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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股東 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 訴人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將興纓公司新臺幣(下同 )185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變更,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興纓公司之委任事務 ,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交還因處理興纓公司委 任事務而受移轉之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 上開委任事務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6、432頁、本 院卷㈡第174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將興纓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 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縱伊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 資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伊,或伊以109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 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並 非伊偽造文件所為移轉,亦非上訴人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依不 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申請書,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出具107年委託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 ,無法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 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7至 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等情(本院卷㈠第200頁),惟否認有擅自移轉系爭出資 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興」簽名非其筆跡,聲請 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 1103186240號函覆略以:承囑有關「陳振興」筆跡之鑑定, 經檢視提供之參對筆跡,由於其筆畫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 高,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 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原審卷㈠第399頁),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3年5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41632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 無足夠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 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 語(本院卷㈠第509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 爭同意書偽造其簽名。  ㈡參諸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王俠麒於108年4月15日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王俠麒: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 請你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並將上 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 日回傳「感恩」貼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365至369頁)。王俠麒於原審證稱:伊有為興纓公司 辦理過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伊 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伊 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伊準備市政府送件必要文 件,並把已經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寄給伊,因金額1000多萬 元,涉及公司經營權,伊又與被上訴人接觸時間不長,所以 覺得有必要讓上訴人瞭解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就是傳感恩的貼圖等語(原審卷㈠第319、321頁 ),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亦證稱:伊曾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同意書,並把系爭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回了一個感恩的貼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63至165 頁),可見上訴人接收王俠麒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並 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翌日即向王俠麒回傳「感恩」貼 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辦 系爭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53至58頁 ),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 「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 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成為興纓公 司最大股東乙事。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王俠麒質疑系爭出資額移 轉之事,經王俠麒詢問:「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 ,上訴人於次日覆以:「覺得呢你為什麼要我讓那麼多股權 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我太太不會打字所以內容一定是 你提供的感恩」(原審卷㈠第333頁)。惟依兩造於108年12 月11日手機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你怎麼昨天打電話 去問人家會計師唷?你忘記那時候那個佑佑(即上訴人之未 成年女兒)簽名,我們去學校老師還老師還幫我們」、「上 訴人:對呀」、「被上訴人:把你妹妹支開,讓佑佑簽名你 才過那個給我的,你忘了」、「上訴人:對呀,沒錯呀,我 記得呀」、「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為什麼打電話去會計 師,跟會計師說,說他怎麼讓,幫你亂過股權呀?」、「上 訴人:我哪時打給他呀,亂七八糟」、「被上訴人:喔,真 的喔,好啦」、「上訴人:他在講謊話吧,沒有亂過股權」 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 為何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立刻否認此事;再佐以證人許如 瑩於系爭偵案證稱:伊為佑佑就讀之學校註冊組長,被上訴 人有天先打電話到學校告知有文件要請佑佑簽名,希望伊準 備地點跟佑佑見面,就約在輔導室旁邊小房間,當天兩造都 有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同意書給佑佑,佑佑簽了2個地方, 上訴人在佑佑簽文件時對其說最近好嗎,過來給爸爸抱一下 ,佑佑的姑姑在簽名時也有在場,只是後來先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一行記載:「 原股東○○佑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 育柔承受」,第二行載明:「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上訴人既 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親生女兒簽名,連同女兒之出資額及系 爭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 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處理興 纓公司事務範圍,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簽名,及在 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文所取得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再以縱系爭出資額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 務而移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額交還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 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自第三人所收取之物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已 不足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 興纓公司事務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云云(本院卷㈠第2 00頁)。查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陳稱:「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為股權移轉」(本院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陳報終止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㈠第239頁), 於113年2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㈡狀,陳明系爭出資 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係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再陳明上情 ,並以系爭同意書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㈠第432頁),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 為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您一下要印章、身分證、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 用來幫您處理公/私!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 多!我會交代股權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等語(原審 卷㈡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出 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 面特別提及:「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上訴人則覆以: 「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以及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離婚前請將股 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 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 老公好愛你」(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8月19日LINE對話係其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 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 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50頁),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9

TPHV-112-重上-244-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原審案號: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經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事件經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美建設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8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判決,經被告同美建設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 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9

TPDV-103-重訴-719-202410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百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坤濠因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含擴張請求之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萬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8

TCDV-112-訴-1567-202410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盛陳德梅 陳曉芬 被 上訴人 梅鄭蓓菁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48,000元【=100萬元+190萬 元+(120萬股×19.79元/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12-訴-1698-202410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 邱淑鳳 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 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 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 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2024-10-24

CYDV-113-補-53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18

TPDV-113-訴-888-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七分滿鏘鏘本舖 法定代理人 尹保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韋東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七分滿鏘鏘本舖、尹保華、劉韋東   為被告,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對劉韋東之起訴,   因劉韋東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嗣於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尹保華之起訴,並經尹保 華之同意,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前持與訴外人劉韋東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劉韋東在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 96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11 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以劉韋東 無出資額存在,並已於113年2月29日退夥為由,對上開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113 年3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至48頁),而被告對劉韋東之出資額存否有所 爭執,攸關原告得否在執行程序對上開金錢債權執行取償,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 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與訴外人劉韋東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 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劉韋東在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65 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112司 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以劉韋東無出資 額存在,並已於113年2月29日退夥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然依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所載,仍記載劉韋東為該合 夥事業合夥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商業登 記法第20條規定「若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善意第三人。」,足認被告異議理由實屬無理,且侵害原 告之權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 劉韋東對被告有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韋東雖與尹保華於111年8月5日以尹保華負責 咖啡業務、劉韋東負責冰淇淋業務之方式,成立合夥事業, 然尹保華因劉韋東個人債務問題影響合夥事業,自111年12 月20日起,與劉韋東開始發生爭執,且雙方對於合夥事業歧 見甚深而無共識,劉韋東主觀上亦無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 於112年8月1日起已單方聲明退夥,即生退夥效力,對被告 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且被告自開業迄至112年7月31日,原由 劉韋東負責冰淇淋業務,卻在支出成本購入冰淇淋機後未曾 實際營業,其餘出資額亦因被告營收虧損,早已虧損殆盡; 被告近期亦有辦理歇業登記之計畫,故待辦理歇業登記時再 一併辦理退夥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持與劉韋東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韋東在被 告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65號返還借款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 3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以劉韋東無出資額存在,對 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劉韋東為 被告之合夥人,其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113年3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 第193965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14日府授經登字 第1130865061號函及檢附被告商業登記文件、第三人陳報扣 押合夥股份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1頁、第 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 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 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 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 參照)。查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劉韋東為被告之合夥人, 其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劉韋東自已 於112年8月1日之後即非被告之合夥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明知其已聲明退夥,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縱認劉韋東已於112年8月1日起已退夥乙節屬實,仍 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易言之,對原告而言,劉韋東仍為被 告之合夥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商業登記內容主張劉韋東 為被告合夥人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劉韋東對被告有10萬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44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胡坤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百岳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返還出資額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一部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萬5,581元(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請求金 額58萬0,576元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之未領取紅利及代墊廣告費用 餘額1萬5,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7

TCDV-112-訴-1567-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炯皓 朱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坤鐘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21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0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219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08

KSDV-113-補-104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何宜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子龍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4

TPDV-112-訴-502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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