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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江梓瑋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王定瀚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 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巧君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至15 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 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 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 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 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 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 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 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 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期間,就未能控制情 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 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 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 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 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 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 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 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 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 住處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 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婚 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 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 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觀諸①上開婚姻中協議書所載:「…茲因婚姻存續期間乙 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 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婚姻,雙方特 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 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 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 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 :「…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 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 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 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 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 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婚姻中協議 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 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參酌彭巧 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 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 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 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 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 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 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 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 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 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審酌其 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79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 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分16 期給付,每完成5集得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出現紛爭,經伊 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1 年2月間,已交付被告第41至65集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 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預 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數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 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受有利益,伊未 取得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78萬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 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 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劇本經伊審核通過之書面文 件,伊無法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 告縱得於101年4月15日請求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其遲至11 2年9月7日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 合約雖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予伊之系爭劇本, 伊為著作權人,伊縱將系爭劇本交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 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撰寫劇 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 00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記載:「乙方(原告)所完成並交付 甲方(被告)之標的據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 ,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 「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 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 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 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 付予乙方。」、第7條第1項記載:「標的劇本編寫作業期間 ,甲方得隨時以通知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完成之標的劇本 及其相關文件等交付甲方,甲方除依其審核過並以書面確認 之標的劇本內容支付乙方酬勞外,無須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  ㈢被告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 合約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簽回。  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 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㈤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 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 。」;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 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 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 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 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 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 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可認系爭合 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編寫劇本之工作,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 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劇本,101年4月1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酬勞,則原告就系爭劇本酬勞之承攬人報 酬2年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4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劇本 酬勞78萬7,500元(見北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劇本報酬之理由,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並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予被告, 因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而受有利 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依交付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合 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劇本所受之利益(含系爭劇本 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問題。再者,被告 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系爭劇本後,縱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 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屬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 間約定所為給付,核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為履行系爭 合約義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 益與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上理由,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劇本報酬78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2-訴-1833-2024110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騰輝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伊駕駛之車輛時速未 逾20公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之車輛時速超過60公里 ,且未與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伊遭撞竟需 負賠償責任,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8

SLDV-113-小上-100-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劉秝安即劉怡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⒎請債務人確認全部債權人為何?債權數額各為多少?並重新提 出債權人清冊。

2024-10-25

SLDV-113-消債清-111-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4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 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2024-10-21

SLDV-113-消債清-98-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於民國100年5月1日在日本國誤觸法網入監服刑 ,迄109年5月9日始假釋回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至10、45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1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1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8至123 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反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1月3 0日新北淡社字第1122660445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定通知書、111年6月21日新北淡社字第1112708440號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差押目錄交付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所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及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星展銀行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140至142頁)、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 第1111098988號、同年5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943553 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管理費通知函及繳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156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繳費收據及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台灣優品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健詮醫事 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新隆醫事檢驗 所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00頁)、新北市長者健康檢查 服務檢查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04頁)、網路平台取消會員訂閱資料(見 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子女高菩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並有各 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02736號函暨所附社 福津貼核發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1380號函暨所附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3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770元, 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4,800元,每月收入共3萬3,570元,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4,364元(見調解卷第5、14頁, 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年事已高 ,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 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83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 第18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38萬2,938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消債清-23-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高展鴻(原名高展宏)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90元【(1+1)×43×15- 1,000=29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6月26日至1 13年6月25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 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朱鶴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⒓提出應受扶養人朱鶴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 (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 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0-21

SLDV-113-消債清-92-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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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葉庭嘉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庭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121至1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43頁)、民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276頁)、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941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6972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2至15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5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203、284至34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4頁)、lalamove付 費查詢狀況表(見本院卷第225頁)、佳芳園藝有限公司記 帳單(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236至250頁)、花店成本明細(見本院卷第 251至2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應受扶養人葉何員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 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979號函(見本院卷 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3 038440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5號函(見本院卷第 3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經營花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18元,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24、3 0、119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9,5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清償貸款後僅餘3,672元之汽車1輛、機車2輛(見本院 卷第20、116至117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090元(見 本院卷第2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萬5,188元 (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4

SLDV-113-消債更-65-202410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李金珠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 六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面積約7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表明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訴字 卷第150至151頁),並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更正上開聲 明中關於占有土地面積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而為 如貳、一、㈠之聲明。核其更正占有土地面積之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表明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香榭大道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下稱占有部分為系爭建物),妨礙全 體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6月25日前即存在,距今已 逾15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於109年間購得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建物,係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權源,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建物設有廚房、廁所、主臥室,倘予以拆除,將嚴 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香榭大道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為違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63.78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士司補字卷 第17頁、訴字卷第110至1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佐(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25至27、35至95頁、訴字卷第28至2 9、32至33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0692號函所附附 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2、120至122頁),被告對 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默示 分管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長期未為異 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逕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之原因不一,自難僅以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時間 長短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異議,逕自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曾於111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由,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佔 告訴,有律師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74至 75頁),益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推論 。  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可取。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違建 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63.78平方公 尺土地,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A 所示63.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昌 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1

SLDV-112-訴-1145-20241011-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 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素鳯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核發扣押命令以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聲-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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