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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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上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邱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上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許起至12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07-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6-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呈 柯雨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柯雨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所載「『左足』第 一趾骨骨折」,更正為『右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呈、柯雨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泰呈騎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柯雨利騎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雙方 駕駛行為均有疏失,及被告陳泰呈為肇事主因,被告柯雨利 為肇事次因,兼衡其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NDM-113-交簡-255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一支、偽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一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漏載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事實業 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 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范思哲」、「王雨詩」、「邦尼08」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承辦人欄偽造「陳柏安」簽 名後,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 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  1、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為取信被 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柏安」簽名,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簡-3934-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附民原告 洪瑩燏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97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賓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36、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賓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 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惟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湯鎮川、湯楊 清心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駛左轉,與對向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湯鎮川(搭載告訴人湯楊清心)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其疏失之 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假釋期間之尿液採驗,複印「已採驗」 之印文,再剪下黏貼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中之採尿註記欄 位,所為實屬不該,又無照駕車上路,疏未禮讓來車而起駛 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湯鎮川所受 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湯鎮川為次因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763-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 附民原告 王緒朋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961-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盈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5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文華」、「楊誠義Young bu siness」(下稱「楊誠義」)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先由「楊誠義」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並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依「楊誠義」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前來 收取之「孫先生」,復於同年月9日,再度依「楊誠義」指 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以上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 王緒 朋、鄭逢霖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稚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 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春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四)洪瑩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黃昱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六)鄭逢霖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各1份。 (八)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回函(內容: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申 請約定轉帳並未說明用途,111年11月9日申請之約定帳號 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書影本2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劉文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才跟對方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 是基於可以有效辦理貸款之目的,才會提供帳戶給「楊誠義 」這些人,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在討論貸款,111年11月7 日「楊誠義」也跟被告表示貸款有在處理,被告也回覆表示 感謝,被告依「楊誠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是為了順利貸款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楊誠義」、「孫先生」 的身分資料,沒有查證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有跟他們要 名片,他說他們做信用的,只說在高雄,沒有給我地址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劉文華」、「楊誠義」或「孫先生」 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對於「楊誠義」任職之公司名稱 、營業地點、聯絡電話,亦全然不知,對方甚至拿不出名 片取信他人,且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 ,「楊誠義」等人若單方片面失聯,被告亦無可奈何,是 以上種種,無不顯示「楊誠義」等人是否確實從事辦理貸 款業務,大有可疑。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已久,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縱有資金需求,亦不應無視上述諸多違常可 疑之處,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含 密碼);換言之,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誠義」等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 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 用,自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抗辯其欠缺幫助犯意,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而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觀惡性較為 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燕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春燕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春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 2 洪瑩燏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瑩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瑩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5500元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昱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送免費投資教學書籍」廣告,經告訴人黃昱翔瀏覽該廣告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 1萬1000元 4 王緒朋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曉琳」、「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緒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緒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5 鄭逢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逢霖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逢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 21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2253-2024120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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