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游璧榕
被 告 潘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533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本院卷第8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往廣隆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357號前時,欲超
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
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下腹壁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淤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6元、因醫囑建議休
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7,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
7元(含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
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檢查費
用後為11,209元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無法安穩入睡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
照片、報價單、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
第7至25頁、第70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卷第28至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聖保祿醫院、長榮醫院之
醫療費用1,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1頁、第70
至75頁),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8週,以勞動部111年公
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7,133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7至22頁)。查原
告所提出之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左側肱骨外
科頸骨折,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8週無法工作部分,應屬
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
體狀況,堪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
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
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7,13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7=47,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7,857元,工資費用6,
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
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
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
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2元(計
算式:40,720元×0.1=4,07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檢查費用7,1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09元(計算式:4,072元+7,137元=11,209元),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
96元+不能工作損失47,133元+車輛維修費11,209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8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簡-126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