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鴻威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鴻威因受刑人柯昱璿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 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 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 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裁定意旨既認應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 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自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 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並釋放受刑人,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1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 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 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 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將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函,於113年8月9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於113年8月8日送達具保人在國庫存款 收款書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等2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依卷附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於113年2月2日至 同年10月9日在法務部○○○○○○○○羈押中(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以,具保人在聲請人為上開通知時,既有在押情形,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1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莉瑾 受 刑 人 吳順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莉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莉瑾因被告吳順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順吉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5407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 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 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3年7月 10日由具保人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28-20241025-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 有罪確定,聲請人現已在監服刑,爰請求發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聲請發還並具 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 保,由具保人連世銘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乙 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非具保人,其以自己名義 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審聲-27-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奐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在案(本院刑保工字第2 6號收據),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 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7日繳 納現金30,000元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業 已於11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被告為具 保人之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聲-91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 本院及原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抗告 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 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抗告人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 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葉慶隆繳交之保 證金,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非具保人葉慶隆,亦無受葉慶隆委任,而駁回 不合法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保證金甚鉅,為求慎重,本院將副 知具保人葉慶隆關於抗告人無授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旨,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抗-50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靖雯 受 刑 人 黃丞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靖雯因被告黃丞懋犯詐欺等罪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丞懋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 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 前往受刑人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該通知並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13年4月24日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兄黃建銘收受(應到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 時)、於同年4月2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孫何恩瑩收受(應到 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06-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宗佑 受 刑 人 吳淑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宗佑因被告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案 件刑事報到單、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4081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 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否則將 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 3年5月28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妹妹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3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邱馨珍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馨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馨珍(下稱具保人)前因 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於113年7月8日死亡,為此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200萬元 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完納,有該院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18-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程國 被 告 鄭坤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程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 具保人黃程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繳納刑 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 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 月7日繳納現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現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既 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聲-983-20241007-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子瑋 被 告 林勝賢 具 保 人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林勝賢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王子瑋、陳威廷各繳 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偵聲 字第2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 ㈡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㈡卷第233至236頁)、 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㈢ 卷)第47至54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偵㈢卷第73至75頁)可稽。嗣被告王炫凱、林勝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傳拘無著,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25頁、 3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7頁、361至363頁)、拘 票及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75至93頁)可憑。經通 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