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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