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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調查筆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調查筆錄之 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筆錄騎縫及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文娟』 之署押及指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欄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第 9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李文娟』」,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 害於『李文娟』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 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 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另案通緝之身 分,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 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李文娟」名義於附表各編 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之「李文娟」署押及指印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 (1)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1)筆錄第1頁受訊問人欄   (2)偽造「李文娟」之指印2枚  (2)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3)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3)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楊馨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經警方盤 查時,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文娟」之身分,向員警謊 稱其為李文娟,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足 生損害於「李文娟」。嗣因警方將楊馨怡捺印之指紋卡送請 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楊 馨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214054號函 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資料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李文娟」 之身分,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李文娟」之簽名, 該簽名僅表示係「李文娟」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難謂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08

CPEM-113-竹東原簡-52-2024110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向湳雅派出所報案社區住戶賴英政未經管委會許可逕行張貼 公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情形,惟該住 戶屋主即關係人賴英政嗣後經認定不予處罰,認被移送人上 舉報案係惡意檢舉之誣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 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復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 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誣告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警詢對被移送人之指控陳述及竹市警一分 社維字第1130022808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 號公告等為據,惟被移送人所為前揭報案檢舉,係基於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身分,提出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關係人在社 區中庭佈告欄及門口等位置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證據而為報案,而關係人張貼公告之舉嗣後經認定 不予處罰,係因認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而為不罰之情,亦有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 280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社區主委身份 懷疑關係人有此嫌疑而為報案,復有提出證據資料,即不能 遽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意圖使關 係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 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07

SCDM-113-竹秩-56-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世合與邱逸文(所涉竊盜犯行,由警 方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3 時許,由邱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溫世合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溫世 合以手推方式、邱逸文以腳推方式,竊取李昭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車推離現場。 嗣因李昭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 3年8月1日7時59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當場查 獲溫世合駕駛上開贓車(機車業已發還李昭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 期為113年11月1日,此有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30日竹檢云擇113偵13055字第1139044285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已因「邱逸文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溫世合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昭緯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顧,渠等竟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溫世合騎乘B車在前方控制方 向,邱逸文騎乘A車在後方以單腳推動B車之方式,竊取B車 逃逸離去。」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439、3651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桃園地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 案既由桃園地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07

SCDM-113-易-1255-20241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竹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刪除「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並更正為「賴竹平前於民國10 5年間…」、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賴竹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竹平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9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2日12時 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17-202411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已逾」更正為「已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劉學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8月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6時43分 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永昌街北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學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PEM-113-竹東交簡-119-20241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葉智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貿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動其停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離去,隨即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智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19-2024110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VIVO牌手機1支」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復 為本件竊行,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VIVO牌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徐言隆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手 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徐言隆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言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瑞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政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CPEM-113-竹北原簡-23-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數罪併罰 ,應屬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上陳列 販售本案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藥品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 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 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 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如附件之 附表實際撥款欄所示之總計金額),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禁藥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4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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