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宣百
相 對 人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3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
三期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租金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第一期40,000元於113年11月18日前
電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剩餘60,000元,分別於113年12月1
8日、114年1月18日前各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2日40,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
錄成立內容,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到期,
相對人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另有
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頁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且相對人僅給付40,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