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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給付職業 傷害新臺幣(下同)345,6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 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並應就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 給付原告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卷 第108頁),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2,16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由 基隆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嗣原告因於110年7月20日維修燈具時,自長梯踩空跌落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 滑脫術後合併鋼釘脫位(下稱系爭傷病),已領取自110 年7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止共2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原告以系爭傷病於111年5月31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向被告申請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11年9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 111021104906號函(下稱A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111 年3月26日給付至111年4月2日止共8日,餘所請期間應不 予給付。原告再以系爭傷病於111年7月27日檢具傷病給付 申請書件,繼續申請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經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保職 簡字第111021741547號函(下稱B處分)核定所請111年5 月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二)原告不服被告A處分及B處分,分別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 起訴願,A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24414號審定書駁回(下稱A審定)、於112年9月11日 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號決定書駁回(下稱A決定 );B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 24417號審定書駁回(下稱B審定)、於112年9月11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下稱B決定)。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有系爭傷病,經治療 迄未復原,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12年3月3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回診治療之期間橫跨110年7月至 000年0月間,且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6個月、宜 休養6個月、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足證原告因前同一 事故所生之傷病,至少宜休養至112年9月2日,此段期間 原告因執行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故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應符合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之要件甚明。 (二)再查本件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 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 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痛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原告既經診斷需再開刀手術 ,顯然原病未癒,手術失敗所致,被告引用該部專科醫師 意見逕予拒絕給付尚嫌速斷。況且,亦應以原告之學經歷 、年紀等資料綜合判斷。是以,本件A處分、A審定、A決 定、B處分、B審定、B決定,均認定核定給付傷病給付至1 11年4月2日即足一節,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 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應就原告於111年 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2 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4、36條規定,本件A、B處分不予 給付部份即「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原告事故 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 自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止共111日,計62,160元( 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111日×70%)。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等規定 ,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 3字第0022720號函釋、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 號函釋,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而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痛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有無工作事 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不服A處分及B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原告審議理 由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下背痛合併至 左下肢,十多年前曾接受腰椎第2、3、4節手術,一年多 前跌落合併下背外傷於長庚醫院接受腰椎第2、3節手術。 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1日住院接受腰椎手術,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依病歷記載,腰椎疾患係退化性病變,有相 關過去病史與手術,退化性脊椎滑脫,腰椎手術後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病變,前揭給付已合理。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 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 ,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3腰椎內固定。 其腰椎10年前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又 其於111年1月2日入院接受第2至3節腰椎融合手術,手術 順利一般約3個月可固定,被告補付至111年4月2日已屬合 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分別以A審定及B審 定駁回。 (四)被保險人所患症狀能否恢復工作能力之認定,事涉專業醫 理判斷,且須有客觀機及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 人片面主張即可認定,亦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 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予以審查外,如認有必要,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 、調閱其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表示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暨勞動部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 號函示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而勞 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傷 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 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次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 害傷病並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據此,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 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 之參據,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 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 自身日常醫生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 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 斷係屬公平、客觀。又按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 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被保險人所患 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 療或復健,即已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 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五)本件原告係提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27日及111年5月 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乃就 原告上開申請期間是否仍因110年7月20日職災事故所致傷 病「不能工作」為之審查,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 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件 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敍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 再由被告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認原告因110 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傷病,休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日合計共25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期間未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應不予 給付。 (六)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併其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對其有 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合計共253日)已屬合理,其餘所請期間不予 給付,且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係 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個案評估判斷意見,並已敘明判斷理 由,應足供參考採信。至原告起訴時所檢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6日入院申請單,並 主張其因「腰椎脊椎滑脱症」等症訂於112年11月5日住院 一節,非於本件期間內,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A處分、A 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乙證卷第1頁)、A審定(乙證卷第143至14 5頁)、B審定(乙證卷第149至152頁)、A決定(乙證卷第155 至161頁)、B決定(本院卷第165至171頁)、A處分(訴願卷 第26至27頁)、B處分(訴願卷第28至29頁)、醫師審查意見 (訴願卷第30至34頁)、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 清單(訴願卷第35至3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訴 願卷第39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1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3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病致其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因休養而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2、不能工作是 否限於同種類工作? (二)被告以A處分、B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 年7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核屬適法: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 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89)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保條例第3 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 者…。」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 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3、由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請領職業傷害 補償費之法定要件為:⑴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⑵不 能工作。⑶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⑷正在治療中,而勞工是否屬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何時可 恢復工作),此涉及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 ,而屬醫學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 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因各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 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 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傷病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 之條件,且若經醫理見解或醫學專業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 未返回工作崗位,仍非屬「不能工作」),故被告於審核給 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尚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 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 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 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至於行政法院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則被告於 審核本案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 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及醫理見解予以審核外,且於原 告申請審議後,被告及勞動部亦分別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 診療紀錄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屬 於法有據。 4、經查,被告將原告之前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所屬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被告特約審查3位醫師提出專業醫理見解(訴願卷 第30至34頁)內容略以,1、編號A03醫師:「申請人於110年 7月21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 3腰椎內固定,並未提及111年7月20日之工傷...腰椎10年前 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其於111年1月2日 入院接受第2至3腰椎融合手術,手術順利,一般約三個月可 固定。勞保局補付至111年4月2日計三個月為合理」;2、編 號A31醫師:「腰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病變,有相關病史與手 術…上核給付已屬合理…之後可恢復原先工作能力」;3、編 號A28醫師:「可能為110年7月20日事故加重…休養三個月已 穩定,可從事一般工作...111年4月3日起可工作」等情。而 上開醫理見解及審查判斷,依卷內資料難認有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係經被告特約醫師就 其相關病歷審查並評估進行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 即患有腰椎舊疾,因系爭事故加重,嗣經相關手術,並於術 後3個月已穩定,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具從事工作之能力 ,原處分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被告依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就原告病情通盤詳予斟 酌後,本於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據以駁 回所請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 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未能返回原工作崗位,然非不能工作,自難認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 件相符: 1、按勞工保險第34條之規定,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故勞工是 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 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此參照上述勞委會89年6月9 日及100年4月6日函自明。且「不能工作」係指完全無工作 事實,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 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 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 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 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 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 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 」,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 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 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不能工作」之定義云云。惟查,依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7日及112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訴願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內容略以:「病患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六個月」。 據此,僅是建議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需耗費大量體力之 工作,然並非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而按前開關於「不能工 作」之定義,是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 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本來就容許依情況進行調整 。原告雖又稱應考量其學經歷作為考量「不能工作」之定義 云云,惟查傷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 期因無法從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 安定期後,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 估依一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 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 之必要,又基於社會保險應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勞工 過度依賴,影響勞工積極參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 願,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亦顯與被 保險人之學經歷、專業程度無涉,原告容有誤解。故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上非為指被保險人 需從事同類型工作而言,是原告非屬所謂不能工作之情狀。 五、據上論結,本件A處分、A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 定,均屬合法,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08

TPTA-112-簡-305-2024110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55-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 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聲請人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係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 用,並受該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 約從屬性,本院108簡上29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 實為指摘本院108簡上29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簡上再-3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俊益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屬之勞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其於同年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翌(2)日到達客戶處卸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 為「腦中風出血」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期 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 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僅 依普通疾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其住 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核付普通 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以上訴人病發前查無上 訴人主張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系爭車禍亦難認與上訴人所 患腦中風出血有因果關係,前核定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並無 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續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 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導致延遲性腦出血症狀所致為由,陸 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10月7日等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經被上訴人 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發給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 0日期間共計183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共計1 9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再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翌日到達客戶處獨立搬運並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下合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前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下合稱前核付期間),共計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7,565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付前核付期間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及系爭期間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與前按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另一次發給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之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於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從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 ,記載上訴人多年高血壓病史,使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 人作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 署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關於此病歷是否業務登載 不實,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究,判決不備理由。㈡現行實務 針對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完全依賴專科醫師醫 囑之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 日函,足證上訴人是因俊益公司指派繁重工作致使血壓上升 ,非因過去或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1 0月20日與勞動檢查處處長會談時,處長亦認每日扛重40至5 0公斤係屬超重,有對話錄音可證。本案實因上訴人長期違 法扛超重鋼材所致,非肇因過往有高血壓病史。勞動部專科 醫師及被上訴人依不正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作成決定,原判決對不採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即推 斷原處分適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63-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涉以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被告審認其有未 覈實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莫惠清等8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69,92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罰鍰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訴-754-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 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7

TPTA-113-簡-110-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於112年2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安心公司 自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等(下稱系爭勞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68元未繳,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 3月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原告前係安心公司負 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該費用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故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請領老 年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1年2月28日退保,尚欠 系爭保險費用,經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 ,因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在案。又安心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 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 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 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 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 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原告為安心公司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安心公司之負責 人,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 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有無 違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處 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繳款單(處分卷第17頁)、原 處分(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19條第2至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⑶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⑷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 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⑵第44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 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 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 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 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 時效。  2.查原告係58年9月11日出生,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於112 年2月2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5年9 月26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5年2個月,申請時年齡53歲,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定得 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即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保險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給 付,依其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平 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其給付月數為35.34個月,原告 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金額為1,618,572元(計算式:45, 800元×35.34個月),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處分卷第9頁),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至4項、第59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3.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安心公司於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 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 行,然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5年12 月13日、96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保 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處分卷第47頁)、上開 執行(債權)憑證(處分卷第48至53頁)附卷足憑。又安心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限期 繳納確定日為91年11月30日,被告對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安心公司限期繳 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 安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 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 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 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安 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 年11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安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安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2月2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 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 ,原處分核屬有誤。  4.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 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 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 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 」,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 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 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 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 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 ,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 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 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 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 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 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 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 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安心 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行政執行, 因安心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 之轉換為對安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 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 今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安心公司或原告負清償 之責,更無以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 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 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 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 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 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 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 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 ,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 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 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安心公 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 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安心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 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 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老年給 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153-2024101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0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施彥安(下稱施君)於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胞姊即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施君生前扶養 者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11年10月3日保普老 字第11160122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丙○○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 100260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審議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丙○○以112年10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每月僅領有11,392元之勞保月退休金, 遠低於高雄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之23,000元,自屬不能維持 生活,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 力;此外,原告受施君扶養之事實,有施君戶籍地嘉義市東 區中央里里長丁○○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施君生前就職於新竹 科學園區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高科技產業,收入尚豐 ,故長期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長姊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給付137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 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 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 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 明定何謂「扶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扶 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相關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 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保險人施君於108年12月24日離職 退保,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死亡,惟原告於施君108年12月24 日退出勞動職場,無薪資所得收入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均從事工作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身分於高雄市接骨 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111年10月18日(即施君111 年8月23日死亡後)始離職退保,是難謂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 施君「生前」扶養;又原告本次雖檢附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 長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並非施君對原告日常生活照顧之 支出證明,尚難以此認原告有受施君生前扶養之事實。另查 原告在施君死亡後於111年10月18日離職退保,同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92元,現仍持續按月發給 中,據此,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差額, 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⑴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 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 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⑵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 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  ⑶第54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及第2項:「(第1項)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 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 養關係6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第2項):前 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 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86條第4款:「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者,應備下列書件:……4、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 ,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 順序,準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3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規定」。  ⑶第8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 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 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 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⒊民法  ⑴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⑵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1月1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保險人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 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至63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等規定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效期間死亡時」,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為該條第1 項規定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該遺屬並須符合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要件,亦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將被保險 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予 以完整規範,原則上無法將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資格要件予 以分開;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則係就「被保險人退保,於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親屬範圍予以規範,該條第1項規定將有權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定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 定之遺屬,並未在第63條之1重複相同文字之規定,此為立 法技術之精簡,立法者自無意排除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 於遺屬定義之規定。因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雖然文 字上只有「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但由於勞保條例 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故從 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文義解釋,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 1第1項所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 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始屬妥適。 亦即,倘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除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稱「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要件外,亦同時須符合第63 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 項規定,倘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且於該情況之下 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此時,被保險人之 遺屬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之資格要件即可。 ㈣次按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保險人 扶養者為限,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又勞保條例並無明定關於「扶養」之定義 ,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故關於扶養定義乙節,需另行參照適用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判斷申請人是否具 備受扶養之資格。  ㈤原告並未該當受施君扶養之要件: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 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 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 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保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 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 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 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 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 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 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 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 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 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詳。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 付要件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 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提供擔保即明。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 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 ,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  ⒉依原告投保資料(處分卷第19至20頁)顯示,其自79年6月26日 起,即陸續藉由公司、職業工會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 資額自79年6月26日起之12,000元陸續逐年增加,直至111年 1月1日其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迄原告111年10月18日退 保日起,其勞保投保年資共計21年200日,原告並於同日申 請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被告以111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 年金給付11,392元(處分卷第23頁)。又查,原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大約18,000元到2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原告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事件中陳報斯時以專櫃代班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 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於更生執 行程序中自陳於104年5月起在「歸人素食店」工作,每月收 入13,800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一直具有謀生能力,且 陸續獲取工作收入無訛。原告雖主張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力云云,然原告自稱其收入 都是現金收入,並沒有在報稅(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國 稅局課稅資料難以真正反映原告之真實收入情況,原告前開 主張,委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原告妹妹甲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生活費是她自己工作賺的,我們 只是幫她代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給她」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確實具有謀生能力無訛。 ⒊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欲用以證明施君生前對其有 扶養之事實,然該證明書僅記載施君長期在生活上照顧胞姊 乙○○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該出具證明書之里長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施君拿生活費給原告, 施君跟伊說過年過節回家會給個3、5千或探望時給個錢,施 君給錢的頻率及金額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施君給錢的目的是 零用金、生活費還是代償債務等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 1頁),則該里長出具之文書以及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施君偶 爾有拿錢回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受施君扶養之事實 。 ⒋又查,證人甲○○具結證述略以:「施君回來都會拿錢給我, 因為母親身故前有交代要互相照顧,因為原告有卡債問題, 所以施君拿錢給我請我幫原告還卡債,剩下的兩三千元給我 當生活費,施君每次給的金額都不一樣,回來的時間也不固 定,有時候三、四個月才回來一次;我只有幫原告債務的部 分,至於勞保費施君拿回來的錢都夠繳,我就沒有幫原告付 勞保費用,原告的生活費當然她要自己賺,我們只是幫她代 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益證施君生前給付給原告之金錢,僅係基於姊弟 情誼與家人互助之動機所為之道義性給予,係以非經常性、 不定額資助些許金錢之方式,供原告償還其債務或繳付勞保 費用,核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長期且固定支付扶養費用, 客觀上構成扶養事實,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既不符合「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業如前述,施君對原告自不負「扶養」 義務,原告猶以施君曾資助原告金錢為由,主張施君對原告 有扶養事實,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施君生前並無受施君扶養之事實,不符合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有 據,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 金13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5

KSTA-112-地訴-44-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發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陳俊發(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 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原告係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 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 元,合計18,686元,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核定 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 稱前案);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 ,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被告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0號函核 定改准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被告108年9月18 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並於110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 ,686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6日 不服核定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於11 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86年至108年間,被告不曾向原告求償,被告對系 爭二公司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對系爭二公司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再向原告請 求,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該保險費。被告應返還系爭公 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8,686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原告明知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其無繳納 保險費滯納金之義務,然原告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8,686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 業已主張前案所涉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且依其引用之實務見解,顯見原告已知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亦即原告明知其已無給付之 義務,卻仍向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就此給付縱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適用;況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主張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嗣後又自行撤回起訴顯 見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繳納保險費滯 納金共18,686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18,686元,且被告雖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 、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34、35-43頁)。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原告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 0年6月4日繳清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 50頁),並有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 :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8,686元,其 訴訟類型為何?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686元是否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 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 得利,他方失利,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 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 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如本案 之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者, 如該費用係以行政處分為基礎者,應先提起撤銷該項給付 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提 起撤銷訴訟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反 之,倘若該費用之給付已無行政處分為基礎者,得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案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 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原告聲明1之「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與前開說明尚有 不合,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學說上稱之為「非債清償」,即指任意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非因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言,此不以受領給付者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該款規定並非基於信賴保護的思想,而是基於這樣一個給付者,固然可能由於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動機而為給付,但其既未將其動機提升為給付目的,自不能引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認定基礎。是故,其不受保護的理由,應在於給付者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事後再以訴訟的方法,動用昂貴且不足之司法資源,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違反比例原則或矛盾行為之禁止原則。而所謂「非債」,其最典型者指對於特定人,根本不負債務,例如道德上義務、示惠的或社交性的許諾、違反法定要式之債務;只負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者(例如自然債務,如賭債、過高之違約金),或雖負有債務,但債權人對其無請求權者(例如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例如罹於時效之債權)。又為請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因其與返還義務人間,無債務存在或該債務後來消滅,以致其給付因未達到清償債務之給與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其非在明知上述情事下,為履行債務而對於返還義務人為給付(參酌: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除外事由,植根雜誌第27卷第9期,2011年9月,第5-8、11-12頁)。由上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    ⒊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 被告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本院卷第63-6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已知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168-169頁),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二公司所 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時,即清楚知悉該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 提下,向被告為該筆給付。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生活困難 所迫,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僅 屬原告給付之動機,尚與前開說明所稱「受強制執行或 脅迫」之情狀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給付之 18,68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亦無 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1

TPTA-112-簡-4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繳裁判費,如不繳納,將以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合法送達 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原告 雖另對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 院地行庭以112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又提起抗告, 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 並於113年9月23日收受該抗告駁回之裁定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 費,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33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08

TPTA-112-簡-36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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