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十九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TCDM-113-中交簡-154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