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及總價額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9日陳報
狀所附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
有毒品、竊盜、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各1張,均可於失竊
後由持有人向權責行政機關或發卡公司申請作廢、註銷、終
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中信信用卡小額
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因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實際商品為何,
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簡訊及銀行之回函確認其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7,279元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17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90元 2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1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2,290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899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4,500元,爰予更正) 5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2,5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2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搭乘吳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中壢區龍興路與龍安6街口途中,見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
(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放在後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沈建亨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吳育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5筆
、金額合計7,279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三、案經吳育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建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告訴人遭盜刷之簡訊翻拍畫面。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持信用卡盜
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TYDM-113-壢簡-255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