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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6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卉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卉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口 快遞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 之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 入本案禁藥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之藥品,經鑑 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他卷第 31至34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報單編號 提單號碼 一 正紅花油 5 瓶 BY/12/455/139ZN 主號:000000000EX 分號:TZ0000000000000 二 坐骨神經痛膏 5 瓶 三 草本抑菌乳膏 1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8號   被   告 邱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卉菁本應注意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一荃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高雄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卉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2月29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370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蝦皮網站訂單擷圖頁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桃衛藥字第11201089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貨物應以藥品列管,需取得輸入藥品許可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卉菁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瓶)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購買價格 (新臺幣,單位:瓶) 1 1.正紅花油 2.坐骨神經痛膏 3.草本抑菌乳膏 1.5 2.5 3.10 BY/12/455/139ZN 000000000EX TZ0000000000000 1.60元 2.58元 3.53元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52-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聖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金融機構帳資料」應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證 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黃 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3,108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6號   被   告 黃聖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鳴輝、林孟賢、楊旻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旻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768、9769、1232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又於112年12月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提供帳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柯鳴輝 112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柯鳴輝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戶權限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⑵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4萬9,123元 2 林孟賢 112年12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刊登租屋之假廣告,並向林孟賢佯稱: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 1萬4,000元 3 楊旻諭 112年12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旻諭佯稱:其購物時填寫之銀行帳戶帳號有誤,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旻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元

2024-12-25

TYDM-113-審金簡-516-20241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 戴子翔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變賣 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 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切電機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約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 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380巷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切電機,剪斷宋仁安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 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 器1個以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花用殆盡。嗣宋仁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仁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審易-3074-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李元晟(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地下 道由大同路方向往大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族橋下地 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行人黃文 順所拉載送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致使黃文順當場倒地並受有 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元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文順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 逸。 二、案經黃文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元 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前揭時地,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文順所拉載手推車,但我在車禍後 也受傷躺在路上,經旁人拉起,坐著路邊休息,因我是公車 司機趕著開6點公車,查看周遭確認沒人後,才離開現場, 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文順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97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相符(偵卷19-21、99-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1-45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和解書、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25-27、31-33、51-81、105頁)、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偵卷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 ,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故 上開規定,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二)依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拉著手推車,被告從 後方撞到手推車,手推車因而翻倒並壓到我,被告並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也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19-21頁),衡以發生 本件車禍後,綁有回收紙箱及大塑膠袋的手推車傾斜,手 推車上約三袋大塑膠袋等物品散落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53-58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的 現場情形,告訴人縱有被手推車壓到,仍不足以被手推車 及所載的物品掩蓋其身體,致無法發覺其被壓在手推車下 ,另手推車所載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壓扁的紙箱片、約5 袋大型塑膠袋,另有散落數個的小鐵桶等物,亦均無法完 全將告訴人掩蓋,只要稍加檢視或翻找,即可輕易發現告 訴人,則被告辯稱並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有違。況該處是桃園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被告撞到手 推車後,依常情理當知悉應係有人推拉手推車行經該處, 被告實無不知已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之理,且縱使當 時被告對該手推車是否有人推拉乙節,有所懷疑,亦應上 前翻找上開物品,以確認有無人員因車禍倒地,並清理現 場後才離開,被告卻未為之,任由上開物品散落於該處, 且未報警即逕行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故互核上開證據, 足見被告應是在目睹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乙節,顯屬無稽。 (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領有駕照的公車司機,當 時雖有帶手機,但因找不到人代我駕駛第一班公車的6點 班,所以未報警就趕去上班。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斜躺 在對向車道即手推車處的左邊,手推車倒在原車道,告訴 人則是在手推車手把處(即該地下車道的右邊靠牆處), 我並沒有翻找手推車上的物品,但有看了一下確定沒人才 離去等語(本院卷133-137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 生後,確實未翻找散落現場的物品,以確認是否有人受傷 即逕自離去。又依被告所述其倒地的相對位置,互核卷附 現場照片(偵卷65頁),被告係倒在手推車的左側,而當 時告訴人係在手推車前方,以拉的方式拉動該手推車,手 推車傾倒後,告訴人是在手推車手把處,而手把位置並未 散落雜物,且被告倒地位置,顯然可輕易發現手推車之手 把位置等處是否有人倒地,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倒 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況被告係領有公車駕照 的司機,對於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程序,較一般人當更為 熟悉,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理應知悉需仔細確認有無人員 受傷,且更應較一般人知悉其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車 禍之發生結果,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且被 告當時亦有帶手機,被告卻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救助,任由手推車等物散落於該處,即逕自離去,益徵 被告應係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 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前揭地下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且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 認本件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99、10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交訴-70-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宇(原名宋成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浩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涉洗錢之財物為21萬元,未達1億元,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惟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 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 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 人林維凱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 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法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本 案犯行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再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時正陸續分期賠償告訴人(詳 後述)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計21萬元,本應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刻正依調解內 容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考,衡 情告訴人已參酌其等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法利得應 曉付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可獲得滿 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 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宋浩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宇明知其並無替林維凱聯繫買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向林 維凱詐稱:可協助購車等語,致林維凱陷於錯誤,於108年7 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 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怡甄(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宋浩宇竟拒不 交車亦不與林維凱聯絡。 二、案經林維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浩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無法提出與賣家接洽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款項供自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維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簡-1610-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928、2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憶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碧華、鄭仁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憶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達1 億元 ,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 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 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下稱「吳旻修」),就 本案對告訴人胡智欽、李平和、莊佳語、李遠青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 轉交予「吳旻修」,或由「吳旻修」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補強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㈣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數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件聯繫帳戶交送及指示提領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直接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碧華、鄭仁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業已調解成立 ,其等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履行之分期付款狀況,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 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 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直接提領並轉交予他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碧華) 葉憶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仁偉) 葉憶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葉憶儒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憶儒願給付告訴人吳碧華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付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再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吳碧華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葉憶儒願給付告訴人鄭仁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鄭仁偉指定之帳戶。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審金簡-471-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協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祐為鞏根綸之老闆,因洪啟祐前曾與鞏根綸一同前往酒 店消費,消費金額全由洪啟祐支付,鞏根綸另有向洪啟祐借 款。其後因洪啟祐(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懷疑鞏根綸向客戶表示公司經營狀況不 佳,而心生不滿。㈠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與李協 益一同前往鞏根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之套 房內,要求鞏根綸償付部分酒店消費款項,惟鞏根綸認上開 酒店消費,係洪啟佑自願負擔而予以拒絕,洪啟佑、李協益 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洪啟祐掌摑鞏 根綸臉部(未成傷),及指示李協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鞏根 綸手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鞏根綸簽立本票還款,鞏根 綸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之本票共4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予洪啟祐,以為償還 欠款之擔保,而使鞏根綸行此無義務之事。㈡洪啟佑取得上 開4張本票後,即與李協益一同離去,鞏根綸隨即收拾行李 ,準備離開上開租屋處。至翌日(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 ,李協益返回上址見鞏根綸正收拾行李,乃通知洪啟祐,洪 啟祐遂指示李協益請鞏根綸一同前往上址另間編號W6號套房 (洪啟祐友人所承租),嗣鞏根綸隨同李協益一同進入上開 W6套房後,洪啟佑、李協益另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鞏根綸清償其他積欠洪啟祐之欠款, 洪啟祐乃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恐嚇鞏根綸,並與李協益共 同持不詳工具、椅子等物毆打鞏根綸,迫使鞏根綸另簽立面 額3萬600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作為償還欠款 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鞏根綸受有面、頸、頭皮 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鞏 根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鞏根綸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單各1紙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益所為,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協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洪啟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㈢又被告李協益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共同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目的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是被告李協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李協益不思循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因同案被告 洪啟佑提議,即以共同傷害、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 向告訴人索債之目的,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傷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 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固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同案被告洪啟佑所持有, 亦無有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協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李協益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鞏根綸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398226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二 398227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三 398228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四 398229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五 398231 99.10.7 99.10.7 3萬6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簡-164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外,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 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施用以減 緩腳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 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 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 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 質相當,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之㈠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 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 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2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27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電纜線(339公尺)壹批,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孟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子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乘友 人黃孟婷受雇主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 館擔任保全人員之事機,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 上午5時44分許間,先由彭子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潛進上址圖書館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圖書館 承包商之一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工程公司 )所有置放於上址處所預備用以施工之電纜線339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25萬8,902元,計算式:339/【339+80】X 32萬元)壹批,並將之置於館內某電梯附近,其後2人離去 後,再由彭子恩負責聯繫黃孟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南 平鵝肉店前,由彭子恩駕駛AWE-3619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 孟婷至上址市立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2樓停車場,而黃孟婷 明知前揭電纜線非屬彭子恩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婷協助彭子恩 ,2人將前揭電纜線接續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孟婷返回工 作崗位,彭子恩旋即駕車駛出該地下停車場外,並由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圖書館外與彭子恩接應,2人碰面 後,旋即由彭子恩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行駛往他處而逃逸。嗣全聯工程公司對上開電纜 線有管領權之員工莊耕豪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黃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耕豪於警詢時、證人兼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若合相符,又被告2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行竊過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0919號卷, 第41-45頁、第55-58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孟婷亦係基於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黃孟婷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然否認其知悉本件尚有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 涉入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亦證 述本案其有告知黃孟婷有一個廠商讓黃孟婷去確認是不是她 認識的,但我們下去地下室停車場後,就沒有看到那個人, 後來我自已從地下道開車上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對面等我 了,所以黃孟婷自始自終都沒看過那個人等語,且依卷內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本件之監視器畫面有兩段,第一 段是被告彭子恩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搬運 電纜線之過程,斯時並未見被告黃孟婷在場參與,而第二段 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則是被告2人將電纜線搬上彭子恩所駕 之自小客車,此時亦未見該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依既有卷證資料確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於參與本 件竊盜電纜線犯行時,曾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所聯繫或接觸,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孟婷主觀上有 與該名男子共同行竊之意,則被告黃孟婷所辯即非無據,再 者,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孟婷於被告彭子恩將載有竊 得電纜線之自小客車駛離圖書館之際,其並未一同離去,而 係返回工作崗位,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主觀上知悉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黃 孟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與被告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犯下 本件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婷本件係基於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之,容屬誤會,容予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黃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彭子恩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孟婷、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孟婷、彭子恩2人間就上揭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孟婷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所 示);被告彭子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及現在監執行等情,復參酌2人之行為人品行( 詳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孟婷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被告彭子恩載離市立圖書館,且 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外接應被告彭子恩後 ,由2人共同乘車另至他處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339公尺一批,依既有卷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 子恩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離現場,足認 等2人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被告彭子恩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始終未能供出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確身分,復供稱竊盜之物之後遭該男 子帶走而不知下落云云,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彭子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對被告彭子恩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主文,同 此宣告方式)。至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因 參與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或對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易-88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幀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中壢公線」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布」於 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中壢公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與買家聯繫,再由「阿布」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張幀凱兜售,而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8時38分許,由「中壢公線」與胡嘉翔聯繫, 再由「阿布」將愷他命3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凱復於同(6) 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愷 他命3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則抽取600元作為報酬,餘 款則交與「阿布」。  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由洪胤愷幫胡嘉翔向「中壢公線」 取得聯繫,再由「阿布」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 凱復於113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 愷他命5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亦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 酬,餘款仍交與「阿布」。  ㈢嗣因胡嘉翔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於113年6月4日17時49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處拘提張幀凱到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幀凱及 辯護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幀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翔、洪胤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購毒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見113年度他字第4075 號卷第7-2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88號搜索票(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幀 凱』(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2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嘉 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89-9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 書2紙『胡嘉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97-99頁)、 洪胤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胤愷』(見 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37-145頁)、洪胤愷之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5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7-2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 215-2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 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K-0173、MXJ-6106)(見11 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21-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6676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1-36 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 ,且被告除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外,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從收取的現 金中3千抽3百元、5千抽5百元,且4月6日、10日之犯行均有 獲得車資補貼各3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77- 278頁;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元無訛,則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幀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阿布 、中壢公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經分別電詢、函詢承辦檢 、警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回覆仍在偵辦相關共犯中, 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3頁之本院 電話公文紀錄),惟依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 略以:旨案本分局依張幀凱供述,已查獲犯嫌等3人,並於1 13年6月13日解送相關人犯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揭函覆意 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警方初步認定之上游 犯嫌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之內容(仍屬偵查不公開之階段, 不予詳敘),經本院比對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內容,認 本件警方確已依被告張幀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已 初步查獲相關正、共犯,自應依上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㈣本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 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所為本案非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11月17 日確定)在案,本應深自反省並不應再犯相關毒品重罪,然 其仍再度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於客觀上 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件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刑規定2度減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以觀,本 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從而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害人不淺乙 事知之甚深,且施用者常因毒品之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從中獲取之利益 多寡及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之行為人素行(詳如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參酌本件犯罪危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 ,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不法所得共1, 4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遭扣案之大麻1罐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 亦載明就該扣案大麻1罐屬另案偵辦之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與本案自欠缺關聯性而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 至扣案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主張為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承該手機並非供本件犯 罪聯絡所用之物,而供本案販毒使用之手機於其本案遭查獲 前,已由毒品上游收走等語,而依既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前揭扣案手機係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 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訴-8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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