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田鎮年所有之安全帽1頂,足徵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4,500元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國立
體育大學內,以徒手竊取田鎮年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
賠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田鎮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鎮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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