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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5號 抗 告 人 張正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正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之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時間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實施,犯罪手法 為打破汽車車窗竊取財物,竊取金額數萬元,與侵害不可回 復性個人專屬法益(如殺人、性侵)有別,而抗告人自103 年1月出監後一直恪守本分努力工作,一時糊塗踏入毒品深 淵,至今仍深感後悔,懇請考量有期徒刑之科處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信賴,抗 告人思念家中年長母親,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9年8月4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 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3月=6月 +6月+8月+1年+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係於109年3月3日徒手竊取被害 人甲之機車後,與共犯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 、存摺等物,再與友人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 同)16萬2868元,又於108年12月22日、109年3月10日及109 年3月11日分別以石塊或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竊 取車內財物或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變賣車內財物不成而 全數丟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最多達65萬500元,造 成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另抗告人因涉駕車竊盜案件 ,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綜合考量被害 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 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3年6月,原 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情,酌定有期 徒刑為2年8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2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李家福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件所載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4、5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 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 ,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 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 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抗告人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施用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其他法益未產生實質危害,對於毒品施用者應視為病人,不 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則 抗告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受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等限制,要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 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抗告人於受刑期間戒除毒 癮,抗告人母親因抗告人服刑還在工作分擔家計及養育抗告 人兒子,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負擔家 中經濟,重新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 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 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涉毒品類型犯罪,於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2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 毒品),又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未滿5月(111年9月16日),再為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同日自己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外, 並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綜 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 原則,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 情,酌定有期徒刑為1年6月,難認過重。抗告人執以前詞, 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27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第36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撤銷。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官志明(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129、160至161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相隔只有數日, 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我可以易科罰金 ,因為我後面還有運輸毒品的案件,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等 語(本院卷第53、55、128、129、161、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4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351卷,第63至96 頁,本院卷第11、15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6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犯行之紀錄,有檢察官提前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順」及「阿明」之男子等語(毒偵3351卷第13至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阿順」、「阿明」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阿順」的電話,因為我最近的手機壞掉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沒辦法聯絡到他;「阿明」是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毒品,在成功路上遇到,他就向我兜售毒品,我沒有留下「阿明」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3351卷第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提供「阿順」、「阿明」的年籍資料供檢調機關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上開「阿順」、「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順」、「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 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 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因為我還有後案,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云云, 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殘害自身健康為主,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前 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其 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70、16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7至 98、107頁),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 月15日、21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罪),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斷絕毒品,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 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 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 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且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此外,被告另案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倘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數罪併罰情形,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亦受本次 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 不利於受刑人,是被告主張待另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定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 ,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之犯行 ,先前由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 於113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網 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139至145 頁,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復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1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按即本案附表編號 3部分),先予敘明。 (二)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7 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 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及同日4 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00卷,第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 566卷,第8頁);又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指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所憑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於 「112年9月7日2時30分」為警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此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 00卷第27頁);而前案被告亦係於「112年9月7日2時30分」 為警所採集(檢體編號D-0000000號),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5566卷第33頁),足 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體均係於被告「於112年9月7日1時4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於同 日2時30分為警所採集」無訛,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至被告雖於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 7日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然被告於同日(7日)4時40 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則稱 :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 年9月6日等語【毒偵100卷第8頁,嗣於113年1月24日偵查時 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毒偵100卷第80頁)】,惟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上開警詢亦供陳:確切時間不清楚,時間 太久,忘記了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毒偵100卷第8頁) ;此外,觀諸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1時45分 許,殊難想像被告112年9月7日0時至同日1時45分間,先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再於前開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路口為警攔查所查獲,自不排除被告前案所陳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係口誤或記憶錯置而為 前開之供述,自無礙於其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 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誤為實體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有重 複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 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3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2024-11-13

TPHM-113-上易-180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賴永得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3至6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 相同之侵占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 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另參酌被告犯後終飾詞否認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共計侵占新臺幣350萬元,數額非寡,復未與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 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 酌受刑人回覆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之意見要旨以:其長年 遭受官司纏訟,身體每況愈下,肝臟功能受損嚴重,身罹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多發性風濕性瓣膜疾病,每日暈昡虛脫, 醫生診斷罹患主動脈瓣狹窄有昏厥之病狀隨時有生命危險, 常常暈眩虛脫,連帶引發腎臟衰竭,尿液排出混濁鮮血,可 能需要洗腎等情(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3號

2024-11-13

TPHM-113-聲-295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家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5月=1年7月+2年10月) 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 年11月=4月+3月+3月+10月+5月+2年10月)之範圍內,爰依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針 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我知道錯了,請求給予一次改 過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789-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3至5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 1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 電信法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妨害秩 序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日至同年 2月7日有所間隔外,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均在000年0 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衡以受刑人甫因 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25號起訴在案後,再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 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時 就定應執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 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電信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5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月1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3月8日 113年4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7號(易科執畢)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5號(易科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號

2024-11-12

TPHM-113-聲-289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樟(下稱被告)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並敘明欲將之轉譯為文書提 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被告雖就該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然臺灣高等法院業經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於113年 7月24日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所敘明之 理由,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一審期間無從閱卷,且相信法院會公 正記載被告之陳述,嗣後發現112年10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並未完整記載,亦即該筆錄之記載未完全呈現當庭之狀況 ,且對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被告當時係聽從受命法官之勸諭 而放棄無罪答辯,故有將該次筆錄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 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作為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使用之必要 ,被告聲請原審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予 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背 面),其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12年度交訴字 第9號案件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尚未 逾期,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業已於原審「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指明其 聲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其在該次筆錄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 提出於本院,而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然依首揭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本院電 詢被告其所稱提出於本院所指意思為何,被告表示係為提供 給本院作為其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上使用之理由,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聲請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是否「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 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對於聲請意旨再為 詳細之調查逕予駁回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33-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昱利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昱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戴為凌晨3 時許),邀約代號AW000-A1120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152號)之○○000號房陪酒。嗣於同日凌晨4、 5時許,沈昱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推拒,將A女 壓制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褲子褪去,同時向 A女恫稱「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 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沈昱利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 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昱利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0、143 至1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昱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A女進 行性交易,我覺得本案是A女準備很充足的「仙人跳」,如 果A女不同意,我可以用10萬元叫別人,我沒有必要去強姦A 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深夜攜帶10萬元, 就是為了要從事性交易,而不是為了強制性交,這以被告從 來沒有犯罪紀錄的形象觀之即明,若本案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力,何以A女的傷勢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A女的上 半身會沒有傷?被告在性交後逕自離開汽車旅館,是因為已 確認A女有叫車,所以才自行離開,且A女在案發當日就向員 警表示要找人來找被告談,但被告離開現場所以才沒有談; 又A女不否認有笑氣的出現,被告對於笑氣到場的時間所述 前後有異,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就是有離開○○汽旅,無法付錢 ,所以指稱笑氣是A女叫來的,而非前後不一;另外A女對於 收10萬元的時間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一開始是說邊性交邊拿 錢,於偵訊及審理時則改稱是性交行為完成後被告才把錢放 在床頭上,至於A女所指被告對其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 去檢舉妳」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 ;再者,經辯護人當庭檢視A女內褲,如被告當下有動粗, 何以A女有傷的情況下,內褲保持完整?又對於證人王奎力 證言的憑信性有疑,無法為A女指述之補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邀約A女前往本案旅館房間 陪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 女褲子褪去,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 、153至15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9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112年1月初認識,因為我的工作 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我是到他指定的桃園某汽車旅館,所以 我們認識,那是第1次見面,然後在112年1月19日,他又跟 我約,這次是我們第2次見面,也是這天他侵犯我,他的名 字是陳柏臻,他說他大我3歲,大約30歲左右,他說他在做 房仲,是南投人,身高大約170公分,體型痩高,短髮。他 是在19日凌晨0點左右,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 我因為不想單獨去,所以有跟他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然 後把我朋友照片傳給他看,他就說不喜歡,所以只有我過去 ,他只有跟我說要唱歌、喝酒、玩骰子,我到場的時候,他 會用現金付我錢跟車費。我在凌晨3點左右,搭UBER去旅館 ,車子有開進去旅館放我在000號房前下車,他剛好也把自 己的車停到房間車庫裡面,所以我們就一起進房間,我們進 去房間後,他就先給我檯費跟車費9,000元,然後我們開始 唱歌、喝酒、玩骰子,差不多玩快2小時,他說他要睡、很 累,因為他早上要上班,他就叫我過去陪他,我坐在床邊, 他躺在床上睡覺,沒過多久,他就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 胸部、親我,脫我褲子,他想脫我上半身衣服,把我的衣服 往上翻,我就把衣服拉回來,我沒注意他是什麼時候脫自己 衣服的,然後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就把生殖器官放進去 我下體,我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他力氣太大,他還跟 我說,我如果不當他女朋友,他就要跟我經紀公司說我跟他 私約,他要讓我上不了班,被告對我做上述事情,是違反我 的意願,我感覺他在威脅我,他碰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又 跟我說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就是在威脅我,我有反抗,我 推他,推開他的時候,他有把我手撥開,我就推不開他,我 在反抗他的時候,我的腳膝蓋、大腿有瘀青,因為我必須要 回家顧小孩,所以晚上10點左右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 31至36頁)。  ⑵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上班認識的客人,在案發之前 只有因為上班見過一次,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 去上班(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 他又問我,我詢問可否帶姊妹過去,傳姊妹的照片給他看, 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大概 是在凌晨3點時抵達○○,被告先給我上班的錢跟車費總共9,0 00元,之後就喝酒、聽音樂、唱歌期間我們有玩骰子,被告 喝了不少酒,被告說他想睡了,大概4、5點時,被告去床上 睡,並叫我去陪他,我就坐在床邊,沒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 床上,上下其手,並摸我胸部、脫我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 他,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不當他女友的話,他就要跟公司說 我接私桌,私桌的意思就是沒有透過公司,私下賺錢,然後 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的右膝瘀青、擦傷,左大腿瘀青、撕裂傷勢是被告強行脫 我褲子,我有反抗所導致的傷害等語(偵卷第91至94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 約我去中壢區○○路0段000號的○○陪他,他給我上班的台費9, 000元,因為被告跟我約在汽車旅館,我想說約朋友一起去 比較安全,但傳我朋友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不喜歡,所以 我就一個人過去,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前面就喝酒、聊 天、聽音樂唱歌,後來喝完酒之後,被告說他想要睡覺,要 我陪他,我當時坐在床邊,沒有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 ,有摸我胸部,然後還脫我的褲子,我有掙扎,有推開被告 ,但是被告力氣太大,當天反抗被告時,大腿內側有受傷, 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5-1 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是反抗被告時所受之傷害, 當時被告並說如果我沒有當他女朋友,他要跟我公司說我接 私桌,他是一邊行動一邊說這句話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 頁)。 2、綜觀上開證詞,A女就被告為其上班認識的客人,於112年1 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邀約其前往○○陪酒,其因為顧慮安 全而向被告表示會帶朋友一同前往,然為被告所拒,乃單身 前往赴約,進入房內後,被告有先給付其檯費跟車費9,000 元,之後彼等在內唱歌、喝酒、玩骰子,約2小時後,被告 表示累了要上床睡覺,要其陪他,待其坐在床邊未久,被告 就將其壓在床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 其有反抗、拒絕,然因被告力量太大,致無法推開被告,被 告更恐嚇將告知公司其私自接客,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另在 反抗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 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過程,各次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且有A女112年 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可稽A 女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3、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去檢舉妳 」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惟 查:  ⑴據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稱:係遭被告違反其 意願,將其壓在床上,撫摸胸部,脫去褲子,在A女掙扎, 並推開反抗被告,然不敵被告力量優勢之際,被告出言恫稱 「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偵卷第33 、92頁,原審卷第97、98頁),換言之,即A女始終堅指被告 是在一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一邊對A女出此脅迫之詞 ,核無辯護人所指A女對於其遭被告恫嚇時點所述,有前後 不一之事實,辯護人就此所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⑵再者,本案被告所辯以10萬元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云云, 縱然無從憑採(詳如後述),惟據被告自辯以:我真的有跟A 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我就要將A女私接客戶的事情告知A 女所屬經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又稱:其實10 萬元的價格,我覺得有點高,但當女朋友的話,我覺得10萬 元還OK等語(本院卷第96頁);再稱:A女是答應做我女朋友 ,所以才收了10萬元,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則立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其必然係至少在與A女性交行為 完成前,對A女為前揭恫詞無疑,否則其既自認A女答應交往 始有性交行為,又何須在性交行為完成後,再對A女為上揭 恫嚇之舉,基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所為上揭恫詞, 無法排除係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誠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證足為補 強: 1、本案A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以LINE向友人 王奎力求救,彼等間有如下之對話(偵卷第47至59頁),針 對A女向其陳述其處境及受迫時無力之感受,可資為A女指述 之補強: ⑴A女與證人王奎力間之對話內容,業據A女當庭提出手機出示 與王奎力之原始對話文字內容,勘驗後,確實與偵查卷附之 內容吻合,先後時序一致,其內容如下(偵卷第47至59頁, 本院卷第148至149、203至221頁,至偵卷中對話之間之「時 間欄」,與本院擷圖對話之間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落差 ,乃因系統隨機在不同對話之間出現「時間欄」之故):   A 女:你在哪   王奎力:林森要去新莊   A 女:嗯   王奎力:你要載?   A 女:被欺負了   王奎力:上桌?   A 女:私桌…   A 女:他說要告訴公司啊,我走的話…   王奎力:罰錢總比你被欺負好   A 女:會被發黑單版、…   王奎力:不能說家裡有事提早個1小時嗎   A 女:我被欺負,這還不懂嗎   王奎力:等等我就過去   A 女:我坐私桌,被他欺負…我只知道我被欺負,我想       離開,但我是坐私桌,怎麼辦   王奎力:那就等我過去,被欺負就離開,看哪個公司要開       黑單我們去談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被欺負不要管那麼多,剩下的時間錢退他,不然       就全退他,先出來…   A 女:我跟你講,我他媽的很想死…   王奎力:出來吧 我在車庫門口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帶 警察進去…  ⑵依上開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足見A女遭被告性侵後,旋 即向證人王奎力稱「被欺負了」、「被他欺負」求助,證人 王奎力建議A女直接離開,A女則回覆以「他說要告訴公司啊 ,我走的話…」,互核A女所指遭被告威脅A女將向公司舉報 知其接私桌,A女擔心因此被公司開黑單,影響生計,雖想 離開亦不敢等情相符,再據A女對證人王奎力稱以「我他媽 的很想死…」等語,可稽A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痛苦感受,至 臻無疑;再據證人王奎力對A女表示不敢離開現場時之回覆 稱「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 帶警 察進去…」乙節,堪認證人王奎力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時,對 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帶警察進去」等語回覆A女,給 予A女支援;衡以A女既畏懼被告將其私接服務一事告知所屬 經紀公司,遭貼黑單版,影響生計,自無可能虛捏事實揭露 本案,反而刺激被告將此事告知所公司之理;基此,以A女 於案發時,在本案房間內與證人王奎力上開對話,足認A女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確有相當之憑信性。  2、本案復據證人王奎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1 12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因為A女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救她,到現場後,我在門口等 ,等到被告出來後,我才進去,看到A女有點難過,後來上 車就走了,我載她回家,在她家樓下她才哭著跟我說被告強 迫她發生關係,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 A女哭泣的說被告威脅她要跟公司說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 公司列黑單,如果有案件,公司會先給其他人,不會先給黑 單的人,她不知所措,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 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證人王奎力證述 其案發後,聽聞A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之內容,固屬與A 女指述情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王奎力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 仍難以平靜而哭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 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及立即 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且與A女與證人王奎力上開 對話情境吻合,自得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益徵A女前開證稱 遭被告性侵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就其自行 在臉書上所查閱證人玊奎力是否另有欠債不還之債務關係, 又主觀臆測證人王奎力並無搭載A女返家等語,俱與本案無 涉,無從撼動證人王奎力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本案除證人王奎力前開證述各節外,再據證人即A女友人張 家綺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19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 ,要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問她發生了何時,A女跟我說 他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吃飯, 等吃完飯回撥電話給A女才跟她去醫院,A女有跟我說被告要 求A女當他女友,但告訴人拒絕,被告就威脅要讓A女工作做 不下去,A女沒有說遭強制性交的過程,但有說結束後,被 告有留10萬元給A女,A女很擔心家人知道此事,不知如何處 理,A女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而經紀公司如果知道小姐 接私桌,會罰小姐錢,也會留有相關紀錄,可能會影響接案 次數,而我們所屬經紀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喝酒、陪聊天,4 小時收客人8千元,小姐實拿6千,2千元給公司,而1次性交 的費用10萬元,並不是正常的行情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乙節,固屬與A女 指述之同一性及累積性證據,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然 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尋求陪同就醫時「不知所措」之茫 然反應及傳播行業常規等節,乃本於其親自見聞所得,並非 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內容,自非屬於A女之陳述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且由於證人張家綺之陳述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反應,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A女所產生之影響,則均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茫然反應,核與證人王 奎力證述A女案發後之「不知所措」之情狀相符;再者,依A 女對於自身遭遇坦然向證人張家綺傾訴,亦不諱言被告留有 10萬元乙節,佐以既為現金之收受,A女若有意降低他人認 其從事性交易之疑慮,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然 A女對於自身將受人質疑且有利於被告即收取10萬元之事實 ,始終毫不避諱,誠堪認A女所述核無加劇受害情節、掩蓋 不利事件等情事,亦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A 女證言並無虛偽陳述之事實,實具相當可信度,應無疑義。 4、本案除據A女、證人王奎力、張家綺之證述各節,另有A女與 證人王奎力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與 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A女與被告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99至100頁):   被告:你也消失太久了吧   A 女:你知道為什麼我不接你電話嗎?   被告:為什麼?(…4萬7你算一下),喂,為什麼不接我電     話?   A 女:對阿   被告:喂,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A 女:你那天那樣子   被告:哪一天   A 女:那一天啊   被告:怎麼樣,我怎麼樣   A 女:你去安靜的地方跟我講   被告:可以啊,你講,可以嗎,你說啊   A 女: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   被告:喔好啦,那你先…什麼…,嗯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     ,我錢包不見了   A 女:沒有   被告:喔好啦,那你呢?那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什麼東西?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不是啊,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樣     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   被告: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     啊   A 女:那你幹嘛威脅我,你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就要跟     公司講   被告:我哪有   A 女:明明就有   被告:喔好啦,沒事啦,沒有啦,好啦,沒事啦,不跟你說     ,掰掰   A 女:什麼啦   被告:啊沒有啦,就沒事啊,沒有,不要就算了,我又不會     說什麼   A 女:那你害我睡不著唉,…   被告:那你好好睡,多睡一點   A 女:不是啊,你強迫我,強迫我當你女朋友,不然你要跟     公司講   被告:沒有啦,我先不跟你喇勒了,我先打牌,掰掰…   被告:喂   A 女:「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被告:跟你道歉什麼?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   被告:蛤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被告:幹你收錢耶   A 女:什麼我收錢…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     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   被告:靠杯…   A 女: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   被告:「對啊」你收10萬耶   A 女:我只能跟你收10萬   被告: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    掰掰,我先打牌 ⑵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 發生後續,我有一直LINEA女,但她都沒有回等語(本院卷第 94頁),則被告在上開對話之初向A女所稱「你也消失太久了 吧」一語,可稽本案發生後,A女確實未曾主動聯絡過被告 ,反而對於被告之主動聯絡,拒絕回應,互核與證人王奎力 、張家綺前開證稱A女於案發後「不知所措」、「茫然」之 反應相合。再者,據上揭對話所示,被告在面對A女質問其 「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時,先對A女是 否曾開啟其錢包乙節提出質疑,顧左右而言他;被告再遭A 女詢以「『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後,並未表示其經A女之同 意抑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僅逕自稱「幹你收錢耶」,另針對 A女直指被告以「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 嗎?」一語,回覆稱「『對啊』你收10萬耶」等語;明顯可見 當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威脅、性侵,於對話中要求被告道 歉時,被告並未表示與A女有性交易之約定,而是認為A女既 已收受其留在房間內之10萬元,即可解消其未經A女同意之 性侵犯行,甚至圖以此合理化其未經A女同意而強制性交之 罪行,此據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以敷衍、不予理會之態度 應付,最後再以「對不起」一詞草草中斷即明,是被告辯稱 與A女是以10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四)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事 實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其與A女是否達成性交易合意之情節,前後所述不 一;復依卷證資料所示,已難謂A女於赴約前即有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A女有被告所稱同意以10萬元 之代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有談1次性交易代價10萬元,A女 也有答應,而且她當日也有點過錢發現不到10萬元後,我就 將金額補足,她確認金額沒問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所以 是經過A女同意下才發生的,並非如她所述云云(偵卷第8至 第9頁);於偵訊時稱: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是要與A女為性交易,價 格是10萬元,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1次約 過了,第1次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交易, 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2次云云(偵卷第123至 124頁),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乙 節,先於警詢時稱是案發當日約定,然於偵訊時則稱是第1 次約A女陪酒時即已約定,所述已有所不一。  ⑵再者,A女於本案赴約前已傳發女伴照片,徵求被告同意女伴 同行,此據被告於同日凌晨00:44與A女語音通話後,即稱「 你真的要一起喔」,A女回以「姐妹找咩」,被告即稱「吼 呦」,A女回稱「拜託啦」,被告在一人邀約女伴之情況下( 本院卷第93頁),仍回以「我朋友不喜歡啊」,A女因此作罷 ,另A女詢以「要去哪兒」、「我要看來不來得及」、「怕 早上有事」、「所以先問問要去哪」等語,被告於同日01:4 3回以「我家」、「哈哈」(即帶有性暗示之意)後,A女即於 同日02:01稱「我不敢去」,被告復回應「靠邀阿 開玩笑啦 」、「就一樣汽旅喝酒阿」、「○○」,A女於同日02:02在確 認「可以放歌的」後,被告即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 ,A女始前往赴約等情即明,有被告與A女間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佐以A女於警詢中 所稱:被告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我因為不想單 獨去,我有跟被告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有將友人照片傳給 被告看,被告說不喜歡,要我一個人過去,說是要喝酒、玩 骰子等情(偵卷第32、33頁),於偵訊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的 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去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 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他又問我,我就詢問可否帶姐妹過 去,被告請我傳姐妹的照片給他看,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 ,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偵91、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112年1月19日被告約我去陪他,他有給我上班的台費 ,我認為我去汽車旅館是陪被告唱歌、喝酒,我原本想約朋 友一起去比較安全,但被告表示不喜歡,所以就一個人過去 ,在與被告性行為前,被告並未有提到要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96至98頁),可徵A女本希望被告同意女伴一同前往提供 陪酒伴唱服務,意在避免隻身前往之安全疑慮,A女實無可 能如被告所辯以於第一次即112年1月初提供被告陪酒、伴唱 服務時即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共識,否則被告與A女為成年 人,彼此相約為性交易之舉固為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 ,然成年人間之性交易活動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之法益侵 害,無實質違法性,被告自可在本案對A女發出初始邀約時 ,即言明希望A女提供之服務及價碼,又何須在拒絕A女邀約 女伴陪同後,傳發「就一樣汽旅喝酒阿」、「當然可以 還 可以唱歌」等令A女降低戒心之語詞;反觀若A女在赴約之前 即有可能與被告性交易之認知,A女何須先提議女伴陪同, 後又拒絕前往被告住家,甚至委婉表示「我要看來不來得及 」、「怕早上有事」,並確認「可以放歌的」等情,復在經 被告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後,始赴約前往提供唱歌 、喝酒服務等情,則被告辯稱A女於赴約前,甚至於112年1 月初第一次接受A女服務時,已有性交易之要約云云,顯非 事實。 2、被告復以其於案發時,業與A女達成給付10萬元予A女作為本 次性交易代價之合意云云,然查: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拿一疊錢放在床頭櫃上,後來他就說他 射了,接著他就自己睡著了,我就趕快把衣服穿好,傳訊息 給我朋友「阿力」,讓「阿力」來接我,「阿力」在凌晨6 點到,他剛好醒來,他就自己先離開,我讓「阿力」載我回 家,我離開房間前,才把床頭櫃的錢,放進我的包包裡,我 有算過,是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完事後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之後被告就睡了,那 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穿好衣服,坐回沙發上,並聯 繫我朋友,請我朋友過來接我,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我朋友到時,被告剛好醒來,後來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偵 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性侵完我之後, 就去他的包包拿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沒有跟我說話就去睡 ,被告睡著時,我就跟朋友求救,後來被告先離開那個房間 ,因為我不可能把放在床頭櫃上的10萬元留在旅館,所以就 把那10萬元拿走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該10萬元是 被告性侵A女後,自行從包包內拿出放置在床頭櫃後即倒頭 睡覺,被告睡醒後,亦未拿走置放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即 自行離去旅館,A女離去前,認為不能將10萬元放在原地, 且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未取走,應是要賠償性侵其之 代價,復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 ),是A女雖取走被告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仍難認A女 「事後有以10萬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默示,而得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由被告先行聯絡A女之LINE對話中,絲毫無被告向A女發 出性交易之要約,亦無經A女同意之任何訊息,佐以本案被 告與A女甫於112年1月初因被告電召傳播小姐陪同飲酒、唱 歌而結識,此外,並無其他實際接觸交往,依A女於本案赴 約前之反應舉措,絕不致令被告認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知,已詳如前述,縱A女遭被告性侵後,確有收取被 告之10萬元,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遭到被告 性侵,他留下了錢,我只能在離開○○旅館時收走,但這不是 性交易的對價,性交易的價格也不可能這麼高等語(原審卷 第106、107頁),另證人張家綺於偵查中亦稱:10萬元並不 是性交易的正常行情等語(偵卷第158頁),復據被告稱:飯 局中,性交易的價格落在4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頁), 可稽被告於案發時給予A女之「10萬元」,確實遠高於性交 易之合理價格,復衡以,本案A女原本就擔憂、畏懼被告將 其私自接案之事實告知經紀公司,遭經紀公司罰款,淪為業 界黑名單及影響日後正常接案,倘被告已給付高於合理性交 易之價金予A女,且徵得A女之同意,實難想像A女有主動自 揭本案,與可以豪擲10萬元為1次性交易之被告為敵,自斷 客源,又令更多人知曉其私下接案之可能;再者,若A女覬 覦被告財力,在一次性交易即可輕易獲取10萬元之高額報酬 ,不論A女是否應允被告交往之要求,繼續提供性交易服務 或接受被告交往之追求,均可順利自被告獲取高額金錢利益 或日常生活之經濟照顧,實無須承受刑事程序之煎熬及官司 訟累之折磨,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從而,縱使被告於性侵 A女後,自行留下10萬元予A女,僅得認係被告就其違反A女 意願對其實行性侵行為單方所為之賠償彌補措施,無從據以 推認A女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先前未經A女同意所發生的性行 為。 (五)被告上訴後固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有叫笑氣到場 ,A女應提出其訂購笑氣之證明,又被告為配合笑氣的運送 ,中途有開車離開○○再度返回○○汽旅,倘A女遭被告性侵,A 女焉有不趁笑氣送抵且被告外出之際對外求援可能云云為辯 。惟查: 1、針對被告就案發時地出現之笑氣乙節,先於偵訊時稱:當天 發生性行為後,中途我有先離開旅館去繞一圈,約莫10分鐘 ,期間有人送笑氣進去,告訴人仍留在現場,之後我就回房 間睡覺得,睡到早上離開等語(偵卷第125頁),被告並於同 日偵訊時稱:「(為何剛才提及笑氣是誰叫的,你卻猶豫?) 因為我之前有叫過,我也不確定當天是誰叫的,有時候會請 經紀公司的人送」等語(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 並未排除本案出現之笑氣係由被告本人所訂購之可能;惟被 告上訴後,直指案發之笑氣係由A女所訂,復未提出其認笑 氣係由A女訂購之事證,遽要求A女提出訂購證明云云,惟經 A女當庭否認於案發時地曾有訂購笑氣之舉(本院卷第152頁) ,則被告所指係由A女訂購笑氣送貨前往○○汽旅,誠乏所憑 ,無從採信。 2、再者,被告固以其與A女性交行為後,始有笑氣送抵乙節為 辯;然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在案發現場,未曾與 被告談到要性交易,而且是笑氣先到,被告去移車,並沒有 離開,這時還沒有發生事情(按指遭受性侵乙事,以下同), 是送笑氣的離開後,才發生事情,發生事情後,被告就去睡 覺,我才聯絡我的朋友。被告先離開旅館,我朋友也到了, 送笑氣的人來收笑氣的瓶子,我跟我朋友離開,收瓶子的最 後才離開房間等情(原審卷第108頁)不侔;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在滑手機,我睡著 了,一直睡到早上6點多離開○○汽旅之前,大約睡了2個小時 左右,我都沒有醒來,也沒有離開,A女也是這樣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154、155、158頁),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其於性交後即睡著,直到離開○○汽旅前,期間一直睡著,明 顯與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中辯以:性交「後」, 有送笑氣抵達,其有駕車短暫離開○○汽旅之陳述扞格,足見 被告以其性侵A女後,另有載送笑氣之人員抵達○○汽旅000號 房,A女得以趁機求援等辯詞,悖於事實,無從憑採。 (六)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傷 勢絕無可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上半身卻沒有傷,若 被告當下有動粗,造成A女受傷,內褲亦無可能完整云云: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 上,脫掉A女褲子跟內褲之際,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女右 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 公分撕裂傷等下肢多處傷勢(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已 難認有被告所辯「傷勢輕微」等情;遑論性侵害之被害人如 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 係而異。被告既以將A女接私桌舉報為由,令A女憂懼影響生 計而受制於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 若罔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無訛,至於A女未驗出有上身或上肢之傷勢,涉及被 告對A女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仔細檢視A女內褲各處,以A女內褲 蕾絲邊完好、內褲褲頭之蝴蝶結亦未掉落為由,認A女並未 遭被告強制力以對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8、189至201頁), 不僅置A女案發生受有下肢前揭所示所處傷勢於不顧,亦忽 略女性貼身內褲,材質柔軟及延展性佳,始得承受每日換洗 及頻繁且輕易穿脫之特性,縱A女內褲並無撕裂拉扯之痕跡 ,自難執此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A女係同意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 (七)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所辯其遭A女設計周延之「仙人跳」 云云。然查: 1、A女曾於偵訊中表示:原本想等朋友來看要跟被告談怎麼處 理這件事情,沒想到我朋友來時被告已經醒了,而且我朋友 以為我是被單純吃豆腐,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偵卷第94頁) ,綜觀本案始末,A女於偵訊中所指之友人應係指證人王奎 力,然依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王奎力於1 12年1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接獲A女來訊息(偵卷第47頁), 直至同日凌晨6時左右始抵達○○汽旅,其間已相隔1個小時有 餘,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 已經安然入睡約莫2個小時,再以本案被告平安離開○○汽旅 返家後,繼續在家中休息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觀之;本案 被告既得安然返家,直至本院言詞終結前,始終未曾反應有 因本案遭任何人私行暴力或要挾索賠之遭遇,實難想見本案 有何被告妄言其遭A女施以設計周延之「仙人跳」之可能。 2、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其一直以 LINE聯絡A女,A女均未回覆等情(本院第94頁),又A女於警 詢中指稱:被告案發後有一直要找我,我都不理他,直到1 月31日,我才用LINE打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8頁);本案案發 後,被告主動聯絡A女,不獲A女置理之情況下,可證被告辯 稱其遭A女女「仙人跳」云云,純屬主觀臆想,難以逕採。 3、衡以A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受制於被告,憂心接私桌之事實 遭舉報後影響其在業界之聲譽,則A女於偵訊中所述:原本 想等朋友來看要跟被告談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94 頁),本屬情理之常,無瑕可指,遑論,事實上除被告主動 聯繫A女經紀公司質疑A女提出訴訟動機等情外,並無A女有 私下對被告索償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遭A女仙人跳云云, 悖於事實,無法採信。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調查BSZ-2013及BSZ-7013號車主資料,以確 認證人王奎力有無駕車到達現場等情。惟證人王奎力業於偵 查中針對其於案發後親身見聞A女陳述本案之情緒、心情等 反應情狀具結作證,詳如前述,至其於案發時駕駛何車輛抵 達○○汽旅,實無礙於證人王奎力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遑論證人王奎力之證述之憑信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行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另辯護人聲請函調○○汽旅本案案發時之 現場監視器光碟,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 月21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2516號函覆本院以職務報告稱 :「職等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卻調閱112年1月19 日該館內監視器畫面,惟櫃台服務人員表示檔案『已遭覆蓋 無保留』」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已無從調取,併此 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 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造成A女再 次傷害,又未能與A女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服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具狀表示:我真的有好幾次都 想帶著女兒一起去死,被告到現在的態度是給我2次傷害, 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衡酌上情, 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204-202411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松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 人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足茲佐證,又經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遭判重刑,自有為避免接 受刑罰而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重上更一-1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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