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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 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 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 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 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 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 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 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 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 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 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 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 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 ,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 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 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 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 ,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 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 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 ),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 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 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 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 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 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 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 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 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 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 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 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 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 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 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 (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 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 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 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 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 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 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 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 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 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 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 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 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 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 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 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 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 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 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 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 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 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 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 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 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 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 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 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 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 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 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 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 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 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 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71-2024121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素娥 被 告 江蓓玲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 請求之金額為42,689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32,000元 ;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另以口頭約定改以不定期 限繼續系爭租約,嗣並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漲為18,000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72,000元、瓦斯費2,689 元未償,扣除前開押租金後,仍積欠伊42,689元;伊屢次催 告,均未獲被告回應,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予 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摺明細、房租繳費明細、瓦斯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5頁);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而消滅,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 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4萬元(已扣除押租金32,000元 )、瓦斯費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原簡-89-20241206-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新臺幣89萬2,09 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以新臺幣3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9 萬2,097元為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陳隆銘( 下稱徐里妹等五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請求確認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與否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而陳隆銘 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 11日死亡,經陳隆銘之繼承人即陳振凱、陳振龍、陳振祥承 受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重訴卷)卷一第221 至22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徐里妹 、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提起本件訴訟,嗣徐里妹、楊嫦 娥、陳奕澐、陳隆貴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本件訴訟,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被告陳春蓮(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陳春蓮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 。另原告三人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附 表二所示劉王瑞蓮等16人(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 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 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9頁) ,因被告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 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 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其等同意 ,是以原告三人及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所為訴 之撤回,均生撤回效力。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①確認原告及陳春蓮共同對劉王瑞蓮等16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條例私 有耕地租約(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及 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陳春蓮受託為耕地繼承登記 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復更 正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③被告 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 發給陳春蓮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萬2,41 8元,陳春蓮應各以1/6給付原告(即各得分配5萬8,736元) ;④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與劉王瑞蓮等16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給付 原告及陳春蓮補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壢司 調卷第41至42頁,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聲明,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僅聲明 就第一、二、四項(關於劉王瑞蓮等16人部分)為審理】。 嗣因被告陳春蓮已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1,919萬7 ,226元,原告遂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①被告陳春蓮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 額即165萬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春蓮應將其對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出租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按比例移轉於原告各18分之 1(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備位之訴,並撤回除被告陳春蓮外,其餘被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三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訴外人陳興城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嗣陳興城於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 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 羚等人,為方便管理,於91年8月7日協議推派被告陳春蓮為 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名義人,而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 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為各6分之1,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豈料,被告陳春蓮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參 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且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春蓮一人所使用,逕自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向出租人即劉 王瑞蓮等16人領取1,919萬7,226元補償金。陳春蓮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隆銘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扣除被告陳春蓮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後,並按系爭協 議書所載1/6比例分擔,請求被告陳春蓮應給付267萬6,293 元【計算式:(1,919萬7,226元-313萬9,464元)÷6=267萬6 ,293元】。又陳隆銘業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並達成分割協議,約定 各取得3分之1,故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 述略以:本件原告之訴係為重複起訴,原告已於鈞院仁股提 起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交付補償費等 事件,下稱另案)。又徐里妹等五人與伊雖有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然適時雙方 亦有口頭約定,若未負擔義務者,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 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原告代為墊付佃租共計34萬8,0 00元,徐里妹等五人均未履行繳付佃租金之義務,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春蓮、徐嘉懋(即 徐里妹受任人)、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六人 ,茲對於私有耕地租約觀本字第144號承租土地承租權訂立 如后協議:一、原父親陳興城承租權繼承,暫由陳春蓮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承租權利為各1/6;二、六人對於租約平均 分享權利、負擔義務;三、如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六人平 均共同取得應有之補償。於政府徵收時亦同,登記名義人不 得拒絕給付……;六、每年應繳之租金由登記名義人陳春蓮先 代為墊付,其餘五人應按時繳納予陳春蓮。」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原告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 蓮共同協議繼承,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固由被告陳春蓮擔 任登記名義人,惟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仍應平均負擔 每年應繳租金之義務,對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生之補償 金亦歸上開6人所平均取得。復據證人陳隆添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六個人對租約要平均分享權 利負擔義務,及約定每年要繳納租金由陳春蓮代墊,其他五 個人要還給陳春蓮,然而伊並沒有聽到如果徐里妹等五人沒 有將代墊租金還給陳春蓮的話,就不能享有權利之約定」等 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相符,堪信所言為真,足 認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協議書並未與被告陳春蓮達成何等失 權之約定。是被告陳春蓮辯以徐里妹等五人未將伊代墊佃租 返還已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 信。  ㈢況被告陳春蓮為徐里妹等五人所代墊之系爭土地租金34萬8,0 00元,業經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蓮同意由陳春蓮獨自向 廣福重劃會所領取之補償金35萬2,418元中抵償,有本院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35、77至78 頁),可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徐里妹等五人亦 已履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約定,系爭耕地租 約於終止後所領取之補償金,應由徐里妹等五人及陳春蓮各 按6分之1比例取得,則原告主張陳春蓮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 後,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按6分之1比例分配予陳隆銘,並於陳 隆銘死亡後,由原告三人所繼承,即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陳春蓮以系爭土地參加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向廣福重劃會領取地上物補償 費35萬2,418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 命陳春蓮應扣除徐里妹等五人應負擔之佃租後,餘額平均給 付予徐里妹等五人確定在案,故此部分原告三人不得再為請 求。而就陳春蓮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補償費1,919萬7,226 元、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交付補償費案案卷內所附陳春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255頁、第281至283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三人請求上開補償 費扣除稅金後,剩餘之1,605萬7,762元(計算式:1,919萬7 ,226元-313萬9,464元=1,605萬7,762元)按系爭協議書所載 1/6比例分配,陳隆銘應取得267萬6,293元(計算式:1,605 萬7,762元×1/6=267萬6,293元),再以原告三人於陳隆銘死 亡後分割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每人應分得89萬2,09 7元(計算式:267萬6,293元÷3=89萬2,097元),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春蓮雖以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另案訴 訟係以徐里妹為原告,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為追加原告 ,向被告陳春蓮所提起交付補償費等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 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另案卷第77頁),嗣經徐里妹、楊嫦娥 、陳奕澐、陳隆貴與被告陳春蓮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誤 。可知原告未於另案訴訟中再對被告陳春蓮提起訴訟,且另 案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屬可分,與原告本 件訴訟並無合一確定效力。是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 隆貴與被告陳春蓮固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惟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三人,故原告三人之本件訴訟, 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 之補償費,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 日(見重訴卷一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春蓮 應給付原告各89萬2,09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237 0.0237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1268 0.1268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0303 0.0303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 旱 0.3072 0.3072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旱 0.0241 0.0241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39 0.013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484 0.0484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59 0.015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42 0.004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20 0.0020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58 0.0058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36 0.0136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35 0.003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2 0.000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613 0.0613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05 0.010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0 劉王瑞蓮 0 王岐鳴 0 王文炳 0 王敬堯 0 王滄林 0 王美江 0 王美惠 0 王東村 0 王淑貞 00 王鈺騏 00 王鈺林 00 王淑華 00 王長庚 00 王淑青 00 王淑佳 00 黃致堯

2024-12-05

TYDV-113-重訴更一-1-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所訂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富文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伊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遭被告 宋和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拆除之危險。伊前於被告潘富文 所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中調查得知,潘富文 自民國104年左右開始向宋和融借款,都是口頭約定,現金 交付借款,沒有簽立借據。然潘富文因未清償向宋和融借用 之款項,因此開始與潘富文對帳,並要求潘富文簽立本票, 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萬4,000元各1張 之本票,嗣潘富文又向宋和融借款時,宋和融要求潘富文就 先前所借之款項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予宋和融。其後 潘富文又繼續向宋和融借款,宋和融表示因先前借款未清償 ,而不同意繼續借款,潘富文方稱要將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及其上同段8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並於1 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 時給付,1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單後3日給付 ,440萬元尾款於點交日期105年9月15日給付,並經公證, 且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於105年9月12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記 載潘富文將稱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應有部分 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業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該協議 書並經公證,且於105年9月2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潘 富文於他案執行清算事件調查時自陳,宋和融協助其處理其 父親經營之公司的債務後,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將其父親所 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但其不清楚該公司債務。 宋和融宣稱潘富文另有積欠訴外人楊古鳳英錢,殺價後以70 0萬元為其處理,又要求其交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權狀予 宋和融以便處理,否則楊古鳳英會找其麻煩等語,故潘富文 亦將系爭增補協議書交予宋和融。綜上所陳,潘富文對於積 欠宋和融債務之緣由含混其詞,無法確認潘富文是否積欠宋 和融債務,足認潘富文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係與宋和融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爰依民 法第87條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宋和融辯稱:被告潘富文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業經公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移轉登記與伊名下,故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 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潘富文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最終亦須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危險無法透過本訴加以排除,故 原告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潘富文則以: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宗典因生前向楊古鳳 英自稱有積欠款項未還,伊擔心其他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 故與被告宋和融通謀協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宋和融,伊並於105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各1張之本 票予宋和融,並經宋和融建議進行公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將 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該兩筆不動產均經宋和 融建議要其承認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並去公證,實則宋 和融並未將款項交給伊,伊係為脫產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宋和融,伊係遭宋和融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富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之 原因,於105年10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和融。 (二)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於105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 (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之內容為被告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系爭增補協 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遵守, 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審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之 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被告之陳述所 協議之事項,做成系爭公證書。 (三)被告宋和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一部勝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潘富文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以被告潘富文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為由,將被告宋和融對被告潘富文之6,000,000元債權部 分予以刪除,被告宋和融未對司法事務官刪除債權之裁定提 出異議,並裁定潘富文不予免責。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潘富文之抗告(下統稱消債事件) 。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 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等情,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和融對此有所 爭執。而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另案因占有系爭 252、253號土地,經被告宋和融訴請拆屋還地,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是 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 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是應就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參諸被告潘富文自承:伊之父親生前有債務未還,伊擔心有 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而宋和融為伊之朋友,知悉伊繼承系 爭土地,伊遂與宋和融以製造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先過 戶與宋和融,並於105年4月1日、5月25日、8月1日分別簽發 面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本票後交與宋和融。伊 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發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 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宋和融要伊承認有於105年9月1 0日付清款項,並要求去公證。伊方於105年9月23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日完成 登記。然宋和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便取得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被告潘富文已自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係與被告 宋和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增補協議書暨後 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宋和融於消債事件調查時自稱:我跟潘富文是國 中同學,潘富文家裡是開公司的、很有錢。104年左右潘富 文跟我借了數十萬元,有借有還。之後潘富文向我越借越大 ,借了數百萬元,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都給現金,潘富文 都是一個月左右還款。之後潘富文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費 用,都是由我先買單,潘富文說要還但都沒還,之後潘富文 陸陸續續跟我借錢,他沒有還錢時我才跟他對帳,要他簽立 本票,他簽了一張100萬元、一張2萬4,000元的本票,之後 他又要跟我借錢時,我叫他把之前借的錢簽600萬元的本票 給我。之後潘富文又陸續跟我借錢,在他爸爸去世之後,他 跟我借的錢就沒有還了。約在105年中時潘富文說要借1,200 萬元給公司用,我跟他說你錢沒有還完,他就說把房子賣給 我,我就帶他去公證,公證之後我把買房的660萬元給他等 語(見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清字卷】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宋和融自承其等 自105年年中即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時,被告潘富文已積 欠其諸多債務均未償還,衡情若債務人已積欠數百萬元之債 務,可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佳,若債務人名下具有相當價 值之不動產,債權人理應將該等不動產直接作價抵償,然被 告宋和融卻捨此不為,自稱另交付6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 富文,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時被告潘富文所積欠宋 和融之上開債務仍未清償,顯與常情相違,則系爭增補協議 書之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議之處。 (五)另就被告間之關係,由被告潘富文於105年9月8日與和灣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乃填載宋 長志為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1頁),又宋長志乃為被告 宋和融改名前之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潘 富文當時所留作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宋和融於消 債事件之陳報債權書狀上所留電話相同(見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56頁),衡情若非被告宋和融與被告潘富文有一定之親誼 關係,且可隨時取得聯繫,被告潘富文應不至於填載其為聯 絡人;參以被告潘富文於106年4月5日將其同年1月25日投保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定期 壽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宋和融,並載明二人間之關係 為債權人、債務人,被告宋和融亦於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 處簽名等情,有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7至139頁),以被 告潘富文同意將其壽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宋和融, 又於簽訂前述約定書時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足見被告潘富 文與宋和融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其等間之關係 甚篤,亦徵被告潘富文上開所辯,均係依被告宋和融所要求 ,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乙節非虛。 (六)被告宋和融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公 證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為憑。然細譯系爭公證書之 內容係稱:前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如 後之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 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公證人審查 與協議書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 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書 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 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等相關規 定予以公證等語,可知公證人係形式上審查後附之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確認被告間了解並 協議遵守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惟無法實際探究被告間之 真意,自難單憑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即得逕認該等買賣非被告 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被告宋和融自承係交付66 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富文,然此部分交款之事實未經公證 人親自見聞,而被告宋和融亦未曾提出任何交款之證明可憑 ,自難認被告宋和融有交付66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潘富 文一事為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 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 等情,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 105年10月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同上小段249地號土地 1/32 3 同上小段249之2地號土地 1/32 4 同上小段249之3地號土地 1/32 5 同上小段250地號土地 1/32 6 同上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 1/32 7 同上小段251地號土地 1/16 8 同上小段251之2地號土地 1/16 9 同上小段252地號土地 1/32 10 同上小段253地號土地 1/32

2024-12-05

SLDV-113-重訴-251-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簡子閔 被 告 鄭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5萬2,000元,並由訴外人陳韋伶擔任 保證人;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按系爭租 約所載內容續為承租,惟被告開始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 111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34萬元,經催告後,被告僅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迄113年5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2,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3 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395號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則僅於同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回覆:「已收到存證信」等語,但就如何清償 欠租,隻字未提,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再向被告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下稱152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然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1395號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 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7 至49、75至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條第2項 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條另定有 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 5月30日以1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2個月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院卷第29 至31頁),因未獲給付,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以15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18 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 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5萬2,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被告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間,共積欠租金34萬元,扣除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後,尚積欠29萬元,且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被告合計21個月未曾給付租金,共欠租54萬 6,000元;另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2,000元,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8萬4,000元(計算式:340,000-50,000+546,000-52,0 00=784,000),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00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租約於1527號存 證信函送達後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請求自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各期給付租金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9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萬4,00 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 ,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5

NTDV-113-訴-343-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蔡宗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幸福之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2,2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72 7元、新臺幣102,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提繳新台幣(下同)206,1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專戶(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準備書(三)狀,減縮提繳金額為142,627元(本院卷第20 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配送彌 月蛋糕予客戶,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4時,中間休 息1小時,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為33,000元,109年3 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為3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月 薪為36,150元。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僅有4天休假,休息日 上班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每個工作天幾乎都要加班1小 時,然被告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國定假日除過年外均需出勤,亦未給付加班費,並僅以 基本工資為原告提撥勞退金。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⑴資遣費198,116元: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工資如起訴 狀第3頁之表格所示(本院卷第11頁),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49,529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2月起至11 3年2月29日,工作年資為8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8,1 16元。  ⑵平日加班費差額70,708元:原告在職期間,每日上班9小時, 即加班1小時,每月30天扣除法律規定之4天例假及4天休息 日,計有22天出勤。108年7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 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時薪分別為138元、146元、1 51元,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分別為184元、195元、201元,原 告上開期間應得之加班費為240,020元,惟被告僅以最低工 資計算加班費,僅給付169,312元,兩者之差額為70,708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差額70,708元。  ⑶休息日加班費501,522元:被告每月僅給予員工4天休假,4天 休息日仍要上班,且均加班1小時,即休息日工作9小時。原 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 至113年2月期間之休息日加班費分別為67,712元、313,413 元、120,39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501,522元。  ⑷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9,116元:被告規定每個年度8個國定假 日(即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 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均需出勤提供勞務,原告於108年8月 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2月分 別有4個、23個、9個國定假日出勤,均出勤9小時,加班費 分別為5,136元、31,326元、12,6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國 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49,116元。  ⑸特休未休代金101,96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及109年2月起各 享有14天特別休假,110年2月、111年2月、112年2月、113 年2月起各享有15天特別休假,但被告均未給予休假。原告 於108年2月、109年2月之薪資為33,000元,日薪為1,100元 ,共計28天特休未休;110年2月、111年2月之薪資為35,000 元,日薪為1,167元,共計30天特休未休;112年2月及113年 2月之薪資為36,150元,日薪為1,205元,共計30天特休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代金合計101,960元。   ⑹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142,627元: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包含約定 月薪、平日加班1小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 日出勤加班費等,應提撥勞退金如準備(三)狀所示合計172, 764元,被告已提繳30,137元,尚須提繳142,627元至原告之 勞退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 142,627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4日休 息日、國定假日津貼、特別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等項目為薪 資總額,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係以基本薪資換算日薪後計算 整年度之金額除以12個月發放;又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3月為規避法院強制扣薪而主動離職並要求退保,非如原告 主張其工作年資為8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時間為 上午7時至下午4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僅有4天休假,國 定假日除農曆過年外均需出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未足額給 付平日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依上述說明,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 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 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 。是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額,則該工資之約定,自 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為33,000元,109年 3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為3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 月薪為36,150元,並提出110年1月、10月、112年2月之薪資 袋為證(本院卷第31、33、145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口頭 約定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4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津貼 、特別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等項目為薪資總額,並提出原告 108年至112年之薪資明細及106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3 月5日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7至91頁)。 經查,依薪資單記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各21,009元、 22,000元(即106年、107年之基本工資),另有全勤獎金3, 000元、工作津貼、休假補償及加班費,原告亦不爭執薪資 單之真正。另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其薪資結構為底薪(即基 本工資)、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長途津貼及 加班費。原告雖否認系爭薪資明細實質內容之真正,然依原 告提出110年1月薪資袋,其月薪為35,000元,平日加班費為 5,762元、值班1日為1,270元,合計42,032元,扣除勞、健 保費各552元、372元,實領41,108元;系爭薪資明細則記載 原告該月之底薪為24,000元、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3,920元 、未休假津貼6,350元、長途津貼2,000元、加班費5,762元 ,合計42,032元,扣除勞、健保費各552元、372元,應發金 額41,108元,二者金額相符;且被告於原告之打卡單(證物 袋內)上以數字記錄原告每月之休假日數,並按未休假日數 發給如薪資明細所載之未休假津貼,足見薪資明細之內容尚 非無稽。又原告不爭執系爭薪資單之真正,足見原告知悉其 薪資結構為底薪(即基本工資)、工作津貼及休假補償等, 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單為當時之約定,後續應如薪資袋所示 之薪資等語。然原告106年、107年之底薪僅為基本工資21,0 09元、22,000元,衡情應無可能自108年6月起即大幅調整為 33,000元,且依薪資單所載,被告除底薪外,尚有以工作津 貼、休假補償等名義發給原告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 特休未休工資,如原告自108年6月起調薪為33,000元,被告 卻未給付向來均有發給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原告何以長期以來均無異詞,顯見原告應知悉其 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之總額。是被告辯稱原告薪資袋所示之月薪係包含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應可採信。  ⑶經本院核對原告之打卡單,原告每月並非固定休假4日,且經 常於工作日加班1小時,而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年應有1 04日(52週×2日)例假及休息,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例假,休息日可依勞基法規定彈性調整,原告於108年度應 休104日,共休60日,少休44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 計算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64,768元【(96×4/3×2+96× 5/3×6+96×8/3)×44=64,76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國定假日 工資為6,160元(770×8=6,160),特休未休工資為10,780元 (770×14=10,780),合計81,708元,被告於108年度給付之 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合計101,720 元(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09年1至4月、6至12月,應休95 日(休息日為48日、例假為47日),共休35日,少休60日, 其中48日為休息日、12日為例假,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 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72,864元【(99×4/3×2+99×5/3×6+99×8 /3)×48=72,864元】,例假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11,100元【 (793+99×4/3)×12=11,10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6,344元(79 3×8=6,344),特休未休工資為11,102元(793×14=11,102) ,合計101,410元,被告於109年1至4月、6至12月給付之國 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合計126,141元 (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10年1至9月,應休78日(休息日 、例假各39日),共休32日,少休46日,其中39日為休息日 、7日為例假,依基本資計算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 59,826元【(100×4/3×2+100×5/3×6+100×8/3)×39=59,826元 】,例假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6,531元【(800+100×4/3)×7= 6,531元】,國定假日工資為5,600元(800×7=5,600),特休 未休工資為12,000元(800×15=12,000),合計83,975元,被 告於110年1至9月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 及長途津貼合計99,635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11年4至 12月,應休78日(休息日、例假各39日),共休49日,少休 29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 時計算)為46,690元【(105×4/3×2+105×5/3×6+105×8/3)×29 =46,69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5,894元(842×7=5,894),特 休未休工資為12,630元(842×15=12,630),合計65,214元 ,被告於111年4至12月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 津貼合計73,043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12年度應休1 04日,共休56日,少休48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計算 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80,928元【(110×4/3×2+11 0×5/3×6+110×8/3)×48=80,928】,國定假日工資為7,040元 (880×8=7,040),特休未休工資為13,200元(880×15=13,2 00),合計101,168元,被告於112年度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 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合計104,674元(本院卷第69頁)。是 被告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之總額並 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⑷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 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 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用以計算勞工加班費或 請假扣薪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平日加 班費,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除底薪(即基本工資)外 ,尚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業如 前述,上述工資均非原告平日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加班費 ,而被告已按底薪計算平日加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加班費並請求給付其差額,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 金如準備(三)狀所示合計172,76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30,13 7元,應補提繳差額142,627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經 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勞保局檢送之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之薪資應如附表所示(薪資明 細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未記載者則依原告主張之月薪),被 告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132,408元,扣除被告合 計已提繳30,137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再補提繳10 2,27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月提繳工資申報提撥原告之勞退金,被告未足額提撥原 告之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5年2月至11 3年2月29日;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111年4 月10日再回任等語。查被告固於110年9月30日將原告退保, 111年4月10日將原告加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可按(本 院卷第65頁),然由原告提出其110年10月薪資袋(本院卷 第145頁),可見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受領薪資,並無被 告所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之情形,被告復自承係因原 告個人問題,故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未投保,均以現金給 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均受僱於被告,未曾中斷。又被告係於105年2 月25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之任職 期間應為105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平均工資依附表計算為40,611元【(39,341+39,563+4 0,220+38,897+43,016+42,628)÷6=40,611】,依勞動部之資 遣費試算表,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2,727元(本院卷第2 1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7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撥10 2,271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月薪 各月份薪資 2月、8月通知勞保局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金額 108.5月 31,630   108.6月 34,650   34,800 2,088 108.7月 35,741   36,300 2,178 108.8月 35,940 34,007 36,300 2,178 108.9月 35,037   34,800 2,088 108.10月 35,424   34,800 2,088 108.11月 34,908   34,800 2,088 108.12月 37,805   34,800 2,088 109.1月 34,998   34,800 2,088 109.2月 43,037 35,904 34,800 2,088 109.3月 41,850   36,300 2,178 109.4月 38,393   36,300 2,178 109.5月 35,000   36,300 2,178 109.6月 41,582   36,300 2,178 109.7月 41,680   36,300 2,178 109.8月 39,058 39,421 36,300 2,178 109.9月 41,052   40,100 2,406 109.10月 42,114   40,100 2,406 109.11月 42,048   40,100 2,406 109.12月 44,739   40,100 2,406 110.1月 42,032   40,100 2,406 110.2月 39,288 42,940 40,100 2,406 110.3月 39,429   43,900 2,634 110.4月 40,558   43,900 2,634 110.5月 40,459   43,900 2,634 110.6月 42,635   43,900 2,634 110.7月 37,287   43,900 2,634 110.8月 39,958 40,127 43,900 2,634 110.9月 38,889   42,000 2,520 110.10月 35,000   42,000 2,520 110.11月 35,000   42,000 2,520 110.12月 35,000   42,000 2,520 111.1月 35,000   42,000 2,520 111.2月 35,000 35,000 42,000 2,520 111.3月 35,000   36,300 2,178 111.4月 33,741   36,300 2,178 111.5月 33,316   36,300 2,178 111.6月 35,505   36,300 2,178 111.7月 38,528   36,300 2,178 111.8月 41,836 35,783 36,300 2,178 111.9月 40,640   36,300 2,178 111.10月 32,985   36,300 2,178 111.11月 38,878   36,300 2,178 111.12月 39,653   36,300 2,178 112.1月 37,895   36,300 2,178 112.2月 42,283 38,809 36,300 2,178 112.3月 40,525   40,100 2,406 112.4月 41,330   40,100 2,406 112.5月 38,388   40,100 2,406 112.6月 39,563   40,100 2,406 112.7月 39,563   40,100 2,406 112.8月 41,330 39,171 40,100 2,406 112.9月 39,341   40,100 2,406 112.10月 39,563   40,100 2,406 112.11月 40,220   40,100 2,406 112.12月 38,897   40,100 2,406 113.1月 43,016   40,100 2,406 113.2月 42,628   40,100 2,406 合計       132,408

2024-12-04

KSDV-113-勞訴-71-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3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蕭炳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工本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利息之依據,並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㈡釋明請求按借據 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按借據金額百分之八計算工本費 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8日 具狀更正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並陳稱向債務人請求 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並無不法云云。 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利息起算日,亦未提出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及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釋明文件,該部分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0763-2024120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2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孫昭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工本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利息之依據,並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㈡釋明請求按借據 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按借據金額百分之八計算工本費 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8日 具狀更正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並陳稱向債務人請求 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並無不法云云。 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利息起算日,亦未提出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及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釋明文件,該部分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0762-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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