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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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紫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志銘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I PAD平板電腦壹臺應發還予詹紫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銘侵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詹紫瑀之遺失物,經警方扣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 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77號案件起訴,現以113年度易字第590號案件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扣得之黑色側背包 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 顯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上既屬贓物 ,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 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1-20241205-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王進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真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2號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改行 通常程序,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然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交簡附民-3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錩 黃詠森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辛○○、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前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 、「家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辛○○、庚○○ 均負責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丙○○、 辛○○、庚○○與「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 江辰友」、「家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復由羅月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同年月29日14時44 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麥當勞宜蘭五結店交 予丙○○、辛○○共計60萬元,丙○○於當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 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店鄉野小吃合菜 餐廳旁,由辛○○將款項如數交付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李○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丁○○、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辛○○、庚○○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人而言 ,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 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0 0頁、第184頁至第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李○婕、 丁○○、戊○○、己○○、證人姚呈侑於警詢中、證人羅月兵、廖 建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 25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第4 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12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927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日儲字第11212756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5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羅月兵所提供之 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54頁) 、告訴人乙○○、甲○○、李○婕、丁○○、戊○○所提供之對話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告訴 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國道車輛動態紀錄 (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行車紀錄(見警卷第202頁 至第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95頁、第198頁 至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本案行為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 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 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 等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3人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告訴人李○婕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3人對於受詐欺之人為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6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5頁、第9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所 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3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其等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至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 告3人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 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46-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ILDM-113-訴-55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7-20241204-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劉佳縈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陸佚恩 陸昱菁 陸佳瑀 陸春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 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佳縈(下稱聲 請人)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 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裁 定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普林斯頓五期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 請人及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聲自-24-20241203-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黃益麟」均更正為「黃益麒」、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星匯聚」更正為「星聚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藍文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至6時,在宜蘭縣○○鎮○○○路0 0號之星匯聚KTV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5分,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天津路與公正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黃益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黃益麟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受傷之傷害(藍文廷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6時38分測得藍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26

ILDM-113-交簡-673-202411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郭柏志 被 告 郭政南 上列被告郭政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附民-657-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忠義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士彥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李忠義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簡附民-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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