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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TEPHEN SIAW GUAN TECK(馬來西亞籍)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TEPHEN SIAW GUAN TECK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STEPHEN SIAW GUAN TECK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 行,因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3日出境,且外國住、居所不明 ,遂依法於113年10月8日將執行傳票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 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竟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88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 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2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46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946號

2024-12-03

TCDM-113-聲-3862-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 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保-40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 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 逾有期徒刑2年9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 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鳳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1/27 112/08/07 112/09/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判決日期 113/07/22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2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0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至5月之間、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間,對於 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羅榮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5日 112年10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90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0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90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60號

2024-12-02

TCDM-113-聲-380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共同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 間接近,然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2至3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 ,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郁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1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1罪)  犯罪日期 110/10/28 110/01/15 110/11/04-110/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45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2 112/10/16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45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3 112/11/15 113/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本件尚未執行)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2024-12-02

TCDM-113-聲-335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原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欄之「案號」內文字(即112年度易字第9391號)均更正為「112 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內文字(即112/09/25 )均更正為「112/11/02」。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590-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人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人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人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8日「刑事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為5年10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 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3年6月【附表編號1至5】+2 年4月【附表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111/3/21 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 111/7/22 同左 111/8/18 編號1-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110/8/17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111/9/6 同左 111/10/4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7/27 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1/11/30 同左 112/4/1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8/1~111/8/16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等 112/3/29 同左 112/7/2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8/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112/8/28 同左 112/9/26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 111/8/6 111/8/12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112/11/3 同左 112/12/7 編號6-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8/12 中高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113/1/24 同左 113/2/26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111/8/8 111/8/16 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113/2/29 同左 113/3/26

2024-12-02

TCDM-113-聲-351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明異議人 陳彥塏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彥塏之父即受刑人陳文政 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身 體狀況不佳,擔心受刑人之身體無法承受。希望改為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有權利資格提出。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聲明異議 人為「陳彥塏」,且其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陳彥塏」。 又聲明異議人陳彥塏為受刑人之子,為聲明異議人所自陳, 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 既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而應置監護人情形,有本院家 事事件查詢結果可憑,其子女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是 以本件聲明異議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綜上所述,本件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9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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