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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洋義即蘇裕明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865-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王姿懿即王昱雯即王翊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廖承宏即廖育郎            住○○市○○區○○街00號7樓    債 務 人 鍾葦蓁即鍾靜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等對第三人全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29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健瑜 被 告 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 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590號、第24436號、第25145號、第32450號、 第34017號、第36300號、第39576號、第46273號、第48124 號、第48465號、第49581號、第59427號、第59631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5 號、第5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16374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55-57頁、第61 頁反面-63頁、第73頁及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99-10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將100,000元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 9分許,將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約定之轉入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過程亦承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號卷第138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00,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洵屬 有據,而因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別無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所謂「連帶」給付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6頁,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3年5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742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 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吳健瑜 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加入帳號為「L10喜氣洋洋」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使用「宏橘」會員之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0,000元

2024-11-01

TYDV-113-訴-1723-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 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 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46-2024110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209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46-2024110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小-531-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賴景達」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賴景達」、「 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致蕭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而宋筱涵於 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 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郵局帳戶 分別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 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無證據證明「賴景達」、「李文哲」 及「廖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英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蕭英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筱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97、1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為 「賴景達」之人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 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 ,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 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地點,於110年7月6日1 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示之 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 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 表示需匯款至伊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 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 文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 定之「廖先生」,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 達」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 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 「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20、185-189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 卷第105頁、更一卷第92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 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128頁、本院前審卷 第141-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 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 卷第31-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 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47-15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蕭英桃遭真實身 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 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桃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列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賴景達」、 「李文哲」,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蕭英桃被詐騙 之款項先匯入郵局帳戶後,嗣經轉帳至彰銀帳戶、提領而產 生金流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 (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為高中 畢業,案發時年滿29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現職務 農,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曾向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 ,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 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2、207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 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完全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 上面的名字,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 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素未謀面, 對彼等年籍、背景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自承當時很著急要用錢,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 程中一直都很怕;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但是那時候著急借錢,沒有仔細想;交付128萬元給不認 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 告因急需用錢,即使對「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背景 、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亦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鉅額 現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 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 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 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 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 、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蕭英桃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匯、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被告供稱:我因「李文哲」之要求,於110年7月6 日在台東市新站139號前我的車上將128萬元交給身穿白色 T-SHIRT、戴眼鏡、黑色後背包、脖子及手上有一道很長 疤痕的男子;「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 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 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 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之後,「李文哲」叫我們到車上 交錢,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沒有點捆好的現金;先 後共接觸洽談貸款的「賴景達」、做流水帳的「李文哲」 及交付款項的「廖先生」3人等語(偵一卷第17-18、23、 原審卷第164頁),並有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截圖 中之通話及被告傳送「廖先生正在清點中...」之訊息可 佐(偵一卷第100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提領 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 「廖先生」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交付款項時, 除到場之「廖先生」外,更與「李文哲」以電話聯繫確認 「廖先生」之身分,足見「李文哲」不可能與「廖先生」 為同1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李文哲」及「廖 先生」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依被告所辯,其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以利核貸,就本案帳戶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李 文哲」等人之指示操作,而被告與「賴景達」、「李文哲」 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入款項,顯有縱使淪為人頭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 ,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文哲」等人與被告之關係淺薄, 豈有甘冒遭被告擅自領走款項拒不返還之鉅大風險,匯入金 額不低之款項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之可能?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自承: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 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我沒有薪資證明,信用 也沒有很好,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對 方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只有跟我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被拒 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 件及其不符銀行放貸之資格等事項,已有所知悉,然「賴景 達」、「李文哲」全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抵押或擔保 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提交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一節,自 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一開始表明欲貸款之金額為25萬元, 然「賴景達」卻回覆關於貸款30萬元可分期返還之期數及每 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向「賴景達」傳送「(申貸)金額40能 不能過好了?」、「貸的金額還能增加嘛???」、於與「 李文哲」之對話內容,表示欲申貸6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第141、151、175、189頁),則被告如何能僅依憑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做假金流,即可輕易取得貸款、甚至不斷提高 申貸金額,凡此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之表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 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欲製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 藉以提升信用形象,衡情自應使本案帳戶內有相當之資金停 留若干時日,本件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提出歸 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目的。又告 訴人蕭英桃被騙之130萬元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衡情自無不可以匯款方式轉匯之理,又何須甘冒提領鉅額 現金之風險及對方須派人前來臺東縣境收取、清點現金之不 便?且被告陳稱交付現金予「廖先生」時,該人只有點零散 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 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亦即雙方並未一一 清點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 顯不符常情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 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再酌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一直都很怕 ;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交付128萬元 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 足見被告對於「賴景達」、「李文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 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仍提供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提領鉅額現 金交付毫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 43-151頁),本案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3元、1505元(見偵二卷 第33頁、偵一卷第157頁),嗣雖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各 匯入紓困貸款3萬元、10萬元,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 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自不擔心本案帳戶內自己之金錢遭 詐騙成員提領,故其後郵局帳戶內未及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 被告所有之金錢遭圈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於通訊軟體與「賴景達」、「李文哲」傳送訊息 ,並提款交付「廖先生」,上開3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從認定為不同之人等語,惟被告供稱「李文哲」告訴我對 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 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 」,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1 7-18、23、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在交付128萬元給   「廖先生」時 ,已與「李文哲」通話確認「廖先生」之身 分,則斯時通話之「李文哲」自不可能為在場之「廖先生」 ,否則被告自無不發覺異狀之可能,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李文哲」、「廖先生」合計至少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7.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諸多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等,應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詐欺犯罪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犯行並不符 該2條項規定,無該2條項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 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比較結 果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件 對被告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 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更一卷第173頁),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蕭英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轉匯、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子,需全時照 顧,務農,先生做臨時工,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 司從事收銀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 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 民財產安全至鉅,卻為私利,與同案共犯「李文哲」及「廖 先生」等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非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2.自述為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3.被害人為1人,被詐騙130萬元,損害非輕。  4.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參卷附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 。  5.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 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無從認定 實際獲取利益。  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1子、配偶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180頁)。  7.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又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 (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1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合計 提領12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先生」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之2萬元,業經郵局圈存(見 偵二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 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4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更一-1-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姵妤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017號、第4 378號、第4984號、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姵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姵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13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願盡最大努力以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未有犯 罪前科,未婚,扶養1名年僅3歲之子女,倘入監服刑,年幼 之未成年子女即失所教養,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被告已知警惕,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67、135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       2.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 匯入其中2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 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低;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獲有犯罪所得2萬4 031元之金額。  3.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被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270萬餘元( 不含後述五、退回併辦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 犯行,自白之時點較遲,而其資力非佳,上訴後表示願意每 月賠償被害人共1萬元(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害人張鴻輝 成立調解,內容為賠償張鴻輝1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 月起,於每月底以前各給付2千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東司 簡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賠 償方案及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損害回復程度實屬有限, 且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難給予過高 之評價。     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在賣伴手禮,月薪約3萬5千元等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6.爰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 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 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 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 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狀(1次提供 3個金融帳戶)、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 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 個人法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雖 自白並表示願意賠償,並與被害人張鴻輝成立調解,但損害 回復程度不高,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亦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參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 會勞動,自述小孩之父為軍人,有穩定薪水可以共同扶養照 顧小孩(參本院卷第67、137頁),對其家庭影響非鉅,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狀、素行、經歷、犯罪後應訴態度、賠償修復 努力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魏俊杰」、「曹德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對被害人丙○○施行詐騙,致 董碧珠於112年4月19日受騙匯款188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地 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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