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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蘇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蘇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蘇俊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蘇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 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 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 、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 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0日 112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聲請書誤載為2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0/31)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是 否、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4號

2025-01-10

TCDM-113-聲-355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 、「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 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 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 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 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 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 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 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 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 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 、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 (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 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 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 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 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 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 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 ),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 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 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 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 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 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 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 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 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

2025-01-09

TPDM-113-訴-611-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劉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之物,與劉彥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劉彥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彥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與許高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許高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原係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所承作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外包廠商之工人,並 經同意得於夜間住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許高傑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 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該工 地大門後將車駛入本案工地內。許高傑、劉彥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24號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2萬3,371元),並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由劉 彥呈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23時許,許 高傑看到見安營造工程師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即 向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經張立遠向工地負責人李威德 反應後,李威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0、51、155至15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工地內,被告 劉彥呈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工地,其幫被告劉彥呈 開啟大門後,被告劉彥呈倒車進入本案工地,當時僅其等2 人在該本案工地,被告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後 ,其於同日23時許告知張立遠原放置在本案工地之本案物品 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有部分的 本案物品在案發前一天就不見了,案發當天我有叫被告劉彥 呈來找我,因為我打電話跟他借2,000元,我把被告劉彥呈 送走後就回3樓睡覺,後來下樓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有 馬上在我們的LINE群組回報,但是另一個同事叫我把該訊息 收回,我沒有偷東西,比較常來的工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 密碼鎖的密碼,而且其實另外還有一個小門其實沒上鎖,如 果東西是我偷的,我把東西賣掉就有錢了,根本不用去睡公 園或是火車站云云;被告劉彥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 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物品,我的小貨車上面只有山貓(鏟 土機)跟吊料工具,我是過去請許高傑幫忙去南部工作,許 高傑事前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高傑平日住在本案工地內,其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 ,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工地大門 後將車駛入工地內後,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上開期間本 案工地內僅有被告2人;同日23時許,被告許高傑看到證人 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乃向證人張立遠表示本案物 品失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 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述(見偵卷第65 至7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張立遠於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3至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 至85頁)、被告劉彥呈指認被告許高傑之照片(見偵卷第87 頁)、翔創工程行-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1頁 )、鼎業慶工程行委託書(見偵卷第93頁)、見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97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工務所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 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簡稱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 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⑴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到本案 工地拿隔天出差要用的測量工具時,住在本案工地內的被告 許高傑向我反映說電線遭竊,他說是18、19時的時候發現本 案物品失竊,我立刻把本案物品失竊的情況反映給我的上級 李威德。本案遭竊的材料如果只有1個人搬的話,1至2小時 之內應該無法搬完,因為線材很重,但2個人搬就可以很快 搬完,失竊的東西還包含工具,工具的話1個人搬1小時應該 可以搬完,大約7人座的麵包車就可以裝得下本案物品。我 以前也曾經突然晚上到本案工地拿東西,但當天被告許高傑 大喊「是誰」,以往不會這樣,感覺他比較緊張,後來我問 他,他說因為東西不見他比較提高警覺,而且他一開始沒有 跟我提到他那天有找他的前老闆來本案工地,是到警察局時 ,他知道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他才說他前老闆有來 且有把車子開到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⑵證 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工人下班後將本案物品分別放在本案工地內不同地方,東 西都有用帆布蓋住;當天19時許,工人巡視時發現線材失竊 ,清點過後發現除了線材之外,也有廠商的機具遭竊。本案 工地總共有兩個門,都有上鎖,門跟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大 門位在仁德街,是密碼鎖上鎖的拉門,這個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則是在興大路,是用鐵鍊鎖住的舊式雙開門,只能供 人員出入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 2年3月12日19時許,我們見安營造的人員回去工地拿隔天要 用的東西時,發現有部分線材不見,那天工人大約是17時10 分至15分之間下班,他們下班後,另外一個工程師就把工地 的門鎖上,然後我就去巡視現場,當時那些遭竊的線材跟機 具都還在。我們有允許許高傑在工地內過夜,基本上晚上只 有他會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大門跟側門,大門是拉門,大約 3米寬,可以讓車輛進出,因為工人下班後,被告會先出去 買晚餐,所以我們在工人下班後就會把大門上鎖,被告知道 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至於側門是用鑰匙鎖,只有我跟工程師 有鑰匙,而且側門只能讓人員進出。本案物品包含大線材跟 小線材,大線材約有30公斤重,2個人成年人一起搬大約需 要花25分鐘左右,而本案物品大概1臺3.75公噸的小貨車約3 分之1的空間就可載得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證 人張立遠、李威德之證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 員工何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人力仲介公司幫老闆帶 粗工去本案工地工作,那陣子是幾乎每天會去工地,本案工 地確實有東西失竊,我不確定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日,那 天我有在本案工地遇到被告許高傑,他說他前一天20、21時 許回到本案工地;案發日的前一天我也有去本案工地,工地 那些電線一直用帆布蓋起來,我要走之前還有看一下,案發 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說放本案物品的那些地方已經都 是空的,我知道的工地遭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4頁)。經比對112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該日 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何瓊雯所述應可採信。 ⑷經檢視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二、 巡視結果」欄位記載「現場無異狀 物料室已鎖」、「檢查 人員」欄位記載「李威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比 對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被告劉彥呈於112 年3月12日18時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 案小貨車由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左轉進入仁德街(本案工地大 門位於仁德街),復於同日19時13分3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學府路口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是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 ,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勾稽比對前 開證詞及卷內資料,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之間 ,被告許高傑開門讓被告劉彥呈駕駛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 進入本案工地內,當時僅被告2人在本案工地內,且本案工 地之大門、門鎖均未被破壞,被告劉彥呈駕車離去後本案物 品即失竊等情,是被告2人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 許間某時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許高傑、劉彥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詞有諸多不合 理處:  ⑴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12日16時至1 7時許用LINE向劉彥呈借2,000元,他說他會晚點拿來我住的 工地,他後來有打LINE跟我說他到了,他帶了火鍋跟啤酒過 來,我們一起在工地的1樓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5、146、14 7頁);被告劉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南部有 工程要趕,我想問許高傑能不能來支援,所以我於112年3月 12日用LINE打電話聯絡他後,於當天18時許開車去工地去找 他,我要離開工地時,他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剛好剩 2,000元,所以我就借他2,000元,他在電話中沒提到要跟我 借錢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3、149、150頁)。是被告2人對 案發日在本案工地會面原因之供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僅被告許高傑1人經允許得在本案工地過夜等情已如前述,是 若本案工地於夜間有物品遭竊,其未免遭懷疑監守自盜,理 應立即向上級回報以求自保,然其自稱在公司水電的LINE群 組回報後旋將訊息收回,又未提供其立即反映物品遭竊情況 之相關資料自清,被告許高傑所辯不符常情。  ⑶再者,若欲於1至2小時內將本案物品全數搬完,需2個人共同 搬運,且大約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才能裝載本案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張立遠證述如前,而本案工地大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僅能供人員進出,業如前述。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住在本案工地大門進去右邊第1棟房子,如果我沒 睡死的話,有人開大門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許高傑於案發時尚未就寢,且其自陳當時與被告劉 彥呈共同在本案工地1樓等情已如前述,是若當時有竊賊開 大門搬走本案物品,並開車將該等物品載離本案工地,被告 許高傑理應察覺,且此事涉其自身清譽,然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時工地內有何異狀 ,實有違常理。  ⑷又被告許高傑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下班後,我就會把全部的 門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工地的小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其辯詞 前後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李威德偵查中證述、112年3月12日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有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10個 人裡面最少有6、7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 本案工地內放有不同廠商所有之線材、機具等材料及工具, 方須於工人下班後將本案工地之大小門均上鎖,衡情難認眾 人皆知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是被告前稱有過半數之 人均知密碼等情,實不足採。  ⑸又本案物品僅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裝載等情已如前述,經檢 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劉彥呈所駕 駛之本案小貨車大小及後車斗容量應足以承載本案物品,是 被告劉彥呈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2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翔 創工程行、鼎業慶工程行、見安營造所有之本案物品,均係 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  ㈣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許高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高傑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許高傑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 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 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 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 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劉彥呈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物 品返還告訴人,又因被告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許高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許高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小吃業(販賣肉圓、肉粽),月收入約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 告劉彥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 、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須扶養子 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物品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及管領人 品名及數量 1 翔創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雷射水平儀4臺 2 切管機1臺 3 鋼構槍3支 4 定點天花槍(靜音)1支 5 小鋼炮2支 6 切割機1臺 7 延長線50米 8 小風車1臺 9 鼎業慶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電鑽1支 10 打石機1支 11 見安營造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PVC 30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2 PVC 22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3 PVC 60平方黑色500米線材 14 XLPE 30平方400米線材 15 XLPE 22平方1000米線材 16 XLPE 5.5平方400米線材 17 PVC 8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8 PVC 5.5平方黑色700米線材 19 PVC 5.5平方白色400米線材 20 PVC 2.0mm黑色1200米線材 21 PVC 2.0mm綠色200米線材 22 PVC 2.0mm灰色300米線材 23 PVC 2.0mm棕色200米線材 24 BCW 60平方25米線材

2025-01-09

TCDM-112-易-149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林心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因金額未達500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有 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 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3頁)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 」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存款單位或個 人」、「摘要」等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 偽造「林心婷」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示「林心婷 」印章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受有報酬5000元等語(偵 查卷第27頁),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自動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告 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達50萬元,金額非小,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 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 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 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如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 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原諒被告,惟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今該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 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為該收據之一部分,即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 用之「林心婷」印章,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並未扣案 ,同應依上開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 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 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東正」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未 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負 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 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首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黃星憓、「東正」、「鴻典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鴻典客服人員」向李佳穎佯稱:抽中股票需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85度C臺南柳營店」交付50萬元【李佳穎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東正」將偽造之「鴻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林心婷」名牌交與黃星憓,指揮黃星憓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85度C臺南柳營店」,佯裝「鴻典公司」業務人員「林心婷」,向李佳穎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李佳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穎、「鴻典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再依「東正」指示,將贓款5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與「東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佳穎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鴻典公司收款專員「林心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東正」、「鴻典客服人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林心婷」之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自陳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金訴-1568-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朝清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AWM-78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路上滋事,與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之員警杜嘉瑋、陳智祐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5線與苗35 之1線路口相遇,員警2人遂以步行方式走向本案車輛,要求 范朝清下車受檢,詎范朝清知悉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然為逃避受檢,可預見強行駕車前行可能撞及位於 本案車輛前方之員警杜嘉瑋,而造成員警杜嘉瑋受有傷害並 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衝向員警杜嘉瑋,對依法執行 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致員警杜嘉瑋受有左踝關 節挫傷之傷害。嗣因范朝清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朝清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嘉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㈢證人即員警陳智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  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  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㈦警員陳智祐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01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07 頁)。  ㈩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 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的加重規定,只有行為人因為 交通違規,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才有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 意,駕駛本案車輛傷害告訴人,即無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 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向警員陳智祐與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智祐 、告訴人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 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係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中,被告則係因 酒後駕車,為逃避受檢,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 頁)。經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為逃避受檢,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 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鵝產業 、需要照顧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MLDM-112-訴-31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瀚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瀚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瀚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瀚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 節,有定應執行合併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47等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 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 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6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3日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2日、112年6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1日 113年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7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5-01-08

TCDM-113-聲-417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葦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葦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葦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件犯罪為 未遂,依被告所述其本次沒有拿到報酬,其薪水都是結束後 才會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 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四、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美華(下稱 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且前已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 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 ,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 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嚴重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 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並獲 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52-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91、6437、9532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就黃育枰、林駿憲分 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 (審金訴卷第174頁,金訴卷一第17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及就被害人遭詐及面交取款過程整理如後附表二,並補充 被告黃育枰、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 訴卷第174頁,金訴卷一第170、2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 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 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3.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駿憲並非「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11 3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76頁),由被告向告訴人張秀鈴( 下僅稱張秀鈴)收取款項時出示與張秀鈴而行使之,參諸上 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林駿憲明知其非「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 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林駿憲於收款之際在「 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署其姓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張秀鈴, 用以表示被告林駿憲代表「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黃育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盈家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駿憲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金訴卷一第168頁),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五)被告黃育枰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4所示時間,為數次之面交取款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黃育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被 告林駿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 重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各自就其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與LINE暱稱「張美 玲」、Telegram暱稱「螞蟻搬大象」、「F」、「王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黃育枰就附表二編號1-1、2至4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黃育枰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被告林駿憲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2.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被告黃育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審金訴卷第 174頁,金訴卷一第170、236頁),惟迄今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林駿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第304頁,金訴卷一第170、2 36頁),惟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害;另 被告黃育枰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1277萬元 、被告林駿憲則高達170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黃育枰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 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係被告黃育枰供本案詐欺犯 行之用,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林 駿憲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 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黃育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2000至1萬5000元(金訴卷一第170頁),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自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林駿憲,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末查上開被告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 然除被告黃育枰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1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張秀鈴(提告) 於112年3月中,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由LINE暱稱「張美玲」推薦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6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 450萬元 黃育枰 112年6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 180萬元 1-2 112年7月4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頌門市 170萬元 林駿憲 2 王派穎(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在臉書加入「郝陽投資台股風向標」群組,後由LINE暱稱「林姿君副理」介紹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派穎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8月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之麥當勞 85萬元 黃育枰 3 彭茂興(提告) 於112年1月底,由LINE暱稱「朱家泓」介紹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彭茂興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2日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 530萬元 黃育枰 4 陳紅桃 於112年2月27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後由LINE暱稱「胡睿涵」介紹投資訊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面交車手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與陳紅桃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致陳紅桃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黃育枰 112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2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6437號                         第9532號   被   告 柯宗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育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泓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已解任)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黃育坪、林駿憲、王泓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前某日起,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 美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螞蟻搬大象」、暱稱「F 」、暱稱「王爺」上等真實不詳之人,及于天俊(所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餘真實不詳 之人所邀集之3名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其等4人亦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狂飆股投資詢問」、「郝陽投資台股風向標」 、「時富證卷」等廣告,並由LINE暱稱「張美鈴」、「雅雯 」、「林筱雅」等帳號,佯推「盈家」、「BNP Paribas」 、「和鑫」投資平台APP,而對張秀鈴、王派穎、彭茂興、 陳紅桃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間、地點,依照該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財物予該詐騙 集團指派來收款之柯宗廷、黃育坪、林駿憲、王泓堯,犯行 如下: (一)張秀鈴遭詐部分:  1.張秀鈴於112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內,由該詐騙集團指派取款 之柯宗廷假借買賣虛擬貨幣,先與張秀鈴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藉以取信張秀鈴,張秀鈴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給柯宗廷後,柯宗廷再依飛機群組「F」指示將60萬元 從中抽取1%即6,000元作為代價,其餘款項則放置桃園或高 雄高鐵站內某廁所指定地點,並拍照傳送予飛機群組暱稱「 F」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後輾轉交回該詐欺集團。  2.張秀鈴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及同年6月27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內,由該詐騙 集團指派取款之黃育坪假借買賣虛擬貨幣,先與張秀鈴簽署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藉以取信張秀鈴,張秀鈴即當場交付45 0萬元及180萬元給黃育坪後,黃育坪再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轉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3.張秀鈴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桃頌門市內,由該詐騙集團以每次收款3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指派林駿憲假借買賣虛擬貨 幣,先出具自行印製之工作證,並簽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秀 鈴,藉以取信張秀鈴,張秀鈴即當場交付170萬元給林駿憲 後,林駿憲則以飛機群組暱稱「螞蟻搬大象」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170萬元放置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廁所內,再由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二)王派穎遭詐部分:  1.王派穎於112年7月4日夜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大潤發內之漢堡王),由該詐騙集團指派王泓堯到 場,向王派穎面交詐取12萬元現金。  2.王派穎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大潤發內之漢堡王),由該詐騙集團指派王泓堯到場 ,向王派穎面交詐取20萬元現金。  3.王派穎於112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家樂福內之麥當勞),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黃育枰到場, 向王派穎面交詐取85萬元現金。 (三)彭茂興遭詐部分:   彭茂興於112年5月22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黃育枰到場 ,向彭茂興面交詐取530萬元現金。 (四)陳紅桃遭詐部分:   陳紅桃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6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黃育枰到場, 向陳紅桃面交詐取各10萬元、22萬元(共32萬元)現金。該詐 騙集團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贓款 流向。 二、案經張秀鈴、王派穎、彭茂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平鎮、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宗廷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黃育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育坪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3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駿憲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4 被告王泓堯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泓堯有上開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王派穎、彭茂興、被害人陳紅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各遭上開詐欺之事實。 6 被告柯宗廷與告訴人張秀鈴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被告黃育坪與告訴人張秀鈴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被告林駿憲簽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被告簽署上揭合約書、契約及收據,藉以詐得告訴人張秀鈴財物之用等事實。 7 「盈家客服」群組首頁截圖1紙及告訴人張秀鈴與該群組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列印內容1份。 告訴人張秀鈴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8 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桃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鈴拍攝之被告林駿憲出具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 告訴人張秀鈴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交付財物予被告林駿憲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派穎所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告訴人王派穎遭詐騙時,取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上記載被告黃育坪、王泓堯姓名之事實。 10 告訴人彭茂興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彭茂興將現金面交與被告黃育枰之事實。 11 被害人陳紅桃所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害人陳紅桃遭詐騙時,取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上採得被告黃育坪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就詐欺、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育枰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TYDM-113-金訴-1309-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 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7-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215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孝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丁○○案發時固為成年人,被害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發事件,被 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池○○為少年,故被告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 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在 公共場所攔車施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對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少年池○○所造成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訊問時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 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丁○○、辛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丁○○、辛子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丁○○、辛子軒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攔下,江俊逸、丁○○、辛子軒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 球棒毆打車內之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 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 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 陷,駕駛座雨遮損壞;辛子軒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丙○○ ,導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丙○○ 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丁○○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乙 ○○、甲○○、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辛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辛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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