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P-3203」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因遭行政處分而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LGF-1663」車
牌2面,均於民國113年6月7日繳回監理機關。林聖哲為求繼
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13年3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社群
網站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賣家(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偽造之車號「LGP-3203」車牌1面(登
記使用人為焦明銳,下稱本案車牌),並自113年5月中起懸
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
廠維修為止,於懸掛本案車牌期間,林聖哲於113年5月18日
15時54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35公里北上車
道、於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臺中市東勢區152.
3公里南下車道,均因違規遭罰。林聖哲上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焦明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LGP-3203」號車牌登記使用人焦明
銳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後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
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明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行紀錄(車牌號碼:「LGF-1663」、「LGP-3203」)。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㈨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
㈩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中起懸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
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廠維修為止,多次騎乘懸掛本案車牌
之本案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
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
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
幣38,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MLDM-113-苗簡-157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