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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周怡杏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補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話 總機人員,復於111年9月14日調任客服部倉管課擔任服務人 員,負責倉庫之收發、出貨、帳務處理、貨物盤點、倉庫清 潔維護、倉庫記錄保存等職務,然原告調至倉管課後,同事 即訴外人方孟涵、陳宜倩屢次以原告工作錯誤率高,大聲咆 哮、責備羞辱原告,已構成職場霸凌,迭經反應,被告均未 積極處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 療費用7,940元、精神慰撫金498,780元、資遣費216,7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主管即 訴外人乙○○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形成之效力,不 得事後再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係將同事對其職務上 糾正扭曲為職場霸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㈠原告自95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話總機人員,於103 年間調任至客服部,擔任接待課服務人員;被告經原告同意 後,自111年9月14日起,將原告從客服部接待課調任至客服 部倉管課擔任服務人員,負責倉庫之收發、出貨、帳務處理 、貨物盤點、倉庫清潔維護、倉庫記錄保存等職務。  ㈡原告、被告人資課課長甲○○、客服部課長乙○○曾於111年12月 6日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召開面談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 09頁被證7所示面談紀錄,其上記載:「面談目的:針對夥 伴目前倉管狀況做協助。討論與共識:⒈2個月的學習時間, 使自己(即原告)能上手倉管一級課員(即最低職級)該會 的基本功,中間會請倉管夥伴與其它夥伴協助。(後方有甲 ○○之署名)⒉一個月定期面談一次了解狀況」,並經原告及 主管乙○○簽名確認。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勞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證1所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勞方(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依法資遣終止勞動關係……資方(即被告)主張: 公司目前尚處缺工狀態,勞工亦有能力勝任工作,公司並無 資遣勞工之意。勞工已達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勞工若申請 退休公司無理拒絕。……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寄發原證9所示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  ㈤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内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10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兩 造間勞動關係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求, 礙難辦理,同時告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 之要件,若原告欲辦理離職,被告將依勞工退休之相關規定 辦理。  ㈥若本院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或發生兩造合意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則原告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16,700元。  ㈦若本院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6款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為合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700元,被告同意給付資遣 費216,700元。  ㈧原告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間有如被證2-1、4-1、8-1、 9-1、10-1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原告與人資課課長甲○○間有如被證14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以通訊軟體LI NE所為之聯繫,是否發生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之效力,或發生兩造合意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之效力?  ㈡承上,若否:  ⒈方孟涵、陳宜倩是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  ⒉如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 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是否合法?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4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8,78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16,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 6,700元: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95頁)顯示: 原告先傳送「宗正課長:我前思後想,不想讓你難做人,也 很感謝您為我著想3/1先不要去服務台,先去帳管1個月後再 回服務台工作,所以,不想造成雙方困擾我3/31起離職可以 嗎?」,乙○○旋與原告進行長達5分39秒之通話,原告又傳 送「請幫我問人資,舊制退休金直接轉新制。程序要多久時 間」,經乙○○回覆「好」。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接 待課長,原告從中壢店轉調至客服課擔任總機時,我是客服 部課長,原告是我下面的職員,後來總機裁撤掉,原告轉調 到接待課,111年9月間轉調到倉管課時,因倉管課課長離職 ,由我兼任倉管課課長;被證10是我跟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 ,當時有通話,是講到如果3月31日離職,年假的部分還有 病假要申請,有跟原告確定要離職,何時要來寫離職單,當 時原告有確定跟我表示她要離職,至於在電話中有無准許原 告接下來以病假方式處理,我這邊通常都會准許原告的病假 ,因為申請完成我這邊也是作核可而已,至於員工離職手續 辦理流程為何,要問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8 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被告擔任人資課長,原 告在倉管課期間有反應被同事職場霸凌,因為這件事有請職 護過來,跟每位倉管夥伴面談,面談之後就請乙○○、我及其 他主管在巡場的時候去關心雙方,後面就收到勞資調解委員 會的通知單,總共調解兩次,在第二次調解後,原告就用LI NE傳訊息給乙○○說要離職,後續就開始請假,我有傳訊息給 原告關於退休金部分要回來領取,我知道原告在3月3日有私 訊乙○○說要離職,乙○○有截圖給我看,我知道後,就按照退 休所有步驟幫原告處理並聯繫原告退休金可以來領取,只要 部門內的同仁想要離職,直接跟主管說且人資這邊同意就可 以,原告提出離職後,人資就會幫忙辦理離職手續,我只有 提醒該走的流程要走;公司離職流程是夥伴跟主管提出,主 管會跟夥伴做面談確定夥伴要離職,就會跟人資提離職單, 就我所知,原告跟乙○○沒有面談,因為原告後續沒有出現, 就一直請病假到最後,因為原告已經提出離職,後續一直不 來,對公司來說3天以上無正當理由曠職視為離職,當時乙○ ○跟我說的是原告確定要離職,以人資來說是以最優惠方案 給員工,因為原告已達退休年紀,就用退休的所有福利來處 理而非無故曠職3日終止契約,公司的勞工辦理退休流程是 確定離職後,我們跑相關流程,到土地銀行申請支票、到總 公司申請簽核,流程都完成後就會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4頁至第361頁)。  ⒌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對照觀之,足見原 告已於112年3月3日向其主管即證人乙○○表達離職之意,表 示將做到同年月31日,經證人乙○○與原告通話確認離職之意 後,原告又再詢問退休金相關事宜等情,足見原告確已於11 2年3月3日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形成效力,僅兩 造間勞動關係實際終止之時點延後至同年月31日始發生;縱 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不 影響原告前向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將於同 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亦無從發生再次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之效力。  ⒍從而,兩造間勞動關係,既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依上 開不爭執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70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無職場霸凌情事:  ⒈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 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 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 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 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 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 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 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 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 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 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方孟涵、陳宜倩在工作場合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補字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108頁),主張方孟 涵、陳宜倩對其有職場霸凌行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部分未節錄之情形,就該錄 音光碟,已提出標註時間、未刪減或部分節錄之完整譯文(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305頁),本院考量人際間之對話及互 動,需觀察前、後全部內容、環境及場所,方能還原當時客 觀情形及原因,並可避免片斷字語所恣生之想像及解釋空間 ,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告所提譯文之真 實性,自應以被告而非原告提出之譯文作為該錄音光碟之譯 文。  ⑵細繹該譯文內容,大抵屬方孟涵、陳宜倩對原告工作上之要 求,無辱罵或人身攻擊之情事,而係就工作缺失應改進之處 給予建議;方孟涵、陳宜倩縱有口氣不佳之情形,亦屬情緒 反應,尚難以此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  ⑶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反應過被同 部門的同事謾罵或咆哮,之前我以為沒這件事,後來去瞭解 ,是因為原告在倉管部負責點貨,點貨的錯誤率太高,變成 教導原告的人以及幫原告核單的人,覺得原告怎麼教都教不 會,原本比較和善一直教,教到後面氣氛就不好,可能會有 一些言語,有次我剛好在倉管後面key報表,倉管課的方孟 涵在裡面,詢問走進來的原告為什麼貨點錯,原告都沒有回 應,我就想說因為原告沒有回應,才導致原告講口氣越來越 不好,這是我自己在後面看到的,員工的耐心已經沒有;原 告反映後我有跟人資、店總經理反應,他們給我的答覆是說 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大,讓原告再試試看、請員工和顏悅色、 比較有耐心一點再去教導原告,如果還是不行,大約1個月 後,再問原告有沒有意願轉到其他課別,後來原告跟我說她 不想待想要資遣,我說我沒有資遣權限,我有告訴她是否轉 調其他部門,當時有3個部門讓她選,原告後來考慮後,又 說想要留在倉管繼續試試看,我們後面有再跟員工溝通,教 導方面要更耐心、人資也有主動去關心,我們跟人資、原告 有開會做面談,幫原告制定工作目標,原告還是有反應倉管 員工態度不好,我有去查倉管員工給我的點貨數據,原告的 錯誤率還是有偏高,我有問其他員工,他們表示怎麼教都教 不會,在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第2次反映要調部門;原告會犯 的錯誤是數量點錯、日期也會錯,數量點錯是指廠商進1箱 ,1箱可能是10個或12個,原告在換算時會寫錯,如果當天 及時發現,可以馬上修改的叫A單,如果隔天才發現,都入 完帳了才發現叫B單,B單部分要請總公司的會計或採購去協 助,因為倉管負責點貨,A、B單都會造成公司的損失,例如 東西沒點到,但確實有東西進來,廠商就會問為什麼,還要 有人力去倉庫裡找有沒有貨進來,該課課長就要跟廠商聯絡 ,要怎麼處理這批貨,如果有貨進來沒有點到或是沒有貨進 來卻點收了,造成庫存不足,貨款就會有問題,這樣的錯誤 不是小錯誤,因為錯誤率太高,會造成人力負擔,倉管員工 柯佩瑩有向我反映原告不依教導人員教導的點貨流程處理, 造成key in 人員看不懂還要再詢問,應該說教導後,原告 有自己一套點貨方式,其他同仁也有反映說原告一直犯錯, 原告到離職前只有改善一點,原告一天最多可錯到11筆,後 來改善到一天只錯3筆或1筆;原證7個人行動計畫內容就是 原告會犯錯的問題,例如規格不符、溫度不足、漏標等,把 它指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3頁),益徵原 告確實有頻繁出錯之情形。  ⑷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譯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面談紀錄對照 觀之,足見原告調任倉管課後,工作表現不佳,被告針對此 狀況,不僅給予原告足夠時間與機會適應,亦由主管即證人 乙○○定期與原告討論改善情形,已積極處理並改善原告自客 服部接待課調任至客服部倉管課不適應工作之行為。而方孟 涵、陳宜倩已用各種方法提醒、教導、協助原告完成其應完 成之工作,甚至為原告處理其失誤或遺漏之處,所為顯為正 常之工作督導,方孟涵、陳宜倩與原告間之互動,尚不符合 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持續性的 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原告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 身心壓力之霸凌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受職場霸凌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40元、精神慰撫金498,780元,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勞訴-44-20241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咆哮,並走向廚房拿取 水果刀,以此舉動暗示將對乙○○之生命、身體不利,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爭執中持刀之舉止,並與告訴人 乙○○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針對告訴人持刀之舉止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緊張,於本次爭執中情緒已然激動 等節,其乍然持刀,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暗示將加害之意,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 未長時間持刀揮舞,仍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 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 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888-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郁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嗣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 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得 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因被告繼承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紫 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個性古怪,曾因小事長達數年不與被繼承人甲○○說話, 被繼承人均要看被告臉色生活,嗣二人關係雖有稍加緩和, 惟於107年間被繼承人罹患癌症開刀出院後,被告為逼迫被 繼承人將房產給被告單獨繼承,不斷對被繼承人施壓,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107 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被告揚言關於被繼 承人之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為冷 暴力,迄至被繼承人全身癱瘓,原告接被繼承人至臺北為安 寧照顧前,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人之痛苦,嗣 原告表示要對袖手旁觀之子女提出訴訟,被告才去醫院探望 被繼承人最後一眼,被告前開所為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曾聲明被告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  ㈢被告既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卻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辧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至被告更獨占 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均由被告單獨扶養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亦均由被告及配偶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所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亦係由被告單獨支出,被告並無遺棄、不扶養被繼承人,亦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徐紫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 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 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 至1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 有明文。上開所謂之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所謂之虐待,係指與以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 ,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 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 告應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以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 ,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乙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被繼承 人與被告之妻過往衝突之原因、態樣及頻率,況且親屬間同 住而不太說話,世常多有,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符合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1月被繼承人確診癌末,被告於同年4至6月 間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 ,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下簡稱霉 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拿回存摺印章,被告又 回復終日不與被繼承人對話狀態,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 承人等情,僅據原告提出霉米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 原告與友人羅文德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被告則否認有將 上開發霉的米煮飯給被繼承人食用之情。查:   ⒈據原告自陳:霉米是被繼承人拜託原告阿姨所買,該米放 在被繼承人住的一樓,原告回去發現米發霉嚴重,將霉米 丟棄,當時被告有聘請印尼外傭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6頁)。由上開原告所述可知,霉米係被繼承人 委託他人購買,並非被告提供;又上開霉米係因放在被繼 承人所住1樓太久而發霉,衡情,是否為年長之被繼承人 節儉又囤放過久、疏忽保存而致發霉,不無疑問;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外傭烹飪霉米予被繼承人 食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非可採。   ⒉原告固提出原告與友人羅文德於107年7月2、3日之LINE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欲證明被告更換門鎖、 不給被繼承人鑰匙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繼承人本就可以自由進出家中,從沒任何限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1頁)。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 ,乃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均屬原告單方陳述,且依 原告於截圖所述內容「現在看來我母親長期遭受到兒媳精 神上的虐待屬實,但為何他們會擅自更換家中大門門鎖, 藉故不配給我母親自己房屋鑰匙的情節非比尋常,或許我 是多慮了,也希望是多慮了」等語(下簡稱「系爭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系爭對話,有諸多單 方臆測的情節及心態;參以,原告亦未主張門鎖更換後, 被繼承人有長期無法進入住處之情事,實難據此即遽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⒊原告就其餘主張(被告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 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霸凌、孤立被繼承人,被告多次 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7月1日被繼承人不知何故在住處內樓梯口 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 ,並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當日有與被繼 承人發生口角,惟辯稱:被告係聽聞被繼承人責罵被告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認為其二人很無辜,被告只說「我對這個家 做牛做馬還不夠嗎?」,並無作勢要打被繼承人等語。經查 :   ⒈證人丙○○(原告之子)證稱:該日傍晚被告、被告配偶回 家後上樓,被繼承人就去廚房,隨後被告就跟著去廚房, 突然聽到被告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吼的内容伊沒有聽清楚 ,其後伊又看到被告在樓梯上,繼續對著被繼承人大吼大 叫,内容伊不記得了,但被告看起來像是要打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對照兩造的前 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及被告之妻返家後,二人係直接至 2樓,被告係聽聞一樓廚房內被繼承人之動靜,才至廚房 ;又據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所聘用之印尼籍看護 及被告之印尼籍配偶,不滿已久,衡情,當日被告之情緒 激動,係緣於長期以來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妻及印尼籍看護 的嚴厲指責,被告夾於母親與配偶之間左右為難所引發。 證人丙○○對於被告當日大吼的內容既無法明確講述,原告 亦僅稱被告對被繼承人「咆哮」,至於被告咆哮內容原告 則語焉不詳,是縱認該日被告確有因情緒激動而對被繼承 人大聲吼叫,但事出有因,該次衝突事件應屬被告一時情 緒失控所致之偶發事件,難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 虐待或侮辱行為。   ⒉原告固就上開事件,另提出原告與徐郁雯之對話錄音檔案 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55頁),然細觀該錄 音譯文內容,並非當日衝突事件之錄音,而係原告與徐郁 雯事後就上開事件討論身為子女的感受,自無足作為當日 事件發生經過之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間被告因印尼籍看護要離職,憤而對被 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等語,固提 出原告與原告阿姨乙○○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見本院卷三 第50頁至50頁背面、第52頁)。惟被告否認有對被繼承人說 上開話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細覽上開錄音內 容,原告稱:「妳聽到的他(指被告)罵我媽媽的,是不是 和我媽媽跟我說的一樣嗎? 說『妳看著我的眼睛,我要看妳 死這樣子』?」,乙○○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 我還有制止喔...我說不要這樣別那麼大聲啦,...」等語, 可知原告於該事件發生當下並未在場,其所為主張係聽被繼 承人轉述;又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與對話脈絡,似有原告對乙 ○○為刻意引導的痕跡,且斟諸乙○○於上開錄音中,對於原告 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稱「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 ?」,乙○○回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乙○○的回 答似非肯定;佐以,上開錄音係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行 對乙○○錄音,錄音中乙○○所述內容,並未據乙○○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以擔保其於錄音中所說內容之可信度,上開錄音內 容自難遽採。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的衝突,常常回中 壢陪伴被繼承人或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 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回中壢,發現大門門鎖又被換掉,且 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的房間 被搬、拆的像廢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沒有換一樓外面的大門鎖,沒有換任何地方的鎖,被繼承人 當天也沒有不能進入家裡的情形,因為被繼承人把看護趕走 ,被繼承人希望她的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告把印尼看 護的床拆掉搬走,再把被繼承人的醫療床挪到比較裡面,並 沒有搬得亂七八糟,除此外,被告並沒有動到其他物品,只 有電視因為潮濕壞掉而送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該頁 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原 告就被告換掉門鎖、阻撓被繼承人返家居住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另衡諸原告稱被繼承人由印尼看護照顧的時間 是107年4月23日到10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衡情,被告搬走被繼承人房內之印尼看護使用床 及送修電視時點,與印尼看護離職之時點,尚屬相符,準此 ,被告辯稱是因為被繼承人希望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 告把印尼看護的床拆掉搬走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原告此 主張亦無足採。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之妻賴慧寶打電話詛咒辱 罵被繼承人乙情,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妻來電錄音及譯文 為證(卷三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5頁)。惟據該錄音內 容可知,與被繼承人或原告對話者為被告之妻,且該時點被 告之妻人在印尼;再斟諸被告稱:被繼承人將其妻當外傭看 待,被繼承人還當著其妻面前說:「不要她(被告之妻)啦 ,再買一個也可以」,被告與妻感情甚好,只能讓其妻先回 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相處不睦已久,被告之妻在印尼 撥打上開電話,既非被告本人所為,難認係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於107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 被告揚言關於被繼承人的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為冷暴力,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 人之痛苦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退休後一 直與被告同住直至往生,被繼承人住一樓,被告住二樓,被 告白日也會去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 從被繼承人退休回到家,所有的家庭支出都是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亦稱 被告與被繼承人二人分住二樓、一樓,107年8、9月後,被 繼承人可以推著助行車自己行走,有一段時間(107年8月10 日到108年10月中旬)被繼承人可自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7頁)。衡情,在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屋的情形下, 被繼承人雖可自行推著助行車行走,然被繼承人已年老又患 病,於原告未前往中壢探望被繼承人的時間,被繼承人生活 實亦須有人照看,且被繼承人在家中之吃穿用度,亦會產生 一定花費,準此,被告稱其會到一樓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 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並支付家用等情,應屬實在。又遍觀 全卷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遺棄被繼承人、未理會 被繼承人、或對被繼承人冷暴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任何遺 棄、虐待被繼承人的情事。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代管被繼承人鑰匙、錢包,業經被告解 釋係出於考量被繼承人病重,不適宜保管財物所為,而衡情 子女在父母生病時,為確保父母金錢安全,代為保管財物者 ,所在多有,被告所為並無違常情;且據原告所述,被繼承 人事後向被告索回,足證被告亦早已歸還。另參以被繼承人 於108年10月16日自臺灣銀行轉出存款260萬元至原告帳戶, 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一第42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經濟上控制 或霸佔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虐待被繼承 人,自無可採。 八、依前述,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具體衡量 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想法認定之。綜觀上情,被告面 對被繼承人對其妻之鄙視厭惡,夾於被繼承人與其妻間左右 為難,被告縱因此與被繼承人間略有嫌隙或關係不融洽,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 ,本件即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回中壢住處發現門 鎖被換、房間物品被搬動時,曾氣憤表明:被告不得繼承其 遺產等語,然本院詢問原告:被繼承人所述「被告不得繼承 」之具體用語為何?原告答稱:「當時她(被繼承人)用客 家話說:『我要把他們趕出去,這間房子不准這兩個繼承』」 等語。惟據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說上開話語當時僅原告一人 在場(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衡情,此僅為 原告單方陳述,是否屬實,尚須原告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又 證人丙○○(原告之子)稱:其並未聽到被繼承人說被告不能 繼承房子的事,準此,在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的情形下,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況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其遺產尚有其他銀行、郵局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從而,被繼承人前開氣憤言詞,其真意是否符合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亦 值堪疑。 十、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 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 銷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情事 編號 時間 事實摘要 1 107年以前 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 2 107年4月至6月 被繼承人107年1月確診癌末,被告對被繼承人情緒勒索,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用臭臉施壓、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對外援助。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被告又回復終日對被繼承人冷臉以對,不與被繼承人對話之狀態,更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 3 107年7月1日 不知何故被繼承人在家後面的樓梯口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 4 107年8月9日 因為被繼承人之印尼看護要離職,被告憤而對被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被告並怒罵被繼承人不敢見兩造過世多年的父親。 5 107年8月23日 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衝突,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家,發現大門門鎖被換掉,且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房間被搬、拆的像廢墟,(電視被拆走了,衣櫃被翻亂,看護的床被搬走,緊急求助電鈴的線也被拔的剩下線頭外露。) 6 107年8月24日凌晨 被繼承人半夜電話大響,接聽後,對方傳來惡毒的詛咒辱罵聲音,原告接過電話發現是被告之妻賴慧寶打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2-家繼訴-51-20241209-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星共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吉星公司向訴外人沛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謙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樓 、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又於11 0年3月25日訂立租賃合約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惟 吉星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定之約定,拒絕搬遷,伊於同年6 月間請訴外人石家杰介入調處,且於通信軟體微信創設一個 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石家 杰、以及沛謙公司員工及吉星公司員工各1人,被上訴人竟 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沛謙公司無視系爭補充約定之存在,而於11 2年4月間即要求吉星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搬遷,吉星公司乃 要求沛謙公司賠償,並請石家杰居中協調,而伊所為系爭言 論中所指之房東,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沛謙公司,並 非上訴人。且伊否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 上訴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姓名。況系爭言論係伊表示伊之主觀意見,並無貶損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 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為憑(北簡卷第2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記載內容,可知沛謙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吉星公司則為承租人(北簡卷第19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均由沛謙公司負責人即郭世祺代表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簽立;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沛謙公司負 責人為郭世祺(原審卷第22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且關於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 系爭租約之爭議,沛謙公司寄送給吉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 載沛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均為郭世祺(原審卷第65至7 0頁),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83頁),該報案 內容記載「房東吳毅書,大聲咆哮…」等語,可知上訴人即 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房東云云,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可知,報案人非被上訴人,至報案內容稱「房東吳毅書」 ,乃報案人之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 之「房東」即係指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群組設立之原因及目的,係為處理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生之搬遷糾 紛而設立,且群組成員亦僅有4人,其成員為調處糾紛之人 石家杰、被上訴人、沛謙公司之員工1人及吉星公司之員工1 人等語,可知系爭群組屬於私密的人際網路對話空間。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會導致系爭群組人員誤認系爭言論所提及 之房東即為其,且石家杰於公證書中亦提到就石家杰之認知 房東係指吳毅書,且Louis是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惟依 系爭對話內容及系爭言論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或其英文名字「 Louis」,而是「房東」,且出租人沛謙公司負責人亦非上 訴人,而係郭世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沛謙公司實 際負責人或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而石家杰雖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 陳述其認知系爭言論中「房東」是上訴人,惟其並未參與上 開兩家公司系爭租約訂立過程與糾紛經過,僅係事後受上訴 人所託而擔任中間協調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石家 杰並未參與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之簽訂,其僅係事後受 上訴人所託而為協調處理搬遷之問題,則其既係受上訴人委 託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事宜,石家杰主觀上認知系爭言論 中之房東為上訴人,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況縱認上訴人主 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或房東係指上訴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 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搬遷糾紛,欲將雙方間所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調處人石家杰及兩家公司代表之員工 為陳述,被上訴人個人就雙方衝突事情始末經過情形之認知 ,以及其個人就衝突之表達意見及感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曾因吉星公司搬遷事宜對吉星公司人員大聲咆哮,要吉星公 司人員搬遷,又吉星公司人員亦曾至警察局報案等情(原審 卷第183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而系爭言論「恐嚇」等詞係 屬被上訴人個人就上訴人大聲咆哮要求吉星公司人員搬遷行 為之感受認知,所為其主觀意見表達,其主觀認知係「恐嚇 」行為,而系爭群組之成員亦得依據系爭群組之全部前後對 話內容脈絡,自為判斷,進行調處,尚難謂客觀上有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言論 1 4/20房東在一樓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咆嘯+恐嚇威脅我的同事,說6/1我們不搬走,他"找人來搬走" 2 中間所有存證信函,一下恐嚇、一下信口雌黃,就看出房東這個人的人格。 3 偏偏來個存證信+貼好貼滿的白紙(是在辦喪事?)+恐嚇、辱罵、嚇哭我的員工 4 房東偏偏要讓我付出商譽損害、受恐嚇急迫搬遷、時間成本、律師成本、溝通成本,跟恐嚇同事的刑事犯罪 5 也許因為他這種存證信函+恐嚇,以前曾經成功達到目的,嚇走供應商、廠商、客戶、租客… 6 從頭到尾,我們公司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依法遵守合約,卻要承受損失,被說早就知情故意裝潢(誰有病才會這樣?)、同事被恐嚇、股東董事被惡意告狀造成誤會。

2024-12-05

SLDV-113-簡上-13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 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 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給予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 供歷次原告通報遭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原告延聘律師 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 予保密,禁止施暴者與原告接觸,並隨時讓原告瞭解處理情 形。3.賦與原告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一變更聲明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 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 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28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 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專員,不服被告112 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 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 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 第00032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 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二就111年考績及未予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敘獎 案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要屬違法:查被告於復審程序所為答辯,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又無法說明是否有人、事、時、地,以供查考, 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 用。次查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故顯然與前述法令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491號、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108年度訴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應撤銷。甚者,行政程序中應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 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且人事考績無非又 涉及主觀評價,如未能即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非將過於速斷,因此,人事考績係 由受考核人之上級長官基於其主觀認知所進行之評定,其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有無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當應先 行審酌。承前所述,原告服公職以降,均恪遵職守,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惟因下屬陳員不服管教,而戶政 司時任張司長又包庇其行為,致原告倍感壓力,嗣後原告 又向張司長爭取權益,以保工作環境之安全,而遭張司長 視如寇讎,是原告111年考績丙等之基礎事實,顯屬未臻 明確,實有經原告陳述意見而為釐清查明之必要,而被告 作成該考績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違法。 (二)原告戮力從公,原告時任科長職務時,應負責規劃統籌科 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於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 聲咆哮辱罵,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 告後,張司長從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需於1個月內離職, 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又108年9月4月原 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完 全不予理會,視若無睹,且陳員嚴重積壓公文,原告為求 科室之行政效率,遂向張司長報告,期待張司長能協助原 告辦理,惟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 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三)此外,被告並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 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敘獎及 補假2日一事,而直接影響原告111年度考績遭列丙等,有 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 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 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1315 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0002186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 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說明一所示),被告未准予補 假2日及敘獎,確實生有不正評價及剝奪同仁補假之嫌, 被告應准予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嘉獎2次及補假2日 。   2、原告縱向被告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提出申請,並將 全案資料送交人事處,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逐一為 一定之行為,且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 164號函認定就該是否准假屬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措施,移 請被告另行卓處,可見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之行為 ,完全忽視原告之請求。   3、承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以致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 原告家庭及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原告實有向被告陳情, 對於戶政司長期不法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 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 部分,給予支持,請求戶政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如調查 報告等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供本院為公正之判斷。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 (下稱績效評鑑表)未彌封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 鑑與事實相去甚遠,致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一) 、二及三事項,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 告並無印象,且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一(二)事項並未 違反任何人事法規,且所述「必須經協調相關科後始得為 之」云云,係戶政司前張司長對於科與科間業務權責爭議 時,要求科長間須善盡協調職能,且行之有年。是故,上 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2、原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事項, 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告並無印象,且 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二、三所屬事項,提及公文111024 2281(乙證9)、1110242369(乙證11),1110242085( 乙證10),該三件公文文號均為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 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函送教育部『 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111年-115年)」關鍵執 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案,遭戶政司不法侵 害「請求救濟案件」(詳後述),戶政司司長不僅未維護 原告權益,甚未有具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至被告提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 服從指導」等等一節,原告無法理解,救濟案件係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原告卻遭受該不公平對待。 3、又,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紀錄 與111年6月17日原告被進行面談之內容差異頗大,甚對原 告陳情遭不法侵害,惟被告就此節於「面談紀錄」欄內竟 隻字不提。是故,上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 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4、承上,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 月之績效評鑑表分別給予原告62分、60分此種評分,顯然 忽略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科員至107年升為科 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至超前),對戶政法 規熟稔,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戶政重要 法規均由原告修正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如積極推動Newe ID換發工作,修正相關法規,付出相當多心血),推動多 項戶政便民工作(如主責推動護照一站式服務、線上申請 大宗謄本等多項重大簡政便民政策),解決多項問題(如 避免民眾統一編號與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紀錄者更改前重 複,至被誤植為有刑事案件、推動加速保險業者給付、退 還民眾保險金等工作),從未遲到早退、利用時間進修、 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接聽電話盡力協助解決對 方問題,高壓力工作環境中不輕易表現情緒,避免不必要 衝突等實績,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 事實認定有誤、構成判斷恣意濫用及怠惰違法至為灼然。 (五)就被告所提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 紀錄(乙證41)部分,原告僅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稱「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 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記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本部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及面 談紀錄可供稽查,……」云云,並不屬實: (1)原告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實情及來龍去脈, 卻不斷遭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打斷,致使原告未能 完整陳述意見,且該面談紀錄實未將前開情形完整呈現 ,更無被告所稱「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2)再者,原告係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原告依 法執行職務,積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 至「不實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 損人聲譽。 2、再者,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所記載之事項,顯然與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 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之內容無關,則被告登載 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費解。 3、另,面談過程中,原告欲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 實情及來龍去脈時,一再遭到打斷,業如前述,被告時任 之戶政司林司長於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時,甚至以極大之聲 量打斷原告,不讓原告說明清楚,此節於上開平時考核面 談紀錄(乙證41)中亦無法呈現。 4、末查,乙證41之內容僅有「111年1至4月司長與高專員平 時考核面談紀錄」,然乙證32尚有111年5月至8月內政部 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就該部分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所有內容,諸如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 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等,其依據為何,仍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記載均不屬實,實難信為真 實。 5、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 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並未真實呈現面談經過,且與11 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內容顯不相關;另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面談紀錄」部分(乙證32),被告並未提出對應之面談錄 音或譯文供原告核實,該部分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至今 拒不提出未經彌封之乙證32,依本院庭諭,彌封部分即不 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六)就「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部分: 1、首查,111年考績表應係基於原告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 度與狀況之事實,承前所述,既被告所填載之原告111年1 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內容均 非事實,則111年考績表所載「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 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云云,便有違法性承繼而生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縱111年考績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 確屬原告之執掌,亦無從治癒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 違法等違法情事。 2、次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 ,指稱原告「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 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1)實則,原告就「『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 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 效評鑑計畫』整併案」(下稱要點整併案)並無陳核不 實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完成該日之會 議紀錄,惟戶政司潘專門委員於簽核稿(111年5月25日 下午2點29分)記載「本案於司內討論過程,應無須簽 報會議紀錄,可於未來簽陳規定修正案時敘明即可」( 甲證1),而戶政司陳副司長續於簽核稿中(111年5月2 5日下午6點40分)又表示「說明4,建議刪除。(說明 四內容「為確認後續本案修正方向及加速完成『績優戶 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建 請應製作會議紀錄並陳核司長)」(甲證2)等語。另 ,會議結束後原告於戶政司公用筆記型電腦下載當日會 議討論版本,詎料該檔案竟已遭刪除,隨即請戶政司吳 科員協助提供該檔案資料予原告,以利盡速會議紀錄之 製作,吳科員則回應「長官指示,該法規修正會議討論 版本資料由其處理」。惟當日會議決議主席並未有此裁 示,原告續以電子郵件惠請吳科員盡速提供當日會議討 論版本(甲證3)。據上可知,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積 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至「不實指控及 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原 告於事發時即時向被告所屬人事處申請調查(甲證4) ,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得知戶政司指控原告之具體事證資 料。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帶給原告身心之折 磨,對家庭之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 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提起本案救濟。被告 自應盡速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供本院 為公正之判斷。 (2)就原告處理「函送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 畫(111年-115年)」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 議意見表」乙案,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 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 正文字」亦非事實。實則,戶政司梁科長於111年5月25 日指示原告「經查本案附件內容與本司111年5月20日核 定內容不一致後,請發函教育部更正」,原告隨即發函 教育部更正,並洽詢內政部公文系統工程師協助了解該 事件原因及尋求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公文系統工程師表 示「無可查考,建議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 檢閱窗格」(甲證5)。案經陳副司長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6時49分指示原告「說明本司書函附件為何未修正 即發文」(甲證5),原告再次說明事件發生過程及尋 求解決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方法,陳副司長要求原告不可 敘明「經洽詢公文系統客服人員表示,無可查考,建議 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檢閱窗格。」(乙證 10,文號1110242381)本件係電子公文陳核,有附加檔 案,原告於發文時經檢視附加檔案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 ,倘該附加檔案有修正文字,發文附加檔案當有修正文 字,然查發文檔案,並無修正文字,何來陳副司長指稱 「為何未修正即發文」?對於陳副司長未提供具體事證 ,指控原告「未修正即發文」舉動,原告深感被羞辱, 相當恐懼害怕,申請調查俾便釐清事實,惟陳副司長竟 不准原告提出救濟(乙證10,文號1110242381)。顯見 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無被告所稱「未依據長官批示繕 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 修正文字」等情甚明。 3、末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 指稱原告「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 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 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 。 (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仍有 彌封部分,顯屬違法;而未彌封之部分填載之內容均無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去甚遠,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認定 事實錯誤而顯有判斷瑕疵。 (八)末以,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 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 ,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刻 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突顯108年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 評比。 (九)承上,被告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顯然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且就未予原告敘獎一事,顯有違法 不當,且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依歷來行政法院之見解,原 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    查降職處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務及加速保險給付、 門牌清查專案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服務機關之敘獎結果 顯然有錯誤。而該錯誤決定直接影響原告111年考績評比 ,以致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此非正確,依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亦應予以重新核定。 二、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請求服務機關就 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之行為,實屬有據: (一)復審決定之主文為:關於內政部112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 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 不受理。而在復審決定書頁6亦記載:至復審人請求服務 機關就其遭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部分,其所指稱服務機關應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等,均非本 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而原告於復審書之請求事項第一 點稱:「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 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給予復審人延聘律師提 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供歷次復審人通報遭 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復審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 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予保密,禁 止施暴者與復審人接觸,並隨時讓復審人瞭解處理情形。 3.賦與復審人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由上可知,原告確 實在復審程序有此一主張但被不受理,而非未經復審程序 ,故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原告聲明三未經復審程序,但 應屬口誤。 (二)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 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    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1年考 評敘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 以不同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 遭受精神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準此,原告就 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應按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 45,000×2)為度;是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三如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工作待遇、不法侵害、111年 年終考績列丙等、不公敘獎等,對於1個認真負責公務員, 身心健康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懇請平復冤屈,請求公平工 作待遇、拒絕不法侵害、公平合理重新審酌考績等次及分數 及敘獎額度重新審認等語。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 (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一節: (一)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均符合相關規定: 1、被告評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主管人 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1月4日112年 第1次會議初核、部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函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 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如乙證4至乙證7 、乙證32)。 2、原告所訴未賦予其陳述意見部分,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 ,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 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 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 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 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 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8)。經查原告111年2期( 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務人員工作績效 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列D、E級,其主 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且面談紀錄與原告考績表 附件所列事實一致,而原告之單位主管戶政司林前司長於 評擬時即附原告111年工作表現書面資料,臚列各事件日 期及過程,提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參酌,考 績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原 告考績等第之評定,根據其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 況之事實,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請原告陳述釐 明之必要,爰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原告經面談程序後,對系爭考績之 評價基礎已難謂不知,亦無礙其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原 告以被告於做成考績處分前未通知陳述意見為由,主張該 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有關考績作業實體部分無違誤: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C級( 普通)有22項次、D級(待加強)有5項次,E級(不良) 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 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及丁 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 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有復審人對於長官工作 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等情( 同乙證4、5、32)。 2、另原告於111年受考期間,尚有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乙證 9);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 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 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 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乙證10)。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堅持己見,不予補正 ,執意陳核(乙證10、乙證11)。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乙證12)。 3、鑑於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服司內長官工作指導、漠視公 務倫理,難以溝通協調及與同仁合作,111年2季平時考核 整體績效等級評分分別為D級62分、D級60分(同乙證4、3 2)。茲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因未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又年終考績係 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經被告考量原告111年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後,綜 合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其108年間遭降調專員及負責之NeweID業務遭不 當調整,被告未正確評價其工作表現,並於108年、109年 及110年均考列其年終考績乙等等節,按年終考績係對公 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原告其他年度 之表現或考績評定結果,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均無涉 ,所訴核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乙 證32)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 之文件:    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書函(如 乙證36)略以,就機關對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績效表 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均認屬於考績評定過程,而上開過 程中對受考人之評擬經過、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考績 清冊以外各項相關資料等,縱使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 ,考績結果已為受考人知悉,上開考績評定過程仍應依考 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嚴守秘密,當事人 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乙證35)及檔案法第18條(乙證 34)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 檔卷之申請。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 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 ,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 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同條項第3款但書復規定「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 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 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 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 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 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 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因屬機 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豁 免公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 43號判決(如乙證37)可資參照。是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因涉及考績核定前主管人員對原告平時表 現良窳之思辯過程,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之文件。 2、被告業依資訊分離原則,僅就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餘均已提供 原告閱覽:   (1)原告申請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係屬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前,內部單位為準備作業 之必要文件,相關評核欄位涉及主管人員之評價,為確 保機關長官能覈實考評、無所瞻顧,並避免公開後影響 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爰被告依資訊分離原則,僅 同意原告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涉及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資料,並就涉及個人資訊部分 予以遮蔽,於法自屬有據。   (2)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乙證39) 略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 乙證40)略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認為考績評定涉及 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 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 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 ,年終考績之作成除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 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均尊重其判 斷。 3、有關原告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評鑑項目」各項評比、整體績效等級與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係由其任職單位戶政司之直屬主管(科長)及單 位主管觀察、瞭解、督導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所獲致之結果 ,並於工作績效評鑑表之「面談記錄」欄,列舉紀錄原告 應予改進之事證,具體載明事實發生時間、人證或事證與 發生過程。原告陳述戶政司同仁請其填列人民陳情案件調 查表,對e-mail回覆內容空白情事無印象,自應由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云云,惟該事件被告清楚指出係原告與同仁11 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往來e-mail資訊,原告可自行 查知。 4、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中,部分評鑑項目經評列D (待加強)、E(不良),爰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 分,由林前司長清淇與原告面談,就原告工作態度、合作 態度及學習態度等,進行溝通、檢討,並作成面談紀錄( 如乙證41),該次面談全程錄音,原告於會後提出索取該 次面談錄音檔需求,被告亦已提供原告。 5、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被告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 及面談紀錄可供稽查,原告陳述「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未 有具體事證,並非事實。 二、請求被告應就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及補休假2日一節: (一)原告前向保訓會提起擔任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休均 經保訓會決定駁回:    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向被告請求准予嘉獎2次及補休 假2日,本部未准(乙證13),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164號函(乙 證14)就差假(補休假2日)部分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處 理。嗣被告同年8月9日台內人字第1120321879號函復原告 之申訴核無理由(乙證15),原告不服,爰於同年月30日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同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2 0322142號函(乙證16)檢附相關資料答復保訓會,嗣經 保訓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7號再申訴決定 駁回(乙證31)。 (二)有關請求敘獎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有關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訴請被告予以敘獎一節,查 原告並未就所執參與選務工作一事,向被告提出敘獎申請 ,被告自無從為准駁,原告遽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復審(相當訴願程序),業經復審決定認定於法未合 ,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乙證3)。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獎勵情形說明如下: (1)依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被告所屬 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獎勵額度為嘉獎一次。又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行擔任相關選務工作人員 者,被告均不予敘獎。 (2)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 轄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 以敘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次查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 號函(乙證18),固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1事 ,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查原告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 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之情形,經被告審酌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皆未予 敘獎(乙證19;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是原告所訴被 告應予以敘獎云云,亦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補休2日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1)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 ,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 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乙證20、2 1)。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 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 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 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 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71 號 裁定參照,如乙證22)。次按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 表(乙證23)略以,請假之核定為管理措施。該會並就 原告前以被告未予補休2日,逕提復審一事,亦認定屬 管理措施,而移請被告依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處理。是 被告未予原告補休之決定,因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 政處分性質,該措施是否不當,並不涉及違法性之判斷 ,而僅屬妥當性之爭議,原告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請 求救濟後,復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2)復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保障法第23條(乙證33) 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據此,公務人員須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者,服務機關始應給予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茲 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選務工作人員,事前並未經內政部長官推薦或同意, 核與保障法第23條所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始應給予補休假等補償之要件,顯有未符。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核予補休假之程序說明如下: (1)被告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薦送事宜,前以111年2月14日台 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乙證27)被告各單位略以, 有意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請於111年4月8日前將報 名表送被告人事處彙辦,俾利統一簽辦補休事宜。被告 薦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之具體程序,業於事前通知被告 各單位,同仁爰依限繳交報名表,並經被告人事處111 年4月13日簽奉核可,薦送54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嗣因部分同仁仍有報名需求,被告人事處陸續於111 年5月10日、6月7日、7月14日、9月2日及10月25日5次 簽奉核可,增列推薦計23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乙 證28),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31502631號令原告為選務人員(同乙證13),惟 查原告截至選舉日前均未提出申請,並未經被告推薦在 案。 (2)查原告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自擔任111年11月2 6日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原告復於 112年1月13日以戶政司簽(同乙證13),請被告(人事 處)於差勤系統中予以設定補休假2日。經被告考量原 告未依被告111年2月14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 同乙證27)所定程序,經被告推薦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亦無於事前使本部知悉,爰未准予其補休假2日。惟未 讅原告是否確遇急迫情形,未及經由被告推薦或同意, 而以事前向服務單位(戶政司)報備之形式,仍請原告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人事處審認,經查原告迄今均 未提出新事證足資佐證。 (3)至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 乙證29)意旨係由原補假1日,調整為補假2日,不受該 院72年11月9日臺七十二人政參字第30519號函(乙證30 )規定選務人員准予補假1日之限制,僅係調整補假日 數,而參加選務工作人員仍應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事先」經機 關推薦或同意,始得准予補休,其要件自始未有改變。 爰原告指稱應依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 001157號函准予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補休假2日,核無足 採。 (4)據上,被告已踐行周知被告所屬各單位薦送擔任111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 人員及核予補休假之程序,合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並符合保障 法自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即有核予補休假要件之意 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況是否核予選務工作人員補 休假本屬機關內部差勤管理事項,各機關自得審酌機關 人力配置、業務狀況等因素,並考量衡平性而為一致性 標準,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三、請求為其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考績處分及未予敘獎、補休假等節,已構 成不法侵害云云。茲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業考 量其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予以考評,並無法定程序之瑕 疵,且相關敘獎處理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亦無不當,已如前 述,自無原告所訴侵害情事,又依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依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 條規定略以,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 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爰 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 法律上權利,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其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3分一節,被告 均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其不服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本部 未予其獎勵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所訴關於實體部分之爭執,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月至4月、5月至 8月績效評鑑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111年考績表( 見本院卷第375頁)、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 核面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41至4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3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人事處112 年4月19日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無悖於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否有違行政 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績效評鑑表、考績表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是否適法有據? 四、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是 否合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 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 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 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 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 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 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 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四)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 (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 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 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 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 、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 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 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 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 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 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 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 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 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 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 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 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 ,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 當考績等次。」 (八)保障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2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 (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復審者。」 (十)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 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 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 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 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十一)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 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十二)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 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 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十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 (十四)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 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十五)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各 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 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二、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無悖於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一)查原告係戶政司專員,不服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 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考績丙等 )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未准予其敘獎)復審不受 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自應撤銷。張司長對原告 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 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 ,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云云 。 (三)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 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 ,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 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 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111年2期(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 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 列D、E級,其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而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戶政司林前司長於評擬時己附具原告111年工 作表現之書面資料,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 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可明白確認,並無「非 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是原處分作成 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難謂有何違誤。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 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 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 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 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 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 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 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 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 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 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 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 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 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 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 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112年1 月4日112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對原告作成丙等之評定前,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11 2年3月16日被告收文之復審書(見復審卷第391-404頁) ,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 被告收受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作成復審 駁回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處分有作成前未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 形式違法之問題。 (五)至原告主張「108年間遭降調專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屬 於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經核年終考績係對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 之綜合考評,原處分既未將原告108年間遭降調專員之原 因事實,列為111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參考,原告108年間遭 降調專員,尚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無涉,原處分自無 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未違行政法 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 開)票所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 第111315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 北選一字第1110002186號函被告應准予原告嘉獎2次,原 告縱向人事處提出申請,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為一定 之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轄 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 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乙證18 ,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雖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1事,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是否敘獎,乃被告之內 部管理措施,被告為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經長官批示「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 敘獎」(乙證19,見本院卷第505-507頁,已於言詞辯論 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本件原告 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 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之情形,被告均未予敘獎, 則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自未 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適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二、三所屬事項, 遭戶政司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案件」,戶政司司長未有具 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至被告提及「穿 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等等,認 定事實錯誤;考績表「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 任意指責同仁霸凌」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違 法情事。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指稱原告 「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 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 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具體 事證。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指稱原告「對 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 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原告「與同仁 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 科員至107年升為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 至超前),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 .7次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 獎,顯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 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 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 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 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 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 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 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 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 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Ⅰ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Ⅱ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Ⅲ對法律概念的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Ⅳ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Ⅴ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Ⅵ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的正當程序。Ⅶ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權限。Ⅷ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 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 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 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 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 成立。 (三)經查: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列C級( 普通)有22項次、列D級(待加強)有5項次,列E級(不 良)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於111年受考 期間,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可閱 乙證9,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 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 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 文,嗣後仍未有修正文字(可閱乙證10,見本院卷第12 5-130頁)。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不予補正,執意陳核 (可閱乙證10、可閱乙證11,見本院卷第125-134頁) 。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可閱見乙證12,被告僅就可閱乙證32原告111 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 ,餘均已提供原告閱覽;關於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 表,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分,由林前司長清淇 與原告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如可閱乙證41),該次 面紀錄談,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亦已提供予 原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71-375頁、第44 1-475頁。】 2、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可知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 稽,其工作表現之違失,並非無具體事證,難認績效評鑑 表、考績表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3、且前揭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108年度之 調職案,原告98年至108年間,雖平均每年有約7.7次嘉獎 ,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 原告過去功獎數之多寡,尚與111年之考績無涉。何況被 告前曾以109年12月9日臺內人字第1090322353號令核予原 告嘉獎2次,以110年2月23日臺內人字第1100320815號令 核予原告嘉獎2次,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 「從未被敘獎」,而被告108年12月6日臺內人字第108015 0246號令(調任為戶政司政策科專員)、被告109年3月24 日臺內人字第109011113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 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原告就所承辦「訂定 保險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 業務申請敘獎案】,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及被告以110 年3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111331號考績(成)通知書( 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亦經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可知原告1 08年調職案乃獨立存在,與111年之年終考績無涉,原告 主張「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 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云云,尚 難採信,亦難認定被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4、鑑於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係依據原告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原告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是本件111年績效評鑑表、考績表內 所述原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 導」、「不聽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 霸凌」、「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 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對於司內長官工 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 拒絕溝通。」、「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等 語,原告直屬長官為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更適合為第一 次之判斷,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 ,具有高度屬人性,本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被告而 自為決定,應認被告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 本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人民未經申請,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 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 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 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 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 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 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 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就其於111年11月26 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 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予敘獎」,惟原告須先向被告提出申 請,經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原告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向被告申請敘獎,被告自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為否准之外部行政處分( 被告僅內部經長官批示「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 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敘獎」,見本院卷第505-507頁 ,此已於言詞辯論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則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不合,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 形式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請「其於例假日擔任111年選務工作人員,被告 應依其申請核予補休」部分,乃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且 此內部管理措施,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 行政權之運作,原告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 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云云。 (二)惟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 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 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之規定,此有防護辦法第23條立法 理由可參。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 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 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 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存在。 (三)本件原告並未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訴訟 輔助,亦未經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及未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即逕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聘 律師費用90,000元,其屬訴訟類型錯誤。惟「給付訴訟之 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 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 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 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 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 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本件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提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因 其未先獲被告准予訴訟輔助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 之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 獎,以及補假2日」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其中「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如本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之五之(三)(四)所示,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 駁回之,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95-20241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 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 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 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 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 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 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 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 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 ,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 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 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 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 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 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 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 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 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 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 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 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 ;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 -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 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 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 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 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 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 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 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 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77-202412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 護令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於本案之後無再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慧琴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蘇慧琴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蘇慧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復經桃園地院於112年 8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延長1年。乙○○經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 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持續 向蘇慧琴咆哮、辱罵幹你娘並表示等媽媽過世就要把蘇慧琴 弄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蘇慧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蘇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慧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案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A、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 B、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對告訴人持續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原簡-84-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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