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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2024-11-01

CYDV-113-補-50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鄧進年 法定代理人 沈鄧薰慧 被 告 鄧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848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上開土地之面 積為4,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以上有土 地謄本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35 2萬元【(850×4000)+12萬】。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5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8 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1

CYDV-113-補-545-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 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 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 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 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 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 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 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 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 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 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 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 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 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 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 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 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 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 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 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 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 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 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 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 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 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 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 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 ,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 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 ,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 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 ○,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 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 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 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 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 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 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 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 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 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 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 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 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 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 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 ○○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 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 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 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 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 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 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 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 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 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 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 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 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 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2024-11-01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30-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OO 受 告知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 6,44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前開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子OO 所遺之5筆土地予以分割,惟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繼 承人,除被告甲OO等人外,尚有丑OO、寅OOO,本院已於113 年7月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丑OO、寅OOO為被告,是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簡-27-20241101-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7, 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33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 13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657,560元 113年5月28日 (77/365) 5.66% 19,792元 113年8月12日 違約金 1,657,560元 113年5月28日 (77/365) 0.566% 1,979元 113年8月12日 總計:1,657,560元+19,792元+1,979元=1,679,331元

2024-11-01

HLDV-113-補-23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威諭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彥華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883,365元【計算 式:(840元/m²×3814.94m²×1/6)+(1,200元/m²×4729.04m²×1/ 6)+(1,200元/m²×1571.11m²×1/6)+(300元/m²×1784.87m²×1/ 6)=1,883,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28-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莎伊維克.給沙沙 被 告 鄭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29-2024110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 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補-710-2024110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86號 原 告 謝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以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包含自稱「劉明凱」、「陳浩哲」、「 陳雅雯」等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 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 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 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1

FSEV-113-鳳補-5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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