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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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謝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昀叡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原審陳明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晴 損害之意願,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一方面可保護楊琇晴 之權益,另方面可使伊有彌過之機會,詎原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將本案 移付調解,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 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 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 」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期能藉由有建設性 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 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 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 ,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 旨,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為中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倘法院已斟酌被害人 之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 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 修復者,尚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陳稱其有 賠償楊琇晴損失之意願而聲請移付調解,然其亦謂楊琇晴經 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民事法院已 定期宣判等語,足見上訴人迄未能賠償楊琇晴之損害等旨。 核原判決斟酌調解成立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 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本案移付調解,尚難謂 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未遂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魏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金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就沒收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宣告上訴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就共同洗錢部分,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在原審並未新產生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未因相類行為屢經不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執意再犯,欠 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和解狀 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後之量刑,並無違誤,而 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不是故意犯錯、 真心想要和解,及相關家庭狀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其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請求移付調解,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22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美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秀碧、石安傑、彭崇信及陳學澧(下稱李秀碧等人)詐欺 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慎遺失背面記載密碼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發現遺失後即報案,並非基於自由意 思主動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牟利,原審未審酌 其確實有記載密碼於金融卡背面之習慣,業經當庭勘驗查證 屬實,暨證人即其配偶林財山所證其在賣場掉落錢包等有利 證據,復查無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利之犯罪動機,遽認其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 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 明略以:上訴人對於李秀碧等人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秀碧等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擷圖 、轉帳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又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 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 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 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 ,暨其餘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 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202-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 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處以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爰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首揭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係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之上訴。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0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 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 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 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 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 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 (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 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 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 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 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 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 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 ,「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 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 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 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 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 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 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 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 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 ,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 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 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 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 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 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迭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 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 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 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 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 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 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 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 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 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 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 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 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 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 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 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56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向宏偉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就一 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 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已有悔意。原 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彭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9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聖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所為對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非輕,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或免)刑規定之 適用,未依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至2分之1或3 分之2之刑度,並不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勝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 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 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難認真心悔悟等各 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 緩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 第100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已成 熟而可採摘收穫,僅提供果園予蘇堂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擺放大麻植栽,對栽種行為無何幫助,應論以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 大麻種子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2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顏金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顏 金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其年事已高,月收入非佳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刑法第57條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年事已高、收入不豐,且智識程度不 高,無法理解本案智慧犯罪,實非故意為本件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 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案件,且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 有罪之判決,亦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 逕行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書狀誤載為「上訴爭議聲請 再議狀」,並經最高法院移回本院),足認其真意係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03

KSHM-113-上易-32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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