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2-訴-107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