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6,66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影
本、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再與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聲-24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