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際貿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73,453元、668,065 元、560,004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2.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多公司 ),薪資依序為31,068元、31,881元、37,299元;自111年4 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聯公司),擔任業務督導,薪資共590,205元,111年12 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2元、112年1月領有勞績獎金86,526元 ;112年4月11日至6月6日任職鑫兆豐企業社(下稱鑫兆豐), 擔任司機,薪資依序為25,769元、32,557元、3,782元;112 年6月19日任職高樂多公司,擔任股長,112年7月至12月薪 資共171,849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467元,113年2月年 終獎金26,581元、113年6月至9月共128,534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迄今兼職玖鉐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鉐邑公 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57,077元、113年6月至9 月共40,97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6 日領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14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83-1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二第145-149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97-10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07-5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201-20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存簿(更卷一 第207-505頁,更卷二第65、69、89-96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二第63頁)、高樂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7頁) 、薪資表(調卷第66頁,更卷一第193-194頁,更卷二第119- 126頁)、切結書(更卷一第187頁)、南聯公司函(更卷一第85 -137頁)、鑫兆豐回覆(更卷一第177頁)、玖鉐邑公司回覆( 更卷一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179 -181頁、更卷二第55-59、115-117、135-136、171-172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29-131頁)、向阿姨甲○○借款之 證明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144、175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樂多公 司、玖鉐邑公司自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42,377元【 計算式:(128,534+40,973)÷4=42,37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8,516元(調卷第60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二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祖母、配偶 、子女同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鄭○綾之扶 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60、120頁),復稱另有副食品3, 000元、保母托育服務費用15,800元及年終、三節獎金各1,3 17元,合計共33,034元(更卷二第116頁)。經查:鄭○綾係11 2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有「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符合 「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及「高雄市加碼 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2年12月補助10,100元(8 ,500元+1,600元)、自113年1月起調增每月14,600元(13,000 元+1,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7頁)、112年所 得資料清單(更卷二第6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55頁)、育兒津貼申請表、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 表(更卷二第67、7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更卷二第73-8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53頁)附卷可參。鄭○綾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支出房租,另衡 諸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托育中,所需費用較高,爰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加計每月托育費用、保母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每 月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8,461元【計算式:(13,088+15,800+1,317+1,317-14,600) ÷2=8,461】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8,461元後,剩餘20,82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47,309元(調卷第105、103、95頁 ,更卷一第61、83頁,更卷二第146-147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4,047,309÷20,828÷12≒1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則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233 號,下稱櫻馫公司)之代表人,櫻馫公司經營項目包 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緣呂友欽為 因應原定民國109 年舉辦東京奧運伴隨之大批珍珠粉圓訂單 需求,遂以櫻馫公司或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 司)名義向上游廠商三可實業社訂購「生珍珠粉圓原料」( 下稱粉圓原料),因上述粉圓原料未添加防腐劑,呂友欽於 收貨後指示櫻馫公司員工於109 年4 月底前,將粉圓原料以 沸水烹煮(殺菁)、冷卻(經過預冷、二次冷卻及三次冷卻 )為珍珠粉圓(起訴書誤載為「生珍珠粉圓原料」 ,業經 原審檢察官更正為「珍珠粉圓半成品」,以下均稱粉圓,食 用前尚須再放入沸水中煮1 至2 分鐘後始得食用)後 ,再 以數十公斤不等之大包裝置於櫻馫公司1 樓之冷凍庫內急速 冷凍保存,等待日本廠商指示後再分裝為指定之小包裝出貨 。呂友欽亦知悉粉圓原料於109 年4 月底製成粉圓後,前揭 粉圓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 二、呂友欽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人體健康安全 ,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販賣、輸出,視同廢棄物,於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未添加防腐 劑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至多至111 年4 月底止;亦明知粉圓 為食品,且因108 年底至109 年初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COVID-19,下稱新冠疫情),以致東京奧運延期舉行 ,日本國內粉圓需求下降,日本廠商未能如期指示出貨,上 述有效日期至111 年4 月底之粉圓始終存放在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自111 年5 月起為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應 依據相關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置之。呂友欽竟為使櫻馫公司繼 續販售過期粉圓出口獲利,基於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 之接續犯意,於接獲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日文 :株式会社めいらくコ-ポレ-ション,下稱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谷公司,為日商岩谷產業株式会社 【下稱日本岩谷公司】之子公司)等日本廠商於附表一所示 出貨日期,即由呂友欽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 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 邦等櫻馫公司員工,將原置於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已逾有 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大包裝粉圓搬運至同址3 樓,未進 一步加工製程,將上開大包裝之粉圓開拆後,依照附表一所 示日本廠商之需求,分裝成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 裝袋上,打印以包裝當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作為粉 圓之有效日期(按即日本之「賞味日期」,呂友欽被訴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由 呂友欽以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已逾有效日期 、未添加防 腐劑之粉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販售予名古屋製酪及 臺灣岩谷公司,並依名古屋製酪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及編 號2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透過不知情之運 輸業者輸出至日本;臺灣岩谷公司則自行將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5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輸出至日本岩谷 公司,再由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共計27 .6公噸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在日本國內販售 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流入市面,致使廣大不特定日本消費 大眾,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在誤 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食品所存在 之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櫻 馫公司因此獲得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給付之共計新臺 幣(下同)3,181,870 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3,138,207 元,呂友欽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嗣於111 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櫻馫公司地址及櫻馫公司工廠內,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偕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友欽(下稱被告呂友欽)指示不知情 之上訴人即被告櫻馫公司(下稱被告櫻馫公司,共通部分僅 以被告稱之)員工,在被告櫻馫公司工廠內,將開拆已逾有 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粉圓之大包裝,另行分裝成以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以打印賞味日期即有效日 期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為產品之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此隱匿上開粉圓已逾有效日期 等保存期限之情事,再由被告呂友欽以被告櫻馫公司名義, 將前開另行標示不實賞味期限即有效日期之粉圓,陸續販售 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出口銷 售至日本,致臺灣岩谷公司、名古屋製酪均誤認前開粉圓, 係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 並各交付購買上開粉圓之價款予被告呂友欽,被告呂友欽因 此詐得共計3,138,207 元,因認被告呂友欽尚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呂友欽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呂友欽上訴 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判範圍   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 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經查:被 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於109 年間向三可實業 社購入之粉圓原料直接冷凍封存,作為有效期限計算之依據 ,且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1 、195 至197 頁 )。然審查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應受刑法規範評價者 ,係被告向三可實業社購入之粉圓原料,有無於製成後逾保 存期限販售予本案購買公司,並輸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情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得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 、15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社會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粉圓之有效日期不應從109 年4 月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 被告並未將逾有效期間之粉圓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輸 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復有以下證人即時任臺灣岩 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丸山昇(原審卷一第299 至316 頁) 、鄭明如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偵一卷第181 至189 頁、偵二卷第161 至162 頁)、周俊佑即立群公司物 流經理、李立維即三可實業社負責人(他卷第61至67頁、偵 一卷第167 至172 頁)、被告櫻馫公司會計葉月霞、盧錦玲 、品管人員吳惠諭、監察人即被告呂友欽配偶黃小莉(他卷 第69至78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6頁、第123 至131 頁 、第143 至147 頁、第149 至159 頁、第189 至191 頁)、 被告櫻馫公司包裝作業員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 、高家邦(偵一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4頁、第107 至112 頁 、第125 至131 頁、第147 至151 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櫻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廠登記資料 (聲搜二卷第53至55頁)、三可實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他卷第51頁)、臺灣岩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 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聲搜一卷第81至161 頁)、 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聲搜一卷第163 至167 頁)、檢舉人提供之被告櫻馫公 司廠房內部及冷凍倉儲照片(他卷第15至24頁)、被告櫻馫 公司出貨單(他卷第25頁)、被告櫻馫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 裝袋( 他卷第59頁)、慈慧公司轉帳傳票(他卷第27至32 頁)、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報關明細(聲搜二卷第175 至178 頁)、鄭明如提出被告櫻馫公司所開立發票(偵一卷第193 至229 頁 ) 、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1 號函 文及所附商品規格書、生產流程表(原審卷一第139 至149 頁)、113 年2 月5 日岩字第2 號函文暨所附「日本食品期 限標示指南」、「東京都保健醫療局網頁列印資料」(原審 卷一第205 至205-6 頁)、臺灣岩谷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偵 一卷第231 頁、他卷第57至58頁)、被告呂友欽提出其與鄭 明如間電子郵件及有丸山昇簽名之109 年購買契約、110 年 3 月24日購買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81 至183 頁)、被告呂 友欽與鄭明如間110 年3 月15日至同年3 月23日間之電子郵 件(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被告呂友欽與名古屋製酪 間108 年7 月電子郵件及商品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19 5 頁)、吳惠諭手機內其與黃小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他卷第115 至119 頁)、黃小莉手機內之其與吳惠諭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3 頁)、黃小莉與 被告呂友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2 頁) 、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偵二 卷第119 至120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 訪問紀要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偵二卷第121 至124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聲搜二 卷第205 至233 頁之原審111 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及 高雄市調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 、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 至2 74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他卷第79至82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他卷第83至86頁)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㈠㈡(內有生粉圓製造流程 圖、生粉圓製作流程詳細說明、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粉圓 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日本岩谷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裝袋樣 本等)(他卷第121 至122 頁、偵一卷第59至66頁)、扣案 物照片(偵二卷第196 至214 頁)附卷可憑。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 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 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 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 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 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 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 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 ,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 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 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及 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有效日期粉圓食品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已未表明不服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27 至 133 頁、第195 至211 頁之書狀,及第191 至192 頁之審判 筆錄)。以被告櫻馫公司於本案向三可實業社所訂購之粉圓 原料並未添加防腐劑,僅於取得粉圓原料後予以殺菁及冷卻 ,將之冷凍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 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原料,極易於自冷凍庫取出時,在拆解 大包裝、分裝打印、運輸等過程中,因有解凍降溫、溫度濕 氣變化、包裝運送人員接觸過程,會產生發霉變質等情形; 佐以本案乃販賣、輸出粉圓至日本,需再經日本公司交貨至 各地零售商使用,從運送過程起至實際煮沸得以食用之時間 更長。分析上開粉圓之運送至食用時間、粉圓逾期時間、販 賣及輸出數量、在日本境內廣為流通各項等節,足以認定被 告販賣、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期粉圓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粉圓有效日期不應自109 年4 月底製造 完成後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止,被告櫻馫公司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粉圓未逾有效日期,且無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犯意,惟查:   ⒈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效日期」之認定及適用範圍:  ⑴按商品標示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明 文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 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 、委製商或分裝商。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 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本案被告乃製造 粉圓商品之國內製造商,本應就粉圓該項商品最終生產及加 工階段,即粉圓原料於殺菁及冷卻後,作為其商品製造日期 並開始計算有效日期。  ⑵再以粉圓作為食品部分,按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標示有效日期。 又「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 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則係包括食品的衛生 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 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 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 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 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 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又擬定有 效日期的評估計畫時,應採取測試實驗,建議取樣測試時間 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 終點及中間3 個時間點,此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 指引」名詞定義㈢、㈥、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 、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偵二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可作為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 效日期之參考,及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 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及參考。因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 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 因素之影響,故製造業者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 據以研定保存期限。食品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並應確保食 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之情事發生,且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又依據「市售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前述有效日期佐證,應由業者提 供評估證明。業者應備妥有效日期評估之佐證資料備查 , 尚無須事先向衛生單位報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 3 年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說明㈢㈣( 原審 卷一第253 至254 頁)可供參照。  ⑶再查,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 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 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 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 備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6日FD A 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19 頁)、113 年 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53 至 254 頁)可資參照。於我國進出口、製造、加工之食品,均 應要符合我國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除此之外,輸出到各國 的食品,也同時要符合各輸入國家之規定乙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示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21 至222 頁 )。  ⑷綜上,食品製造業者應依據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 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該「有效日期」 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 即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的最終期限。 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 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至於業者所 訂定之有效日期應由其提供評估證明為佐證,並在此期限內 負全責。且因擬定有效日期而採取測試實驗時,取樣測試時 間點起始點為「產品製造日」,從而有效日期之起始點,理 當為「產品製造日」應無疑問。又如僅單純將產品由大包裝 分裝為小包裝,未再進一步之製造加工製程,不得延長保存 期限。末於臺灣製造、加工、進出口之食品,均應符合我國 食安法及相關規定,輸出至他國時,亦應符合輸入國家之規 定。被告櫻馫公司於68年間設立,資本總額高達1 億7860萬 元(警聲搜卷二第5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為 經營包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之製造 商,又有大量輸入食品至日本之事實,自難以推諉不知上開 法令規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國法規有所誤解云云 (本院卷第192 頁),自難以採信。  ⒉依據扣案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㈡,其中粉圓生產包 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偵一卷第62至64頁 )記載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其中⒉至⒑可見將粉圓原料殺菁( 用沸騰的水將粉圓原料進行殺菁一定時間,並不斷攪拌) 、預冷、二次冷卻、三次冷卻,加以震動選別後以規格20公 斤/箱進行包裝後及時入冷凍庫以負18度以下冷凍保存;⒒至 則為出庫、選別後根據客戶要求進行在內袋噴印日期及分 裝(成客戶要求之份量)後再在外箱噴印裝箱後再次入庫冷 凍;最後則為等待客戶要求出貨(偵一卷第64頁)。前面⒉ 至⒑部分係將粉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後冷凍,當屬粉圓之「 製造」無訛,至於後面⒒至則僅將冷凍狀態之粉圓進行選別 挑出不良品(包含異物、成1小球結塊、碎掉的粉圓等)後 按照客戶要求之大小進行內袋、外箱之分裝,而為單純由大 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見進一步製造加工製程,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櫻馫公司為製造商而非分裝商,自不得任意延長保 存期限。因此,被告櫻馫公司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自應以粉 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而製造成粉圓之時即109 年4 月底 ,定其「有效日期」。  ⒊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  ⑴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為何,依照前引說明,應由業者即被告 櫻馫公司依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 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被告呂友欽就此部分,先於111 年 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訪問紀要表示: 「今年慈慧公司所製造之粉圓已逾2 年…」(偵二卷第122  頁);於同日調詢筆錄供稱:「粉圓的效期是依照客戶指定 的送貨時間將放在冷凍庫的粉圓拿出,進行挑選、包裝,從 包裝日開始計算有效期間2 年,標示在粉圓的包裝外箱及內 部塑膠袋上…」(他卷第199 至200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問:所以這批已經逾期粉圓,你純粹留置, 都沒有拆封、改包裝、分裝過嗎?)有。我要拿來支付電費 。日本出國是以包裝日當日開始加2 年為賞味期限。在臺 灣是以製作日起算。」、「(問:以你的意思是在臺灣已經 超過保存期限的東西,賣到日本未必會超過保存期限,對不 對 ?)按照臺灣法規從製造日起算2 年。日本則是以包裝 日開始起算。」、「(問:也就是說這一批『慈慧公司』的粉 圓 ,已經符合臺灣的超過臺灣的保存期限的定義了,對不 對? )是。」(他卷第227 至228 頁);於111 年12月16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承上問,該批粉圓,已逾臺灣 之『保存期限』,是否如此?)是。」、「承認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111 年11月28日函文所載於111 年5 月間將該 批過期之粉圓成品,重新包裝並印上新的日期(至西元2024 年3 月1 日),並與毛豆、敏豆等食品併櫃輸往日本。」 (聲羈卷第31頁、第35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例如我是109 年4 月烹煮(粉圓),照理來說 要加2 年…」、「我的意思是說臺灣的法規是2 年沒錯,而 且是以製造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17 頁); 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供稱:「有效(誤載為限)期 限是2 年,但是起算日是從包裝日開始算2 年…」(原審卷 一第296 頁);於原審113 年5 月13日審理時供稱:「(問 :對食安法製造日起算有效期限2 年有無爭執?)沒有。」 (原審卷一第378 頁)等語,足認被告呂友欽已自白本案粉 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⑵其次,證人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鄭明如於112 年1 月31日調詢時證稱:岩谷公司與被告櫻馫公司關於粉圓的 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印象中打印的賞味期限就是指包裝日 期加上18個月或2 年的時間(偵一卷第182 至185 頁)等語 。再參照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001 號函文檢 附之粉圓之商品規格書,賞味期限欄位係記載「包裝日+24ケ 月」(即包裝日加計24個月)(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 ),亦可認定有效日期確實為2 年。另核以被告所提出,被 告櫻馫公司前與名古屋製酪間107 年5 月29日之商品規格書 ,就「ブラックタピオカ」(黑粉圓)之賞味期限亦記載為「包裝日 より2 年」(即包裝日起2 年)(原審卷一第193 頁),依據 上開三項補強證據,亦足以證明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 認為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為2 年。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僅有被 告呂友欽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但本案確有上開三項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所謂2 年之有效期限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並不 可採。  ⑶再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日本廠商要求標示者為「賞味 期限」,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有效日期」意義不 同(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查,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 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 和「Expiry date 」,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 外,「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 ,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 就不安全或變質。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 ,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 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標示的「best b 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 提供足以佐證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 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食品有效日期的訂 定與考量的因子可資參照(偵二卷第129 頁)。本案粉圓於 109 年4 月底製造完成後,其有效期間為2 年,依據前述說 明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以「賞味期限」之解釋為辯,仍無 法推翻被告於我國販賣逾期食品之事實,而不可採。  ⑷末查,雖被告呂友欽曾一度爭執本案粉圓為「慈慧公司的粉 圓」,或爭執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應自「包裝日」開始起算 ,並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改稱:「我自己有檢查 ,並未送驗過,但是經過30個月也沒有問題…是沒有經過其 他單位的鑑定,所以沒有報告,是我自行檢查的」(原審卷 一第297 頁),又辯稱有效期限可達30個月云云,均為臨訟 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一再矯飾辯稱 ,所製成以數十公斤包裝之粉圓,應以取出分裝成500 公克 小包裝,並因輸出至日本而在小包裝上打印賞味期限之日期 起算2 年,作為本案有效日期2 年之計算。果如被告抗辯為 真 ,被告身為冷凍食品製造業者,其自109 年4 月間於被 告櫻馫公司將粉圓原料以沸水烹煮、冷卻,製成粉圓後,分 別以數十公斤包裝置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中,只要沒有拿 出來做成小包裝販售,是否就永遠不用計算有效期限?只有 將粉圓自冷凍庫取出並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上有效期限( 或賞味期限),才能開始起算2 年?以此而言,被告上開於 109 年4 月底儲存於冷凍庫且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於本 院審理時之113 年11月間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印,有效期限 (或賞味期限)2 年應算至115 年10月底?被告前開所辯, 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故意將包裝日期混淆成製造日期,自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友欽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 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被告櫻馫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安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呂友欽係以從事粉圓之加工製造及輸出為業,其因執行 業務,反覆多次販賣、輸出逾期食品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逾期食品,再將其 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輸出日本予同一買受人名古屋 製酪,係以集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及輸出逾期食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因其販賣逾期食品數量多於輸出之數量,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輸出逾期食品部分,惟因與前述販賣逾期食品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處罰法條(本院卷第170 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呂友欽經營被告 櫻馫公司,主要以販賣、輸出毛豆、敏豆及粉圓予日本廠商 ,供日本消費者食用,本應恪遵食安法之相關規定,以維 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其竟因原已沸水烹煮製造完成之 粉圓適逢新冠疫情滯銷無法如期出口日本,明知粉圓於111 年4 月底之後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仍為減免己身 損害及賺取貨款,將前開已逾期之粉圓分裝後依照日本廠商 指示販賣、輸出至日本,全數售完流通市面,使包含老、幼 、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進行銷售,情節重大,且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所得3,181, 870 元(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臺灣岩谷公司部分依照櫻馫 公司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計算);而被告呂友欽犯後矢口否認 ,多所推託,全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本案犯罪之規模、 對於販賣予日本廠商及輸出日本後所隱存身體健康危害之風 險,暨被告呂友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友欽有期徒刑8  月。另審酌被告櫻馫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犯食安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 所獲利益、暨被告櫻馫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7,860 萬元及目 前櫻馫公司工廠已遭拍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櫻馫公司科處 罰金60萬元。  ㈡沒收部分審酌:⒈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金 額合計3,181,870 元(按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依據扣案附 表二編號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計算,他卷 第86頁;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依據被告櫻馫公司開立予臺 灣岩谷公司之發票計算金額,不扣除營業稅。計算式為:1, 128,435 +1,136,934 +532,094 +226,689 +157,718 =3,18 1,870 元),係被告呂友欽因執行被告櫻馫公司業務所為附 表一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岩谷公 司及名古屋製酪公司交付貨款,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櫻馫公司 元大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而為被告櫻馫公司取得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 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⒉扣案物品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之逾 有效日期之粉圓共計1996箱,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 ,業 據被告呂友欽供述在卷,且已責付被告,均為被告呂友欽為 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 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其餘扣 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表二編號1 、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1),或僅具證據性質(附表二編 號6 至編號36、編號42),不具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就沒收部分僅泛稱否認獲得不法利益3,181,870 元, 但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或於沒收辯論時有何具體意見陳述( 本院卷第129 、193 頁)。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 第16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第5 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櫻馫公司販售輸出時間 銷售、輸出對象 銷售品名及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111年5月5日 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即名古屋製酪 冷凍粉圓10公噸 1,128,435元 2 111年9月23日 同上 冷凍粉圓9.5公噸 1,136,934元 3 111年6月1日 臺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 冷凍粉圓4.8公噸 532,094元 (起訴書誤載為506,756元) 4 111年9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2公噸 226,6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15,874元) 5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1.3公噸 157,71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208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㈠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扣得(聲搜二卷第205至213頁)。 ㈡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2 粉圓(16公斤) 737箱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責付予被告呂友欽(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㈢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377頁) ㈣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粉圓(20公斤) 1,189箱 4 粉圓(15公斤) 49箱 5 粉圓(24公斤) 21箱 6 被告櫻馫公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份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7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 1份 8 冷凍粉圓收據影本 1份 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 1份 10 被告櫻馫公司高雄銀行存摺 1份 11 被告櫻馫公司海運出口報單 1份 12 粉圓相關費用資料 1份 13 倉儲總表 1份 14 外銷價格表單 1份 15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3月) 1份 16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4月) 1份 17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5月) 1份 18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6月) 1份 19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9月) 1份 20 粉圓(半成品)檢查表 1份 21 粉圓外銷包裝日報表 1份 22 粉圓生產比例表 1份 23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原料檢查紀錄表 1份 24 被告櫻馫公司物料進貨檢驗紀錄表 1份 25 冷凍粉圓測試報告 1份 26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半成品)檢查紀錄表 1份 27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製程檢查紀錄表 1份 28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 2份 29 生粉圓原料品質檢驗紀錄表 1份 30 被告櫻馫公司產品標示申請單 1份 31 三可實業社檢驗報告 1份 32 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計畫書 1本 33 物料進貨明細相關資料 1本 34 雜記 1張 35 筆記本 1本 36 粉圓包裝紙箱 1個 37 黃小莉三星品牌GALAXY A21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38 吳惠諭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原審於113年1月16日裁定發還吳惠諭 39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6 PLUS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為被告呂友欽所有,惟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40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8 手機 1支 41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XR 手機 1支 42 被告呂友欽筆電資料光碟 1片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18

KSHM-113-上訴-666-2024121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3,9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16

KSDV-112-建-27-2024121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達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當中,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八三號起訴書載明之部分,被告各次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日期與 金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陸 佰參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侵占案件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 (二)原告之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萬1,591 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起訴書附表 所載855萬3,000元,原告之訴逾越此金額部分,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7萬1,632元以為補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3萬1,591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本 金1,503萬1,591元,加上自111年8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7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8萬2, 624元,合計1,651萬4,215元,應徵裁判費15萬7,376元, 扣除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855萬3,000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 8萬5,744元)。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 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侵占共計1,503萬1,591元等 語,在前開起訴書附表所載855萬3,000元部分之外,各次 現金或匯款之時地金額均無表明,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具 體特定,起訴為不合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1

TYDV-113-重訴-53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 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 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 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 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 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 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 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 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 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 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 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 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 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 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 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 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 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 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 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 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 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 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 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 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 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 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 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 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 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 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 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 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 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 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 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 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 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 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 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 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 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 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 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 ,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 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 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 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 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 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 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 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 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 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 、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 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 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 (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 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 ,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 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 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 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 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 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 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 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 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 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 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 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 」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 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 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 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 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 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 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 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 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 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 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 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 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 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 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 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 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 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 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 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 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 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 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 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 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 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 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 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 :「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 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 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 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 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 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 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 ,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 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 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 ,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 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 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 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 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 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 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 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 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 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 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 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 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 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 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 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 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 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 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 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 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 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 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 ,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 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 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 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 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 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 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 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 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 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 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 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 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 ,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 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 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 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 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 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 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 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 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 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 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 ,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 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 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 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 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 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 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 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 、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 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 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 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 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 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 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 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 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 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 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 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 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 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 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 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 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 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 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 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 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 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 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 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 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 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 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 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 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 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 ,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 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 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 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 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 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 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 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 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 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 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 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 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 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 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 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 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 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 ,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 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 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 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 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 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 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 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 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 .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 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 ,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 ,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 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 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 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 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 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 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 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 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 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 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 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 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 ,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 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 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 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 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 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 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 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 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 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 ,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 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 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 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 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 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 )。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 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 ,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 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 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 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 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 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 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 ,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 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 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 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 :「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 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 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 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 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 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 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 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 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 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 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 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 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 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 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 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 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 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 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 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 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 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 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 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 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 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 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 」、「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 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 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 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 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 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 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 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 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234-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簡溢賢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曾千慧與被上訴人李兪萱(原名李俐嬋)即 品樂國際貿易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簡溢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簡溢賢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 於民國113年(下同)12月6日到場作證,並於11月17日、11 月21日將通知書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9、42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影響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 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 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9

KSHV-113-上更一-18-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博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博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92-20241206-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 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EV-113-板建小-18-20241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