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謝和蓁遺失之背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背包內現金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
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係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4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商場經國店地下1樓休息區,見謝和蓁所有
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放置在座位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翻找該背包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嗣經謝
和蓁發覺背包遺忘在家樂福商場而返回該處,發現背包內之
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梓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共5,2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犯行,且失竊金額應為6,
600元一節,然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時自陳:伊於案發當日
晚上6時40分許,在家樂福休息區吃飯,將背包掛在椅子上
,後來去上廁所就忘記將背包帶走,直到晚上下班才想起等
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背包內之現金時,告訴
人並不在座位區一情相符,堪認該背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
,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否
認侵占之財物達6,600元,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被
告侵占之金額多寡,故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
為6,6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5,200元,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57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