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業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宋杰(原名:宋霈)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經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6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9,29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經通 報毀諾,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231-2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10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任抄表員,收入36, 000元,於焜泰企業行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有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29-13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 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 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9,294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受理,於 113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6,326元、525, 859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1,516元(前於112年5 月至12月保單借款共33,00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業因停效逾2年而失 效。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原於台電公司抄表勞務承攬人益宏水電工 程行任職,112年12月22日起因承攬人變更,而於世成有 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係抄電表,111年6月至12月收入 共257,959元,112年共381,884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 310,515元,另於112年3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1 13年1月19日有代班其他抄表員收入各3,579元、8,145元 、7,053元、11,6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129-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 、存簿(清卷第15-29、133-169頁)、益宏水電工程行陳 報狀(清卷第99頁)、世成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9-213 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65-269頁)、南山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44,359元(計算式:310,515÷7=44,35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13頁)乙情,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1-18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2元後,尚餘27,0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98,6 44元(調卷第61-69、79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6, 498,644-61,516)÷27,057÷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87-2025020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久子(原名:林麗花)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久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 07元、7,890元、3,783元,有中華電信股票141股、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144,420元(前於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18,500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352,263元。   ⒉又聲請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退休,111年 4月至12月實領退休金共324,072元,112年共429,970元, 113年1月至7月共264,907元(含生日禮金1,000元),另 於111年10月4日加入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 ,020元,112年1月、9月收入各620元,年領重陽禮金1,50 0元,前於111年7月22日領取遷墓補助款54,000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曾於11 1年10月至12月為協助五女還款,透過刷卡換現金取得1,0 56,461元,112年1月至5月共取得4,503,584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9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1-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5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9- 1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20 3頁)、存簿(清卷第95-1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清卷第379-44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73-37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函(清卷第51-53頁 )、新益美公司函(清卷第59-6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清卷第69-88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55-57頁)等附 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退休金約37,701元【計算式:(264,907-1,00 0)÷7=37,70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三女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7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23,1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77,8 75元(調卷第97-118、121-122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96,68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3,177,875-496,683)÷23 ,142÷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38-2025020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3年1月12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227,225元。  2.聲請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 需由專人照顧;111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各領取國泰人 壽理賠給付600,000元、606,082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 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9-10 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身心 障礙證明(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3-6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 9頁)、母親存簿(卷第75-9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 (卷第115-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177頁)、保單價值證明(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以其113年平均每 月保險理賠給付加計每月身障補助,合計55,944元(計算式 :606,082÷12+5,437=55,94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5,000 元(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又聲請人自112年1 1月起由妹妹王幸珠、弟媳陳祝美2人每日輪流照顧,聲請人 每月給予每人各10,000元作為補貼,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 每月接受聲請人補貼之切結書(卷第153、155頁)為證,是 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4,559元為限【計算式: 19,248×(1-24.36%)+10,000+10,000=3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5,9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 4,559元,剩餘21,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00,8 27元(調卷第13-14、57、59-7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600 ,827-227,225)÷21,38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71-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鳳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祝秀英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呈炫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商業保險 投保等資料,然相對人等均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64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 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 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 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 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 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 ,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 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 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 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 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 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 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 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 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 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 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 、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 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 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 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 )、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 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 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 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 、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 )、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 )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 (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 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 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 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 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 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 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 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3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拓谷              送達地址:台中巿西區東興路三段160 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坤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坤孝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836-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送達地址:台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 2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慶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慶祥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223-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 156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浩緯即吳耀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浩緯即吳耀寰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桃園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1628-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洪金德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依法應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732-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明穎  住澎湖縣○○鄉○○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澎湖縣○○鄉 ○○00號之5,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662-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