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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桂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桂鑾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所為應予分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將侵占之物品交由員警扣押,員警通知告訴人NGUYEN THI TRANG前往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周桂鑾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鑾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0嵐飲料店,拾獲被害人NGUYEN THI TRANG遺失 於該店櫃檯上之IPhone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取回家中而據為己有,嗣經 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TRANG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桂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TRANG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悠遊卡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4-20241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愽 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邱乙迪」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閔煥 賢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 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閔煥賢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末此敘 明。  ㈤另扣案之合約書1紙,被告否認為其交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1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合約書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15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愽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 「邱乙迪」(邱乙迪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永源營業員」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向 閔煥賢佯稱在「永源」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閔煥賢陷於錯誤,與許愽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 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摩天3 1」社區1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許愽麟 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配戴由其事先偽造之署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 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將偽造之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閔煥賢收執而行使之。許愽麟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款項交予收水手「邱乙迪」,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許愽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方通知閔煥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閔煥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愽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閔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收據、合約書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38-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8-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7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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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瑋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俊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早上9時8分許」等詞,應予更正為「早上11時39分許」等詞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易 俊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陳鄭明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 被告行固有不當,然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一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其判斷能力較一般 人為薄弱(尚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因而不以為意,逕 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至 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 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 仍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罹患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易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俊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早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巷口時,其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有照並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顧 該路段紅燈禁行之行車號誌,逕自直行。恰陳鄭明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40巷北往南方向,左轉入被告行駛之 西往東車道,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擦撞 ,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 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易俊瑋明知已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使陳鄭明月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鄭明月採取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鄭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撞擊本案機車,並於警詢中供稱因畏懼而逃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偵查中改稱不知交通事故發生,惟依照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撞擊前見本案機車自左方出現後,其駕駛行為係急向右偏,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嗣後反口諉稱不知事故發生,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倒地成傷,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證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闖紅燈後,先靠左行駛,見本案機車轉彎而來,旋即靠右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SLDM-113-審交簡-355-20241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 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百貨代班,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高嘉利、鄭幃榕、翁貴真、許 峻耀先後分別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利、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翁貴真及台 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沒有竊取等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後,復改稱:伊承認確曾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嗣離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應該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況若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防盜門應該會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穿著寬鬆而有披肩之斗篷,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該斗篷內之行為,此有上開截圖及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各竊盜行為均已既遂。再者,經告訴代理人高嘉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及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楊喻茹等人分別陳報各自店內盤點單等情,有前開盤點資料、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1.告訴人高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稱) 2.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112年12月13日銷貨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53頁) 3.如附表編號1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39至42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且證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翌(14日)日上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3 1.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65頁) 3.如附表編號2、3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3至5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且家樂福南港店店員先後於112年12月8日晚間、23日下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4 1.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至40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87至91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而竊取得手。 5 1.告訴代理人許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33至35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141至145頁) 3.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119至13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嗣再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上之防盜扣環拆除後,旋即離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而竊取得手。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附近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亦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內竊取Brita濾菌龍頭式濾心3支裝2盒、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濾芯3支裝2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翁貴真 指訴被告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參天清涼 眼藥水1盒,告訴代理人許峻耀被告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品外,另有竊得該雙鞋之另一隻部分,除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依相關卷內畫 面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翁貴真、告訴代理人許峻耀均未再 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 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是否提告)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112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值班經理高嘉利(是) Brita On Line 2入裝濾心A1000型 1組 6,1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2 112年12月8日 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委任之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是) Brita On Tap 濾菌龍頭式濾水器 2組 共5,79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3 112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5分許 Brita龍頭式 濾心3入組 2組 共5,718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 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店長翁貴真(是) 參天沁涼眼藥水Sante FX V Plus 12ml 1盒 3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5 113年5月11日 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ndSTREET服飾店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2ndSTREET服飾店長許峻耀及職員楊喻茹 Bottega Veneta中筒男靴 1隻 5,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45-2024110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保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960-n 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陳保 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 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89公克 ,淨1.7公克),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陳保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96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保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毒品初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審交簡-353-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皇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江皇霆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江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 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無故持刀侵 入告訴人住宅咆哮,並持刀指向及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 之智識程序、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   被   告 江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霆與李婷婷居住同棟大樓。江皇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2時許,因聽聞李婷婷半夜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即持刀前 往李婷婷住處(地址詳卷),江皇霆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 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對李婷婷咆哮,並持刀指向李婷婷,復 將刀靠在李婷婷臉旁,使李婷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 及身體之安全,李婷婷之友人高俊欽見狀遂將江皇霆推至門 外後關閉大門,江皇霆仍以腳踹踢大門(江皇霆另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皇霆因認告訴人李婷婷於深夜吵鬧,遂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未經同意踏進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照片2張 被告江皇霆於上開時間持刀進入告訴人李婷婷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以「現在是怎樣? 妳很大尾喔? 現在是 你最大? 都吵到我睡覺了,我忍妳很久了」等詞恐嚇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對於被告說的話沒有感到很害 怕等詞,是縱使被告有講述上述言詞,其所為仍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44-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麒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戴文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商 和解,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惟告訴人湯唯禎、吳侑紘均 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 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 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 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遭詐騙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 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戴文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超商內,約定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 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戴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5分 ①50123元 ②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唯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4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29分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鐘子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1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侑紘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鄭立言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55分 24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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