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VIVO牌手機1支」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復
為本件竊行,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VIVO牌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徐言隆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手
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徐言隆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言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瑞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政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原簡-2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