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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婷婷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16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16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 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十、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2-11

TTDV-114-消債更-13-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 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 %,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 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 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 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 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 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 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 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 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 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 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 )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 。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 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 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 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 ,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 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 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 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 ,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 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 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 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 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 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 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 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 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 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 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 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 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 ○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 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 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 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 ,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 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 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 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 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 、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 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 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 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 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 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 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 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 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 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 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 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 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 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 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 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 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 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 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 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 ,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 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 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 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 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 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 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 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 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 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 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 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 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 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 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 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 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 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 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 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 、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 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 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 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 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 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 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 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 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 :(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 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 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 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 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 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 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 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 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 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 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 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 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 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 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 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 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 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 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 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 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 」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 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 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 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 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 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 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 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 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 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 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 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 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 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 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 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 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 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 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 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 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 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 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 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 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 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 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 、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 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 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 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 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 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 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 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 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 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 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 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 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 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 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 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 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 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 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 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 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 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 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 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 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 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 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 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 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 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 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 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 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 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 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 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 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 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 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 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 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 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 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 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 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 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 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 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 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 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 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 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 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 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 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 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 ,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 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 ,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 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 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 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 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 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 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 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 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 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 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 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 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 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 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 、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 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 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 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 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 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 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 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 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 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 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 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 次為限。」 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 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 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 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 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 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 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 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 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 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 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 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 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 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 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 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 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 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 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 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 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 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 ,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 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 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 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 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 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 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 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 (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 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 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 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 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 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 )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 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 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 (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 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 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 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 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 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 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 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 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 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 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 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 ,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 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 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 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 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 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 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 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 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 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 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 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 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 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9

TCBA-113-訴-213-20250109-3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中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 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 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   聲請人自民國98年3月起,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國民年金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而按月發給。嗣聲請人於110年10 月至111年2月間,陸續受贈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年底取得 之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 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 0元);於111年2月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 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 /6=11,682,000元〉,惟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 轉他人。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而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聲請人申請審議,相對人 重新審查後,認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 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 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 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5 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 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 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 銷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再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就前處 分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國民年金法對於排除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明定於該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為受益人持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 元以上者。既然明文規定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則僅持有 土地或僅持有房屋(聲請狀重複誤載為土地)者,即不受該 法條規範而在排除給付之列。相對人已查明聲請人僅持有土 地不持有房屋,猶不遵照上開法條規定,將聲請人排除在外 不予給付,顯屬違法行政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機關一昧盲 從,前審判決固然認知聲請人僅持有土地而無房屋,仍認為 該當上開法條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就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指陳歷 歷,事實具體明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前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予以駁回,實係草率亦 不適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審判決 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為違 背法令,已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聲請人雖反覆爭執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規定,僅針對同時持有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單獨 持有土地或房屋則不受規範云云,然前審判決已經清楚說明 該條係指「不論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而其價值達500 萬以上,抑或同時擁有『土地』、『房屋』,而其價值合計達50 0萬以上,均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情形」(前審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10行),而聲請人既然僅 持有土地而無房屋,縱以其未「持有之房屋」價值為零,再 與土地價值相加,仍然超過前揭500萬元標準,前審判決之 認定於法相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聲請人既 然未提出何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等為據,乃執個人歧異見解泛稱原 確定裁定不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5-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王瑞敏 高乙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 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其於同年月30日年滿65歲,向 被告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 ,經被告審查,因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乃於109年4月30日核定回溯自109年3月起, 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B式),按月發 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725元(見卷二第9頁),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國民年金法 第30條第1項第1款(下稱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 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 月發給2,946元,並以112年3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0055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2年6月 27日衛部監字第11235001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下 稱審議決定,見卷二第40-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卷二第73-79頁),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國民年金保險與一般保險一樣,是一種契約,原告每月依法 繳交全額之保險費,此乃義務,被告應給付每月5,200元之 老年年金給付,此乃原告之權利。此係依法理常理、經驗法 則,憲法第1、3、5、7、15、16、22、23、24條,保險法第 1、13條規定。  2.被告寄保單給我,沒有講說以後在什麼情況下保險給付會減 半,我是消費者,如有告知,我會考慮要不要加入,跟我領 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沒有關係。被告所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實信用原則,此可參酌民法第1、2、148、153條、第245 條之1、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17條之1之規定。  3.被告打折我的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保險也是財 產上利益,被告損害我的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 16條生存權、第22條基本人權。  4.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等,依 憲法第170至173條,法律抵觸憲法無效,應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請鈞院將本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權益。  ㈡聲明:1.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以A 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每月差額,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A式係為避免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之民眾無法獲得基本保障,由政府編列預算以津貼補貼方式提供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具有福利津貼性質;B式則是依社會保險精神、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按民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據以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由保險基金支應。基此,考量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若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津貼者,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故老年年金給付應以B式計給。原告確已自109年3月起迄今按月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依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按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725元,另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946元,並無不當。  2.國民年金保險費繳交是取得國民年金的年資,老年年金給付 金額是依A式、B式計算,與繳交保險費金額不相關,這是依 法規,不是依契約內容。原告既已按月領取低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依國民年金 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適用A式計給,被告依B式 計給其老年年金給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 就養給付。」;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 ,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 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 式:...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㈡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3月30日年滿65歲,其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1頁),經被告審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11年5月18日,因已請領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B式計給,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見卷二第9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21-24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2,946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見卷二第40-45、73-79頁)等情,有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9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52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9、16-20、21-24、25-26、40-45、73-79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其生活陷入困難,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送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依A式計給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此前差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經查,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 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倘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同法第 6條第3款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得選擇A式,僅得 以B式計給。原告自109年3月起持續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有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救字0000000000號函 及發放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01-118頁),依 上開規定,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僅得依B式計給(即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被告   依月投保金額(國民年金保險月投保金額自104年1月1日起 調整為18,2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19,761元,見卷 一第179-181頁)、原告保險年資(11年5月18日),認自原 告年滿65歲之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 【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8,282元x保險年資{(137個月+18/30 日)/12}x1.3%】,另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 2,946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9,761元x保險年資{(137個 月+18/30日)/12}x1.3%】,並無違誤。       ㈣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等語。然查,①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被告依規定計收保險費(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參照),其中97年10月至107年11月月係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付60%)計收保險費;107年12月至109年2月係依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補助資格計收保險費(自付30%);109年3月1日至3月29日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自付0%),有被告所述及收繳整合查詢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25頁,卷二第5-7頁),原告並非均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保險費,其主張繳交「全額」保險費,並非事實。②況國民年金保險費計算依據之保險費率及月投保金額,依國民年金法第10、11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來源之一【國民年金法第45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下稱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4條參照】,且依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是該基金係作為國民年金保險之「各種」保險給付等支出之用。可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之收取,並非以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為計算基礎,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僅係取得受領保險給付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即應按A式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惟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 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7條   規定,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該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未滿65歲國民,皆應強制納保;並於同法第10至1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率、月投保金額、保險費之負擔;同法第29至30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及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給。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原告以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為據,主張B式違反各該規定,容有誤會。且立法機關所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業經總統公布(憲法第1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參照),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條件業已明定於其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侵害我的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按「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核,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就老年年金給付定有A式(即該條項第1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加計金額並依國民年金法第54之1條調整)及B式(即該條項第2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之計給方式,且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選擇A式,同條第4項並規定,依A式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B式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可見依A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有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補助之款項,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有政府另行補助款項之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立法者考量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限制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且已另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除領取該社會福利津貼外,並可領取依B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其基本生活應可獲得保障,本件原告領取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卷一第101-118頁),即係為保障領取該津貼弱勢老人經濟生活,使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者限制已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依B式之計給,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等,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4-12-25

TPTA-113-地訴-5-2024122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 ,算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 13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 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 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之何牧珉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30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 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3年9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補繳裁 判費,另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裁判費、委任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29

TPBA-112-訴-1205-2024102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 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 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 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 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 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 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 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 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 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 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 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 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 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 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 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 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 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 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 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 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 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 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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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核有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1

TCBA-113-訴-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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