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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世明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世明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52,53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模特兒冷飲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自94年10月 31日列入廢止,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從事土木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3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21,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 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924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237,210元,亦有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2-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TTDV-113-消債更-46-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葉庭嘉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庭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121至1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43頁)、民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276頁)、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941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6972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2至15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5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203、284至34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4頁)、lalamove付 費查詢狀況表(見本院卷第225頁)、佳芳園藝有限公司記 帳單(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236至250頁)、花店成本明細(見本院卷第 251至2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應受扶養人葉何員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 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979號函(見本院卷 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3 038440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5號函(見本院卷第 3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經營花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18元,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24、3 0、119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9,5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清償貸款後僅餘3,672元之汽車1輛、機車2輛(見本院 卷第20、116至117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090元(見 本院卷第2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萬5,188元 (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4

SLDV-113-消債更-65-20241014-3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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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維倫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維倫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505,15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卷第9至11、13至19、44 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源福繶企業社, 每月所得約為35,500元,每月並有領34,902元月退俸,有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局存簿內頁、第一銀行存簿內頁 可參(卷第84至97、12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18、17 及11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均就學中,有 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21 至123、125至134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000元 ,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 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71 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22 ,891元,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稽(卷第37至38、57至8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更-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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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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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徐宇瑾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三)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白底有藍色圓形圖案者)記載聲請人已 於113年7月1日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應據實說明:前置 協商有否成立?如有,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何時履 行至何時?如否,仍應釋明之,並提出證明文件(如: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四)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 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 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空白未填載,應詳 實填載後再重新提出。若無,仍應釋明之。 (六)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優客文理短期習班?如是,目前 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 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 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八)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九)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林美麗扶養費8,500元,且扶 養義務人為1人。應釋明除聲請人外,尚有無其他兄弟姊 妹?  (十)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60-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珠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068,43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6至 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92頁),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退休後即無工作,每月 由其子給付生活費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28頁 ),且依勞工保險記錄查詢表可知(卷第29頁),聲請人目 前並無投保,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剩餘3,000元,聲請人固有存款2,536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 有聲請人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及新光 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0至35頁背頁)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839,278元,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9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更-8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3,94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卷第9至1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無業,並無投保勞保 ,每月領有就養給與及老人年金約16,453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63、65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較低,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3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9,253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54至 6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9

PTDV-113-消債更-31-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何沁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沁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387-40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000元(向 日葵護理之家執行所得,聲請人稱係擔任志工講師一天的材 料費用),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 及墊繳本利和;於94年3月28日借款24,000元),至台灣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林春年。  2.勞保投保高雄市經絡調理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聲請人自111 年2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德易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易夠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7,438元、11 2年1月至12月共322,00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53,120元;1 11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5-26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33-2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69-2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7-2 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71-276頁)、信用報告(卷第277-28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2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卷第285頁)、高雄市民俗鬆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卷 第187頁)、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卷第61-63頁)、健 保繳納證明(卷第151-155頁)、高雄市經絡調理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收據(卷第185頁)、存簿(卷第71-72、79-111、299-3 35頁)、薪資單(卷第125、245-261頁)、德易夠公司回覆(卷 第229頁)、聲請人手寫狀(卷第231、385頁)、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9-37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21-2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函(卷第36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即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5,520元(計算式:153,120÷6=25 ,5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00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3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租金付款明細(卷第337-3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5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8,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99, 652元(卷第17-25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699,652-18 ,339)÷8,217÷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231-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住○○市○○區○○○路0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二第247頁)、中信陳報狀(卷一第2 19-2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194元、563, 287元、551,72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49元(已扣112年2月21日至11 3年3月5日保單借款總額292,7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4元,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 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 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6,562元,112年共757,344元,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三節獎金)約57,363元【計 算式:(52,613+70,333+55,913+53,888+53,639+51,691+ 45,452)÷7+30,870÷12=57,3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每年領取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三 節禮金每節8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一第27-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二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二第271-27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75-279頁)、戶 籍謄本(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7 -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5-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頁)、 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49 3-5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 第149-2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9-71、83-85 、349-479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一第281-28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一第289頁)、薪資表(卷一第93-117、321-325頁、卷 二第281-283、311頁)、在職證明單(卷一第319頁)、 國泰人壽函(卷二第287-2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 二第267頁)、安達人壽函(卷二第285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89-9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7,36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二第271-2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王○淯、次子 王□淯、父親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卷二第271 -2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長子王○淯(95年5月生)、次子王 □淯(97年3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可 佐。又王○淯現就讀高中,王□淯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無打工收入,未補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3 1、35-45頁)、學生證(卷一第483、487頁)、存簿(卷 一第79-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 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1、215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王○淯、王□淯之 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定。本件王○淯、王□淯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王○淯、王□淯之扶養費共13,08 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 計。   ⒉聲請人父親王其禾係38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王梁彩 鑾除經營武廟蔬果行外,並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147 元,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315-317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48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231頁)、商業登記資料 (卷二第257頁)為憑。又王其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3,509,484元, 前於94年6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9,500元,原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19 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9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49-5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二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5頁)附卷可參。足認王其 禾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 以變價,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 利。再者,王其禾於王梁彩鑾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王其禾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 應負擔2,073元【計算式:(13,088-4,796)×1/4=2,07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2,073元後,剩 餘29,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7,945元(卷一 第39-43、261-280、291-293頁、卷二第275-279頁),扣除 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6,85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857,945-46,853)÷ 29,11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20-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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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恩良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恩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7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2 41-2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66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存款有14,000元,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2,704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111年3月14日借 款3,100元、112年7月29日借款2,260元),至保誠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  2.勞保投保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聲請人自陳跟父親葉國興 從事工程(為父親之堂弟葉忠銘發包),擔任弱電技師,111 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24,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4,000 元(其中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29,000元、33,000元、30,0 00元)、113年1月至3月依序為32,000元、24,000元、32,000 元。  3.111年8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 月16日、112年1月18日領有新安東京確診、隔離保險金各5 0,877元、50,740元,111年11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確診保險 金50,57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15-1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5頁)、戶 籍謄本(卷第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9-30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19-24頁)、信用報告(卷第149-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0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123-127頁) 、存簿(卷第183-217頁)、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收費收據 、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卷第37-39頁)、葉忠銘出具之切結書 、工作照片(卷第309-322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13、277 、33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121頁)、保單借款通知(卷 第229-2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 9-110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9頁)等 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即112 年10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式:(29,0 00+33,000+30,000+32,000+24,000+32,000)÷6=30,00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居住於父母朋 友家,每月支出24,982元(無分攤房屋租金,卷第11頁), 其後於113年6月30日前搬家,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聲請人 及胞妹葉恩妍之租賃契約(卷第339-344頁)及由胞妹帳戶 轉帳之明細表(卷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惟聲請人稱租金主要由胞妹 支出,自己有的話才有給、沒有就沒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參(卷第351頁),可認租金並非其常態性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柏穎之扶 養費,每月7,500元(卷第11頁)。經查:陳柏穎係51年生,1 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近 兩年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47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3-145、283-28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3-8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 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03-307頁)附卷可考,則以陳柏穎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母親與聲請人同 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8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 (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2,54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242,406元(卷第13-15頁,包括有擔保債 權人裕融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約152,240元),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 【計算式:(3,242,406-22,704)÷12,549÷12≒21】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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