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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 第1項、第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 544條規定,以運送物喪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 卷1第12至13頁),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 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於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 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 裝運及交貨,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原告承攬 後,原告再轉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萬達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及配送。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 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並應 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 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又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 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 (含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未回收之北區空箱720個及自1 12年4月至9月止,未回收之中區空箱5583個),以每個空箱 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787,875元,經雲乳公司 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 害787,8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被告不負載運空箱之義務 ,僅係於配送乳品至經銷商處時,順道將該處之空箱載回原 告桃園倉庫,交付予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被告司機僅得確認 所載運之空箱數量,無從得知應回收之空箱數量,原告清點 人員或經銷商就此亦從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 義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負有該義務,亦僅需將在 經銷商處現場所見之空箱載回至指定處所,被告不負清點或 結算空箱數量是否正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運送契約,惟長期以來兩造間之運送模 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乳品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後配送予經銷商,被告司機與經銷商 確認空箱到貨數(即運送之乳品箱數)及退回之空箱數量後 ,雙方於空箱出貨數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簽名,由被告 司機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 據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將空箱載回雲乳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67 至620頁、卷2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萬發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單據、兩造間人員就空箱未收回之對話 記錄為憑(本院卷1第23至31、67至620頁、卷2第55至91頁 ),經查:  ⒈兩造非系爭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從以該等證據 作為認定兩造間應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惟以原告所提系爭單 據,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除「空箱退回數」、 「經銷商簽名」、「司機簽名」等欄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均 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列印,下方記載說明1:「請務必雙方 簽名確實清點空箱數量含到期品退貨空箱數量,填寫於其他 電腦單或表單一概不認列」,說明2:「只接受本公司指定 之空箱,退回其他廠牌空箱一律不接受認列入帳」,說明3 :「如有修改需一次三聯複印,修改人員簽名(司機離開經 銷商後,不得隨意自行修改數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 稱:被告司機不知道應載回多少數量之空箱,但需要把位於 經銷商處之空箱全數載回等語(本院卷1第67頁、卷2第30頁 ),可知被告司機需將已確認之乳品數量(即以電腦繕打完 成之乳品數量,為「空箱到貨數」欄所載)交付經銷商,並 與經銷商確認回收空箱數量後填載於「空箱退回數」欄,經 雙方簽名後,由被告司機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人員,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單據 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之數量,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運 至原告桃園倉庫後交付原告人員之義務,但無請求經銷商交 付與「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相同數量之空箱,並運送至原告 桃園倉庫之義務,此由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人員稱 :「籃子棧板都只出不進」、「到後面不是我們的問題也變 成我們的問題」,其後被告司機表示要派車回收空箱(本院 卷2第55、57頁)等語,亦足佐之。被告辯稱:載運空箱返 回原告桃園倉庫僅係順道為之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 知被告司機鍾博任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 告依約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本院卷2第28、35至36頁),自 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另以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與「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數量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主張被告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均將 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已依約完成契約責任,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單據後均未 爭執被告交付之空箱數量與系爭單據「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不符,亦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司機應將系爭單據「空箱到貨 數」欄所載空箱交付,迄112年10月雲乳公司發函萬發公司 請求賠償,並拒絕原告之請款(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7頁 ),原告人員始於群組內就回收空箱乙事與被告司機討論處 理方案。至於系爭差額為經銷商未交付之空箱,非運送物, 原告亦未曾指示被告應於何時回收運送及應運送之數量,被 告自無運送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將運送物( 即系爭差額之空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87,875元及 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55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交付訴外人李凱祥,再由李凱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將新 臺幣(下同)73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凱祥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628-20241029-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琬珺            住○○市○○區○○街00號9樓B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曾金燕之子,曾金燕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其名下保 單12張正由法院強制執行中,惟該等保單有6張歷年均是由 聲請人支付保費,被保險人為曾金燕之兒女,該等保單非曾 金燕個人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曾金燕兒女之 保險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請求於更生(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64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曾金燕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收案,現查無曾金燕有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曾金燕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 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目的亦與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目的 迥異,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全-3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靜嬌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後 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 :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附民第15頁),依法於113年7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2

TYDV-113-訴-18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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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芳(原名:吳娘妹)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宜芳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調 解期日與合庫公司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2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權人合庫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518,44 4元(調解卷第71、73頁),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提月付1,000元,分48期給付之還款方案,經合庫 公司反對,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投保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此外無財產,於聲請更 生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自1 11年起迄今,每年領取生活扶助金約3,000元(每月約2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執行命令、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保單價值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是以每月18 ,250元(18,000元+250元=18,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18,2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金額5,518,444元,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41-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112年4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 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 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 院分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 之外,嗣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204,370元到 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 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 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 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月11 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3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2月13日回溯(約為110年2月至11 2年1月)。聲請人陳稱於自110年2月迄今均任職於市場素食 攤販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7至48頁)。惟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9頁),尚未達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勞動部每月 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 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起每月26 ,4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以593,400元列 計【計算式:(24,000元×11個月=264,000元)+(25,250元 ×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每月收入仍為22,000元,亦據其於112年8月14日 具狀陳明(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9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6,400元列計。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6,400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7,22 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人名下有89年出廠汽車一輛、富邦人壽保單,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可處 分所得總額應為593,4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後雖有餘額152,477元(593,400元-18,337元×23-19,17 2元=152,477元),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3,811 元(加計郵務費用559元為204,37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110年2月至1 12年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無入出境記錄,是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被 上訴人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2-建-104-20241018-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敏慧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敏慧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 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3-消債聲-10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潘亞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錫恩於民國75年4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因周錫恩母親臥病在床,被告遂自106 年起擔任照顧周錫恩母親之看護,詎被告明知周錫恩乃有配 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周錫恩 母親住處,與周錫恩為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顯已逾越僱傭關係與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 焦慮與憂鬱等精神疾病,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行為,被告意見如附表「被告之抗辯」欄所示,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錫恩於75年4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被告明知周錫恩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1_ 110年9月2日.1.mp4、原證4-1_110年9月2日.2.mp4光碟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㈠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內,周錫恩 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畫面右側單人床上,周錫恩 走向被告,以右手摸按被告手臂、臀部、背部、肩部,被告 躺於床上未抗拒,2人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6-1之譯文; ㈡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1 人躺於單人床上,與 在畫面右側(未入鏡)之周錫恩對話,其餘對話及截圖如原 告所提原證6-2 之譯文及5-5 截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衡酌被告與周錫恩討論上情時,均側躺於 床上,其姿態慵懶,且周錫恩不僅反覆揉捏手臂、肩、背部 ,甚至碰觸被告臀部等較為私密敏感部位,全未見被告有任 何反抗之情,另以附表編號2、4、5影片及截圖中,周錫恩 幫被告綁洋裝腰帶、被告將毛巾蓋在周錫恩頭上、被告與周 錫恩握手等2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被告對 周錫恩之態度未有對雇主之莊重,2人舉止親暱,顯與僱傭 關係中之應對有別,足認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往 來,其與周錫恩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6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然附表編號3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3_110 年9月12日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 內,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單人床上(鏡頭 只拍攝到被告1隻腳的腳底,未拍攝全身),周錫恩往被告 方向走去,周錫恩用極小聲音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 」,被告從畫面右側起身,走出房間外,周錫恩跟隨在後用 極小聲說「吃一吃」,隨後離開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內容簡短非完整,且被告無言 語,單純由周錫恩所稱睡覺,尚難即認係指要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又附表編號6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譯文(本院卷 第49頁),為周錫恩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洗澡,仍為日常社交 關懷之範圍,尚未逾越一般社交來往之分際,均難認上開行 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5與周錫恩間之行為已與社 會通念之與雇主應對常情相違,顯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 理程度,足以使人認被告與周錫恩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之財產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為家管、無工作;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7,000元(本 院卷第8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原告所提證據 1 110年9月2日17時17至21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購買印尼房屋,周錫恩揉捏被告臀部,並安撫被告,而被告商討不成在床上扭捏耍賴 被告考量周錫恩見多識廣,所以想將工作存款用作印尼購屋使用,改善家人生計與居住環境,始向周錫恩詢問意見,然周錫恩表示對印尼房地產無概念後,雙方之話題即結束,對話中並無請求周錫恩買房之情形。又周錫恩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此乃周錫恩主動為之,被告無積極迎合行為,且時間短暫。 原證4-1(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4、5-5截圖、原證6、6-1、6-2譯文 2 110年9月10日8時10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幫忙綁洋裝腰帶。 被告洋裝綁帶經周錫恩建議綁於身後,周錫恩始協助被告整理衣裝,兩人間並無親暱舉止。 原證4-2(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1截圖 3 110年9月12日11時25分 周錫恩叫被告起床吃飯,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2人旋即離開房間。 對話錄音中僅聽到周錫恩稱「吃一吃」,其餘聽不清楚。 原證4-3(錄音錄影檔案)、原證9譯文 4 110年9月24日16時24分 被告用毛巾蓋住周錫恩頭部。 被告在整理衣物時,發現周錫恩之毛巾,始將毛巾丟還周錫恩。 原證4-4(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2截圖 5 110年9月28日14時39分 被告主動與周錫恩握手。 被告長期照顧周錫恩母親,身體精神疲累不已,周錫恩始主動握手給予鼓勵,縱一般朋友間亦會有肢體方面打鬧,何況被告於106至113年期間均受雇於周錫恩,被告已將周錫恩當作家人看待,此行為並未逾越一般交往分際。 原證4-5(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3截圖 6 110年10月2日14時51分 周錫恩對被告說:「去洗澡?好啊那你去洗。」 對話錄音中完全未提到一起洗澡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誤會。 原證4-6(錄音錄影檔案)、原證10譯文

2024-10-15

TYDV-113-訴-1389-20241015-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ynatech Internati onal LLC,法定代理人為Herbert S.Winokur,然該被告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 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 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 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所 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在美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Herbert S.Winokur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 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 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 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 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 院,答辯狀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管轄)及實體爭執、不爭執事項 、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2024-10-01

TYDV-113-國貿-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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