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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蕭廖麗華(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蔡廖麗雲(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志(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意如(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信顏(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照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曾笑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見訴卷 第65頁),因其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 其繼承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續 行訴訟(見訴卷第97-9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廖曾笑之次子,廖曾笑於民國94年10月13 日至105年底與被告同住,因廖曾笑未受教育、不識字,故 將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於98年2月5日擅自從 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920元,並於104年3月2 0日陪同廖曾笑至郵局提領100萬元交其保款,嗣廖曾笑於10 5年底搬離被告住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另由蕭廖麗華( 長女)及蕭廖麗雲(次女)照顧,因廖曾笑已90歲高齡,且 體弱多病,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龐大,伊委由蕭廖麗華 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未果,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提領及保管廖曾笑 之款項共計199萬7,92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曾笑與伊同住期間,其乃自行保管郵局存摺及 印章,嗣因車禍住院,出院後由蕭廖麗華將其帶離被告住所 ,並帶走存摺及印章,伊未曾提領廖曾笑之存款,亦未保管 任何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2月5日擅自提領廖曾笑之帳戶存款99萬7,920元,及於1 04年3月20日保管廖曾笑提領之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提領及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然依廖曾笑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審訴卷第43-47)記 載:⑴98年2月5日提款金額99萬7,920元,交易摘要為「提轉 劃撥」及「國泰」;⑵104年3月20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交易 摘要為「國泰人壽」等內容,顯示此二筆提款乃係以劃撥轉 帳及存簿代繳之交易,且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等情,業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113年9月6日高郵145執字 第1130226號函復可稽(見訴卷第29頁),並經原告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時確認該兩筆款項均係廖曾笑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繳納保險費之轉帳支出等語(見訴卷第119頁),足資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保管之情詞,顯無可 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9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10

CTDV-113-訴-594-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昀軒部分,撤銷。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昀軒因張仁傑先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向張仁傑討債,乃指示留維聰(由本院另行審理) 代為協尋張仁傑之行蹤,嗣因留維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發現張仁傑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隨即聯繫鍾昀 軒並告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鍾昀軒及留維聰2人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留維聰先行攔阻張仁傑,鍾昀軒再 前來會合,留維聰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口處,從其機車內取出1把木 頭刀鞘持以攔阻張仁傑離去,而鍾昀軒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 經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 載至現場,從上開路口下車後即走向張仁傑,利用留維聰持 上開木頭刀鞘之恫嚇手段致張仁傑不敢任意離去之情狀,層 升原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仁傑索討債務,張仁 傑因此心生畏懼而開啟其之機車置物箱,之後鍾昀軒便將該 置物箱內裝有至少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全部取出,並 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 萬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昀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告固坦承其有事先聯繫同案被告留維聰代尋張仁傑之行 蹤,留維聰於前揭時、地尋獲告訴人張仁傑(下稱告訴人) 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後曾將告 訴人所有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 是叫留維聰幫我找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 訴人自己開機車車箱叫我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並沒有 清點,那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留下,且被告到 場後,留維聰早已無持刀鞘,故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 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告訴人是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貸債務, 故被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未 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告訴人討債,乃指示同案被告留 維聰協尋告訴人,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尋 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 即聯繫被告並告以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 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到場,被告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 並下車徒步走往告訴人及留維聰之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告訴人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機車置物箱中裝 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 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 拘提被告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他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 4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 立之支票(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 興分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至96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不爭執事 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留維聰2人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  ⑴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給我告訴人的照片,叫我去六合、新盛街口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刀子,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大約(110年9月28日)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來,被告這時就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參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71頁),得見同案被告留維聰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52秒將機車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攔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即於同日時43分02秒從畫面中出現,並逕行走到留維聰及告訴人對話之處,從而,留維聰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去找尋告訴人蹤跡,於找到告訴人後便立刻通知被告到場,並於被告到場前有防阻告訴人離開舉止之事實,已屬明確。易言之,同案被告留維聰係因接受被告之指示而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足見被告及留維聰2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留維聰去等告訴 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我有拿告訴人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 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當天是留維聰找到告 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有請留維聰跟告訴人 說叫他留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 卷第148、170頁),益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 ,始請託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指示留維聰於尋獲告訴 人時,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抵達。是以,關於留維聰 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與留 維聰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留維聰2人於案發時、地共 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 留在現場,故未與同案被告留維聰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方指示留維聰去尋 找告訴人行蹤,以便催討債務,而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 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抵 達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於指示留 維聰前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之際,並不要求留維聰於發現告訴 人行蹤後,立即將其留在現場及通報,而可任由告訴人離去 ,則被告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利其討債之目的又 如何能達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理相 悖,自難信採。   ⒊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超商出來到巷 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同案留維聰)突然拿刀比 著我,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過 來就把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 還在現場,因為留維聰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造成危 險,我覺得我若不把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 來,我是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 由被告取走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院二 卷第138頁);核以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附 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說找到人了,我 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 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那時被告就 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 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所以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予被告,係因受到同案被告留維聰在現場手持類似刀子 之刀鞘加以威嚇,方會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該牛 皮紙袋取走。  ⑵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係因見到留維聰手持刀子的 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方會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 告取走;而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被告到場 後,其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未先行離去(原審院二卷第17 2頁);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所載(原 審院二卷第171頁),亦得見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後約10秒左 右,被告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該2人交談 時,留維聰仍在附近並未離去。雖然告訴人指訴留維聰於案 發現場係持刀子加以威嚇而非木頭刀鞘,但卷內並無證據相 佐,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依留維聰前開所述, 其當時手持之木頭刀鞘既然同屬可持以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器 具,則留維聰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 去,待被告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留維聰在旁持 攻擊器械之行為,自會對告訴人持續產生之心理壓力,從而 ,告訴人主張其係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 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情,確屬可採。  ⑶至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其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 華銀行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 款15萬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 、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 泰人壽支給我22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 現金就差不多30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 還有一些錢交給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 (原審院二卷第132、136、137、140、141頁),足見告訴人 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牛皮紙袋內現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先後 陳述並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向國泰人壽領取 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支 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結 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故依告訴人前 開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計算上開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金額,即為告訴人領取到該筆保險金22萬7,000元後 ,扣除其償還他人之款項15萬元,再扣除告訴人分給其女友 之2、3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餘額應僅有4萬7,0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萬 元-3萬元=4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 日拘提被告,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 局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 錢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 經扣押之金額觀之,被告拿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應 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上開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被 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額 究竟為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袋內之現金 至少為4萬2,700元無訛。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6 頁);偵訊時及原審時則陳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等語(偵 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我曾欠被告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前曾 積欠被告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元,其於案發當時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數額超過1萬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偵卷第12頁);我當下沒有點錢, 錢拿了就走(原審院二卷第166頁)等語,然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144頁),且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 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拿取時可 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顯應知悉其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 該紙袋內超過告訴人欠款1萬元之款項甚多,惟被告仍利用 同案被告留維聰先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威嚇效 果,決意逕自取走該牛皮紙袋內所有金錢,足認被告原先授 意同案被告留維聰強迫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其到場會合 之強制犯意,此時已層升為恐嚇取財犯意,而被告逕將超過 欠款數額甚多之款項一併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超過其債權額 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然 明確。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查:告訴人既然會不讓被告知道其行蹤,顯然其並 無主動償還債務之意願,案發當天若非同案被告留維聰先以 強制力將告訴人強留在現場,上訴人豈有自願留在現場等待 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理?待被告抵達現場後,如非同案被告 留維聰持木頭刀鞘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致告訴人所受 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告訴人又焉有主動打開其機車置物箱 ,任由被告將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之理?又豈會讓被 告取走超過其債務數額之現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留維聰就阻攔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先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被告嗣後到場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發現 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其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 便將其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逕行取走該牛 皮紙袋內之全部現金,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已包攝有 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 ,時間又屬密接,故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參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論及上情,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尚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情(本院卷第275頁),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 但皆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前案出監後5個月左右即再 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遵 守法紀之意識實屬欠缺等情,且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被告可預見若要求同案被告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告 訴人,留維聰可能會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停留在一定處所 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 犯意之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告訴人 等情。然而,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 ,則在留維聰於接受被告指示前去尋找而發現告訴人行蹤並 加以回報時,被告豈會不要求留維聰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 而任由其離去?又告訴人既係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如無 任何外在強制力妨害其之行動自由,又怎會不選擇離開而在 現場等待被告前來?況且,被告是於接獲留維聰通報及留維 聰將告訴人攔阻後,約莫10秒左右即抵達現場,業如前述, 更足見被告當時不僅人已在現場附近,且因擔心告訴人有可 能會脫離留維聰之掌控,方立即前來處理。故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當被告接獲留維聰通報之際,即應已指示留維聰必須 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其任意離去,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係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與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原審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違誤。  ⒉又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可預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 ,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 等情,而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然而,既然被告抵達現場時,已明知留維聰係施以強制力方 能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則告訴人在此等威嚇手段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下,不得不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內裝 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則被告當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為 此部分犯行。易言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誤。  ⒊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告訴人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花費其中 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 聲請發還獲准,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佐,故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等1萬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然而, 原審既認定該1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對於 超過1萬元部分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第7至9頁) ,卻於沒收理由中又論謂該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 2頁),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自非適法。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主張及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外,本件起訴 書既已應載明:請承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理應具體論述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然原審卻認 為檢察官未說明需因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證明方法,因而推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行之必要 ,而不予加重等情(原判決第11頁),尚屬速斷,並非合宜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 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沒收、累犯 不予加重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償金 錢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推由同案被告留維聰手持致人心生畏懼之物 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在告訴人承受外在威嚇力之心理壓力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因而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所取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之犯罪所得3萬2,700元,雖 經扣案,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無庸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留維聰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93-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甘美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6,252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3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可參。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市場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 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26,2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8,832元、672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84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另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 ,前經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業於113年1月19日終止保單,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後 ,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領回5,857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自接看護案件,113年10月起靠行滿緣公司分 派看護案件,每件由公司抽佣10%,111年7月至12月收入 共119,300元,112年共217,60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203 ,280元,另111年10月27日至30日、12月17日曾於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任職,收入共8,064元,前 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8月8日、12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 單借款11,378元、10,364元、16,508元,111年11月21、3 0日各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 險給付50,918元、35,729元,112年2月14日、4月27日各 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12,650元、27,672 元,112年4月24日、12月4日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13,852 元、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 3-7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93-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更卷第105-111、13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 181-184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89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87頁)、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 陳報狀(更卷第16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85、1 75頁)、斐樂公司函(更卷第51頁)、本院113年10月15 日電話記錄(更卷第12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1-1 4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31-133頁)、宏泰人壽函 (更卷第145-14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18,480元(計算式:203,280÷11=18,48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 元(包含向友人賴國紀分租之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 第9-10頁)乙情,並提出賴國紀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5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4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500元後,剩餘9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87,983 元(調卷第23-28頁、更卷第55-63、171-173頁),扣除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6 年【計算式:(2,187,983-3,840)÷980÷12≒18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更-308-20250108-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089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一)狀」,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同年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將請求金額自美金換算為新 臺幣,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 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 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元,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丙契約)。嗣後,劉恩賜於1 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原 告於同年11月1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被 告竟拒絕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系爭丙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7美元,共計255,480美元。(二)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於喪偶之痛, 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 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原告簽署2份「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返還已收受 保險費75,702美元(即系爭同意書記載給付金額75,002美元 ),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 。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 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 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 款規定,締約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三)依保險法第17 條、第25條、第34條、第6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8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前段約定,以及依系爭 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41條前段約定,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 險人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 具有要保人身分,故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 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四)以系爭同意書之第2 次給付日110年4月15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日,被告應 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遲延利息2,777 美元,共計75,700美元;及系爭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 7美元及遲延利息6,952美元,共計189,509美元,以上合計2 65,209美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77,120美元,迄今尚未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差額計188,089美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 群保經字第11302062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88,089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卻於113年2月27日 以國壽字第1130022148號函指稱系爭乙、丙契約業經兩造於 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合意解除而拒給付。(五)被告 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 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 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乙契約,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契約,嗣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二)被告檢視劉恩賜之 病歷資料發現,劉恩賜於106年間即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 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而 陸續就醫,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狹心狀、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 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卻答稱「否」,顯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乙、丙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兩造於110年2月1日及 同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被 告並已退還全部保險費75,002美元,及發給慰問金700美元 ,合計75,702美元,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 、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其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四)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 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系爭乙、丙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 之身故保險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 金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 爭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 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 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丙契約)。且劉恩 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 死亡等情,並提出系爭乙、丙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乙、丙契約之要保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已向原 告返還75,702美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等情,並提 出「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 於喪偶之痛,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 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 )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 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或利誘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 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 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 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 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 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 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締約時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 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復查: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 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法第17條、第 8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 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及依保險法 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復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裁意旨參照)。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 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8條約定1次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 8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前5保險單年 度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 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計算 身故保險金並依第20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等語,以及第 41條前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1頁 ),均未提及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 爭乙契約之被保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 配偶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 仍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於109 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 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 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5.觀諸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7條約定1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本 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記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 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19條之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 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等語,以及第41條前段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42頁),均未提及保 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丙契約之被保 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丙契約仍為原告之利益 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 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 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 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6.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均 記載:國泰人壽給付75,002美元後,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 約號碼0000000000號(即系爭乙契約)及0000000000號( 即系爭丙契約)之保險契約,日後不得就該保險契約再向 國泰人壽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延滯息及保險 契約之其他保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 ,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前揭系爭同意書記載金額75,002美 元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2、13頁) ,足認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約定 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7.綜上以析,因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 致系爭乙、丙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且被告既已返 還其所收受保險費,尚難認其受有何種利益,自無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保險-24-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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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 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 ○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 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 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 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 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 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 ,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 ,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 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 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 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 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 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 、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 ,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 【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 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 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 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 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 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 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 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 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 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 ,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 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 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 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 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 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 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 (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 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 ○、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 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 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 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 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 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 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 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 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 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 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 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 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 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經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 第868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34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士林地院於11 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2 號於113年10月1日併入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 證(卷第29-33、41-45、27頁),堪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解約金預估各新臺幣(下同)447元、105,000 元;安聯人壽陳報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台灣人壽陳報保價金各84,067元、139,89 1元,有國泰人壽函、安聯人壽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卷第35-39、47-4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上開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尚須扣除 行政費用及業務佣金後才是解約金金額,依保險法第119條 規定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僅是 預估,亦非鉅額,縱使由部分積極發動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部 分受償,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且本件更生 聲請才剛開始進行,仍待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 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7

KSDV-113-消債全-103-20250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豐麟即林正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10月22日函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附表說明之方式辦理 ,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 約並命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 繳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120,68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 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 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林豐麟即林正昌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險公司陳報終止保險契約時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20,683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120,683元到院。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78年 出廠迄今已35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3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1年 出廠迄今已22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1-20250106-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韋麟即郭文玄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麟即郭文玄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79,88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髮靜造型沙龍 ,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可參,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240元,有聲請人之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此 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26,240元。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 年10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無收入,惟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引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卷第8 、23、103至109、111至113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 子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4, 049】÷2=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64 元(計算式:26,240-17,076-6,500=2,664)。聲請人固有 國泰人壽之保單,有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可參(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871,80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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