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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 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雯婷緩刑三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雯婷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遭詐騙集團誘使而交付帳戶之 行為情狀、所造成告訴人高令朱之金錢損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家境貧寒、被告亦未取 得相關報酬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期實屬過重,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時,因經濟能力 困窘,未能成立調解,希望於上訴後仍有與告訴人再一次調 解之機會,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 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此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 為量刑應屬允恰,被告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 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 年7月9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 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 3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願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全部彌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高令朱於113年7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令朱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戶名:高令朱、帳號:13339*****956〈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雯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6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nstagram與高令朱成為朋友,之後以LINE聊天,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6月23日佯稱:欲寄送禮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令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7分、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46,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高令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令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2年6月間交付帳戶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2年前交付提款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不記得何時交付。而交付提款卡之時間點涉及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問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後才交付提款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交付提款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並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04

HLDM-113-原金簡上-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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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子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名錶代 理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於其 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 ,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 水」),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姜羽耀(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則因故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 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 報酬。孫子翔、姜羽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 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品辰謊 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1月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2年2月5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不知情之配偶周綵蓁(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姜羽耀再依孫子翔指示,於112年2月5日17時 4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孫 子翔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孫子翔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辰於警詢證述(偵11868卷第45至46頁)、證人周綵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8頁)相符 ,且有同案被告姜羽耀前往ATM提款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4 7頁)、證人周綵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68卷第52至64頁)、同案被告姜羽耀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1868卷第6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8卷第8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868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868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68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子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被告孫子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 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孫子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孫子翔。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係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子翔自述 本次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孫子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孫子翔不利,因被告孫子翔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孫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孫子翔與同案被告姜羽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孫子翔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 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孫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孫子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孫子翔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兩萬八 千元,家裡還有母親、弟弟、奶奶,弟弟有身心障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子祥 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進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同案被告姜羽耀提領後交付被告 孫子翔,再由被告孫子翔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孫子翔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 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孫子翔經手之洗錢標的, 如仍全數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訴-89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正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朱正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與販賣, 竟為以下行為:  ㈠朱正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〇〇,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以牟利。  ㈡朱正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〇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6、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1-117、119-123、167-169頁)、 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21卷第99-113頁,他 卷第233-23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甲〇〇)(他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〇〇指認)(他卷第127- 130頁,偵656卷第165-1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 32頁,偵656卷第223頁,偵920卷第39、171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〇〇與朱正吉:他卷第133-137頁;乙〇〇與朱正吉: 偵656卷第105-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甲〇〇)(他卷第141頁)、甲〇 〇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4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6卷第3 3-42頁,偵920 卷第45-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56 卷第49頁)、警方拘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656卷第5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656卷第97-100頁)、車行紀錄( 偵656卷第139、141頁,偵920卷第163、16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656卷第143、145頁,偵920卷第167、169頁)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4號、聲監續字第549號、聲監續字 第63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偵920卷第29-37頁)、被告112 年12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920卷第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 驗書(偵920卷第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5頁)、 扣案物照片(偵920卷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 卷第85-8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販售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實難明確得悉,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不同,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〇〇2次,倘 無利可圖,被告無須承受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頻繁交付毒 品予證人甲〇〇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 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656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1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皆為「江富義」,然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覆: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賣 金額僅1000元,且為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非大量出售 毒品而使之流通於社會,請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 知毒品具成癮性,且販賣毒品為國家明文禁止之重罪,仍販 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促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 面影響,且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非販售毒品不可 ,在客觀上即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為2 次等犯罪情節,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 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3-274頁)。查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 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頻繁販賣毒品予甲〇〇 ,考量其販賣金額與販賣之時間間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非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指違法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何 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 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既認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 如前述,自再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輕其刑之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 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乙〇〇1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有甲〇〇,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大 盤、中盤毒販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園藝工作, 但因身體不佳,較少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妻子入監服刑, 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販賣、幫助施用之毒品種 類、數量,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鑑 定書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乃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及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認在 卷(本院卷第2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警方拘提被告時,雖自被告身上扣得5萬4316元現金 ,然被告供稱該筆現金與販毒無關,是其準備支付修車廠之 車輛維修費用(偵92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267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之某時,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香菸,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00市「紅 寶娛樂城」旁,丙〇〇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該處,並 在上開車內拿取並吸食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被告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丙〇〇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丙〇〇是我女朋友,112年12月13日當天中午我開車載她去洗頭,同日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方拘提,我不知道她會去車上拿毒品用,也沒跟她說可以用,是她自己趁我被帶走後,去車上拿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已被警方拘提,同日晚間22時許,顯無法將摻有毒品之香菸轉讓與丙〇〇,本案係由丙〇〇自行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轉讓行為,亦無法阻止丙〇〇,難認有轉讓之犯意,應不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丙〇〇為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持拘票於112年12月13日15 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娛樂城後 方停車場)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拘提被告,證人丙 〇〇嗣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車內,同時吸食上開 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次,業據證人丙〇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71-178、193-212頁),並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 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656卷第33-42、217 、219頁,偵920卷第2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放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丙〇〇表示你有跟她講, 她並表示她想要吸一下,你沒有反對她去施用?)答:對。 (問:昨天你被警方逮捕前,你有無跟丙〇〇講說車子放在紅 寶娛樂城的停車場?)答:對,我有給丙〇〇車子的備用鑰匙 ,因為她的車子去修了,所以才去開車。(問:所以你有同 意她使用車子,並同意她吸食車上的毒品?)答:對。車上 的毒品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内。毒品是摻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的香菸。」等語(他卷第210-211頁),然被告 於本院辯稱:我是丙〇〇的男朋友,案發當天早上我載丙〇〇去 洗頭,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抓走,我不知道後來丙〇〇 會去我車子那邊,我沒跟她說可以隨意用車上毒品,也沒有 要轉讓毒品給丙〇〇施用,都是她自己拿的等語(本卷第270- 272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於審判中則否認前詞,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  ㈢參以證人丙〇〇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昨天我施用的毒 品是被告留在000-0000車上,我自己拿來使用的。我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會將毒品放在車 上的哪裡,他知道我會去拿毒品來用,他有同意讓我施用等 語(他卷第175-176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 告車上拿毒品,當時朋友跟我說被告被警察帶去北斗分局作 筆錄,被告有說過車子在哪裡,我的車在修理中,且被告有 給我車鑰匙,所以我才去牽車。我知道他會在車上放毒品, 我就自己拿毒品去用,他不知道我有拿他車上的毒品等語( 他卷第194-195頁)。可知證人丙〇〇就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 丙〇〇自行取用毒品一情,前後所證內容歧異,其於警詢時亦 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同意其自行取用 毒品,況且縱使被告過去曾有同意丙〇〇自行取用車上毒品, 亦不必然代表本次也同意轉讓毒品,則關於證人丙〇〇於警詢 時所述被告同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亦 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依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  ㈣又丙〇〇於上開時、地取用毒品時,被告早已遭警員逮捕,並 由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隨後解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19時51分許始具保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逮捕拘禁通知書(偵656號卷第43 、259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之 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亦無法與外界接觸聯繫,難認其對於上 開自小客車內之毒品,仍具有支配管領力,則證人丙〇〇於上 開期間內自行至被告上開車內取用毒品,應屬證人丙〇〇之個 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同意將毒 品轉讓與丙〇〇,自不能單以客觀上丙〇〇有施用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轉讓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非 全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丙〇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幫助施用之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〇〇 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甲〇〇 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〇〇 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鄉「大潤發員林店」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〇〇 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鎮「包子世家」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 ①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0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64.57%,純質淨重5.17公克。 ②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1.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 ①晶體,送驗數量:2.8470公克;驗餘數量:2.8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②晶體,送驗數量:0.9553公克;驗餘數量:0.9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3、265頁) 3 新臺幣5萬4316元 (偵920卷第51-53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920卷第51-53頁) 5 美娜水9瓶 (偵920卷第51-53頁) 6 注射針筒4支 (偵920卷第51-53頁) 7 塑膠鏟管3支 (偵920卷第51-53頁) 8 止血帶2條 (偵920卷第51-53頁) 9 玻璃吸食器1支 (偵920卷第51-53頁) 10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偵656卷第263頁)

2024-12-03

CHDM-113-訴-16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 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 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 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 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 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 、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 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 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 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 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 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 、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 、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 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 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 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 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 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 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 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 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 ,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 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 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 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 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 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 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 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 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 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 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 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 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 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024-12-03

CHDM-113-訴-278-20241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崑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7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就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不罰。 蔡崑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 法譯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 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 查獲摺疊刀1把,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摺疊刀顯露 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 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 非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 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摺 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 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 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  ⒈為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例如白目了、你 白目了、警察大人你白目了、你長這個機掰的樣子、你這個 警察真的很失敗等)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 件被移送人於員警調查時先拒絕陳述姓名、住所後再以前揭 以不當行為相加,係一行為同時該當該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款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 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 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3

PCEM-113-板秩-259-2024120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朱靜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 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警 方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處理事故時,發現朱靜文在場 ,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朱靜文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 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 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足見被告應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 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其於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佑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抑或其他 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20日吉 警偵字第1130025679號函、113年11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7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是本案 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 從事板模及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6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25-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 ○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 」、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 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 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 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 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828-20241203-1

花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文於本院訊 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附件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 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21時前某 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 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 佯稱不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 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不 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 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系統錯誤 致預訂2年會員資格,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遂行詐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火鍋店員工、月收入新臺 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粘芷瑄之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黃政 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蕭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粘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粘芷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4萬4,135元。 上開帳戶。 2 黃政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黃政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35分許。 2萬4,025元。 3 蕭登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蕭登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 3萬,2123元。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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