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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吳怡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李明旭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 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 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4,724,000元,惟被告甲○○已於 上開代墊扶養費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過程中,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被告甲○○因而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甲 ○○曾於系爭非訟事件調解過程中向原告揚言:要查封就去 查封,反正我沒錢、沒財產等語,顯見被告甲○○係於系爭 非訟事件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對價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顯屬無償行為,並已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 債權無從獲得清償。 (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5年8月17日設定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所稱之房 貸乃係其個人債務,本無由被告甲○○負擔之理,原告否認 被告甲○○對被告乙○○存有任何債務。又依被告乙○○所辯, 無論其過往對被告甲○○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顯然均非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之對價關係。被告乙○○稱系爭 房地於105年7月已購買,然被告甲○○自105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均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亦未曾繳過任何貸款, 可知被告間關係密切,絕非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甲○○於 111年面臨系爭非訟事件,被告乙○○是否全然不知情,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所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獲有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係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末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之裁判僅是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故被告乙○○ 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存在云云 ,作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理 由,於法不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因為一直無法支付分期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被 告乙○○答應我等我公司好轉之後,再把錢全部還給被告乙○○ ,108年底爆發疫情,往後幾年公司一直未見好轉,被告乙○ ○發現追討沒有希望,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簽下設定抵 押,這是在剛買系爭房地後,就開始協調的事情,我只付系 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本來我要付被告乙○○租金,後來沒有 付,就用這40萬元來抵付租金,原告說我在系爭非訟事件調 解期間做抵押,那時候還沒有開庭,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接到 開庭通知,我跟被告乙○○的這件事情是一直在協調溝通,只 是到那個時間點剛好設定抵押,且未知判決結果,原告怎麼 知道最後判決會勝訴,我當時也有請律師,也認為我不會敗 訴,因為有一個協議找不到,我才沒辦法提供證據,否則我 也不會敗訴,原告還說我們的債權是在96年就存在,我在收 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還認為這個事情不可能會發生 ,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因為接到這個訴訟通知的前 1個月,我小孩子老二結婚,我們還在同桌聊天,也沒有提 到這些問題,原告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 作為投資之用,購屋費用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 計540萬元,惟被告甲○○僅支付半數頭期款40萬元後,便 向被告乙○○稱無法支付其餘款項,且受債務所逼,要住進 系爭房地,每月給付被告乙○○租金8,000元,被告乙○○誤 信而同意,詎被告甲○○均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因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無法趕走被告甲 ○○,僅能讓被告甲○○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期間被告乙○○以 個人薪資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租金等財產支付系爭房地的 貸款,被告乙○○直到111年初再向被告甲○○要求清償代墊 系爭房地之貸款時,被告甲○○仍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甲○○ 原本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乙○○,後續貸款則全 由被告乙○○支付,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乙○○,惟被告甲○○事後又以疫情為由反悔,表示待被告 乙○○繳完貸款,被告甲○○就會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將系爭 房地權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保障被 告乙○○之債權,被告乙○○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被告直至11 1年8月31日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 甲○○顯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要求被告乙○○全部清 償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非無償取得。 (二)被告甲○○之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 因被告甲○○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於一開始支付半數頭期 款40萬元,被告乙○○因係系爭房地貸款設定之債務人,為 免信用不良,後續貸款金額僅能皆由被告乙○○代為支付, 是被告乙○○始同意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共540萬 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40萬元後,剩餘500萬元之半 數250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債權人 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被告甲○○ 係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乙○○ 過去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 費債權係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 權早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之 物權行為,顯非適法。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對被告甲 ○○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向彰化銀行函查被告乙○○申貸相 關資料查對無誤,有永康地政所113年6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 3005341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彰化銀 行113年7月23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256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 (一)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以於105年7月23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二)系爭房地從105年間購買後,即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迄 今。 (三)被告乙○○為買方於104年12月23日與賣方楊啓祥簽立系爭 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由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同持有,被 告乙○○並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 辦理貸款,經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借款340萬元 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乙 ○○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息382,286元。 (四)被告甲○○對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約定擔保被告甲○○對被告 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第175頁):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甲○○的債權人,即原告得否為提起本件撤 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債權,被告甲○○於111 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乙○○,應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獲償,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 權,原告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1、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 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 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  2、經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於111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系爭非訟事 件,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 日止,對雙方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799,571元 ,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3名 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419,919元;被告甲○○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168,000元, 上開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111家親聲抗字 第1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3 頁至第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乙情 ,要屬可採。  3、被告甲○○雖抗辯我在收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跟原 告還同桌聊天,我認為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原告 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早於111年8月31日設定,原告 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 之物權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 代墊扶養費債權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5年12月3日 止,共1,168,000元,僅原告於111年間始對被告甲○○聲請 系爭非訟事件,而先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定裁判,並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甲○○之 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 1年8月31日前已經存在,只是最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 定確定為1,168,000元,因此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日期, 僅在確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 既判力而已,尚非原告對被告甲○○代墊扶養費債權發生之 成立要件;又被告甲○○主觀認為其未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債務或原告曾與被告甲○○同桌聊天卻未聊到追討代墊扶養 費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債 權之成立或存在,堪認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在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成 立之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至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 代墊扶養費債權,並非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被告乙○○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 債權云云,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同不足採。是原告對被 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 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又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我只付系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一直無法支付分期 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乙○○則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計540萬元,被告甲○○ 僅支付頭期款4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 乙○○代為支付,被告乙○○始同意以剩餘500萬元之半數25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云 云,並提出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照片14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到第79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250萬元債權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乙○○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30萬元及代被告甲○○支 付貸款,並合計累積達250萬元債權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甲○○自承為其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雖載明:「本人與乙○○在民國105年間,共同購買台南 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號房屋,原本约定購屋款410萬 元及裝修費用130萬元一起繳納,但本人因無工作收入, 貸款均由乙○○繳納。本人同意房屋過户給乙○○,後續房屋 貸款均由乙○○負責,與本人無關。民國111年5月21日」等 語,有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真正,自不 得以被告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切結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又 查被告乙○○所提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證據,僅可證明其支付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及 其有工作與另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所提照片14張 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裝潢,但對於其裝潢費用究係被告 何人支出及其支付之金額,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 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自無 可採。  3、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自其抗辯內容,可知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早自105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核撥借款或系爭房地裝潢之時起;被告甲 ○○並自承:我欠被告乙○○至少400萬元,設定抵押權250萬 元不準。我開公司初期我跟被告乙○○是男女朋友,她用她 高雄的房子抵押貸款給我開公司,抵押200萬元給我使用 ,本來想說104、105年開始賺錢,要開始把錢慢慢還她, 但是公司又遇到問題,錢也沒辦法還被告乙○○,房貸也沒 辦法付。我沒辦法算,這是大概,我在102 年11月29日也 跟乙○○借款140萬元用在公司週轉,其他260萬元就是房貸 還有裝修的費用。裝修的裝潢費用多少,因為很久,忘記 了。我跟被告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沒有彙算金 額,那時候僅有針對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我知道我欠被 告乙○○的錢超過250萬元,那時候有算分期付款的錢,還 有最後銀行要繳的餘額,就是被告乙○○已經繳的銀行貸款 ,跟未來要繳的銀行貸款,全部都算在這250萬元裡面, 還有裝修費用。系爭房地確實有裝修,有拍照片,但是我 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2頁、第173頁),堪認被告甲○○雖承認其積欠被告 乙○○至少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僅針對系爭房地在111年8月31日之前已繳納及將來 要繳納之貸款即被告乙○○所稱系爭貸款全額410萬元,加 上裝潢費用130萬元,再扣除被告甲○○支付之頭期款40萬 元後,以其餘額500萬元之一半即250萬元作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包括被告甲○○所稱積欠被 告乙○○之其他借款債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31日始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包括將來尚 未發生之代墊貸款債權,且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 借款34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被告乙○○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 息382,286元,亦如前述,可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 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合計1,877,952元,若以被 告每人應負擔一半計算,被告乙○○代被告甲○○繳納之貸款 僅938,976元,但此為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貸款本息, 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1年8月31日應會低於此 數,至多僅繳納7、80萬元之本息,加上被告乙○○抗辯被 告甲○○應負擔一半裝潢費用65萬元,被告乙○○最多僅幫被 告甲○○代墊145萬元(80萬元+65萬元=145萬元),但被告 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被告乙○○所辯對被告甲○○之代墊款債權,涵蓋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該代墊款債權原無 任何擔保,乃事後被告甲○○方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即被告乙○○係先對被告 甲○○有其所辯之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事後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以之擔保將來才 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 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 有據;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乙○○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無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 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非 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依債 之本旨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明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 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 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或無償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  2、經查被告甲○○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 處強制執行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通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724,00 0元,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 元(即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5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5,3 64元,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證明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賣 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 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法院拍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9頁、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359號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財產僅 系爭房地,但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乙 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已使原告之代 墊扶養費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讓被告乙○○相 較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優先受償,自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11 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屬無 償行為,侵害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該登記,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31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0-22

TNDV-113-訴-1021-2024102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安 蔡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05、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安、蔡忠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伍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合計捌點柒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 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安及蔡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宗安與蔡忠哲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拾獲本案毒品後,再行分工而予共同 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純質總淨重、持有期間尚短即 遭警查扣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 體2包、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粉末5包及編號3所示之淡黃色粉 末47包,各經送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51公克、愷他命純 度79.8%、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82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 重15.263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7.55%、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24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6.89 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2%、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2.7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鑑定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4905號卷第159、201、239頁) ,是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 計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06號   被   告 陳宗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蔡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宗安、蔡忠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之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KTV附近,共同持獲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渠等自斯時起共同 非法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蔡忠哲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 安,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而遭查獲酒駕(其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純質 淨重8.71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陳宗安、蔡忠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陳宗安、蔡忠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附表: 編號 查獲處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報告 1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愷他命2包(毛重5.82公克) 驗前毛重6.76公克,驗前淨重約6.051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純質淨重4.8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2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0.40公克) 毛重20.3825公克,淨重15.2630公克,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5%,推估純質淨重1.1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3 被告陳宗安隨身提袋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192.32公克) 驗前總毛重185.30公克,驗前總淨重136.89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84號 合計: 總純質淨重為4.828+1.1524+2.73=8.7104公克

2024-10-18

TYDM-113-壢簡-110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王韋涵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韋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之冲泡飲品2包、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毒品經驗均無伊之指紋,編號2所 示之沖泡飲品係不透明外包裝,編號1、3所示物品均擺放在 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且編號3所示愷他命係以盒子 為外包裝,無從單就包裝或外觀知悉上開物品係毒品。再參 酌查獲本案之員警許家誠亦證稱,上訴人表現出真的不知情 之狀況,嗣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再犯毒品案件之情等語,上訴 人主觀上自有不知車內藏有上述毒品之可能。況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手機所互相傳送之數字、統計表 格及對話訊息紀錄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其內容與扣案毒品亦 無法對應,且無相符之處。林伯憲證稱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非其所有,復稱其內之紀錄為其之前叫(即購買)毒品 之紀錄等語,顯有矛盾,原判決亦認未能憑扣案手機資訊認 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卻未能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逕認附表所示毒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伯憲、許家誠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 資料、扣案毒品及其照片、鑑定報告、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 4、5所示2支手機內容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 上訴人於不詳時、地,收受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將上 開毒品置於其向林伯憲借得XXXX-XM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不清楚本案車輛上有遭置放 毒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林伯憲所有、編號5所示手 機雖為伊所有,但其內訊息中之圖示、數字是林伯憲拿該手 機去傳送或伊依林伯憲指示、記載後,傳送予林伯憲等語。 惟依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結果顯示,2 支手機內之訊息有格式相同之統計表格,以及相互確認地點 、物品種類、數量之對話訊息,且於傳送上開訊息時,以圖 示等暗語來掩飾其所代表之交易標的,可研判係在記載某非 法物品之交易內容。林伯憲已否認在本案車輛扣得之毒品及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其所有,其內部分內容係其以前施用 毒品之叫貨紀錄等語,堪認扣案手機內之圖示、訊息為毒品 交易紀錄無疑,再查對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手機內訊息發 現,自110年10月4日至11日止,都有傳送統計表格或數字之 訊息,要謂林伯憲每日都借用上訴人手機傳送以上訊息,顯 違反常理,可認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內之訊息與伊無關等語 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手機中於110年10月10日與「凱 文」互傳有關確認物品置放及交班、點貨之訊息,復於隔日 分別與「凱文」互傳確認數字之訊息(見第一審卷二第102 至103頁截圖),及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訊息之其餘截圖內 容綜合判斷,上訴人應係為某販毒集團從事毒品交易工作, 所辯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 ,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其 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已分裝完畢,且數量非 少,佐以該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大量毒 品交易資訊等情,足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縱認其所辯,扣案毒品及扣案手機內有多筆毒品交易 資訊與林伯憲有關等情為真,亦僅係林伯憲與上訴人是否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問題,仍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就 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判斷,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濟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9724號、第1 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仁傑部分撤銷。 楊仁傑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明知余濟安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取得並持有之海洛因磚13塊, 係為供販賣之用;竟基於幫助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之房間,提供余濟安使用及放置上開取得之海洛因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另為獲取無償海洛因施用及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之代價,於余濟安在其住處房間內放置毒品之期間,接續2 次協助余濟安將海洛因磨成粉狀,並摻入咖啡因使之混合, 再使用模具加壓成塊狀分裝,以利余濟安伺機販賣牟利,並 因而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22時3分許,徵得余濟安、楊仁傑之同 意,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濟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14、16至33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余濟安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傑則對原審判決之全部罪刑 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楊仁傑部分,為原判決 之罪刑全部;而被告余濟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此部 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銷燬(含 沒收)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楊仁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余濟安之歷次供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楊仁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19至3 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8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認被告楊仁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余濟安所為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 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持有逾量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余濟安聲明 上訴);而被告楊仁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住處房 間供被告余濟安置放本案毒品及協助磨粉、混合、壓塊及分 裝等行為,因而自被告余濟安獲取免費海洛因毒品施用及4 千元報酬等事實,皆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楊仁傑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被告余濟安為共同正犯,抑或幫助被 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分述如下:  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基本行 為均為持有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僅 於發生高度與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時,擇較重之規定處 罰,持有罪部分不另論罪而已。又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 除基本之持有行為外,尚需提供買方看貨、議價、或其他具 體實行犯意之行為者,方達於著手之程度,並以毒品之交付 為既、未遂與否之標準;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販賣毒 品罪之前置處罰,行為人基於販賣之意圖,一經販入而持有 、或於持有過程中起意販賣,即屬既遂,嗣後之持有行為, 皆為行為之繼續,故此罪之構成,當係具有販賣意圖之持有 行為為限;至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仍需有與販賣行為 相當之犯意展現,始足當之,若僅具持有之意思,欠缺販賣 之意圖,自不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相繩。否則行為人 若僅有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僅因參與持有之基 本行為,在別無其他參與販賣著手前所需諸如尋找買家、擬 定銷售計畫或其他販賣意圖之展現下,即認屬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正犯,似有過度評價之嫌。  ㈡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如 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所參與之行 為,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苟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此固然為司法實務上之穩定見 解。然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而言,二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僅就主觀要 件有所區別,復皆有處罰規定;於此情形下,以正犯之意思 而參與時,仍屬正犯,當無疑義,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之意思 而為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若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 基本之持有行為而為區辨,似絕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要非 立法者之本意。此時,行為人客觀上之持有行為,究屬單純 持有抑或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仍需依卷內相關事證判 斷其主觀意圖,方可與其罪責相符。  ㈢查,被告楊仁傑因可單獨進出被告余濟安使用之房間及進行 毒品之分裝、理貨,而於該等時段共同參與被告余濟安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固堪認定;然而,被告余濟安 持有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3塊、價值300萬元,當可預期 賣出後將有高額獲利,否則販賣毒品之處罰甚重,實無需為 此鋌而走險;相較於被告楊仁傑僅係自被告余濟安獲取免費 施用海洛因及每次代價2千元之報酬,顯屬被告楊仁傑為被 告余濟安進行海洛因毒品磨粉、混合、壓塊及分裝之代價, 而非將來共同販賣之利潤。此外,未見被告楊仁傑有參與諸 如預備將來與毒品下游交易等其他與販賣行為相當之犯意展 現,實無從遽認被告楊仁傑主觀上有與被告余濟安共同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從而,同案被告余濟安著手取得本案毒品後,同時構成意圖 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僅因法條競合 不另論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楊仁傑持有本案毒品 之主、客觀行為事實,而與被告余濟安共同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然其雖知悉被告余濟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 圖,提供其住處及協助理貨、分裝等行為,就被告余濟安意 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提供助力,惟未見有何意圖販賣之犯 意展現,自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仁傑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 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楊仁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審重訴卷第24 6至247頁、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楊仁傑復就此主張為幫 助犯行聲明本件上訴,顯無礙於被告楊仁傑之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楊仁傑就其幫助意圖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情形。又本件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楊仁傑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楊仁傑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明知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本件扣案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高達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被告楊仁傑 明知被告余濟安有販賣之意圖,仍對被告余濟安提供助力, 若因而流通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 之危害甚鉅,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有因特殊環境或原 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 告楊仁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故被告楊仁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貳、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仁傑)  ㈠原審認被告楊仁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楊仁傑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 依被告楊仁傑與被告余濟安為共同持有狀態,即認與被告余 濟安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判決被告楊仁傑與被 告余濟安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楊仁傑上訴意 旨所指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仁傑之全部罪刑及沒收等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仁傑明知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明知同案被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大 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毒品,而仍提供場地並協助理貨、分裝 等助力,並獲取免費海洛因毒品施用及合計4千元報酬等利 益,顯然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楊仁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犯罪前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其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高、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仁傑與被告余 濟安所共同持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業如前述,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 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4、16至33所示各該物品,均為正 犯即同案被告余濟安所有或供本案所用之物,分據原判決逐 一敘明應否沒收之理由,或附隨於正犯被告余濟安之罪刑, 為沒收之諭知,均與被告楊仁傑之本案幫助行為無涉;至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雖屬被告楊仁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就被告楊仁傑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楊仁傑因幫助被告余濟安之本案犯行,每次可獲得2千元 報酬,合計共獲得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楊仁傑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應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余濟安)  ㈠被告余濟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余濟安固然於偵訊時陳述沒有要賣,是自己要吃等語。 然而被告犯罪主觀意圖是內在心理狀態,法院欠缺直接證據 ,可從客觀外在行為綜合判斷;雖然被告余濟安於偵訊時就 主觀犯意為否認陳述,但是檢察官審視被告余濟安就客觀事 實之陳述下法律判斷,認為被告有自白,起訴書上記載被告 余濟安坦承犯行,原審單純以被告余濟安於偵查中陳述要自 己施用,認定被告無偵審自白適用,似不靈活;又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若不符合偵審自白,亦請酌予減輕,至少給予10 年以下的刑度等語。  ㈡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⒉被告余濟安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 用來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第213至214頁、第243頁 ),被告余濟安於偵查中顯然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 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則檢察官於起 訴前,尚須調查並綜合審認其他證據,方足以認定本案全部 事實,實與上開期能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及促使 被告自白、悔過之立法目的相悖,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等語, 固然無訛,然此係法院認事用法所應遵循之證據判斷法則, 與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規定乙節無涉。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 被告余濟安係「坦承不諱」,與卷內事證不符乙節,亦無從 拘束法院,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余 濟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均當知政府禁絕毒 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性,且被告余濟安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 錄,且該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達1公斤以上,仍不知警惕、 悔改,再犯本案;另參本案海洛因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約30 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將之流通在外,對於社 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依卷內事證 ,亦未顯示其有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法重情輕之情,而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業經原審判決詳為敘明, 核無違誤。則被告余濟安執前詞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刑法第57條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被告余濟安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有期徒刑13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 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2罪罪質 及類型、犯罪行為與時間之間隔與關聯性,綜合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 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之㈧、㈨所載),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尚屬允當。被告余濟安上訴所執上開事由,俱經原審詳為 審酌。從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余濟安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原送驗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濟安、楊仁傑,執行處所:○○市○○區○○街000巷00號) 1 海洛因磚11塊 (1)原送驗編號1-1至1-9、1-10-1、1-10-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2.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2.1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0公克),純度72.55%,純質淨重2,795.23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2 海洛因粉末7包 (1)原送驗編號3、9、11至13、25-1、25-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9.56公克(驗餘淨重329.52公克,空包裝總重34.12公克),純度53.77%,純質淨重177.20公克。 3 海洛因(塊狀)3塊 (1)原送驗編號5至7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31公克),純度63.50%,純質淨重45.98公克。 4 塊狀物1塊 (1)原送驗編號4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67公克,空包裝重4.34公克)。 余濟安所有之物。 5 白色粉塊狀物1包 (1)原送驗編號8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4.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40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 6 海洛因粉末2包 (1)原送驗編號10、33-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空包裝總重8.11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7 白色粉末1包 (1)原送驗編號33-3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39.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82公克,空包裝重9.16公克)。 余濟安所有之物,不沒收。 8 愷他命1罐 (1)原送驗編號14 (2)檢驗前毛重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5 (2)檢驗前毛重1.058公克、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6 (2)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撿前淨重0.640公克、檢驗後淨重0.6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7 (2)檢驗前毛重1.657公克、檢驗前淨重1.151公克、檢驗後淨重1.140公克 12 郵局便利箱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同)原編號2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原編號18 14 電子磅秤(小台)一台 原編號19 余濟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現金新臺幣46,000元 原編號20 楊仁傑所有之物,不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編號21 余濟安所有之物。 17 iPhone 6s手機1支 原編號22 18 iPhone手機1支 原編號23 19 電子磅秤(大台、含電線)1台 原編號24 余濟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自製填裝器皿2組 原編號25 21 量杯2個 原編號26 22 封膜袋1箱 原編號27 23 包裝束膜2捲 原編號28 24 毛刷3支 原編號29 25 湯匙2支 原編號30 26 鐵製分裝皿1個 原編號31 27 咖啡因11罐 原編號32 28 攪拌機3台 原編號33-1至33-3 29 模具2台 原編號34-1至34-2 30 油壓器3組 原編號3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濟安、執行處所:○○市○○區○○街OOO巷○○○路OOO巷口車庫) 31 海洛因殘渣袋1個 余濟安所有之物。 32 新臺幣4,000元 3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多,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原價分給他們 等語,足認上訴人有迅速將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取回成本避 免損失之情形,而坦承其有營利意圖。參酌上訴人於另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88號)審理時陳稱: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只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 :其係原價販賣等語,係含有賺取「量差」之意。則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真意,即係承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 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有營利意圖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欲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於偵訊時供陳:我所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太多,我會以原價分給欲購買者;於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其有營利意圖,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5-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王國顯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啟東 被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藏緯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王藏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與訴外人王 國欽(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同為被繼承人王連枝之子 女,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子;王連枝之繼承人 除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訴外人 王國欽外,尚有訴外人王國禎、王淑雲、王淑珠(以下簡 稱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嗣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 間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明明細表內土地標示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個人所有,經所有權人協商後, 分配如述:㈠公館德崙段827、861地號由王連枝之全體繼 承人及王藏億共同平分持有;㈡明細表內其他地號由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共同平分持有,其中明細表內其他地號 之其中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分 別登記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為所有權人。又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於102年12月28 日另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本協議標的(即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係甲(即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 人王國欽)乙(即原告、被告王瑞成、訴外人王國禎、王 淑珠)雙方父親王連枝所遺留,於繼承發生時委託登記在 甲方4人名下,每人持分各4分之1。實際上該土地應屬甲 乙雙方8人共同持有,每人應有持分各8分之1。本協議內 容甲、乙雙方應告知其未來法定繼承人並同意其效力及於 未來法定繼承人,而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王藏寬 、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8分之1。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王國欽名下,各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被告王藏寬、王鏗傑係王國欽之繼承人,依上 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協議書而繼承王國欽之借名登記之義 務。 (二)王連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乃將繼承所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繼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 成、被告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繼 分各3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 王國欽名下,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 就該土地王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8分 之1,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 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 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04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名人) 坐 落 土 地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2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3 王正義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868-1地號) 全部 8分之1 4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754地號) 全部 8分之1 5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6 王正義 王國信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王藏寬 王鏗傑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024-10-09

TNDV-113-訴-927-20241009-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翁邑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翁聖晏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朱韋俊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iPhone11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 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丁○○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五、戊○○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扣案Galaxy Note9手機壹支沒收。 七、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製造、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由「阿勁」指示辛○○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 入之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 、戊○○(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8日)、甲○○( 參與期間自112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嗣「阿勁」、辛○ ○、丁○○、戊○○、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辛○○自112年5月至9月間,向「阿勁」取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原料,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 料,並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作為製造工廠,推 由丁○○將「阿勁」提供之前開彩虹菸原料及調味劑、香料、 水果粉、香精等物混和入菸絲內、使菸絲均勻吸收後,再將 混和完成之菸絲烘乾,並置入填充機以裝入空煙管內,據以 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等混合成分之彩虹菸後持有之。另將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 料及糖粉,混合後分裝製成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約定每製作 1條即10包彩虹菸或1公斤原料之咖啡包,丁○○分別可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元之報酬,而丁○○實際製造之 成品數量換算為報酬後,約每2日可獲取3,000元。後於112 年9月間,復推由甲○○以相同手法,與丁○○共同製造彩虹菸 ,辛○○並指示丁○○、甲○○將上開設備及原料搬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內,續予製造彩虹菸及咖啡包後持有之,甲○○ 即以每2日約製造2條彩虹菸之頻率製出成品。另推由戊○○擔 任前開組織之送貨司機,即意圖以彩虹菸成品1包4,000元、 咖啡包成品1包500元,及辛○○另向「阿勁」取得之愷他命以 1公克2,000元為對價,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不特 定買家以牟利。 二、庚○○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組成三 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 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13日)、 戊○○(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乙○○(參與 期間為113年2月間)。嗣庚○○、丁○○、戊○○、乙○○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皮皮」之人,購買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 丁○○、戊○○、乙○○而持有之,並推由丁○○、戊○○、乙○○擔任 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克2,000元、彩虹菸1包2 ,500至3,000元、咖啡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 、彩虹菸、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3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渠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庚○○已預見將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基於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住處 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㈡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 ,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庚○○、丁○○、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 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戊○○、甲○○、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99卷一第25至33頁、第46 至52頁、第62至69頁、第78至83頁、第132至137頁,本院卷 二第30、104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2499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54至255頁), 復經證人李譯朋、葉瑾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235卷第 125至126頁、第138至13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件),足認被告庚○○、丁○○、戊 ○○、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戊○○於112年5月間參與辛○○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則其等所為自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被告庚 ○○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因被告 庚○○所轉讓之愷他命性質上應屬偽藥而非禁藥,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罪,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丁○○、戊○○、甲○○共同製造之咖啡包及彩虹菸,經鑑驗 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僅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二第18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庚○○、丁○○、 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惟因渠等此部分犯行,與渠等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且 侵害法益同一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因被告 庚○○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而與被告丁 ○○、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共同自行混合數種毒 品成分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同。且因卷內亦無充 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丁○○、戊○○、乙○○明知或已預 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 「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庚○○、丁 ○○、戊○○、乙○○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暨被告庚 ○○、丁○○、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暨被告庚○○、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間,暨被告丁○○、 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戊○○、甲○○與辛○○、「阿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庚○○、丁○○、戊○○、乙○○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乙○○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 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丁○○ 、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而如前述,故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丁○○、戊○○、甲○○所為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暨被告庚○○、丁○○、戊○○、乙○○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分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而如前述。又經本院檢視 其偵訊筆錄(見2499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告知被告庚○○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之罪,而未告知其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庚○○對於所涉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解釋上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上揭轉讓偽 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庚○○、 丁○○、戊○○、甲○○、乙○○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渠等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庚○○、 丁○○、戊○○、甲○○、乙○○所涉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或 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渠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 衡諸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將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 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丁○○ 、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規模尚非小,且被告庚 ○○、丁○○、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 少,故本院實難認渠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庚○○、丁○○、戊○○、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且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意圖販賣以營利,竟仍分別實施 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丁○○、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暨被告庚○○、丁○○、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等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再 衡諸被告戊○○、乙○○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嗣分別於111年7月間及109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皆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庚○○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丁○○曾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被告庚○○、丁○○、戊○○、 甲○○、乙○○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 有祖父母、母親及胞姊需其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 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於砂石場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溫、 冷氣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乙○○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穩定工作,家中尚有住院之父親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丁○○、戊○○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 庚○○經本院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 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渠等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有海 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2499卷二第170至171頁),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 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經扣案 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號)、被告戊○○未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被告乙○○經 扣案之Galaxy Note9手機1支、被告甲○○未經扣案之iPhone1 1手機1支,均為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104頁),故 本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上開未扣案手機部分,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乙○○、戊○○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戊○○實施上 開犯行後(不含渠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 未經起訴、審判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 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查依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如果伊認真做的話每次大 約可以拿1萬元,不認真做的時候大概拿3、4千元,伊沒有 算伊總共收了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可見被告丁○○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則 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丁○○係自112 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實施上開犯行,故其為辛○○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期間約7個月,倘以每月工作15日,每日可獲3,000 元為基準加以估算,被告丁○○實施上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 為31萬5,000元。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因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實施該等犯行後(不 含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經起訴、審判 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就此部分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部分:   查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每次大概拿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可見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時 ,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 之確切數額,則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 告甲○○係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實施上開犯行,故 其為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約1個月又5天,倘以9月份 工作15日、10月份工作2日,每日可獲2,000元為基準加以估 算,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為3萬4,000元。 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被告庚○○固表示係其擔任線上遊 戲客服所獲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經本院請其提出相關 事證後,被告庚○○卻表示無法提供任何事證(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而經參酌被告丁○○、戊○○、乙○○於審理中均一致 供稱:我們會去庚○○住處跟他拿毒品,拿到毒品之後再按照 他的指示送貨,送完貨拿到錢之後,就把錢拿回去給庚○○, 庚○○會再給我們報酬或讓我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 54頁),故本案確有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丁○○、戊○○、乙○○均 曾依被告庚○○之指示販賣毒品、收取金錢,並將所獲金錢全 數交予被告庚○○。再經本院考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擔任 清潔工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已如前述,足供推論前開 扣案現金當非被告庚○○或其家人之工作收入。則經本院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後,應認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甚有可能 係源於被告庚○○其他未經追訴之販毒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均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16包(含包裝之夾鏈袋16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 ⑵總毛重139.820公克,總淨重131.930公克,總餘重130.930公克 庚○○ 苗栗市○○里○○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至16 2 咖啡包《懦夫救星圖案》50包(含包裝之鋁箔包50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⑵總毛重197.520公克,總淨重113.020公克,總餘重113.00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3 彩虹菸8包(含包裝袋8個) ⑴共8包,其中7包未拆封(每包18支),餘1包已拆封(内剩8支),共134支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及頁次 卷別及頁次 1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市○○路000號6樓6007室,第248至25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四,第256至304頁) 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306至348頁) ⑷庚○○手機畫面擷圖(第33至38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庚○○,第3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庚○○】(苗栗市○○里○○路000號,第43至45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起訴書附表五,第47至49頁) ⑻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73至96頁) ⑼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117至139頁) 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5至146頁) ⑾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二,第148頁) 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5樓之1,第149至150頁) 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三,第151頁) ⒁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辛○○、丁○○、己○○、丙○○,第168頁) 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丁○○】(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第170至172頁) 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一,第173至175頁) ⒄苗栗市○○路000號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第187至213頁) ⒅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戊○○,第233頁) 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戊○○】(苗栗市○○里○○00號2樓,第237至238頁) 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第239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第11至12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第13頁) 查獲物品照片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0頁)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第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⑴至⑶ 113偵2499卷一 第248至348頁 ⑷至⑻ 113偵4862卷 第33至39、43至49、73至96頁 ⑼至⒇ 警卷一 第117至139、145至151、168至175、187至213、233、237至239頁 至 警卷二 第11至13、89至90、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2 ⑴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5996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第63至76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7號鑑驗書(第165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8號鑑驗書(第166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44號鑑驗書(第167至168頁) 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函(第169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 ,第170至171頁) 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函(第173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及5 ,第174至17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24號鑑定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23、24,第179至183頁) 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1號鑑驗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至7、22,第185至187頁  113偵2499卷二 第63至76、165至187頁 3 ⑴偵辦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手機内與「Johnny」對話截圖照片(第77至14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等人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第13至16頁)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113A074 、113A075,第145至146頁)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7至249頁) 113偵2499卷二 第77至142頁 112他1235卷 第13至16、145至146頁 警卷一 第247至249頁 4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苗檢熙荒113偵2499字第1130017173號函(第207頁) 本院卷 第207頁

2024-10-04

MLDM-113-原重訴-2-20241004-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黃清良、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 亡,上訴人、李文淵為黃清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李文淵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李文淵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 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僅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屬 有效。又證人李永全、蔡秋絨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及合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時係由黃清良將全部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750元交付當時地主,且黃清 良於過世前再三叮嚀上訴人,當年係黃清良、李文淵、被上 訴人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有拿應 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被上訴人則無。系爭協議書未記 載「三人共同持有」,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且無被上訴 人已繳足土地款之記載或借黃清良之名登記之旨,可認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如被上訴人已支付 土地款,依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本 得登記共有,既能為而不為,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款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文淵 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以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李文淵未滿20歲,是否為其親簽,未經其確 認,縱由其所親簽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親 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無表明何人代理之旨,難謂有效 ,並執前詞爭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李文淵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黃清良死亡,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上訴人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是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予被上訴人等情,僅爭執系爭協 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等語抗辯。而於本院否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即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而為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撤銷自認 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黃清良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⒊被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 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真正,惟李文淵與被上訴人、黃清良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所訂立之契約,於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或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本人承認者,均生效力 ,同法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而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 審證稱係由其將合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黃清良等語,可知 李文淵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全知悉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 過,而承認李文淵所為之法律行為,始依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 本院有關撤銷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自認,並不合法。依此黃清 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後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清良之 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系爭協 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 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之責。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0.二 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 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 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等共同 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等語,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依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應認其僅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而依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清楚表明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 了方便起見,暫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被上訴 人、李文淵依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 被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 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與黃清良或黃清良與李文淵之間,就屬於被 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上訴人之抗 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清良之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爭 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被上訴 人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元給黃清良, 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良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其實 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其名義購買的,因為以前只能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 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 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 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秋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文淵是我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的弟弟,上訴人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經是親家 關係,我知道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記得 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才一起去 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清良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們其他兩個人也有 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金交給黃清良,當時 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第78-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證人為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人所證述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李永全為李文淵之父、蔡秋絨 為被上訴人之母,然此2位證人乃上訴人請求傳喚,與上訴 人之間亦具一定之情誼,李永全更為上訴人之姊夫,應無故 意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 其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 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 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名義, 故為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乙節, 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業 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同持有登記 ,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 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或蔡秋 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及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符,已乏所據。何況當 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再者,若被上訴人、李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 與被上訴人、李文淵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之理,若被上訴人、 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 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 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或李文淵,然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 價款前,就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去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此 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 、為表達誠心邀請被上訴人、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及保證之心意,乃於被上訴人、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被上 訴人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人共同平 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黃清 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應均分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良死亡而消滅 ,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淵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 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淵共同 繼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是上訴人、李文淵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李文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 之對待給付關係,縱然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分之1,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並非 上訴人可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上訴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 全已將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上訴人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李文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 有部分27分之1,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被上訴人因 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2

TNDV-112-簡上-183-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俊郎、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然被告在原審為無罪答辯,惟此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律上 之共犯理論,單純認為毒品係董須強所有、藥腳陳國瑩也是 直接與董須強連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其只是代為 交付毒品,因此直觀地認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要件。而依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坦 承自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為販毒者董須強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陳國瑩;實質上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交付毒品)為不利己之有罪陳述(被告此部分陳述也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屬自白。今被告於第二審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 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參與董須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不是。惟請考量整起 販毒交易行為均屬董須強與藥腳自行連繫議定,被告僅是與 董須強同居之吸毒友儕,偶爾協助帶藥腳上樓、或如本案代 為交付毒品。但毒品來源之取得、販毒行為之起意、販毒獲 利所得,均屬董須強自己決定,非被告得置喙;被告亦未因 此獲得利益。兩人之行為分擔比例,有懸殊差別,董須強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 然被告同屬共犯,但若將其與董須強做相同評價,實不符合 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於本案代為交付毒品1 次,數量僅0.9公克,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實值非難。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 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見原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8日那天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陳國瑩等語(見偵一卷第43、393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有拿一包外面用包裝 紙包的東西給陳國瑩,沒有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451頁),就檢察官所詢:「你代替董須強 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瑩,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嗎?」,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 ),案經起訴後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不知道拿給陳國瑩的東西是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董須強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62、66頁),原審辯護人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 董須強到庭作證,證人董須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證述略 以:我叫被告拿報紙包著東西給陳國瑩,他不知裡面有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董須強並當庭提出一紙 自白書供原審參酌(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嗣原審審判長 依法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調查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 告猶供稱:我承認當天確實有幫董須強把東西拿下去給陳國 瑩,包裝方式如剛才所述(按指:該東西是外面用透明夾鏈 袋裝起來,裡面是用黃色膠布捆著一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 見原審訴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72頁),被告甚至否定董須強所為曾叫其拿用報 紙裝的東西到樓下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復於科 刑辯論時表示:如果能判無罪最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 頁)。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知悉受董須強指示而 交付予購毒者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空言辯稱不知 董須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 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董須強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犯理論,即認被 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原審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且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 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 仍配合具有營利意圖之董須強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 ,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算是配合董須強而為亦 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就檢察官所詢:「 所以你沒有跟董須強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我自己有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 復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則以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詞,空言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完全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則全盤否認犯罪, 若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得以此 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雖較董須強為重,惟此乃係因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不符合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 現象。故參酌被告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就被告所 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 度加6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僅坦承 有受董須強指示而將某物交付陳國瑩之行為,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 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 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 ,或忽而坦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或忽而空言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等,可見被告先前就所 涉案情之供詞多所反覆而實難認確具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全然坦承犯行,而此乃為原審所 未及審究之犯後態度,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 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為確係販賣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 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 刑。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上訴-35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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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 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 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 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 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 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 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 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 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 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 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 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 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 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 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 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 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 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 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 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 ,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 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 。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 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 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 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 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 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 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 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 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 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 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 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 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 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 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 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 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 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 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 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 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 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 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 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 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 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 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 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 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 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 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 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 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 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 ,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 ,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 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 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 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 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 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 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 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 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 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 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 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 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 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 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 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 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 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 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 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 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 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 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 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 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 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 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 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 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 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 、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 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 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 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 ,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 ;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 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 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 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 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 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 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 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 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 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 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 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 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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