娥於補充判決作成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卷第53、5 5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呂明旺等4人及抗告人,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3-51 7頁),然抗告人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告,處於與呂陳月 娥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上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承受其訴訟,是原裁定命與呂陳月娥同造之 呂明旺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呂明旺等4人為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6

TPHV-113-家抗-12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化、鄭全成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 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下稱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042,4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19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6,192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 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9

TNHV-113-重上-89-20241209-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被 上訴人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 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2

ULDV-113-重訴-63-20241202-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林銀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所為之 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一七七一地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七六八地號、 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由訴外人鄭裕篤、鄭裕範、許鄭錦綉、鄭裕 輝、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8人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權利,而原告三人為鄭裕輝之繼承人。又廖鄭錦月於 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以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 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被告,嗣廖鄭錦月與被 告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爭執涉訟,其等乃於76年2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成立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公同共有27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於84年9月16日持該和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成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之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變賣,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請 求塗銷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歷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被告應塗銷 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 案。 ㈢、廖鄭錦月再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包括系爭3土地在內及1478、1486、1488、1741、1777、1 815地號等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廖鄭錦月就上 開9筆土地其中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另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請求則判決廖 鄭錦月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1815地 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則就敗訴之系爭3筆土地 及1486、1488地號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 ,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 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 ㈣、然查,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0號判決,僅在判決 理由欄內認定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仍在假扣 押中,則被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 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未廢棄上開臺南高分院10 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內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等事實之認定, 針對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歸 屬並未明確闡釋,致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 ㈤、再者,廖鄭錦月又於99年間與鄭裕篤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訂立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1736、1771 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取得、1768地號土地由 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及鄭裕範取得。鄭裕輝之繼承人原 為鄭江滿(即鄭裕輝之配偶)及原告三人,然鄭江滿已逝世 ,由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繼承,準此,1736、1771地號土地由 原告三人取得,1768地號土地由原告三人及鄭裕範取得。 ㈥、而原告等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以被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訴訟(下稱另案),但 囿於上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攸關原告另案訴請分 配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分割協書為廖鄭錦月 所簽立,而土地登記顯示公同共有權利人為被告,致使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且原告乃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 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無庸以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而可得由原告單獨提起確認公同共有 權不存在之訴。 ㈦、廖鄭錦月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行為無效,蓋因:  ⒈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37年 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 在。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任意處分或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否 則應屬無效。  ⒉被告與廖鄭錦月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包括系爭3 筆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827 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 19號判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廖鄭錦月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3筆土地於 公同共有人以外之被告,準此,該訴訟上和解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和解自始當 然無效,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亦 為自始當然無效甚明。  ⒊此外,訴外人鄭雅化、鄭全成亦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被告提 起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不存在等語,而查兩造均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 一,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則該物權行為是 否無效,顯有使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處分等行為時,發生 究應取得何共有人之同意及所取得之同意究有無效力等疑慮 ,則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為證,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 應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 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 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 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 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 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 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 之權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公同共有權利之 物權移轉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查廖鄭錦月與被告辦理系爭 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其所為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16 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係屬有據,其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 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3-重訴-63-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鄭雅化 鄭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鄭全成與上訴人間上訴人 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被 上訴人鄭雅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 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下稱同段 )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嗣於本 院減縮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核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廖鄭錦月、鄭裕篤等8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部分土地)】、【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 稱B部分土地)】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廖鄭錦月卻於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讓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 ,於76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 第1694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2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上訴人於84年9月1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即成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廖鄭錦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 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因此廖鄭錦月與 上訴人上開訴訟上和解及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均應屬 無效。  ㈡嗣經廖鄭錦月本於所有權於8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應將A 部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 銷(下稱甲事件),歷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 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廖鄭錦月勝訴確定。廖鄭錦月又於99年1月間與鄭裕篤等其 他公同共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廖鄭錦月再於99年 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B部 分土地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 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下稱乙事件),經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訴,廖鄭錦月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乙事件本院更一 審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同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 敗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乙事 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本院上開更一審判決,改判駁 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塗銷請求而確定。惟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僅於判決理 由欄內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在 假扣押中,上訴人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未廢棄乙事件本院更 一審判決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 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 力等事實,則廖鄭錦月應仍為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但因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未就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歸屬明確認定闡述,致使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且 該自始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僅因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自85年2月6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達27年,上 訴人竟可藉此免負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致公同共有人無法 透過判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嚴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實非 事理之平。  ㈢廖鄭錦月與上訴人就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廖鄭錦月嗣後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 ,與其他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分割協議約定立協議書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應屬有效。嗣鄭裕篤 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全成( 下稱其名)繼承其就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鄭雅化(下 稱其名)繼承其就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另廖鄭錦 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訴外人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 下稱廖瑞祥3人)為其繼承人,惟因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伊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9 月6日以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履行共有物 分割協議訴訟,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 下稱另案履行協議訴訟)。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鄭全成就0000地號土地,及鄭 雅化就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為必要,而得由伊等單獨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之訴等語。爰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賣方廖鄭錦月已經辦畢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權利,故對伊無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且雙方已辦妥公同 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依憲法第23條規定,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為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禁止讓 與者,始為無效,例如合夥之禁止讓與即是適例,但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讓與,參照高院84年度 再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亦認公同共有權利得處分。復依物 權無因理論,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未取得權利。伊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地 號)及A、B部分土地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 ,以25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經 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 載: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 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卷第277至2 81、283至28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之債權人溫漢腳前持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為 假扣押,經該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 85年2月1日實施假扣押查封,並囑託斗六地政為查封登記, 經斗六地政於85年2月6日以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344號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原審卷第207至227、277-2、285頁)。系爭 土地現仍有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存在。  ㈤【甲事件訴訟歷程】:廖鄭錦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A部分 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確定(原審 卷第39至53頁)。  ㈥溫漢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3752號支付命令聲 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42號執行事件,就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廖鄭錦月持甲事件判決向該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原審卷第229至236頁) ,溫漢腳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溫漢腳之上訴確定(同 卷第237至242、243至244頁)。  ㈦廖鄭錦月於99年1月間與鄭裕篤等公同共有人形式上有簽署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將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 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㈧【乙事件訴訟歷程】:廖鄭錦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及B部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第55至61頁);廖鄭錦月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同卷第6 3至6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同卷第71至73頁);經乙事件本 院更一審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同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提起上訴,經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本院上開 更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塗銷請求(同卷第83至85頁)。  ㈨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人 即鄭裕篤及訴外人鄭錦雲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 土地之應繼分(原審卷第351至361頁)。  ㈩廖鄭錦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瑞祥3人(原審 卷第293、125至129頁除戶謄本、第305頁繼承系統表)。  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鄭全成就0000 地號土地、鄭雅化就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原審卷第291頁除戶謄本、第297頁繼承系統表、第279、287 頁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 )前,於同年9月6日以上訴人(即廖鄭錦月之繼受人)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履行協 議訴訟(同卷第141至155頁另案起訴狀),現仍在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鄭全成、鄭雅化分別因繼承而取得鄭裕篤就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上訴人與廖鄭錦月間就 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不爭執 事項),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之 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是鄭全成、鄭雅化分別就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本 件訴訟均有確認利益,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1條規定,得單獨就各該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 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A、B部分 土地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 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 、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 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 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 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 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 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同 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 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 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 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之權 利,可讓與他繼承人,且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如經其他繼承人全體 同意後,可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讓與第三人。  ㈣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 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 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買賣並非處分行 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 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 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 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 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 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248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 予非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後受廖鄭錦月移轉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1分之1,足認當時雙方締約真意應係指出 售廖鄭錦月之應繼分8分之1。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 人鄭裕篤、鄭錦雲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系爭 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B部分土地)之應繼分,堪認廖鄭錦 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之應繼分8分之1予上訴人,及其於76年2月4日與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均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買賣及訴 訟上和解之債權行為雖不當然無效,然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包含 之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物權行為,則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 不能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無從因該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則鄭全成、鄭雅化分別以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分別訴請確認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確認鄭全成與上訴人間上 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鄭雅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0000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重上-89-202411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 人並因該先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其於本 件亦陳明知悉本件再審事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1-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間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與訴外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並取 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而被告卻持之向彰化地 院辦理原告拋棄對○○之繼承權,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 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已向本院聲 請對○○拋棄繼承,此經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 承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 該等拋棄繼承有何瑕疵,或該等拋棄繼承並非渠等真意,致 該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已因拋棄繼承而 非○○之繼承人,嗣○○○於00年5月14日去世,○○○於111年7月3 1日去世,原告未將○○○、○○○之繼承人○○○○、○○○配偶○○○、○ ○○之子女○○○、○○○、   列為本件當事人或得○○○○、○○○、○○○、○○○之同意即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 對○○無繼承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與○○○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及被告等三名子女, 又○○○則育有訴外人○○○、○○○以及原告等四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於00年3月4日死亡,而○○○先於○○於 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應 由○○○以及原告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而與○○ ○、○○○○及被告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繼分 各為1/4,而原告以及○○○應繼分各為1/12。 ㈢○○離世後○○○於00年5月14日去世,是○○○對於○○所遺系爭土地 應繼分1/4部分,應由原告、○○○○、被告、○○○繼承取得。 ㈣待遺屬辦理○○、○○○後事後,被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謊稱須提 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不料被告卻使用其 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00年6月16日再持該 准予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 ㈤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追討○○○(○○○於1 11年7月31日死亡)所欠款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單獨繼承,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因未有結果,原告 為維權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00年6月16日向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經彰 化地院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並無對○○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卻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地院辦理聲請拋 棄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致地政機關作成與事實 有違之繼承登記,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 代理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有於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對價,而有即得向之請求返還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價金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即○○之 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之男孫)、原告(即○○之孫 女)於00年3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 ,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原告拋棄之效力 於繼承開始時即00年3月4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之繼承 人僅為被告而已,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㈡又被告未曾於○○死亡後盜用○○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 人對○○之繼承權。 ㈢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於0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權於00年6月16日被 告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 ,早逾最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 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迄今,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遺產之 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然該 第一項確認之訴顯已包含於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自無再行確 認之必要,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㈤依彰化地院00年4月7日彰院鑫民愛00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庭 通知可知,對○○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以及 原告,均係自行聲請拋棄並無代理人代理為之,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一節,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備位聲明所確認之事實,得由先位聲明 之事實及理由中併主張之,無庸另行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原 告備位聲明,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㈥原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先 位聲明(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塗銷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 確認無權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為夫妻,育有○○○、○○○○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 育有○○○、原告及○○○等四名子女。○○○先於○○於76年3月3日 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及原告為○ ○○之代位繼承人,○○於00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 ○、○○○○、○○○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41、47-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 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 ○○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仍為○○之繼承人 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否認此情狀,則兩造間就 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乙節即屬 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公同共有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非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查 :  ⑴○○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代位繼 承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原 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有沒有替你的小孩拋棄繼承?)沒有 。(原告訴代問:民國00年○○○有沒有要你交出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跟我說要去過名,跟我說要去領什麼而已。(原 告訴代問:過名是什麼意思?)○○○就跟我講過名而已,我也 不會說要領什麼,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會放棄,只跟我說要領 什麼要過名。(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過名這兩個字, 你當時理解什麼意思?)就大人往生說要過名,我也不知道 要過什麼名,就說要領什麼領什麼,我也不了解。(原告訴 代問:就你的理解,你的領什麼是領土地的意思還是是領取 什麼嗎?)我也不知道,我就叫小孩去領。(原告訴代問: 當初○○○叫你要○○○去聲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 我也不知道,○○○就說要過名而已。(被告訴代問:去年112 年2月時,你有跟原告○○○去找○○○嗎?)我不曾去○○○家。(被 告訴代問:去年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民國80幾年的事情, 你記得住嗎?) 我就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你剛才 說過名是過什麼名?)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要過什 麼人的名?)我不知道,只跟我說房子要過名,沒有跟我說 要過誰的名字 ,說要去領什麼而已。(被告訴代問:你女兒○○○最近有沒有 跟你說過名的事?)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今日叫你 來作證?)○○○跟我說那時○○○說要過名,叫那些孩子去領什 麼而已,沒有跟我說要過他的什麼的,也沒有說要過一半還 是怎樣,我也不了解。(被告訴代問:你說過名,民國80幾 年到現在,你都沒有去追蹤過名什麼事,有什麼問題,為何 ○○○到現在才說過名有問題?)因為那時候過名我只知道都過 ○○○的,但是現在小孩長大不要放棄她的權利。(被告訴代問 :所以當初你也知道名字是要過戶給○○○?是。那時候○○○叫 我要去領什麼,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法官問:請證人再 確認你回答的問題,被告訴代是問你說你在民國86年應○○○ 要求,你說要過戶,律師是問你說過戶是要過給○○○嗎?)後 來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過名給誰,○○○就說要叫那些孩子去 領給○○○,○○○就拿去過戶,就全部過給他自己,但是我不了 解這樣全部要放棄,全部過戶給○○○,因為我不會。(被告訴 代問:民國00年你說過名時,○○○跟○○○跟○○○有見過面嗎 ?)沒有,就只有東西交給○○○,○○○就過戶,那時候不了解 ,要去領什麼過名,我們也不會。(被告訴代問:你說領東 西給○○○,你交給○○○什麼東西?)那時候去公所還是去哪裡 聲請什麼要過名的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也不了解 ,○○○就說叫他們去申請,就去過名,過名也沒有跟我說全 部過○○○的名字。我只知道過○○○的名字,小孩小時候我們也 不會說是什麼,是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不然 過戶就過戶了,我也不管,因為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 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當初將什麼 東西交給○○○?)我不知道,是○○○、○○○去領的,我就拿給○ ○○,○○○就拿去過戶,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過戶。(法官 問:為什麼民國00年被告會去跟你要○○○、○○○的相關證件? )那時候長輩好像是○○或是其他人死亡,我先生40幾歲就死 亡,我公公○○往生,後事在○○○那裡辦,後來○○○就在講房地 要如何處理,要過名如何過,我就跟○○○說不然過你的名字 ,○○○就說叫那些○○○跟○○○去領相關證件,去過戶給○○○。(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世,喪事是○○○那邊辦,○○○跟你 說○○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你就跟○○○說將○○所遺的房 地過戶給○○○,○○○就叫你說叫你的子女○○○、○○○提供相關證 件,去辦給○○○?)是。那時候我這樣想,現在小孩長大要爭 取權利。(法官問:你當時跟○○○、○○○要相關證件時,你有 沒有跟○○○、○○○說你跟○○○說○○所遺的房地就過戶給○○○這件 事嗎?)沒有。(法官問:你怎麼沒有跟○○○、○○○講提供證件 是要給○○○過戶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那時候他 們很小,也不懂法律,他們現在就是長大要爭取權利。(法 官問:民國00年○○○、○○○都已經成年了,不是小孩,怎麼會 不懂?)我也不了解。(法官問:那時候你為何會跟○○○講說○ ○去世所留下的房地就過戶給○○○?)那時候沒有想什麼,我 們對法律不了解,小孩又小,○○○說要過名過誰的,我就想 說○○往生都在○○○那邊辦後事,我就說不然過○○○的,我先生 40幾歲就往生,○○自己住,沒有跟○○○住,只是後事是在○○○ 那邊辦,那時候○○跟陳累也是自己住。(法官問:你還有一 個小孩叫○○○?)是,○○○往生了,○○○有一個小孩。(法官問 :○○○、○○○、○○○有沒有人欠○○○錢?)我不了解,沒有住一 起。(法官問: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欠○○○錢?)我先生40幾歲 就往生了,我沒有欠○○○錢,我們也不住一起,我們不親。( 法官問:○○○你認識嗎?)○○○是我小姑,嫁同村姓○。(法官 :你跟○○○講說○○所留的房地就過戶給他,○○○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這麼久,我也忘記她知不知道。(法官問:○○○有沒 有曾經跟你說房地過戶給○○○這件事?)○○○沒有跟我講過。( 法官問:○○○有沒有跟○○○拿證件去辦過戶的事情?)我不知 道。她都嫁出去了還要拿證件,我不知道。(法官問:依你 上開的意思,在民國00年間,○○去世時,○○的喪事在○○○家 辦,○○○跟你講○○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過戶,你就跟○○○講說 就全部過○○○的名字,○○○就叫你去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 你就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但你沒有跟子女講要 辦過戶給○○○?)是。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拿那個就是辦過戶。 (法官問:你剛才所講你跟○○○說○○所留的房地就辦過戶給○○ ○,你應該知道○○所留的房地要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 因為我先生40幾歲很早就不在,男生剩○○○一個人,以前的 人很單純,我想說○○留下來的財產就辦給剩下的一個男生○○ ○。(法官問:本件○○的土地過戶給○○○已經20幾年了,為何 又突然出現你子女要求○○○說繼承有問題?)那時候過名給○○ ○沒有什麼事,但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原告訴代問: 我要補問證人當初給○○○的子女證件是要辦拋棄繼承還是過 戶的資料?)我不知道,以前的人不知道。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物,是否要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是否登記與被告等 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在本院所證之時間 離00年間已逾27年,難以排除證人是否有因事隔多年而有遺 忘;更與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顯示○○○、○○ ○○、○○○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不 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前,難認證 人○○○所證得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⑷另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 10日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45-364頁)佐證原告上開主 張所真正,然觀以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原告○○○、○○○質問被 告、○○○、○○○,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是要辦理○○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並未提及 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等語,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⑸再者,原告於00年間均已近30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如斯時原告果真是認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件,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時,對 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觀之,如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又為何遲至112年間長達26年始 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舉止與常情實在不符,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 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原告既拋棄繼承,則被告 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 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拋棄繼承,無非係意在確認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 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告為 ○○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於 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而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 ⒊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該繼 承權並未消滅,僅生回復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效力 ,並與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涉,是原告應得透過請求確認其對 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達成目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 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17

CHDV-112-家繼訴-96-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兼辛○○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戊○○(兼辛○○承受訴訟人) 己○○(兼辛○○承受訴訟人) 庚○○(兼辛○○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家事訴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命相對人即被告戊○○、 己○○、庚○○、乙○○為辛○○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之裁定, 提起抗告,而依前揭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09-家繼訴-66-20241014-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