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發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陳俊發(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
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原告係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
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
元,合計18,686元,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核定
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
稱前案);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
,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被告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0號函核
定改准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被告108年9月18
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並於110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
,686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6日
不服核定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於11
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86年至108年間,被告不曾向原告求償,被告對系
爭二公司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對系爭二公司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再向原告請
求,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該保險費。被告應返還系爭公
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8,686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原告明知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其無繳納
保險費滯納金之義務,然原告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8,686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
業已主張前案所涉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且依其引用之實務見解,顯見原告已知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亦即原告明知其已無給付之
義務,卻仍向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就此給付縱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適用;況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主張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嗣後又自行撤回起訴顯
見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繳納保險費滯
納金共18,686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18,686元,且被告雖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
、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34、35-43頁)。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原告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
0年6月4日繳清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
50頁),並有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
: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8,686元,其
訴訟類型為何?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686元是否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
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
得利,他方失利,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
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
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如本案
之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者,
如該費用係以行政處分為基礎者,應先提起撤銷該項給付
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提
起撤銷訴訟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反
之,倘若該費用之給付已無行政處分為基礎者,得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案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
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原告聲明1之「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與前開說明尚有
不合,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學說上稱之為「非債清償」,即指任意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非因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言,此不以受領給付者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該款規定並非基於信賴保護的思想,而是基於這樣一個給付者,固然可能由於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動機而為給付,但其既未將其動機提升為給付目的,自不能引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認定基礎。是故,其不受保護的理由,應在於給付者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事後再以訴訟的方法,動用昂貴且不足之司法資源,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違反比例原則或矛盾行為之禁止原則。而所謂「非債」,其最典型者指對於特定人,根本不負債務,例如道德上義務、示惠的或社交性的許諾、違反法定要式之債務;只負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者(例如自然債務,如賭債、過高之違約金),或雖負有債務,但債權人對其無請求權者(例如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例如罹於時效之債權)。又為請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因其與返還義務人間,無債務存在或該債務後來消滅,以致其給付因未達到清償債務之給與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其非在明知上述情事下,為履行債務而對於返還義務人為給付(參酌: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除外事由,植根雜誌第27卷第9期,2011年9月,第5-8、11-12頁)。由上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
⒊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
被告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本院卷第63-6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已知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168-169頁),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二公司所
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時,即清楚知悉該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
提下,向被告為該筆給付。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生活困難
所迫,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僅
屬原告給付之動機,尚與前開說明所稱「受強制執行或
脅迫」之情狀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給付之
18,68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亦無
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