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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意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意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翁意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意欣自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想林口」咖啡廳飲用 紅酒,並由同事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辦公室。詎翁意欣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自上開辦公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 路與文化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林○妤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意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黃○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1)、(2-2)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945-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ASMINE OW JIA MIN(中文名:胡鉫敏)自民國112年12月 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擔任曾惠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2樓「窄門咖啡店」之員工,平日以服務顧客及負責 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滿曾惠萍要求其賠 償前日營業收入短少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收取顧客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76元,並未將該筆交易登入收銀機系統,並嗣後 自收銀機內將同額現金取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曾惠萍發 覺營收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含領取寄存之審理傳票簽收紀錄)、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窄門咖啡館內用結帳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 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及論罪) : (一)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證據無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無違誤,被 告一併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來台求學,而需至上述咖啡廳打工,前因工作 已經與告訴人有所摩擦,本件案發起因是前一日營業額無端 損失900餘元,未查明情況便遭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所以 才以錯誤方式以拿出上開款項以彌補前日營業損失,當日也 已經將該筆676元款項歸還,後續更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經深刻反省;被告之家人均已移居來台,原判決雖已 宣告緩刑,但被告仍經由移民署告知仍可能構成驅逐出境之 條件,故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請求改判免刑等 語。經查: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歸還侵占金額,並 與告訴人以賠償3萬元調解成立,其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6 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6月,最低易科罰金為18萬元,顯然有情 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 緩刑2年,固非無見。  2.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犯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合於刑法 第61條第3款得宣告免刑之罪名。再審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 ,但細究其原因,是因被告打工時與告訴人多有摩擦,且出 自於不甘告訴人未明究理即要求賺取微薄薪資之被告擔負短 收之營業損失之動機;侵占之款項僅1筆,數額僅676元,對 告訴人營運上開商店之影響甚微;且嗣後被告已經賠償逾40 倍侵占金額之賠償金,告訴人已經於調解筆錄載明不願追究 被告對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原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自異國前來臺灣求學,現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如遭判 處有期徒刑,可能遭移民署驅逐出境,現家屬來台移居等情 (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第39至43頁所附在學證明書及成績表) ,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可憫恕。另考量被告賠付 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非低,可認被告已經在意圖侵占之不法財 物上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原審審理時被告尚未提出上述就 學及親屬間情況,而未及審酌此情。而經本院綜合審認上情 後,認本案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 刑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數額最低為9萬元),仍有 過重,對被告宣告上述罪名,搭配被告已負擔之前述民事賠 償之教訓,已達非難被告之效果,且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 需再科以刑責,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 為免刑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 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簡上-24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8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春合犯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春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 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銀行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提領後轉交之理,故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家樂」向其提出此請求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銀行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家樂」(無事證顯示賴春合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達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4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有之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與「陳家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家樂」取得賴春 合前開帳戶資料後,與「陳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暱稱「Mukesh Sardiwal」、「金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 」,分別在臉書社團「柯文哲」、「郭台銘選總統」、「民 視新聞網」、「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等社 團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 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於112年8月 10日所列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23 0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8、侯友宜1:2.7、郭台銘1 :4.5、其他暫時無【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贏回2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 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7,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 贏回4萬5,0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主動將LINE暱 稱「陳揮文~大選專員」加為好友,「陳揮文~大選專員」即 將前開賭盤之投注訊息、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及今彩539之 投注訊息提供與警員,再以投注需以統一超商掃碼儲值為由 誆騙該名警員,然警員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 ,便向「陳揮文~大選專員」稱繳費失敗,而「陳揮文~大選 專員」復提供賴春合京城帳戶供警員轉帳入金,因警員未轉 帳而未遂。 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美英、林宛瑜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朱美英、林宛 瑜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由賴春合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家樂」之指 示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兆豐 銀行行員在賴春合臨櫃領項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春合固坦承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之帳號 給「陳家樂」,我跟他是情侶關係,「陳家樂」說錢是廠商 的,但他人不在桃園,所以先匯款給我,要我把錢給廠商, 我相信他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卷第60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其上址 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樂」等事實, 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不諱,並有京城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兆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合庫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 片(含被告與「陳家樂」LINE對話紀錄、「陳家樂」LINE個 人介面)在卷可稽;繼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著手詐欺取財所提供匯款銀 行帳戶為被告之京城帳戶,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朱美英、林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告訴人二人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至兆豐銀行欲臨 櫃提領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及 取款;另被告雖已依「陳家樂」指示領取告訴人林婉瑜匯入 合庫帳戶之款項,然亦未及交付「陳家樂」即已為警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擷取照片(含「今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之臉 書文章、「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臉書介面 、詐欺集團成員「陳揮文~大選專員」提供被告京城帳戶供 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陳 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 行,有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樂」匯入 款項,並依「陳家樂」指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銀行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 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銀行帳戶。是若遇徵求他 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 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欺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基 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0逾歲,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22 歲出社會,做過4份工作,我是做PC版的,之前從事工廠工 作,但有一直換工廠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 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 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詳如後述)之「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可能做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恐淪為詐 欺取款車手、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非全無預 見之可能。  ⒉據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如下:  ⑴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家樂」 ,他說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說他是做國際家具貿易 的,之後他打LINE電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周轉,我就提 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約1年前有在臺中見過他,除 了LINE以外,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41369 號卷第18至19頁)。  ⑵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家樂」在交友軟體認 識,認識1年左右,有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我們只 有在LINE聊天,沒有其他訊息提供給警方,「陳家樂」說他 要給廠商的錢要我先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要我把錢提領來 給廠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4至15頁)。  ⑶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陳家樂」在1年前見過1次面,但後面 就沒有聯絡過,我跟他沒有交往,我因為想認識異性在網路 上找到「陳家樂」,我認識「陳家樂」大概3個月後就用LIN E跟他聊天,他說廠商要給他錢,說有好幾個廠商在桃園, 有幾個銀行帳戶就多給他幾個,並要我把錢提領來,他會找 廠商來跟我拿錢,我就提供多個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字 第41369號卷第175至176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家樂」是交往關係 ,我們是網路交友認識的,大概聊了3、4個月,「陳家樂」 說要匯款給廠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先 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再請我把錢拿給廠商,我有看過他的 身分證但不知道是假的,之前有約要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沒 有看過「陳家樂」本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 卷第45至46頁)。    ⑸依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家樂」,惟 就其與「陳家樂」究竟認識多久(3、4個月或1年)、是否 見過面(在臺中見過1次面或要約見面但沒成功)、是否為 交往關係(沒有交往或交往關係)等節說法不一,彼此矛盾 ,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所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觀被 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起初無論「陳家樂」 以何溫馨問候如「回到家了嗎?」、「吃飯了嗎?」、「你 好忙,你吃晚餐了嗎?」、「記得按時吃飯,我去吃飯了」 、「還在上班嗎?今天很忙嗎?」、「回家路上注意安全」 等語與被告交談,被告大多只回一個字如「恩」、「嗯」、 「摁」、「沒」、「還行」、「等一下」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顯見 被告對於網路上認識之「陳家樂」多所保留、態度冷淡,未 見何實際親密交往內容,認識粗淺、成長背景相關訊息貧乏 ,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陳家樂」 具相當信賴基礎。  ⑹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郵局、渣打銀行、臺 灣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選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依其從 事金融活動之經驗,應知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困難,且 提領、轉帳金額相當方便之情,再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陳家 樂」何以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並提款轉交之緣由,係①供「 陳家樂」周轉、②廠商要給「陳家樂」的錢,多個廠商在桃 園、③「陳家樂」要匯款給廠商,距離遙遠等3種不同版本, 而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 可達成,而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領款後 轉交之理,且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本不受限於實際交易地區 ,殊無因所謂廠商在桃園、距離遙遠等因素,即需要透過被 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收款、領款轉交之必要;復申辦銀行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銀 行帳戶使用,連被告在工廠任職即有多達9個不同銀行帳戶 ,「陳家樂」自稱從事國際家具貿易,卻沒有足夠銀行帳戶 可以使用?反而要向僅網路上短暫認識未見過面(或僅見過 1次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茍非進出銀行帳戶之款項來 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況「陳家 樂」捨棄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使用,徒 增不便,並負擔被告可能侵吞之風險,顯不合理,依被告上 開智識經驗,對「陳家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 等異常過程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家樂」為網路上情侶關 係,他在騙愛情,我相信他,有看過他的國民身分證,沒想 到是假的,他沒有給我看過廠商的資料,我也沒有看過他本 人,但想說相信他,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5至 46、60頁),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 未見何親密交往關係,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與「陳家樂」 為網路上情侶關係,且見過對方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與「 陳家樂」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密切接觸,且毫無交集,對於「 陳家樂」之具體個人背景不甚瞭解,何以深信與其網戀者之 真實身分確為該國民身分證上之人?況且,縱使確有「陳家 樂」之人,實務上亦不乏以真實身分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者,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並領款轉交等情,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則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時,仍應審酌對於「陳家樂」是否具堅實之信賴 基礎、「陳家樂」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判斷,足以使其排 除疑慮,而被告所述關於「陳家樂」以國際家具貿易需要周 轉、廠商要付款、要匯款給廠商等事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匯入款項並提款轉交一切均僅為「陳家樂」片面之詞, 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被告是否從事國際家具 貿易、所營項目、據以匯款之具體交易內容、交易廠商、款 項來源合法性等節),則難以想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家樂」供匯入不明款項領款轉交時,能全然確信「陳家樂」 之說詞為真實,而對「陳家樂」之說法完全釋疑,是其當已 預見其配合「陳家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 家樂」指示領款轉交,極可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 陳家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任由「陳 家樂」恣意利用,猶依「陳家樂」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 ,其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復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空言聲稱 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依首揭說明,顯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涉為未遂犯(詳後述),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遂犯非「應」減輕其刑,且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三次犯行與「陳家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二罪名;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遂,自屬未遂犯;另就事實欄如 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未遂,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因與被告事實欄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陳家樂」,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 領後轉交,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 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事實欄部分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上開三次洗錢犯行,亦 均及時為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 罪、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前科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已與告訴人朱美英、林宛瑜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 ,告訴人二人表示若被告日後按時履行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見金訴字卷第13至14、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調 解內容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二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時履行願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存卷為證(見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調解內容,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現金,係被告依「陳家樂」指示提領所 謂廠商所匯入款項(事實欄告訴人林宛瑜所匯),提領後 擬轉交給「陳家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選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60頁),核屬洗錢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已因所匯兆豐帳戶 遭到警示圈存,且尚未經被告提領及轉交「陳家樂」,非被 告所有,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金訴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賴春合。 ◆本附表一之款項均匯入賴春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含說明) 證據 ⒈ 朱美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朱美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0時39分許,7,625元。 ⑵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⑶上午10時43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10萬7,000元。 ㈡說明:  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朱美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Haodo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⒉ 林宛瑜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林宛瑜,向其佯稱:股票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⑵上午11時14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13至14分許,金額如下:  ⑴3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共計14萬5,000元) ㈡說明:  未及交付「陳家樂」即為警查扣(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林宛瑜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沒收理由 ⒈ 現金14萬5,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⒉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 X60、IMEI: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土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附表三:調解內容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相對人均為賴春合。 編號 調解內容 ⒈ 相對人願給付10萬7,000元給告訴人朱美英,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前35期(113年9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朱美英指定之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相對人願給付45萬9,625元給告訴人林宛瑜,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54期,前153期(113年9月10日至126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26年6月10日前給付625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林宛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主文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一 (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⒈ 告訴人朱美英部分 (詐欺金額10萬7.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⒉ 告訴人林宛瑜部分 (詐欺金額14萬5,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017-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鄭智仁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 張澤東 陳幸香 沅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澤東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十 七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十六平方公尺)、0000(3)(面 積二十七平方公尺)、0000(4)(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 人游美有、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各自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 、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拾肆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澤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歐榆杰 即佳達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陳幸香負擔百分之 十八、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游 美有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澤東、歐榆杰即 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游美有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幸香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 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命之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以每 期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游美有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游美有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澤東(下逕稱姓名)應 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遷出;㈡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逕稱歐榆杰)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上訴人陳幸香(下逕稱姓名)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被上訴人游美有(下逕稱姓名)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 )、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面積1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上訴 人沅和有限公司(下逕稱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游美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游美有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 聲明第㈣至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㈦、㈧項請求部 分減縮為: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 、沅和公司各自返還上開聲明第㈣、㈤、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 元(見本院卷第474、502-5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公司(下合稱張澤東等4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張澤東等4人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為供游美有將 訴外人即其子吳保昇(00年0月00日生)扶養成人,將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0000( 4)、0000(5)、0000(6)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 地)交由游美有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游美有乃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 、0000(4)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將各地上物分別出 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營業使用,游美有並同意陳幸 香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自行搭建地上物 ,以擴大店面使用範圍,復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藍民程,藍民程將該部分土地上交由沅和 公司豎立廣告招牌柱。吳保昇已於96年間成年,系爭借貸契 約之目的使用完畢,黃招治於105年6月13日死亡,伊為黃招 治之繼承人,且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逕稱應有部分)合計2880分之 2840,又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建為 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定之 現金收入來源,遂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 游美有仍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復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張澤東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㈡歐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3)(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陳幸香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 公尺)、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 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 各自返還第㈣、㈤、㈥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 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澤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歐 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陳幸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㈤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 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陳幸香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㈦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 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第㈤、㈥、㈦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 元、1416元、14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游美有辯稱: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因伊丈夫過世,為照顧 伊生活,避免伊生活無以為繼,同意將斯時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交由伊使用至終生,伊乃在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經營檳榔攤及飲料生意,並於93年後,陸續將搭建之鐵皮 屋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 完畢,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雖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張游美 月為黃招治之繼承人之一,未併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未說明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該 終止並不合法,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歐榆杰辯稱:伊約自20年前開始向游美有承租並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陳幸香辯稱:伊自90幾年間開始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 (4)部分之地上物,伊嗣後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00 00 (5)部分之地上物,該建物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4)部 分之地上物相通,有獨立結構,但無獨立出入口,伊係向游 美有承租地上物及土地,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及拆除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澤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自110年2月10日 起,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部分之地上物, 非無權占有等語。     ㈤沅和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2840,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㈡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美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游美有出資興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 香占有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 興建,現由其占有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 資興建。 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547號存證信函予張游美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 規定終止黃招治與張游美月、游美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 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 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 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 美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黃招治長女張游美月 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的配偶意外死亡,游美有向黃招治 說要賣檳榔,當時游美有的小孩還小,都是黃招治在照顧, 黃招治沒有說游美有可以用多久,也沒有說是為了扶養吳保 昇成年才把土地給游美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證人即黃招治四女黃美銀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要做生意 ,所以徵求黃招治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聽過游美有向 黃招治表示游美有兒子吳保昇當兵回來後要把土地還給黃招 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人即兩造胞兄黃居財之子 黃聖綠於本院證稱:伊退伍的時候要在系爭土地開鋁門窗店 ,黃招治說系爭土地已經給游美有使用了,伊就說先讓游美 有賣檳榔,過了2年多游美有的丈夫過世(游美有之配偶吳 明訓於84年4月8日死亡,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1頁),游 美有跟黃招治及伊父親黃居財說讓她收租金收到她孩子吳保 昇成年,伊父親於95年間去世,游美有說伊父親太早過世, 要不然租金要讓伊父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可見 黃招治為減輕游美有經濟壓力,而同意游美有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不能逕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游美有可無償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至終生。至游美有提出黃招治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2年4月4日)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8年4月17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 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上裝設電表,不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美 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至終生,游美有辯稱:黃招治與伊約 定系爭占用土地可使用至終生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黃美 銀及黃聖綠雖證稱游美有向黃招治表示其子吳保昇成年或當 兵回來後要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黃招治等語,然此僅能證明 游美有曾向黃招治預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時間,參以吳保 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62頁),吳保昇於96年間即已成年,然無證據可證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前,曾積極向游美有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可見黃招治無以游美有扶養吳保昇至成年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吳保昇成年時,系爭借貸契約 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亦非可採。基此,應認黃招治與游美 有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 建為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 定之現金收入來源,伊與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設計圖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347-34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 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需要,參以系爭借用契約係黃招治與 游美有於80年間所成立,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110 年12月15日分別以贈與及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共計2880分之284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333頁)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欲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 建物,自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可預知之情事。又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朱黃美暖等8人、 張游美月及游美有,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參諸張游美 月亦經黃招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業據張游美月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於本院證稱:伊不 同意把土地還給黃招治之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張游美月及游美有對於應否返還其2人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乙節,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上訴 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其2人之同意終止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 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游美有辯稱:張游美月未併同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終止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與朱黃美暖等8人得依民法第472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無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且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占用土 地,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業如前述。又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上 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游美有應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 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 ,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 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 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游美有出資興 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興 建,現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見游美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0 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陳幸香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地上物,沅和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6)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張澤東、歐 榆杰、陳幸香及沅和公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⒊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雖辯稱:伊等係向游美有承租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 上物,且陳幸香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土 地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 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不能以其 等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地上物之 正當權源。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  ㈢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未 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和公司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游美有於111年8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游美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 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沅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 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旁,附近多為 商家,交通便利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1-39頁),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 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及游美有自陳:伊目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的 方式係將搭建之鐵皮屋及土地出租給他人,1個月租金約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可見游美有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游美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謂有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 ,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980元 【計算式:2萬8720元×(16㎡+27㎡+12㎡)×2840/2880×10%÷12 =1萬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1萬298 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6元( 計算式:2萬8720元×6㎡×2840/2880×10%÷12=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946(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 萬8720元×0.06㎡×2840/2880×10%÷12=14元),未逾其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又上訴人、游 美有、歐榆杰、陳幸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張澤東、沅和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重上-20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毛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於網咖找一個男生買的,都是去碰運氣看他有沒有在云 云(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4公克) ,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 ),堪認上開白色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郭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458、15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網路咖啡廳的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志成於同年月8日3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 行駛為警盤查,並於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始當場交付 施用剩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查扣,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3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碼:Y113388號)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沒收的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1

KSDM-113-簡-2617-20241011-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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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家男自民國87年8月1日 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 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 務長(下稱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 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 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 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總務長期間,舊識鄭義雄為 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之舊識林金昇為台灣 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之同學劉景聰為漢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係可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辦101 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 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 ,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 1年間與案外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 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 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 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 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付懲戒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 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 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案 )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 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 量測驗證等事項。嗣葉樹宏於劉景聰依專案管理案製作招標 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 處(下稱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 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 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 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 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 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 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 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 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後,林金 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325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 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 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 清),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 態。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悖離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 之意旨,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重罪等規定,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誠懇認罪,帶給學校不名譽,深感歉意也後悔。 學校方面曾經開過人評會對其行為進行處分,處分包括下列 幾點:1.不能擔任行政職務,2.不能超支終點,3.不能於校 外公私立大學兼課。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學校的處分、司法 的刑責、監察院調查及懲戒法院的處分,且也已於113年6月 5日簽,向學校提出擬於113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之辭呈, 將盡速完成辭職的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所犯錯誤也積極補救,把自身的能力發揮來 成就更多的善,10年前就開始做為世界展望會的認養人跟志 工,而從交保之後,更積極貢獻自己有限的能力跟財力,擔 任家扶中心的認養人,還定期捐贈來協助彰化家扶中心的運 作。被付懲戒人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輔仁大學醫學院的大 體捐贈同意書,持續奉獻自己;在專業領域土木工程跟防災 方面盡量貢獻自己,曾協助臺中地檢署針對921地震樓房倒 塌鑑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個工程弊案的諮詢,利用專 業知識協助公務部門災害防救防災工作,積極參與防災校園 的提升,深入各地校園去鑑定學校的硬體設備,協助指導防 災演練,提升師生防災知能等,希望能奠定未來臺灣面對災 害時更正確的做法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近年更將服務擴及 到特殊教育學校的防災輔導,看到這些學生仍然展現善良的 天真跟旺盛的生命力,自慚形穢,更激勵自己要為更多人做 更多事情。 三、請庭上逕行判決,被付懲戒人完全接受懲戒法院的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暨南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 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 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 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 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1,060萬元,以推動 執行101年度節能工程。被付懲戒人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於101年間經鄭義雄介紹認識林金昇; 被付懲戒人與鄭義雄、林金昇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並委由林金昇代 尋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案投標,於101年6月 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 、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 節能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2日,經暨南大學承辦人簽准依政 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 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暨南大學於101年7月9日,經簽准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及指派被付懲戒人擔 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被付懲戒人 與鄭義雄、林金昇及劉景聰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 並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以上開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鄭義 雄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再由林金昇負責轉聯 繫劉景聰以專案管理廠商之便,出面洽尋願支付回扣賄款廠 商等分工方式,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賄款回扣。被付懲戒人 於101年6月7日專案管理案決標予漢銘公司後,在101年度節 能工程公告招標日(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經由鄭義雄 向林金昇指示劉景聰洽尋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20%回扣賄款,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乙 節;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 %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竟另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 標廠商索取賄款回扣,詐取5%款項差額。嗣葉樹宏於劉景聰 依專案管理案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主動 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劉景聰,並 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 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 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劉景聰即承上開犯 意聯絡,而向葉樹宏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0%款項及駐 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賄款回扣等 語而行求之;葉樹宏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犯 意而當場應允,且誤以為工程款20%款項全部作為行賄回扣 用。劉景聰、林金昇即約定總賄款回扣工程款20%及駐點管 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 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 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而期約之。 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1 01年度節能工程案,乃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 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 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 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 ,000萬元,工程款20%為600萬元;另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 30萬元,合計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 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其後於101年11月 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 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公室(下稱林金昇辦公室)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 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 人員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 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 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 款項後,僅有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 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 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 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 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付懲戒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 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 102年年底在林金昇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 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將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內 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憶寧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 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書面陳述,及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鄭 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於調查局時陳述相 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13年6月5日自願離 職簽、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表(行政院l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 、暨南大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101年5月10日公告、暨 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6月28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定期 彙送l01年6月l1日公告、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7月5 日內部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劉景聰調查筆錄、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9日劉景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 8月30日林金昇訊問筆錄、暨南大學l01年9月24日決標公告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l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 6年8月3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劉景 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7年4月17日劉景聰訊問筆錄、10 1年度節能工程合約書(節錄)、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監察院l13年3月1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 人於l13年3月8日在監察院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可翔公司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01年l月1日至l0l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可翔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 度節能工程相關日記帳、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付懲 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 13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l0 7年7月26日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訊問筆錄、本 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繳交 犯罪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暨南大學110年3月8日暨校人字第ll0100lll4號函、 被付懲戒人102年7月7日至7月14日、103年4月26日至103年5 月5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付懲戒人3次 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收受回扣目的而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單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應依上開收取回扣罪處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 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 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 ,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與同法第 2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如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懲戒法院無法為 上述懲戒處分,爰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見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立法理由)。次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 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 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足認已不適任公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官紀,於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種類。依上說 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 依上開第10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於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 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 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106年8月9日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林金昇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 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 ,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 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 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 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 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供述:「 (問:【提示調查筆錄】該 次調查筆錄中,你坦承曾有3次前往林金昇處所拿取款項, 日期約略為l01年l1月中下旬、l02年底、l03年4月間,內容 是否實在?)答:是。」等語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為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由上,被付懲 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從而移送 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 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 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 雖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 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 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監察院係於113年5 月17日14時49分移送至本院(見移送函上收狀日期及本院收 文章),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0-09

TPPP-113-澄-9-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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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第48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4日3時至4時許」;第3行所載「自該咖啡 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補充為「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 後玻璃門進入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咖啡廳玻璃門下方的 鎖沒有鎖好,我出點力就將門推開,沒有主動破壞鎖就進 去了等語(偵4818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該咖 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玻 璃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 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 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 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 ,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 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 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 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現金3千 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林伯軒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伯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伯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冠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咖啡廳,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冠蓁所有之現金3,000元、梅酒1瓶(價值約800元) 及米餅1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冠蓁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冠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8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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