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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其中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部分之訴,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則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就該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以判決第三項及同案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核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因其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應給付原告77,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共計1,166,400元),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251元(計算式:77,851元+1,166,400元=1,244,2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則依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873元(計算式:13,375元×14%=1,873元),餘則由原告負擔11,503元(計算式:13,375元×86%=11,502元),惟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810元,故原告應再負擔之金額應係10,692元(計算式:11,502元-810元=10,692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6

TNDV-114-司他-22-20250206-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侯季宏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受 雇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9,000元。惟被 告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關閉,未發放113年10月份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39,000元及資遣費164, 12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動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25元,及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被告發給之薪 資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29至34、47至5 0、55至67、71至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 分述如下:  ㈠113年10月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10月薪資共計39,000元 未付,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1 0月29日將原告退保,故原告至多僅上班至113年10月29日止 ,從而原告於113年10月份可領取之工資應為37,700元(計 算式:39000÷30×29=37700),就此計算結果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月份未付 薪資37,7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 113年10月29日因被告倒閉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 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9,000元等情,被告應視同 自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5年5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 3年10月29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8年5月又7日,勞退新制 基數為4又15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應為164,5 04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125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37,700元及資遣費164,125元,共計201,825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積欠薪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 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5

CTDV-113-勞簡-40-2025020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晉秀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陳子德即幸福藥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204元,及其中新臺幣95,468元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335,558元自民國112年2 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31,1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6,72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經營之幸福藥局藥師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57,000元,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無預警解僱原告,並語帶恐嚇威逼原告,倘於3小 時內寫自願離職書,即同意給付原告12月份工資及2個月年 終獎金。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工作,無自願離職之意,被 告旋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並請警察到場。原告乃要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及2個月年終獎金,然 被告拒絕。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 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上開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 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①資遣費344,624 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361,496元,月平均工資60,24 9元,原告勞退新制基數5.72,資遣費計算式:60,249×5.72 =344,624]、②預告工資59,25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152,075元 、④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4,525元、⑤例假日未休工資844,290 元、⑥失業給付損失賠償129,465元、⑦年終獎金123,127元、 ⑧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1,713元、⑨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6 ,951元,及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筆錄記載第73條係誤載)、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筆錄 記載第1項係誤載)、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69元,及其中1,584,445 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4,624元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256,9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藥局為了提升員工服務病患的品質,若該月 處方箋數量有達1,200張時,會加發員工獎金,如達1,500張 時,再加發1,000元獎金。原告為圖謀將111年11月處方箋總 數量達1,500張以上,以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乃將病患 於111年12月領藥之處方箋,竄改領藥日期為11月份後,將 處方箋在電腦上調劑日期登記為11月。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11條「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情節重 大,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均無理由。其次 ,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預付予原告,以及如特別 休假未休畢之日數,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入發放, 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之繁雜,原告 實已領取足額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加班費) 及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原告再重複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工資,自屬無據,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中已包括12,000元 加班費,於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時不得將該費用計入,故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每 小時工資為201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年終獎金金額, 被告本係基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營運狀況評估後發放,原告 既意圖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劑日期,經 被告發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已逾5 年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原告 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 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原告之投保級距乃 兩造同意後投保,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 原告投保時所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合法終止。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 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且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未依規 定覈實申報原告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明屬實,該局已對被告處罰鍰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30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行為,足令原告受有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 金差額損失(實際上原告確實已受有確診傷病給付1,713元 之差額損失,以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詳如下述),而損 害原告權益。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月5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29頁 ),堪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意圖詐領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 劑日期,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利用職權 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 弊行為者」,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 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 語。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塗改其他員工已填 載之患者(廖O華、陳O琴、林O華、邱O平、官O香)處方箋 ,及於藥局申報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 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之 方式,或於患者(陳OO璚、陳O安、鄭O淵、陳O瑞、戴O明、 陳O都、魏O芳)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 日期之方式(共14張處方箋,以下稱系爭處方箋),擅自將 業務上所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 調劑日期,虛偽登載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而使 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增至1,509張,足生 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撥 付處方箋資料、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起訴原告乙 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41頁)。另被告為幸福藥局之 負責人暨藥師,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 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幸福 藥局助理人員若遇上開健保署公告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調 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生效日之前,以規避藥價調降後, 可能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嗣幸福藥局助理人員得知健保 署先後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相關藥品支付價格將 於111年12月1日進行調整、生效之資訊(下稱本案藥價調整公 告)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幸福藥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傳送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訊息,致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前 揭方式,使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不實增加14 張,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申報系統向健保署 申報請領111年11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而行使之,以此規避11 1年12月1日藥價調降所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而詐取藥品價 格差額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 、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86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 8頁)。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原 告有為圖向被告詐領111年11月份處方箋總數達1,500張之獎 金1,000元之犯意及犯行,此亦有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4505 號起訴書可佐。是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能認原告配合被告 之指示,將111年12月間之系爭處方箋違法調整至111年11月 份,並向健保署申報之藥品費之事實,但無從逕認原告確實 有向被告詐領1,000元獎金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抗辯其曾告知原告不應移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 原告仍故意為之,足見原告有詐領獎金之意圖等語,並提出 其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至266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固向原告稱「我們講好 的,我們的規矩就是只要在合理的範圍之,當天就打當天的 單」、「在上次有人移單子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已經講的很 白了,除非有特殊狀況,不然就是他哪一天過來,要在這個 單子的範圍之內我們就打哪一天,不移單,對不對?就是已 經講的很白,所以你看為什麼我一問,來最晚的孟庭都知道 打當天的單子,12/2對不對?」等語。然依證人羅聖凱在偵 查中證稱「陳子德有規定若遇到健保署調降健保價格,在合 理的調劑期間內能往前登載就往前登載,…」(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5頁)。可認 被告就健保署調降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 之藥師助理調整登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 。亦即,被告上開與原告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強調不應移 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云云,尚難認合於真實情形,自 非可採。又再依兩造前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稱「如果你還 是要告訴我說你不是為了那1,500張達到目標的業績獎金, 那我會覺得真的太汙辱人了。」,原告回應稱「我沒有說不 是啊」、「但是改了那時候也沒有破1,500」等語。以及證 人即幸福藥局門市人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底有 在講說處方箋快要達標所以要移到11月,才有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頁)。應認原告有藉由被告之指示作法,即 移動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方式,使該月份的處方箋數量達 到發放獎金標準的意圖。雖然從結果來看,幸福藥局於111 年11月30日之處方箋數量為1,467張,且原告所涉不實登載1 11年11月間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數量為14張,其總數量未達1, 500張。然此不排除係被告於111年12月初檢視本案申報系統 ,已發現原告有不實登載處方箋調劑日期,兩造已就此發生 爭執,自不能僅以11月份處方箋數量未達1,500張之結果來 認定原告並無爭取發放獎金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無爭取 該月份獎金之意圖,並非可採。  3.被告稱原告不實登載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之行為,已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查,依幸福藥局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又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本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六、利用職權或公 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件被告就健保署調降 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之藥師助理調整登 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而原告亦有為爭 取發放獎金之意圖,而著手將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調整之行 為,但原告之行為結果,並未達到發放獎金的標準等情,均 如前述。審酌被告為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而指示藥師助 理調整處方箋登載日期之行為,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指示行為本身已非適法 。又考量藥師助理受被告指示得以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藥 師助理每筆處方箋之處理及本案申報系統之登載後,尚待被 告逐筆檢核確認,本件於原告著手系爭處方箋之調劑日期調 整後,即經被告檢核發現,可見原告之行為實際上能否獲得 1,000元奬金之不當利益,自屬可疑。就原告之調整系爭處 方箋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本身也有不適當之指示,被告應 可採取較溫和方式予以處分,連同檢討其指示助理調整處方 箋調劑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損失之經營作法,一併改善之 ,以使藥局無違法之虞。是以,應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之要件。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合 於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情形,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告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 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亦即,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對於勞工薪資計算有不利,應排 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⑵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 11年6月61,097元、111年7月59,527元、111年8月59,927 元、111年9月63,077元、111年10月53,707元、111年11月 62,177元、111年12月16,240元,並據提出薪資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112年1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前6個月為111年7月6日至112年1 月5日,其中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5日係因被告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工作,依前揭說明 ,應不計入日數,故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56日,又 該期間之總薪資為305,054元(111年7月6日至31日為49,9 26元,計算式59,527÷31× 26=49,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926+59,927+63,077+53,707+62,177+16,24 0=305,054),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8,664元(305,054 ÷156× 30=58,664)。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計算至112年1月5日之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4日,但原告 主張資遣費基數為5.72,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30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35,558元(計算 式:58,664×5.72=335,558),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薪資明 細係本薪含加班費,計算資遣費時應以每月本薪39,000元 計算云云,然所辯不合於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同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 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 令,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 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59,250元,並無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所稱「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 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   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156日,已休畢79日,尚有77 日未休畢,其日薪1,975元,被告應給付152,075元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近5年每年請特別休假之日 數為7日等語。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為5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 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 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 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別 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而原告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其每年6月30日年度終結時得就未休之特別休 假請求發放工資。又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此有 起訴狀收狀章可佐,故原告就107年起至111年每年年度終 結時(即6月30日),及112年契約終止時應結算之特別休 假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餘年度既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依原告工作年資,其107年至111 年年度終結時及112年契約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 5日、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合計為93日。又 被告所辯原告前開年度已休假日數為35日(分別為107年7 月10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3 0日、12月31日;108年8月9日、8月26日、9月29日、9月3 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09年7月21日、7 月22日、10月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2 月31日;110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 0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111年4月3日、4月4日、 7月31日、10月4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未據原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44頁),應信為真實,故扣除35日後之未休畢日數為58日 。其次,原告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薪資 單,其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1年11月 之工資62,177元,其中假日津貼800元及加班工作獎金12, 000元屬假日及平日加班費性質,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9 ,377元,再除以30為1,64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 別休假工資為95,468元(1,646×58=95,468)。   ⑶被告抗辯每年發放年終獎金已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被告就每年以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結 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 不能採信。  4.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 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 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 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27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9日,以之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 工資844,29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4,525元等語。被告 則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 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 預付予原告,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原告實已領 取足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不 得再重複請求加班費等語。茲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⑵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期間為106年12 月份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1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 」(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可知原告例假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係按月結算,屬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 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 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 1月5日進行調解時就加班費部分有所請求,且調解不成立 後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因請求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於107年1月得請求)起之例 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其107年至111年度例假日出勤日數分別為22日、20日、21 日、22日、21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則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 於106年12月份例假日共有11日,依原告105年以來年均休 84日來看,原告係排班月休7日,以此推算原告106年12月 例假日有4日出勤。以上合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例假 日出勤之日數為110日(4+22+20+21+22+21=110)。又原 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每年國定假日12日,則該期 間(5年,106年12月無國定假日)之國定假日共60日,扣 除每年春節店休3日(共15日),則應有45日,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原告主張以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共183日)之工 資總額除以183日(得出60,249元),再除以8計算每小時 工資。被告對上開計算式僅爭執其中不應將加班費性質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列入每小時工資計算,主 張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 每小時為201元。查,依原告薪資單明細,原告每個月固 定有「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此項工資係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故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應計入 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可採。則以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 元來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一日之加班費為2,546元(前2小 時201×4/3×2=536元,後6小時201×5/3×6=2,010元,536+2 ,010=2,546),110日為280,060元(2,546×110=280,060 )。另外原告自106年12月以後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此45日出勤之加班費為144,720元(1,608×2×45=144,72 0),上開106年12月以後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應獲得 之加班費為424,780元(280,060+144,720=424,780)。   ⑷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 金」(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則107年1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共60個月,最後1個月即111年12月給付3,2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工作獎金」共計711,200元 (12,000× 59+3,200=711,200)。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發 放之加班費數額已高於前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應給 付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24,780元,原告再請 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洵屬無據。   5.失業給付損失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惟被告 未按原告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勞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 50元投保,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勞工失業保險給付,受有差 額129,465元之損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 主張被告應以級距45,800元為其投保,應屬可採。再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70頁), 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為原告投保,確實有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已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又 原告曾領取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12月1日止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計159,075元(每個月17,675元,即25,250×0. 7)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數額 為129,465元[(45,800-25,250)×0.7×9=129,465],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6.年終獎金: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明文。是以如勞雇雙方未議定 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則上年終獎金屬非經常性給 與,不具有工資性質,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對雇主 並無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如勞工主張勞雇雙方就年終獎 金已有議定,雇主依約有發放之義務,應由勞工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原告任職於幸福藥局開始,被告每年均給付原 告2個月年終獎金,即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雖名為「獎 金」,然實際上與被告年度營運情況、盈餘多寡無涉,亦 非衡酌勞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被告貢獻程 度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 標準,而係在制度上於每年給付固定金額即2個月工資之 方式計算該「年終獎金」,從而,被告對為勞工之原告提 供之勞務,約定於一定時期反覆應為固定金額之給與,被 告依勞僱契約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無單方決定之權限,此經常且固定金額之給與自為勞工給 付勞務之對價,何況,被告每年營業額均直線成長,故原 告自得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123,127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15頁至291-19頁)。經 查,原告於108年2月2日詢問被告年終獎金數額問題,被 告回覆稱「我是用全年總薪資/12*2來算」,另原告於110 年2月10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何時發放,被告回覆稱「春 節獎金包括在年終裡面,妳到現在還在問喔?」,原告於 111年1月26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會和年終一起給還是會另 外給,被告回覆稱「都是一起給」等語,要僅能認為被告 歷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但尚無從憑認兩造間就年終獎金 係屬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發放之工資乙節有所約定。另 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員工LINE群組中表示「在這裡我必須先 提幾件事情:年終獎金我有跟大家說”兩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346頁),要僅能認被告在當年度發放2個月年終獎 金之宣告及數額調整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即有發放 2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況且雇主依慣例每年發放固定月數工資之年終獎金,乃 企業常見發放模式,尚不能僅憑被告歷年均發放2個月工 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勞工提供之 勞務而給付報酬之意思,因此與原告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包括年終獎金,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45,800 元,其於111年10月6日因新冠肺炎確診,依法得申請傷病 給付3,817元(45,800÷30÷2×5=3,817),惟被告未按原告 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投保,致 其於111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給傷病給 付金額僅為2,104元(25,250÷30÷2×5=2,104),受有1,713 元之損害,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曾因11 1年10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11年10月9日至 111年10月13日期間共5日計2,104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經該局於112年6月5日核付在案,此有該局函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受 有差額1,713元損害,但辯稱投保級距乃兩造同意後投保 ,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原告投保時所 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前揭被告 應按勞工薪資覈實申報投保之義務乃強制規定,不得由勞 雇雙方協議免除雇主之責任,或者因勞工明知其事即減輕 或免除雇主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713元損失,應予准許。      8.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6,951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11年12 月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各月薪資 數額應提繳級距及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00年7月至 111年12月應提繳總額為434,244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至 113年1月間為原告提繳情形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 示,總計為399,721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84頁、第214頁)。總計被 告短少提繳金額為34,52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被告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 並給付予原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5,558元應於112 年2月4日前給付予原告。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合 計131,178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就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95,468元併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就資遣費337,6 44元併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 損失合計131,17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 04元(資遣費335,55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失 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131,178元),及其中95,468元 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335,558元自112年2月5日起,其中1 31,178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2-勞訴-89-20250205-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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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筱茹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受雇 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 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關閉,未發放113年10月份之薪資予 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8,000元及資遣費72,95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動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6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被告發給之薪資單、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27至28、33至46、49至5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3年10月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10月薪資共計28,000元 未付,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1 0月29日將原告退保,故原告至多僅上班至113年10月29日止 ,從而原告於113年10月份可領取之工資應為27,067元(計 算式:28000÷30×29≒27067),就此計算結果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月份未付 薪資27,0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 13年10月29日因被告倒閉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等情,被告應視同自 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8年8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 10月29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5年2月又23日,勞退新制基 數為2又44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應為73,228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956元,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27,067元及資遣費72,956元,共計100,023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積欠薪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 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5

CTDV-113-勞簡-39-202502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凱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恩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含加班費140,045元、特休未休工資 3,399元、勞退金32,640元,共計176,084元,惟原告訴之聲明僅 請求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2,540元×1/3=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4

KSDV-114-勞補-27-202502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王素雲 原告與被告盈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6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本件 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金等,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03

KSDV-113-勞補-295-20250203-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應補發勞退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胡麗梅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鍾家婕 林苡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補發勞退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應給付民國97年度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13,020元。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應給付民國108年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20,400元。 三、原告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4、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本院卷7-19、121-130、000-000000-000、379-385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373-378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請求確認各應補繳至被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生育給付損失部分,經被告表示每月工資尚有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等未計入之爭執(本院卷374頁) ,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及應賠償之生育給 付損失存在及範圍既有爭執,將使原告對被告提繳勞退金、 賠償生育給付損失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各應補提撥勞退金至被告之勞退專戶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自94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及甲○○自9 8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調 整後薪資」欄所示金額,應依如附表一、二「調整後應投保 金額(代號E)」欄所示之金額作為月提繳工資,惟原告僅 以如附表一、二「原投保金額(代號C)」欄所示金額分別 為被告提撥勞退金,因而每月各有如附表一、二「勞工退休 金6%差額(月)」欄、「勞工退休金6%差額(年)」欄所示 之差額,合計各為156,385元、91,324元,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月平均工資均為32,500 元(本院卷125、126頁),月提繳工資應俱為33,300元(本 院卷353、355頁),而原告於此期間僅各以23,800元(109 年11、12月)、24,000元(110年1、2月)為被告提繳勞退 金,因而短提繳共計各2,256元{〔(33,300-23,800)×2+(3 3,300-24,000)×2〕×6%},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月提繳工資部分 ,業經勞保局依被告薪資資料審核後,發現原告未覈實申報 被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經該局依規定自110年3月1日等日 起逕予調整及更正被告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原告已於11 3年10月14日補繳乙○○、甲○○之110年3月至113年8月期間之 勞退金差額分別為29,896元、23,476元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9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360148260號函、同年10月23日保退 三字第113133143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69-70、147頁) ,堪認原告已為被告補提繳110年3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 月提繳工資差額。  ⒋綜前,原告應補提繳至乙○○勞退專戶金額為94年9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156,385元,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2,256元, 至於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6月30日部分業經原告補提繳,已 如前述;原告應補提繳至甲○○勞退專戶金額為98年7月起至1 09年10月止之91,324元,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2,256元, 至於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6月30日亦經原告補提繳,業述如 前,是原告對乙○○自到職日94年9月8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應 補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158,641元;甲○○自到職日98年7月2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93,580元,然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之確認範圍僅為乙○○156,385元、甲○○91, 324元(本院卷299-300頁),亦即原告係確認對被告應補提 繳各該金額以上之勞退金金額不存在,惟本院認定原告應為 被告提繳勞退金之範圍均逾其所聲明確認之範圍,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確認應給付被告生育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 育給付」、「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 付: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生育給付標準 ,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被保 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1條 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有明文。 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同有明文。  ⒉經查:  ⑴乙○○部分:   乙○○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之懷孕,且於97年10月29日符合參 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之要件。其於97年10月間月薪應為29, 500元(本院卷303頁);月投保薪資應適用30,300元之級距 (本院卷317頁),得一次請領30日之生育給付30,300元。 然乙○○生產前6個月之97年4月間,原告所申報平均投保薪資 僅為17,280元(本院卷15頁),嗣勞保局於97年12月31日核 發30日勞保生育給付17,280元(本院卷365頁),原告未按 乙○○實際薪資申報勞保,致其受有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為13 ,020元(計算式:30,300-17,280=13,020),是原告確認對乙 ○○應給付勞保生育給付損失應為13,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甲○○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之懷孕,且於108年6月6日符合參 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之要件。其於108年6月間月投保薪資 應適用33,300元之級距(本院卷153、307頁),得一次請領 60日之生育給付66,600元(計算式:33,300÷30×60)。然甲 ○○生產前6個月,原告所申報平均投保薪資僅為23,100元( 本院卷19頁),嗣勞保局於108年7月16日核發60日勞保生育 給付46,200元(本院卷369-370頁),原告未按甲○○實際薪 資申報勞保,致其受有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為20,400元(計 算式:66,600-46,200=20,400),是原告確認對甲○○應給付 勞保生育給付損失為20,400元,應屬有理。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打卡紀錄及薪資條,是尚有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及加班費等未計算而有短少的工資等語(本院卷37 4頁)。惟查,依甲○○提出之108年8月份薪資帳戶往來明細 ,其該月薪資匯款紀錄為33,246元(本院卷217頁),依000 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9級之月提繳 工資33,300元(本院卷335頁),本院業已依此計算甲○○生 育給付損失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所據。至於乙○○提 出之薪資條僅為113年7至9月份(本院卷297、374頁),並 無法據以證明其於97年10月間所領取之工資金額。又按雇主 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 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 職之日起5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1條第 2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 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 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 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勞基法第7 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 條亦有明定。故就「勞工名卡」、「勞工名冊」以及「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部分,雇主負保存 義務之期限係規定自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惟就「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之規定,則係規定保存5年。而「勞工名 卡」、「勞工名冊」以及「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 及薪資帳冊」係雇主對於所屬全部勞工基於管理措施所為之 紀錄,亦係為了主管機關方便監督查核之用,至於「工資清 冊」、「出勤紀錄」則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 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工時之完整資訊所定者,即雇 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 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式,並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等。故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清冊、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 錄,均與上開其他法令規定之薪資帳冊或薪資資料規範之內 容並不相同,無從逕行援用或比附援引。而勞基法關於保存 期限之規定,本有「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應(並 )保存5年」之規範類型,此觀勞基法第7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自明,立法者既於105年12月21日 修法時未如上開勞退條例第21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10條第3 項、勞基法第7條規定,同步修正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 清冊」、第30條第5項「出勤紀錄」,「自勞工離職之日起 保存5年」或「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堪認係立法者對 於「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所為之差別立法,故應認「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保存期限並非自勞工離職後5 年。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保存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年限均為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5 條規定,其應提出113年8月14日(本院卷7頁收狀戳日期) 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所保存之乙○ ○實際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本件乙○○工資 之認定。至乙○○於97年10月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原告 既主張已未保存(本院卷374-375頁),於法亦無不合,則 此部分期間之工資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5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乙○○之主張為真實之餘地,從而, 應由乙○○舉證證明其於97年10月間之月投保薪資不僅僅為33 ,300元之事實,惟乙○○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之,業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各該抗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對被告應給付各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乙○○(94.09.08到職)94年9月至109年10月勞退金等補提撥金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303-305頁 年度 底薪 原投保金額 (代號C) 調整後薪資 調整後應 投保金額 (代號E) 勞工退休金6%差額(月) 代號F=計算式=(E-C)×0.06 勞工退休金 6%差額(年) 備註 94.9~94.12 23,500元 15,840元 25,500元 26,400元 634元 2,534元 94.9到職~98.12共4個月 95 24,000元 15,840元 26,000元 26,400元 634元 7,603元 - 96 24,500元 17,280元 26,500元 27,600元 619元 7,430元 - 97 27,500元 17,280元 29,500元 30,300元 781元 9,374元 - 98 28,000元 17,280元 30,000元 30,300元 781元 9,374元 - 99 28,500元 17,280元 30,500元 31,800元 871元 10,454元 - 100 29,000元 17,880元 31,000元 31,800元 835元 10,022元 - 101 29,500元 18,780元 33,500元 34,800元 961元 11,534元 - 102 30,000元 19,200元 34,000元 34,800元 936元 11,232元 - 103 30,500元 19,273元 34,500元 34,800元 932元 11,179元 - 104 31,000元 20,008元 35,000元 36,300元 978元 11,730元 - 105 31,500元 20,008元 35,500元 36,300元 978元 11,730元 - 106 32,000元 21,009元 36,000元 36,300元 917元 11,010元 - 107 32,500元 22,000元 36,500元 38,200元 972元 11,664元 - 108 32,500元 23,100元 36,500元 38,200元 906元 10,872元 - 109.1~109.10 32,500元 23,800元 36,500元 38,200元 864元 8,640元 109.01~109.10共10個月 109.11月至113.6月已遵勞保局函,於113.10.14月已補提撥至該員專戶 小計(94.9~109.10應補給勞退金額) 156,385元 - 97年生育給付損失計算 - 17,280元 - 30,300元 - 26,040元 計算式=(應投保薪資E-實際投保薪資C)×2個月 總額(勞退+勞保生育給付損失) 182,425元 - 註:「調整後薪資」:因上開薪資表冊已逾法定期限無存底,故調整後薪資從高推估計算方式如下: 〈1〉98年至100年之「調整後薪資=底薪+全勤(500元)+伙食津貼(1,000元)+推估最高加班費(500元)=底薪+2,000元 備註:「推估最高加班費」:當時每小時加班費約100元,以當月加班最高5小時計,推估加班費。故每月以500元推估。 〈2〉101年至109年之「調整後薪資=底薪+全勤(500元)+伙食津貼(1,000元)+推估最高加班費(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    底薪+4,000元 備註:①「推估最高加班費」:當時每小時加班費約100元,以當月加班最高5小時計,推估加班費。故每月以500元推估。    ②乙○○於101年起增加職務,故增「職務加給」項目 附表二 甲○○( 98.07.02到職) 98年7月至109年10月勞退金等補提撥金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307-309頁 年份 底薪 原投保金額 (代號C) 調整後薪資 調整後應 投保金額 (代號E) 勞工退休金6%差額(月) 代號F=計算式=(E-C)×0.06 勞工退休金 6%差額(年) 計算式=F×月數(12) 備註 98.7~98.12 25,000元 17,280元 27,000元 27,600元 619元 3,715元 98.07到職~98.12共6個月 99 25,500元 17,280元 27,500元 27,600元 619元 7,430元 - 100 26,000元 17,880元 28,000元 28,800元 655元 7,862元 - 101 26,500元 18,780元 28,500元 28,800元 601元 7,214元 - 102 27,000元 19,200元 29,000元 30,300元 666元 7,992元 - 103 27,500元 19,273元 27,500元 31,800元 752元 9,019元 - 104 28,000元 20,008元 28,000元 31,800元 708元 8,490元 - 105 28,500元 20,008元 28,500元 33,300元 798元 9,570元 - 106 29,000元 21,009元 29,000元 33,300元 737元 8,850元 - 107 29,500元 22,000元 29,500元 33,300元 678元 8,136元 - 108 29,500元 23,100元 29,500元 33,300元 612元 7,344元 - 109.1~109.10 29,500元 23,800元 29,500元 33,300元 570元 5,700元 109.01~109.10共10個月 109.11月至113.6月已遵勞保局函,於113.1014月已補提撥至該員專戶 小計(98.7~109.10應補給勞退金額) 91,324元 - 108年生育給付損失計算 - 23,100元 - 33,300元 - 20,400元 計算式=(應投保薪資E-實際投保薪資C)×2個月 總額 111,724元 - 註:「調整後薪資」:因上開薪資表冊已逾法定期限無存底,故調整後薪資從高推估計算方式如下: 〈1〉98年至101年之「調整後薪資=底薪+全勤(500元)+伙食津貼(1,000元)+推估最高加班費(500元)=底薪+2,000元 備註:「推估最高加班費」:當時每小時加班費約100元,以當月加班最高5小時計,推估加班費。故每月以500元推估。 〈2〉103年至109年之「調整後應投保金額」欄,係依甲○○提供薪資轉帳資料(證物1第1頁所列年平均薪資,本院卷153頁)計算

2024-11-26

TYDV-113-勞簡-46-20241126-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勞退提繳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聰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裕間給付勞退提繳金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8 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 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0 元(計算式:2,160元-2,160元÷3×2=7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4

KLDV-113-基勞簡-10-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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