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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宏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健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 店外,以徒手搖晃、放倒後再扶起、打擊機臺等方式,損壞 該店副店長黃麗玲所管領之娃娃機1臺,致生該機臺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於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44分許起,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內,利用該店 店員在後場補貨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架上竊取由黃麗玲管 領之酒3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菸5包及麵包2個。嗣黃麗 玲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健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易47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好 美店副店長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物及財物分別遭毀損 、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112年9月6日)、大創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麗玲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37~62、63頁),而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被告竊得酒類為3瓶,業據證人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且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為3瓶(見本院原易47卷第109頁),並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前揭更正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易47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09年間有侮辱公務員犯行、112年間有詐欺取財、公然侮 辱、傷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 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竟無悔意,又為本案前揭2項犯行,顯 見其素行不佳,且恣意毀損被害人管領之娃娃機台,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又基於一時貪念,竊取 他人財物,再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並生實 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被害人共計3萬1425元之賠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請 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47卷第 7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日薪 2200元,不需要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4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整 體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竊得酒3瓶、菸5包與麵包2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前已敘明,前揭竊得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又已明確表明不再追究,亦詳敘 在前,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古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古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CDM-113-原簡-56-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5號 原 告 劉敏屏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2085-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 ,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 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 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 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 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 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 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 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 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 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 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 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前之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 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 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 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 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林昱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敏屏之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敏屏匯款150萬4,3 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敏屏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4 1~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 ~125、129~246、126~127頁),另案被告游博丞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見偵緝卷第81~84、9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 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時自 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本院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0、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未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不構成累犯,是其 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敏屏 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 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 ,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33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宏儒前㈠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 月10日間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㈢於111年10月12日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所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行為態樣不同,係分別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均屬互異,為截然不同之犯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均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既未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當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7、22556、35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6、14237、19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3號)(執行期滿日114年10月12日)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執更助330)

2024-10-04

TCDM-113-聲-2040-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附民-501-202410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 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P125)暨所生實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徐子靖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靖於民國98年間曾以每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出租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罪而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959號案件向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8 8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 欲購買林士嵃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向林 士嵃訛稱無法下單購買,需進行賣場升級及管署,並提供林 士嵃虛假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網路聯結,林士嵃因此遭假冒 為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需利用轉帳方式審核是否為持卡 人之話術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7時46分許匯款4 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士 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嵃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承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否認犯行,辯是想要借款才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寄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嵃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4 本署98年度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他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認識,佐證被告之主觀上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簡-65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 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 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 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 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 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 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 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 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 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 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 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 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 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 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 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 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 ,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 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92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仁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仁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仁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仁潔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於112年12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江仁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等 犯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 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 ,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可知被告整體惡性非輕,是以所定 執行刑尚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減輕刑期」等語,有前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8號(併科罰金1萬元已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聲1561聲請定刑中,准予易服社勞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41號(併科罰金4萬元已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聲1561聲請定刑中,本件尚未執行)

2024-10-04

TCDM-113-聲-2203-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 條件,向告訴人洪榮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蔡美羚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3)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遵期到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 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 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 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和解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   被   告 蔡美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智街口處起 步行駛,欲沿十甲路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 自該處貿然起駛前行,適有洪榮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洪榮 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內側 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美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羚經傳未到。 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榮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智街交岔路處,於該處停車搬菜,搬完後欲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伊有打方向燈,且看沒有車輛才左轉,被告機車是從伊左側行駛而來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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