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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政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鍾政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2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31日22時3分許,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德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德有未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遭竊之木瓜24顆業經告訴人 彭錦明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至同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瓜24顆,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   被   告 饒德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德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彭錦明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苗124乙線0.1公里處)木瓜田,見該處乏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木瓜24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36 3元),得手後隨即躲藏於木瓜田內。嗣彭錦明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瓜(已發還予彭錦 明)。 二、案經彭錦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德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錦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扣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9-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璟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時22分許,與少年陳○鈞(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兒童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 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見邱紹能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該處,陳○鈞遂徒手 操作拉鎖開啟車門,鄭璟𧙗進入車內,見邱紹能所有之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569元,下稱本案耳機,已扣案並已發還邱 紹能)置於儀錶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耳機後,與陳○鈞等人一同離去(無 證據證明陳○鈞、劉○○有與鄭璟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詳 下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璟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能於警詢、證人陳○鈞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處理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雖與陳○鈞、劉○○一同至本案行竊之事發地點,而被告 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只是說要一起去遊覽車內看,並沒有 說要去偷東西,我拿耳機,同行的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鈞於警詢證稱:沒人幫忙、教 唆鄭璟𧙗竊取耳機,我也沒指使鄭璟𧙗竊取耳機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證人陳○鈞前開所述可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 告訴人邱紹能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 非鉅,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7-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後,應補充「且開啟」;第7行「即貿然向前行 駛」前,應補充「未依規定減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晨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被告坦認不諱外(見 偵卷第47、1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調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因 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時,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周宏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晨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軒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周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應禮讓 幹道車之洪晨軒先行,貿然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周宏文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洪晨軒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周宏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3-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梅干肉燥飯(大)壹份、招牌餛 飩湯(大)參份、骨仔肉粄條壹份、梅干肉燥飯(小)貳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江致賢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並參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梅干肉燥飯(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 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飯(小)2份,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黃光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1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天雲扁食竹南店,徒手竊 取江致賢所有,置於店內取餐檯待外送員遞送之梅干肉燥飯 (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 飯(小)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致賢因運送上開餐點之外 送員到場,始發現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致賢於警詢中證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料報表、餐點明細單、對話內容截圖、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9-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謝淑華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簡附民-199-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4行「BRC09281」之記載,應更正為「BRC-928 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就「被害人劉美芳…」之記載,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美芳」。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文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他人車牌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遭竊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劉美芳領 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 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藍文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前路旁,以徒手竊取劉美 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供己懸 掛於自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0號因超速註銷 )之用,嗣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及警車密錄器翻拍 畫面、(四)扣案車牌2面、(五)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系統 」後應補充「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第9行「台北」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 充「外交部對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系統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 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 之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 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 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泳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泳宗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轄區內某友人 住處,因為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使用,劉泳宗明知上開 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由上開 承辦警員為其登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劉泳宗簽 名及捺指印,並使承辦警員將上開護照遺失資訊登載於護照 資料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護照資料系統之正確性。嗣因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另案詐欺案件時,於另案嫌疑人手機內查 獲收受上開護照之相關資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宗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6-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P-3203」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因遭行政處分而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LGF-1663」車 牌2面,均於民國113年6月7日繳回監理機關。林聖哲為求繼 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13年3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社群 網站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賣家(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偽造之車號「LGP-3203」車牌1面(登 記使用人為焦明銳,下稱本案車牌),並自113年5月中起懸 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 廠維修為止,於懸掛本案車牌期間,林聖哲於113年5月18日 15時54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35公里北上車 道、於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臺中市東勢區152. 3公里南下車道,均因違規遭罰。林聖哲上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焦明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LGP-3203」號車牌登記使用人焦明 銳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後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 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明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行紀錄(車牌號碼:「LGF-1663」、「LGP-3203」)。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㈨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  ㈩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中起懸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 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廠維修為止,多次騎乘懸掛本案車牌 之本案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 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 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 幣38,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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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宏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可爾必思1瓶、 可樂1瓶、可樂1瓶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爾必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徐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7時2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前,見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爾必思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之可爾必思1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賴亞辰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 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前,見賴亞 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之可 樂1瓶(含上開可爾必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前,見賴亞 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之可 樂1瓶(價值2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察覺遭 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雄於警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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