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黃威
相 對 人 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語,
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票
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乙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CH158347 002 113年11月11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CH158348 003 113年12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