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謝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昀叡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原審陳明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晴
損害之意願,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一方面可保護楊琇晴
之權益,另方面可使伊有彌過之機會,詎原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將本案
移付調解,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
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
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
」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期能藉由有建設性
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
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
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
,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
旨,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為中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倘法院已斟酌被害人
之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
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
修復者,尚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陳稱其有
賠償楊琇晴損失之意願而聲請移付調解,然其亦謂楊琇晴經
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民事法院已
定期宣判等語,足見上訴人迄未能賠償楊琇晴之損害等旨。
核原判決斟酌調解成立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
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本案移付調解,尚難謂
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未遂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78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