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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 田泳宸(原名:林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馬 定堂即定富企業社(下稱定富企業社)、田泳宸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定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 ),聲明漏未記載田泳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 陳述,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富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 告田泳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共計 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本件為3.595%)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定富企業社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 金300,087元、33,343元,共計33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又被告田泳宸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增 補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 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371-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游璧榕 被 告 潘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533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本院卷第8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往廣隆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357號前時,欲超 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 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下腹壁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淤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6元、因醫囑建議休 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7,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 7元(含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 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檢查費 用後為11,209元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無法安穩入睡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 照片、報價單、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 第7至25頁、第70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卷第28至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聖保祿醫院、長榮醫院之 醫療費用1,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1頁、第70 至75頁),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8週,以勞動部111年公 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7,133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7至22頁)。查原 告所提出之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左側肱骨外 科頸骨折,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8週無法工作部分,應屬 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 體狀況,堪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 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 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7,13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7=47,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7,857元,工資費用6, 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 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 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 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2元(計 算式:40,720元×0.1=4,07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檢查費用7,1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09元(計算式:4,072元+7,137元=11,209元),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 96元+不能工作損失47,133元+車輛維修費11,209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8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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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梓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362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龜山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中 正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翁明志所 駕駛、訴外人蔡麗菊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9,538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4,3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6,232元,扣除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36 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但 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後 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的損壞與被 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8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9,538元,包括零 件費用4,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有該 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4,37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6,232元(計算式:1,064元+15,168元=16,23 2元)。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 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 的損壞與被告無關為辯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40頁及第48頁正反面),系爭車輛及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處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身處,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該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5為後葉子板工資,而工資前列金額2,607 元為估價金額,後列金額為理賠金額0元,亦即該次維修該 項後葉子板所列金額僅為估價,並未實際列入維修理賠項目 ,此觀估價單工資後列金額加總與估價單右上角理賠欄總額 相符可證,又另觀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傳單(本院卷第14 頁)上載之維修項目並無後葉子板,亦可知該後葉子板並未 列入維修及本件請求金額,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 、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 362元(計算式:16,232元×70%=1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0×0.369=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0-1,613=2,757 第2年折舊值    2,757×0.369=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7-1,017=1,740 第3年折舊值    1,740×0.36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642=1,098 第4年折舊值    1,098×0.369×(1/1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8-34=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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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馬俊維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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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高鴻鈞 被 告 葉豪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4元,及其中新臺幣19,231元自民國 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20,638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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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游家閎 被 告 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蔓麗 訴訟代理人 羅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25,40 4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責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費向來有空屋管理費六折之 規定(下稱系爭空屋折扣),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至113 年2月間均為空屋,應適用系爭空屋折扣收取六折管理費( 每月714元),惟被告故意隱匿不予告知,自108年9月起仍 持續按月向原告收取全額管理費1,090元,迄113年2月止, 原告總共溢繳管理費25,404元,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上 述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1,090元,被告社區確有就空屋管理費收取6折管理費之 規定,然系爭空屋折扣為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授權被告訂定公 告,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取消系爭空屋折扣,並自 公告之日立即實施,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空屋折扣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負責收取管理費,且 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均為空屋,且均有按月 繳交全額管理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 費明細、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11日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5頁、第29至36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得利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則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可知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是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廢止系爭空屋折扣,與法未合 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系爭空屋折扣業於108年3 月17日經被告公告停止適用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為社區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約定,其中「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訂有明 文(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系爭規約附件四「宏國桃園新 城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3條費用 計算方式中,確有約定電費單基本用電40度者認定為空屋, 且空屋每月房屋管理費按坪數打6折之系爭空屋折扣(本院 卷第83頁),並於系爭收支辦法第7條復約定「本辦法,如 有未盡事宜,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修訂增、刪內容,並公告實 施」(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16日依被告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取消管理費年繳、半年繳優惠與系爭空 屋折扣,有公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 規約、收支辦法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管理委 員會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繳公共基金,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得以規約約定住戶間管理使用與相互關係。被告社 區將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授權被 告訂定,約定被告得隨時修訂、增、刪,並公告實施。則被 告本於系爭規約之授權,就管理費之收繳方式訂定系爭空屋 折扣,並於108年3月16日基於被告例會決議內容,公告自10 8年3月17日起停止適用管理費減免優惠(含系爭空屋折扣)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並無不合。  ⒊準此,系爭空屋折扣自108年3月17日起即已停止適用,縱然 系爭房屋在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止均為空屋,亦均應全 額繳交管理費,被告按月收取全額管理費1,190元,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小-1464-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 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 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 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 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 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 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 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 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 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 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 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 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 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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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定弘(原名曾泓起) 被 告 廖宣琇 蘇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8萬 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廖宣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原告應給付廖宣琇買賣 價金18萬元,且廖宣琇應付清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共計278,88 0元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 ,廖宣琇繳完系爭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廖 宣琇應於117年1月23日前繳清系爭貸款,並辦理過戶,若逾 期仍未能辦理過戶,廖宣琇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另加計 5萬元違約金,並由被告蘇益廷擔任廖宣琇之保證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廖宣琇9萬元,共 計價金18萬元,廖宣琇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保管,然其於113年2至4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車輛 已遭金融機關協尋,廖宣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蘇益廷為 保證人應同負其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 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如原告欲反於文義 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廖宣琇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廖宣琇18萬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借據僅係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廖 宣琇書寫作為擔保所用之文書,而非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廖宣琇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18萬元云云,然「甲方(即被告廖宣 琇,下同)付清欲融融資公司車貸餘額278,880元共40期, 結清後並讓雙方進過戶,如未能過戶,買方(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向賣方(甲方)提出法律告訴,賣方(甲方)不 得異議」;「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應賠償買方(乙方)所繳之金額加違約金5萬元,雙方如 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由於賣方(甲方)因於車貸尚未結清,就將車輛賣給買 方(乙方),賣方(甲方)車貸總金額為334,656元整,剩 餘278,880元整,買方(乙方)支付完應付車貸之費用後, 並予等待賣方(甲方),繳納於剩下車貸之金額,才能於雙 方進行過戶,在雙方未過戶之前,賣方(甲方)無法向買方 (乙方)取回該車」;「如賣方(甲方)117年1月23日時間 內未把該車車貸結清,並且無法讓雙方進行過戶,賣方(甲 方)應予繳納違約金賠償伍萬元整外加買車金額給買方(乙 方),不可分期、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 、附註2、4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二金 額前之「萬」字應均為贅載,應予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 )。  ㈣是兩造僅係約定廖宣琇至遲應於117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車貸 繳納完畢,廖宣琇縱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原 告仍不得反於文義解釋而主張廖宣琇未於113年2至4月間繳 納系爭貸款即屬違約,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  ㈤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其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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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佰川 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淑書 訴訟代理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金益山公司)(本院卷第37頁),並將聲明本金變更為27 ,285元(本院卷第67頁)、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金益山公 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對本件被告金益山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金益山公 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 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益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佰川於112年1 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祥美汽車修理廠欲進廠保養時,因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蕙茹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68,104元(工資7,0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4 5,35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遠銀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8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益山公司:有阻止被告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等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佰川: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車輛為金益山公司 所有,事故發生當日是金益山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付給伊,要 伊將肇事車輛開到車廠檢修,修好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佰川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佰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至14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則陳佰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張蕙茹,原告代位 張蕙茹請求陳佰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68,104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22,750元、零件費用45,35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6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35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 ,535元(計算式:45,354元×0.1=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2,750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85元(計算式:4,535元+22,750 元=27,285元)。   ㈢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 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 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陳佰川受雇於金益山公司,駕駛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肇事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係為金益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 駕駛人,金益山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陳佰川 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金益山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金益山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陳佰川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 責任。金益山公司雖辯稱有阻止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憑此逕認金益山公司有禁止陳 佰川駕駛肇事車輛,金益山公司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佰川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司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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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張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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