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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仁 具 保 人 王長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469、4257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4、11471、116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長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勝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案件移審本院時,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王長俤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本院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114年1月 10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7031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 003793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憑。另本院已依具保 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具保人與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為佐,又被告現因 另案受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復有被告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依卷內事證,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 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 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2-金訴-116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具 保 人 曾子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馨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嘉哲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 人到案,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 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68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翰威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1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嘉銘 受 刑 人 呂聰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嘉銘因受刑人呂聰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 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 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03

CHDM-114-聲-23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劉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季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季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由被告自行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獲釋 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 年2月5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提函稿、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2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43810 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03

KSDM-113-訴-409-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健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健銘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64罪、有期徒 刑6月共80罪,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29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閻郁森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閻郁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具保人陳怡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33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3

KSDM-114-聲-302-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被告潘宏昱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 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1月23日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 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聲-10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換具保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具 保 人 張煒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煒世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 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李 永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被告 嗣後始發現具保人為李永傑,然因李永傑與本案存有利害關 係,希能免除李永傑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表弟張煒世 擔任具保人,並承諾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 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 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 告原具保人李永傑為本案共犯,被告既已敘明為免金錢問題 影響其日後供述之任意性,張煒世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張煒世 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 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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