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洪嘉黛
被 上訴 人 賴慶霖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葉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被上
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負
僱用人責任,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同意其追加,分別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96、108頁);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時以「被告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
常凌晨12:00~02:30這區間送貨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下稱系爭處所),拖車聲及鐵門開關數次,擾人清夢
,經員警規勸,仍未改善,經簡易庭判違法罰兩千,仍未改
善,決定提告求償云云,為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但尚欠
明確。上訴後,上訴人將原因事實限縮為如本院依其聲請調
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5210號,下稱系爭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亦即如後開「上訴人起訴主
張」欄所載,並補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與司
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除前述追加被告外,其
餘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
7月13日23時41分、112年7月15日1時4分,在系爭處所前,
使用推車運送貨物時車輪及拉鐵門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
應與司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以:有責任,但賠償金額太高,都有
改善,鐵門是蘇姓客戶食品廠的,追加被告只是拉動該鐵門
送貨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追加被告確有上揭如系爭處分書所載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雇主,而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噪音侵權行為事實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符,
並非無據,既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即應採為判決
之基礎。準此,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斟酌追加被告因送貨發出噪音而遭裁罰之
時間及次數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及上訴人陳報
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被上訴人陳報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經營家禽電宰;追加被告陳報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無詳細
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7月13日23時41分、112
年7月15日1時4分之侵權行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
為相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上訴人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
12日送達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0,000元及被上訴人
自113年1月13日起算,追加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原訴及追加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相同,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簡上-29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