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DONGNOK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尚無證據證明他瓦財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號之宿舍。嗣其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 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獲報並前往處理 ,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PHONDONGNOK THAWAT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且因此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 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 ,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 件,均僅可證明被告在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113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上 址宿舍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 日1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上址宿舍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             (中文名:他瓦財、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泰 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許,承接酒後駕車之接 續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9-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4月5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皇 家旅館附近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8-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 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張明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南 投市大庄路受興宮廣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復於同日22時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自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外出購物,於同日22 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 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3-投交簡-577-20250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 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 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 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 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 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 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 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投簡-657-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3、4555、5915、6329、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蕭博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及110年12月2日之某時,在某地,接續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庭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使用。嗣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及臺企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元大 帳戶及臺企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吳庭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因為吳 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取得貸款。我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庭廉的時候,吳庭廉跟我說上開帳戶要用 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且有跟我簽借用上開帳戶之契 約,而且他向我保證不會將上開帳戶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 並提出其與吳庭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置辯(見偵4043卷第51 至5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後,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 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元大及臺企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亦與告訴人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7307卷第7至11頁、警8720卷第2 3至27頁、偵4043卷第4頁正、反面、偵5915卷第5頁正面至 第6頁反面、偵6329卷第4至5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傳票 (見偵4043卷第11至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7307卷第21至24、29至31頁、警8720卷第31至91頁、偵4043 卷第13至21頁、偵6329卷第71至78、83至88、92至95頁)、 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7307卷第22、25、31頁)、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25頁、偵6329卷第81至82頁反面、 89至91、301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7307 卷第26至28、30頁、偵6329卷第70頁正、反面)、告訴人蔡 惠竹匯款一覽表(見偵5915卷第4頁正、反面)、匯款明細 (見偵6329卷第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720 卷第93至99頁)、存摺影本(見警8720卷第101頁)、元大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13至19頁、警8720 卷第5至21頁、偵404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6329卷第21至2 6頁)及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卷第7至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是其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45歲,並自述大學畢業,自85至105年間從事補教招生工作 ,且曾短暫從事保險及房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 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簡字3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 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查,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審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吳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 以我就把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而在交付時,吳庭廉跟我說要拿來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這樣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當天,我跟吳庭廉也有簽訂契約,而吳 庭廉跟我說有這個合約在,就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之原因,前後所 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認為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做合法 用途,並非無疑;又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 貸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 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 ,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借款人經濟、信用條 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僅難謂正當 ,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則被告對於以前 述不合法、不正當之方式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吳庭廉,自 已預見其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 得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  ⒌此外,就被告與吳庭廉間之熟識程度而言,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跟吳庭廉認識很久,我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才知道吳庭廉的姓名等語(見偵4043卷第 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吳庭廉認識約半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吳庭廉 不熟,大約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前半年認識的,我認識 吳庭廉的時候就知道吳庭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 97頁),所述顯然不一致,可見渠等間應非具有信任關係、 彼此熟識之友人。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洗錢等 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吳庭廉使用,並對於對方究竟如 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吳庭廉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庭廉之合作契約書,然查 :  ⒈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吳庭廉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簽 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 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 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 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 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吳 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又依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 戶予吳庭廉之過程,證人吳庭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是 跟被告說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於是才 跟被告提到借帳戶的事情。我有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被告也 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擔心跟被告借用帳戶也有被司法 機關凍結,所以有跟被告簽契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如 果真的有什麼,你會沒事」。我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只 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帳戶,被告 就借我了,並沒有遇到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 頁),可知雙方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元大及 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見吳庭廉向被告 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被告也未向吳庭廉詳加 確認元大及臺企帳戶使用之方式與原因,因此,雖然吳庭廉 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借用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難認吳庭廉之供述及該合作契約書 可作為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 ,使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 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更何況該契約書 第3條第⑵項竟未將借用標的即元大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列載 其中,吳庭廉對此也僅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更可見被告並未確認契約內容,認為只要有簽訂合作 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可預見前開帳戶 確有可能遭吳庭廉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 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 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 被告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之漠然心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庭廉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吳庭廉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 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接續交付元大帳戶、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6,310元(計算式:3 萬元+25萬元+1萬元+76,310元+50萬元+7萬元=936,310元) ,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千慧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客服小秘書」及「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歐千慧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tber.c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30,000元 2 盧姵縈 自110年10月25日起,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盧姵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0分 250,000元 3 蔡惠竹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振宇」之人向告訴人蔡惠竹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臺企帳戶。 110年12月2日 22時25分 10,000元 4 廖妤柔 自110年10月9日起,交友軟體paris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廖妤柔人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20時22分 76,310元 110年11月30日 12時54分 500,000元 5 張祺 自110年11月6日起,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公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張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0時13分 70,000元

2025-01-14

CYDM-113-金訴-278-2025011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賴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及其電話號碼,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 碼使用者並非被告甲○○,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經該分局函覆: 「本案經查處理員警並未留存事故相關文件或影像等紀錄, 爰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而本院再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查詢 車籍資料,該自小客車車主亦非被告甲○○,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 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V-113-投小-656-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而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林晢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 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川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饒榮禎、林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晢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證人林晢瑋間合作契約書。  ㈥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 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與原公訴 意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饒榮禎、林綺慧、陳彥伶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金流,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工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等情,然證人林晢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以新臺幣 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晢瑋間之合作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偵8856卷第139頁),足認雙方確有就本案帳 戶為租用之情,且被告亦坦承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其親自簽名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可認證人林晢瑋所述當可 採信,則被告當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5,000元之 報酬。該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正 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饒榮禎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等語,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6時11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饒榮禎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林綺慧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等語,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幣,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00元 ⒉111年6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之證述 ⒉林綺慧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陳彥伶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家駒」、「悅榕幣商」向陳彥伶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7時6分許,9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⒊陳彥伶提出與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170-202501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維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復興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承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建維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劉建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承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NTDM-114-投交簡-7-2025010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玉玲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南   投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按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復未注   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王俊   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勝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玉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玲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時停車   ,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王俊勝之犯行,辯稱:我   有看過後面才打開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來撞我的,而且   告訴人當下還說他沒有受傷,之後我們用LINE聯繫,他也不   曾說有受傷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甲車臨時停放在   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頁5 、7 、偵卷頁8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查詢資料可證(警卷頁41),就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警卷頁33   ),此情亦與現場照片(警卷頁57)、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院卷頁37至41)互核一致,再參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與甲車一同停放在該路段邊緣之其他車輛,均無左前、後   輪超出車道邊線之情,明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   ,且甲車停放之地點,也無使被告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   障礙物。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   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   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要   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時速30至40公里,且穩定行駛在   車道內,後來在距離復興路625 號前10公尺左右看到甲車,   而且甲車有部分在車道外,我就開始減速,到距離甲車約2   、3 公尺時,被告突然開甲車車門,沒有停頓直接打開,我   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頁39、40),所述駕駛乙車   過程中,先見前方甲車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並占用該路段部   分車道、後被告突然無預警開啟甲車車門等情節,亦核與本   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呈現之客觀車行歷程(內容詳   附表所載;院卷頁32、37至41)、現場照片(警卷頁53、55   、57)相符,足證被告臨時停放甲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   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自其後方接近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率爾開啟甲   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違反旨   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有先觀察   車輛後面,才打開甲車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方撞到甲車   云云,顯悖於客觀卷證,洵非有據。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後2 日之113 年2 月   2 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腕挫傷、   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警   卷頁27)在卷為憑,雖非立即就醫,然告訴人已合理說明係   因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故(警卷頁19、偵卷頁40),且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在卷可佐(警卷頁29);再告訴人係受有右腕、右膝、   左胸壁之挫傷,核其負傷部位及傷勢,亦與車輛內空間狹小   ,駕駛人之肢體及軀幹多有因車禍衝擊力而碰撞車內構件,   致生鈍挫傷之常情無所出入,則告訴人以上傷勢,自為被告   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成傷云云,亦屬無稽。 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警卷頁33)足佐,告訴人則表示案發時之乙車車速約   為30至40公里等語如前,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亦查無其當下   行車速度已超出該路段速限之積極卷證;再按本院勘驗乙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駕駛乙車,卻   於接近甲車後方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門之交通違規行   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無從採取防範措   施,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   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頁114 ),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又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   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畫面出處: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第65頁。)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南投擦撞事故行車紀錄V2」;檔案 全長5秒;畫面時間20:40:18至20:40:23;聲音及影像 :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截圖與說明   白色自小客車:甲車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乙車 【0秒】(即畫面時間20:40:18)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前方 有甲車臨停於車道右側且處於未發動狀態,甲車左二車輪均超出 車道白線。 【1秒】(即畫面時間20:40:19)乙車持續直行於道路,甲車 駕駛座車門開啟。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0)甲車駕駛大角度開啟車門, 期間無任何停頓,該人後左腳踏至地上並準備起身,視線並看向 其正前方。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1)甲車駕駛上半身已走出甲車 ,該人並轉頭看向乙車,此時乙車踩煞車,時速自39公里/時降 至33公里/時。 【3秒】(即畫面時間20:40:22)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駕駛 座車門致車門被掀開,乙車同時產生不自然晃動。 【4秒】(即畫面時間20:40:23)乙車停止前進。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勝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3頁)   2.113年6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 (警卷)   1.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警卷第25頁)   2.杏光骨科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警卷第2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至3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9頁)   8.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1頁)   9.告訴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3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   11.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偵卷)   1.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   3.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卷第27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29頁)   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投鑑字第11 3301991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0○○   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01至106頁)   7.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8.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4頁)   9.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1 5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本院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7至41頁 )         三、物證部分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玉玲   1.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1頁)   2.113年7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2025-01-08

NTDM-113-交易-304-20250108-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2025-01-03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