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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法定代理人非本國籍 人士,則不需補正戶籍謄本。 二、若相對人張界諒非本國籍人士,應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身 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 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369-2024100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世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 至113年4月15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泰國卡拉OK」、彩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該 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00元 等語(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   被   告 蘇世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峯與彩諾(泰國籍人士,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國卡拉OK」(下稱「泰國卡拉OK」)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3年4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自行圈選 號碼告知彩諾下注,並將賭金交付彩諾,彩諾收取賭客下注 資料、賭金後,復將賭金及賭客下注資料交付予蘇世峯,蘇 世峯再上繳予「泰國卡拉OK」,並從中抽取賭金的2%作為傭 金,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 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 ,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泰 國卡拉OK」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3年4月15日1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份、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彩諾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就上 揭所犯罪嫌,與彩諾及「泰國卡拉O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35-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蕭懿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則皆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 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 談友)、蕭懿庭猶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PANNA SANCHAI( 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係泰國籍人士,被告蕭懿庭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拘提到 案,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非但否認參與本案,復試圖影響被告PANNA SANCHAI(中 文音譯:閃猜)之供述、證詞,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 進行中,復衡酌其3人涉案情節,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 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 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被告蕭懿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蕭懿庭仍有繼續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蕭懿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蕭懿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重訴-1090-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U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胡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VAN TUYE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4年8月20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HO VAN TUYEN             (中文姓名:胡文宣)(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UYEN(胡文宣)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車站附近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山路3段與中佳路口為警攔檢,並於晚間10時46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58-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MA AGUNG PRATAMA(印尼國籍人,中文名:立 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IMA AGUNG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PRIMA AGUNG PRATAM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3月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6號   被   告 PRIMA AGUNG PRATAMA(中文姓名:立馬)             (印尼)             男 30歲(民國83年【1994年】5月2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MA AGUNG PRATAMA(中文姓名:立馬,下稱立馬)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 間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街23巷8弄沛坡社區公園 內飲用2瓶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立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23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7日結 婚,其後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與原告在臺灣臺中 等地共同生活。詎被告約於共同生活3年後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兩造自分居未有任何往來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 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 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兩造已分居無任何往來已逾20年以上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明書暨譯文(含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辦妥結 婚登記)、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9年7月18日即 離家出境未再入境,原告則自85年迄今均未再出境,是兩造 未共同生活迄今逾20年以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 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參以被告就離家離境未再與原告聯絡自有過失,因此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婚-370-2024100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 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 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 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 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 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 性,加以被告並非只犯一罪,其涉犯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者,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是運輸大 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刑期勢必非常長, 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 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 逃逸無蹤。另外,被告在我國內並無住居所或者是緊密關連 ,其為泰國籍人士,與泰國才有緊密相關,如果一旦釋放被 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 蹤,此外,被告經查獲隨身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在此情形下 ,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 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所犯的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 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並於113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起,各 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被告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如 未予羈押,顯難保全國家之具體刑罰權,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2-重訴-11-20241007-6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伯璋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 伯璋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大樓 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 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卷附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 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   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 括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 ,復未經臺高檢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 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無理由之審查;至於被告2人另涉背信部分,非屬原不起 訴處分之範圍,復經臺高檢另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自 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檢察 長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與年 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另由新北地檢署簽 結)分別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依 泰國法律設立於泰國境內,泰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 號)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 挪用國萬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 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國萬公司 借款泰銖(下同)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 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 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 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影響 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國萬公司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觀諸被告康樹德提出之「2020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 額明細」及「2021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額明細」, 列明預支款、文件認證費用、申請商業登記費用、法院費用 等支出金額明細,並均有對應之收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核與其辯稱:伊未於109年向國萬公司借款10萬元,財務狀 況表資產欄位記載短期借款10萬元係公司預支訴訟費、證明 書費等費用,伊是國萬公司唯一負責人,所以由伊先簽字, 會計就會先將錢給員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康樹德未將10萬 元、4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投 資附表所示款項至國萬公司,然上開款項早於109年財務報 表報導期間結束日(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投入國萬公司 ,是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尚與上開事項無涉,縱聲請人事後未 及撤回投資款,此部分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 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 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 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 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 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復觀諸被告李蓉蓉傳送予聲請人 之逐月財務資訊固未載有上開董事借貸事項,惟細繹該財務 資訊之標題為「EXPENSE」,可知該等財務資訊係表達逐月 之「費用類」會計項目之金額,然告訴意旨所指董事借貸10 萬元、40萬元之事項,在會計學上應分類為國萬公司「資產 類」會計項目,二者會計項目之性質究屬不同,是前開董事 借貸事項自不會出現在被告李蓉蓉所傳送之逐月財務資訊中 ,果爾,被告2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實難逕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 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 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詐欺取財事實 之指訴、及其於112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 加告訴狀、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等書 狀所載事實,係認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 萬公司109年之財務報表中,並透過出示上開虛假之財務報 表予聲請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國萬公司並未出借款項予 他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未及時撤回投資款,因而致生 財物之損害等情。  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 ,業已清楚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之資產中,有一筆10萬元 之短期貸款,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載明:「2563年 (即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利息按每年1%的利 率收取,還款時間表按要求到期。」等文字,有上開109年 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110年之 財務報表,亦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各有一筆10萬元 及40萬元之公司對個人或關係企業短期融通貸款,同時亦於 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記載類如上開貸款附註之記錄,有1 10年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應無故意不將公司借貸資 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 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縱認被告2人未將公司借貸之資訊記載 於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中,然上開各月份收 支報表僅係國萬公司內部財務及會計人員所簡易記錄公司每 月收支狀況之非正式財務清單,與前開經外部專業之會計師 所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之嚴謹度難認相當,故尚難以國萬公 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未記載公司借貸之資訊,即逕 認被告2人有刻意製作不實收支清單以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故意,即難逕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另Pranee Puangbut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則非屬本案再議聲請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南曼谷刑事法庭113年2月12日刑 事案件判決書中譯版影本之內容略以:「被告(按被告康樹 德)聲稱,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成立於 2019年5月,被告是有權簽名和蓋章的董事。…。被告確實從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借款400,000泰銖 ,作為未完全支付的股份款項,因此被告成為公司的債務人 。」、「文件編號JOR.5證明了原告(即聲請人)作為股東 受到損害。被告承認確實向公司借款,並在公司的財務報表 中記錄了該筆款項作為短期借款,如財務報表檔編號JOR.5 頁面3所示。被告沒有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如果 被告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 事訴訟追究責任。因此,被告唯一的違法行為是同意在公司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的2021年4月的法 人所得稅報表中記錄虛假資訊。」等語(見臺高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反面、45頁;即該泰國法院判決 中譯版影本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第7頁第5至10行 ),其中就前揭被告康樹德所聲稱之內容以觀,固有顯示被 告康樹德於該案曾經自白其有向國萬公司借款40萬元之情, 但細譯上開泰國判決內容,該國法院係認定被告雖有向國萬 公司借款,但並未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由此適與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並無 隱匿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並出示予聲請人等節不謀而合,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 所指其等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 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而有施行詐術之舉,實有可疑;再者,依 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國法院僅認定如果被告康樹德未償還該 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 任,但對於被告康樹德向國萬公司借款之事,是否涉及被告 康樹德有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進一步的實 質認定;此外,上開判決最後雖認為被告康樹德依據該國之 《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 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⑵犯有罪行,而判處被告 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但對於被告康樹德所犯罪行究係為何 ?是否包含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等核心事項,則是未臻明確 。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國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無 異,其內部有3名泰籍律師,且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未 涉入法院訴訟,國外公司或負責人無庸預支相關訴訟費用, 縱使有此費用產生,直接以國萬公司名義報帳即可,不必動 用董事個人名義向國萬公司借款,並認被告康樹德辯稱其向 國萬公司借款係預支訴訟費、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係瓜田李 下之舉,而屬臨訟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康樹德各於109年 間、110年間,向國萬公司短期借款10萬元、40萬元,並記 載在國萬公司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國萬公司2021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國萬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所提出之2021、2020 年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 52號卷〈下稱他9852卷〉第55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58至69、133至134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康樹德所辯其未向國萬公司借款云 云,固非可採;但就被告康樹德所借款項事後是否償還國萬 公司,猶屬未定,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康樹德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 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 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 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 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 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 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 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 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 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查 ,被告康樹德係國萬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僅係國萬公司之出 資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國萬 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摘譯版、國萬公司之股東 名冊泰文版及中文摘譯版各1份(見他9852卷第15至29頁) 在卷可佐,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 告2人於聲請人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予 國萬公司前,有以積極欺罔手段,使聲請人對於資金用途有 所誤信,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國萬公司之 營運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款項,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印證,而仍屬可疑,實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8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下均稱被 告)坦承犯行在案並已詳實供述在卷,本案相關證人證詞已 經偵查中製作筆錄,已無串證之虞,又相關證據及槍砲均已 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且本件強盜案件係 偶發者,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重罪並非必然伴隨逃亡,尤其被告何文輝又已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即更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何文輝雖非 本國人而未設戶籍,惟原即固定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0 號3樓」,於偵查中多次陳明,因租約到期已商請友人另承 租「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03室」,並將衣物、家具等 財產均置放於新址,是被告何文輝之財產既然都放置於新址 ,搬遷不易,即有固定住所,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雖狀頭記載「聲請人即被 告何文輝」,狀末亦記載「具狀人:何文輝」,然均未見被 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本案係由被告 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亦經辯護人用印,足見上 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護人為被告為 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 無固定住居所,並自承為逃逸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 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復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家鄉及親屬均在越南 ,顯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更無高齡、阻礙逃亡之 疾病,如為規避可能到來之刑罰而逃亡,則將更難追查其去 處,況被告現在臺無工作,縱然目前租屋處有擺放家具等財 物,居所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一旦被告搬離現所陳報之地 址而未主動向偵審機關陳報,將導致被告所在不明,縱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仍難保其不會選 擇以偷渡方式回越南,是被告有逃亡於國外而規避刑事處罰 之能力與動機。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安全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訴-12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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