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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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李淑慧 李宜靜 李宏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7,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807,000元

2024-11-04

STEV-113-店補-56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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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尹衫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8號3樓」,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 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依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小-130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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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安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79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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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小-86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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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瓅葶(原名謝佩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173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4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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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鄧聖懷 訴訟代理人 楊漢倩 王耀弘 陳世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禕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5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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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翡翠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上彬 訴訟代理人 曾泳銨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翡翠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5,281元之 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19個月 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計100,339元管理費未納,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社區之住戶不按時繳納管理費,由管理委員 會發函催繳。如仍不繳納者,由管理委員會公布住戶姓名, 同時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其情節嚴重者, 向管轄法院提起追訴」,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原告共 19期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5月未 繳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收取方式與計算方式表、113年6月 17日翡翠字第1130617001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雖未提出前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50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0,33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簡-101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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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柏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柏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柏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19日22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㈢行為: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上開地點有毒品及軍火炸藥,經警方到場查明係被移送人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及與該址住戶不睦,一時思慮不周所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柏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 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 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 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 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 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樓屋內有毒品及軍火炸彈,惟經處理員警前往該址確認, 並無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臺 坦承不諱;而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喝醉酒亂 報案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乃故意謊報,使警察機關認該址有 違禁物與爆裂物而派員前往查看處理,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 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恣意撥打「110」報案 專線謊稱有命案發生,所為實已造成執行勤務員警來回奔波 ,徒耗行政資源,以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年齡、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7

STEM-113-店秩-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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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鎢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555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鎢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鐵鍬2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鎢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7月22日23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6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 ,並以之加暴行於被害人蘇亞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鎢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亞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及其照片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 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次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所稱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 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又 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同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水果刀屬金屬材質,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 ,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鐵鍬為 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朝人揮砍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均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 人發生糾紛,被害人持手機對其錄影,雙方徒手互相毆打後 ,被移送人即持刀對被害人作勢揮舞,並持刀追逐被害人等 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又被害人 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傷勢係於躲避被移送人時跌倒所生,故不 欲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前揭持刀揮舞、追逐被害人之 行為,確已干擾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 果刀並持之向被害人揮舞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及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 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M-113-店秩-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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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李玨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2460、2760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A編號2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第2460號、第2760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使原告損失26,4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4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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