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世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
至113年4月15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泰國卡拉OK」、彩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該
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00元
等語(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
被 告 蘇世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峯與彩諾(泰國籍人士,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國卡拉OK」(下稱「泰國卡拉OK」)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3年4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自行圈選
號碼告知彩諾下注,並將賭金交付彩諾,彩諾收取賭客下注
資料、賭金後,復將賭金及賭客下注資料交付予蘇世峯,蘇
世峯再上繳予「泰國卡拉OK」,並從中抽取賭金的2%作為傭
金,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
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
,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泰
國卡拉OK」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3年4月15日1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份、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彩諾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就上
揭所犯罪嫌,與彩諾及「泰國卡拉O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33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