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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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黃鈞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鄭傑係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OOOO街000號1樓經營棋藝博士新型態娛樂麻將服務會館 竹北概念館(下稱棋藝麻將館),並於同年9月4日或5日起 僱用蘇莉琳為服務人員,而共同以臺灣麻將(16張)使客人 在棋藝麻將館內賭博財物(鄭傑、蘇莉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鄭 傑先透過臉書「棋藝博士」廣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竹 小天使」帳號招攬客人,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棋藝麻 將館,並提供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賭客以4人湊1桌 ,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以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一臺2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 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 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至陽台吸菸區繳納賭輸之現 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鄭傑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 場地費牟利。適陳錦溢及其子黃鈞佑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幫忙湊桌而與卓永興(所犯賭博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春鳳(所犯賭博罪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桌,以 前揭方式把玩麻將而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警員葛俊麟、鍾承原獲報而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在同 桌賭客劉昌典至陽台吸菸區將賭金置於桌上交予戴怡晴,戴 怡晴再欲交付賭金給警員葛俊麟之際,旋表明身分而查獲, 同時另由其他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案逮捕合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本案查獲及逮捕過程: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略稱竹北分局)警員 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天有同仁先喬裝進去棋 藝麻將館打麻將,到第一將要結束時,通知我們在外支援人 手進去,進到現場後就表明身分,請在場打麻將之人停止手 上動作,開始清點桌面上財物、查扣證物、提供身分證件, 逐一人別做紀錄。因為現場有賭博的財物,我們認為現場有 在賭博,就以現行犯將在場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現場離分 局很近,大約1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  ②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 事的情資說那邊有賭博,那時候是賭博專案期間,所以我就 親自去現場看一下;本案之前我有先去過1次熟悉流程,他 們通常都是打完後會到後面一個有門擋著的區域,通常有人 會在那邊抽菸,就在那邊換錢,印象中賭客會到後面私下去 換錢。我瞭解後,當天我和同事喬裝賭客進去棋藝麻將館, 我們坐對家,從我們進去開始打到結束約4圈,於20時29分 許才聯繫外面同事說打完了,我們那桌4人就開始往後走要 去換錢的地方,當時是最輸的人把錢給最贏的人,我看到的 是一男一女換錢完成,因為最輸的人是輸三家,我也算贏的 ,所以最輸的人要拿錢給我時,我同事就進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2至514、518、524頁)。  ③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是純粹支援協助載賭客回偵查隊,從棋藝麻將館到竹北分局 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28頁)。  ④佐以本院勘驗警員葛俊麟所攝錄在棋藝麻將館陽台吸菸區換 錢之畫面顯示:男子(即劉昌典)將1,000元丟在櫃檯上即 開門走出去,女子(即戴怡晴)持續站在該處,準備將手上 的錢拿給葛俊麟,警察即從後門進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18、541頁)。  ⑤綜上,竹北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案發當日與另名警員鍾承原先 以賭客身分進入棋藝麻將館,與戴怡晴、劉昌典同桌玩臺灣 麻將(16張),結束後至陽台吸菸區,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 ,同時通知等候在外之警員,竹北分局警員遂持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進入棋藝麻將館搜 索,搜索範圍包括棋藝麻將館處所、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 之身體、麻將牌、牌尺、搬風骰、籌碼、監視器及涉賭博案 贓款、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手機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則 為有關違反賭博案之相關贓證物等節,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 參(見偵13309卷一第45頁)。則竹北分局警員依搜索票上 所載搜索範圍,搜索棋藝麻將館,於法並無不合。竹北分局 警員搜索完畢後,依搜索所扣押附表所示賭具、籌碼等相關 證物,暨搜索現場狀況等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認在場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以上4人為桌號1 )、石皓尹、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以上4人為桌號3) 、戴怡晴、劉昌典(以上2人與佯為賭客之警員2人為桌號6 )為聚眾賭博、同案被告蘇莉琳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現行 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上開葉春鳳及桌 號3、6之賭客均坦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以其等均無類似刑案紀錄,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處分), 且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權利,有麻將桌位置示意圖、前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偵13309卷一127、199、234、79、93、107 、108、117、190、146、158、176頁、偵13309卷二第215、 223頁),經核程序上亦無違背之處。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逮捕通知書上所記載逮捕時間111年9月11日9 時40分許當時,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已在竹北分局偵查 隊,並非現行犯,本案逮捕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其後 製作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303、355 至372、555頁)。惟證人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做 法是等現場搜索完畢再逮捕,所以逮捕時間寫21時40分,當 天多數的逮捕通知書都是我做的,記載戴怡晴的逮捕時間20 時30分應該是不同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2頁); 證人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通知書是同仁統一繕打 的,各別給問筆錄的人,然後把名字填上去請當事人簽名, 我認為可能是不同人繕打的,有的人繕打剛進現場逮捕時間 ,有的人則是繕打搜索結束的時間,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製作被告黃鈞佑的筆錄,是同事拿給我制式的逮捕 通知書紙張表格,我只是拿給他們簽名,我再蓋印而已,按 照法律規定,因為逮捕所以要通知他們,是先給做筆錄的對 象簽完逮捕通知書再做筆錄(見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參 以本案警員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 30分許至21時40分許,有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 間可憑(見偵13309卷一第60、128、200頁、偵13309卷二第 236、240頁)。則警員在現場執行搜索期間,依現場搜索扣 押之證物及現場狀況,確認被告陳錦溢、黃鈞佑為賭博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帶回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依照警員判斷而填 載逮捕通知書,並無違法。至同案被告戴怡晴、劉昌典逮捕 通知書記載逮捕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雖與被告 2人之「111年9月11日21時40分」不同,然此係因製作逮捕 通知書之警員不同所致,不因此影響合法逮捕之效力。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  ⑴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 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主張本件警察冒充客人並衝場,屬陷害教唆,因此取 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也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61、439、449頁)。惟本案查獲警員葛俊 麟、鍾承原於案發當日以客人身分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 並由同案被告即現場工作人員蘇莉琳帶往店內第6號桌與劉 昌典、戴怡晴把玩麻將、以籌碼計算輸贏,俟牌局結束後劉 昌典、戴怡晴依結算結果交付財物,戴怡晴再欲交付財物予 葛俊麟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葛俊麟於 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其製作之111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13309 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8、541頁)。而證人即棋藝 麻將館負責人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 就是繼續沿用前手之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我從111年8月份接 手經營時,就知道客人會去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自9月初(9月4日或5日)在棋藝麻將館工作,工作期間客 人就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 客人如何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足見於警員喬裝客人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前,該場 所早已有提供聚眾賭博之情形,加以證人葛俊麟證述其與鍾 承原亦係經由工作人員蘇莉琳安排,方與劉昌典、戴怡晴同 桌把玩麻將,非由其等自行邀約,更未與被告陳錦溢、黃鈞 佑2人同桌等情,且現場亦扣有賭具,則警員雖有喬裝客人 蒐證之舉,然實無任何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是警方以「釣 魚」方式蒐集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被訴事實 之各該證據資料,當非無證據能力。遑論警方係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棋藝麻將館執行搜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警詢時之陳述, 非全程錄音錄影,有誘導詢問、記載內容不符、照唸已經繕 打完畢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至440、563至564頁), 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時之陳述,有記載與錄音 光碟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頁),業經原審、本院分 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本院卷第599至610頁),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 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 受警員所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影響,均不得作為判決 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73、563、611 、647頁):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 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 ,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 ,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 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 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 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係遭 警察引導而陳述、遭警察脅迫會移送地檢署而坦誠賭博犯行 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惟 證人卓永興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有說 謊話嗎?)沒有吧。」「(問:所以你在警察局做的全部筆 錄內容有無說謊?有無做不實的陳述?)應該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你會故意說謊話嗎?)當然不會 。」、「(問:當時警察是一邊打筆錄,一邊問你問題,你 看得到筆錄上的內容,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 當時是一邊閱覽筆錄內容,一邊做筆錄,最後在筆錄上簽名 ,且依你方才所述你也不會說謊,是否如此?)是。」(見 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未曾主張其所述不實或違反任意 性,且供承在警詢時尚為學生,從小到大均知悉所有事情要 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其應有區別所陳是 否為真實之判斷力。況依原審當庭勘驗卓永興警詢筆錄錄音 檔結果,係連續錄音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 鍵盤聲,未見警員脅迫或引導卓永興回答之情事,且由卓永 興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 解釋,亦未見有受迫之情形,縱警員以現場可能有賭博行為 為前提而提問,卓永興就現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 菸區兌換現金乙節,亦否認知情,甚至表示籌碼僅供記點, 打完就返回店家等情,至詢問結束,全程未坦承有賭博犯行 ,有原審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 4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卓永興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 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 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 應認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 具真實性。  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陳述係其心理遭受旁 邊有警員陳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所影響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結果,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 且口說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讓葉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 意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在現場另名警員 告知製作葉春鳳筆錄之警員「筆錄做完,待受詢問人確認過 後,受詢問人可以離開…檢察官明天會簽、沒有承認就慢慢 拖、逮捕通知書要先簽」等語之前,葉春鳳已經陳述「(問 :你去現場是湊桌的是不是?)對」、「(問:然後你們輸 贏之後是在哪裡換現金?)後面」、「(問:後面是不是, 陽台那邊,後門那邊是不是?)後門,對」、「(問:你去 過幾次了?)我去過兩、三次了」、「(問:兩、三次,都 有贏嗎?)有時候」、「(問:有贏有輸就對了?)對」、 「(問:金額大約都多大?)都沒有很大,就120。」等語 (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顯然已表示打完麻將後就其輸 贏結果有兌換現金之意,難認葉春鳳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 如辯護人所言受警員所稱「不承認慢慢拖」等語之影響。況 由另名警員所言「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前後脈絡觀之,僅 在傳達作業流程,就沒有承認犯行者,為詳予調查案情,並 整理提示相關證據向受詢問人詢問及確認,本即會導致調查 程序較為耗費,實難認此係對葉春鳳施加壓力。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葉春鳳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 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同案被告葉春鳳 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  ⑶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3、157、436頁):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 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陳錦溢、黃 鈞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經本院數度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暨檢 送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17、42 5、431、471、473、475、481至485、495、657、659、667 頁),足見證人葉春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葉春鳳警詢筆錄依本院勘驗結果,內容與111年度偵 字第13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之筆錄內容要旨相符,且受 詢問人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且口說 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讓葉 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意而應 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於警詢過程中,警察會停 頓詢問來繕打筆錄,或重複葉春鳳的回答做確認,並未見警 察有何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言詞或舉措,依其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證人葉春鳳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賭博規則、輸贏如何兌 換金錢等節,然關於其前往棋藝麻將館前,店家會事先透過 LINE群組幫其湊桌,並非現場湊桌、其依據過往經驗在打完 麻將結束後,同桌之人就會到後面陽台自行兌換現金等情節 ,核其偵訊所述較警詢時所述為簡略,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卓永興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日至棋 藝麻將館過程、細節及與該店互動之過往等攸關本案案情重 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1、284、287、290頁)所為證述, 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 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卓永興警詢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警 員詢問、卓永興回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 警詢陳述屬實、一邊閱覽筆錄內容與一邊做筆錄(見原審卷 一第290至291頁),已如前述,足證其等警詢之陳述應係本 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卓永興關於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涉犯本案賭博罪行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 行為,現場情形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卓永興認為原審勘驗筆錄有記載 錯誤、缺漏云云(見本院卷第436、215至269頁),惟詳閱 辯護人提出之「卓永興筆錄光碟逐字稿」,其所標明原審勘 驗筆錄錯漏者,多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警員之間對 話或內容相同僅記載詳簡之別,不影響卓永興陳述之真意, 自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證人葉春鳳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1至621頁) ,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 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 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 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⑶證人葉春鳳、卓永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等 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13 309卷三第21至22、24、34至38、3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卓永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 被告2人詰問權已有保障;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傳拘證人葉 春鳳不到,已善盡促使證人葉春鳳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 ,且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傳喚詢問葉春 鳳筆錄警員莊育舟、記載逮捕通知書警員葛俊麟、李文榮到 庭結問,以明瞭葉春鳳警詢所述及有無非法逮捕之相關待證 事實,以確認有無可信性之特別狀況,或記載有無錯誤致逮 捕非法之情形,況未經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葉春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人葉春鳳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 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⑷辯護人復主張檢察官有利用職權不起訴利誘葉春鳳云云(見 本院卷第621頁)。然經本院勘驗葉春鳳111年12月7日偵訊 錄音光碟,受訊問人葉春鳳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 對檢察官提問之每一問題詳答不迴避,且坦承賭博犯行,之 後檢察官才以葉春鳳供述其並無前科之情形,表示可以從寬 處理、可以下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1至618頁), 並無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來引起葉春鳳坦承犯罪之作為,而檢 察官將葉春鳳轉為證人身分後,葉春鳳亦為與前相同之證述 內容,並無改變說詞,故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相關證述。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由本院 驗葉春鳳警詢、偵訊錄音內容結果,可見葉春鳳之中文理解 能力並無障礙,且檢察官所使用之語句亦無艱澀難懂或模糊 混淆之情形,辯護人以葉春鳳可能因檢察官對於「籌碼」、 「場地費」、「兌現」有所混淆致葉春鳳有所誤解而為陳述 ,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證人鄭傑、蘇莉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賭博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傑、蘇莉琳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後轉為證人,就有關被告2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本於親身 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7149卷第47至48頁、偵 13309卷二第334至335頁),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299、4 15至433、476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鄭傑、蘇莉琳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本件賭博場所 有無容許到場玩麻將之人事後依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當日被 告2人如何預約及抵達棋藝麻將館之過程,尚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鄭傑、蘇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⒍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本院未 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 ,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棋藝麻將館 ,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陳錦溢辯稱:我在案發前幾天路過棋藝麻將館,覺得 麻將館很新奇,當時沒有進去,好像是中秋節心血來潮,我 兒子黃鈞佑剛好來竹北找我,我就跟兒子一起進麻將館,同 一桌牌友是店家安排的,打牌前我跟兒子與同桌牌友都沒有 聊天,積分是店家講的,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坐下來之 前我不清楚規則,店家有說不能賭博,我們只是去娛樂,還 沒有打完、也沒有兌換現金。我不曾涉足過這種場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689、692頁);被告黃鈞佑 辯稱:當日是我媽媽陳錦溢臨時起意找我去棋藝麻將館,說 她很久沒打麻將想打了,我就陪她去,其他牌友是店家安排 的,打牌前我們沒有聊天,也沒有自我介紹,現場牌友及店 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知道怎麼打,店家也沒有說積 分怎麼算,沒有人跟我們講現場麻將可以拿來賭博,我到警 察局才知道現場怎麼收費,我猜就像網咖,我沒有約定要賭 博,也沒有打完、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第6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因現 場查獲有賭博,所以推論被告2人也有賭博,實際上當日在 場人仍有4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到棋藝麻將館之 人並非全數都會賭博,且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 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係賭場,葉春鳳所述兌換現金是之 前的經驗,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其已參與棋藝麻將館另一場 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結束之牌局,其 與被告2人間牌局尚未打完,所以並無兌換現金的問題,牌 局進行間也沒有約定賭博細節,故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 ,殊值懷疑,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 ,可徵並無犯罪行為及犯意,況縱使有想要賭博之意而著手 賭博,因遭警察衝場,無兌換現金行為,亦屬賭博未遂,並 不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689、533、335、343頁、原審卷一 第464至466頁)。經查:  ⒈棋藝麻將館於案發時有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違法 ,業據證人鄭傑、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28至130、265至279、416至433頁),並有原審 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警員密錄器拍攝 之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員、成桌紀錄翻拍照 片、LINE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主頁及聊天畫面、該帳號 於群組「《棋藝博士-竹北店》」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即葉春鳳)、名稱「1|陳 姐」(即被告陳錦溢)、「1以下|興」(即卓永興)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2 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葛俊麟警員手機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309卷一第45、60至64、1 27至131、199至205、234、236至243頁、偵13309卷二第319 、320至325頁、偵13309卷三第4至11、15至17、原審卷一第 263至264、303至362頁、本院卷第518、541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棋藝麻將館確為賭博場所無訛, 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有一同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湊桌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 等情,業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本院卷 第435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春鳳於偵訊、卓永興於原審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 復有【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紙、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 內LINE群組「新竹米粉」內之成桌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 照片2張存卷足佐(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偵13309號卷 三第1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證人鄭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自張宥騰手上受讓 棋藝麻將館,該店經營規則為1分鐘1元作為提供場地的計算 ,店裡客人間的默契就是如果有將籌碼兌換現金之需求,需 至陽台吸菸區兌換,我們會使用LINE群組「竹竹小天使」替 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湊桌。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有一組是 好友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 起來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等 語(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準備的時候就是每個人8000分的籌碼,籌碼不能跟店家兌換 現金,我知道客人有店內賭博金錢,如果我看到他們真的有 在牌桌上結算兌換現金,我會制止,但如果看不到,我也管 不了,我知道客人走到後面陽台吸菸區的時候,基本上就是 在換錢,不去陽台制止,只在桌上制止,是因為制止可能會 導致來客數減少,我是為了業績、為了生意;而不是每個客 人都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也有看過幾個朋友或學生他們打 完之後,就是來結檯費,然後就走了,我當然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私下賭博,只是就我看到的,他們沒有去吸菸區那裡; 另在我們店家幫忙湊桌的情形,我有遇過1次同一桌的客人 有人想要來賭、有人卻沒有要賭博的意思,這種認知不一致 之情形,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面蘇莉琳跟我說才知道這些 事,印象中是8月中前後,那時有1個人不認為有要賭博,他 是學生,可能是他的認知就是來玩的,但其他3個人要賭博 ,我印象中後來就是不了了之,因為大家沒有跟那個人糾結 ,而是否賭博發生糾紛後,我們經營人員沒有提出具體解決 方法,在湊桌的時候,也沒有確認,因為多半比較少會發生 爭執,可以說我們沒有做出什麼改善,是預設大家都知道是 來賭博的,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你要不要 來賭;我在偵訊中說「當天被查獲的客人中,有一組是好友 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起來 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是 蘇莉琳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273、278至 279頁)。足見證人鄭傑於經營棋藝麻將館期間,確實知悉 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並在該店陽台交付現 金對賭,而透過店家安排湊桌者,多係欲至該店藉遊玩麻將 賭博財物者,此間少有認知不同而起紛爭。  ⒋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到棋藝博士麻將 館竹北店工作,是張宥騰幫我面試的,我是夜班工讀生,店 裡會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還有籌碼,籌碼有1000 分、500分、100分、50分、20分的,因為有分50/20、100/2 0、200/20、300/50的,我沒有記過500跟100的,前面是牌 底,後面是牌數,他們都是以籌碼來計算,每次每人會給他 們8000分的籌碼,沒有限定客人最多可以打幾將,客人打完 後會到吸菸區那邊依照他們手頭籌碼自己去換現金,而我還 沒當員工之前有去那邊玩過,他們都會說不要在牌桌上結帳 ,到吸菸區那邊處理,店長也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們有私底 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 桌上等語(見偵13309卷二第332、333頁、偵13309卷三第12 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棋藝博士麻將館工作 期間,有客人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 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客人如何兌換現金,客人如果是自主 來的,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有無要兌換現金,如果是我們 幫他安排的,我們不會事先確認,就是以他們自己講好為主 ,在我印象中因為同桌客人裡有人想兌換現金、有人不想兌 換現金而發生爭執,大約有1、2次,我們店家沒有特別說什 麼,因為當時應該是不了了之,我跟其他工作人員或老闆好 像有討論過這件事,但最後沒有一個具體方案或實際的做法 ;不管是第1次去麻將館的客人或熟客,我們都不會跟他們 確認要不要兌換現金,我們店家不會干涉;我在偵查中說「 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牌桌上」,是在開桌前都會提醒每位客人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20、427至428頁 )。是證人蘇莉琳擔任棋藝麻將館工作人員時,知悉並放任 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而遊 玩麻將是否對賭,由其安排湊桌者,均委由客人自行約定, 客人間亦確甚少因此發生糾紛,此核與證人鄭傑所述上情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  ⒌則由前述說明,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與同案被告卓永興、葉 春鳳斯時究有無對賭,自應依其等當時之約定或認知而定。 考以證人葉春鳳於警詢證稱:警察去現場執行搜索的時候, 我們在打麻將,我是去現場湊桌的,不認識同桌的其他3人 ,輸贏之後就在後門換現金,計分卡1分1塊錢,查扣的賭具 跟籌碼是打麻將、賭博用的,賭客之間以籌碼,以實際上數 額做輸贏兌換,看輸贏多少,多少籌碼就扣掉,就是實際上 輸贏的金額,一開始店家就每人放8千塊,然後結束之後就 去後面陽台兌換現金,我之前來的時候也是有跟其他賭客兌 換過現金,我知道可以換現金是之前跟我同桌打麻將的客人 講的(見本院卷第600、601、602、607、608、60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棋藝麻將館與他人一同賭 博,我對那些人沒印象,沒有認識,是店家幫我們湊的,店 家會提供給我們籌碼跟賭具,輸贏就看籌碼剩下多少,會給 我們8千的籌碼,每個人先發8千元的籌碼,100的底、每台2 0,1個底是100,基本的就是100塊,每台20就是看對方有沒 有花或是風那種的,打麻將的順序有分東南西北的東西,以 搬風(擲骰子)決定莊家,骰子看打到誰,誰就是東風,我 那天輸260等於我輸2底3台。店家跟我們宣傳禁止賭博,但 還是可以換錢,平常我看他們是在後面的茶水間即後面的吸 菸區可以兌換等值輸贏的金錢,我看其他人都會在那邊換錢 ,是之前跟我一起打牌的人說的,我自己本身就有零錢,輸 贏直接給其他賭客,沒有跟店家換過錢,我之前曾經在後陽 台吸菸區有兌換過,也看過人家在那邊兌換,只是這次還沒 打完,所以沒有兌換,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至617頁)。顯示顯示證人葉春鳳斯時至棋藝麻將館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玩麻將,其本身之認知及意欲均係在與 同桌之人依一般麻將規則,以100底20台方式計算積分「對 賭」麻將無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鳳案發當日16時10分 許已參與另一場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 結束之牌局,並非本案云云,然證人葉春鳳係因本案與被告 2人同桌玩麻將,方遭警員查獲及檢方調查,自殊難想像其 在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時,會突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牌局情形 作為回答,辯護人所指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卷附【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證 人葉春鳳與被告2人同桌玩麻將時,其籌碼僅剩7840分,確 與上開證述所稱當時輸260元一致,益徵其所指確為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至明。  ⒍衡以證人葉春鳳斯時至該處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同案被 告卓永興同桌玩麻將,其目的既在賭博財物,涉及將來其等 均應依輸贏之結果交付財物,則本難認此為證人葉春鳳當下 自己個人單獨之認知,是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就此是否確不 知情,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鄭傑、蘇莉琳當時已歷經前次同 桌客人因認知不同遂起紛爭乙節,是其等間縱未討論實際上 之具體做法以避免此等情形,惟依一般經營者之角度,倘一 再因此發生糾紛,不論為一般單純娛樂者或有意賭博者,均 將不再選擇該處遊玩或賭博,其客源將會減少,此觀原審質 之證人鄭傑,其亦證稱:「(問:以經營的角度而言,如果 參與者的認知不一致,藉此衍生的紛爭會讓你們的經營狀況 變得比較不好,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自明,則不論鄭傑或蘇莉琳,均應不至於安排可能 因要否賭博之認知不同而起紛爭之客人同桌,證人葉春鳳斯 時既有意賭博,甚且同日稍早即當日16時20分許已至該處參 與牌局,此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 內存之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桌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 原審卷一第361、311頁)附卷可參,則由證人蘇莉琳安排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與有意賭博之證人葉春鳳同桌,更徵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可以賭博、牌局進行間沒有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無從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⒎被告陳錦溢辯稱其因案發前幾日偶然經過棋藝麻將館甚覺新 奇,適逢中秋節一時心血來潮才與被告黃鈞佑前往棋藝麻將 館,未曾去過此類處所,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也不清楚規 則,只是娛樂性質云云,否認其有賭博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參酌LINE「竹竹小天使」群組顯示案發當日成桌紀錄(見偵1 3309卷三第12至14頁),其中預約18時10分許、19時40分許 兩組,均為自組成員,預約19時許之1組,則由店家將「陳 姊*2」、「興」、「Julie」湊桌成1組,顯然與證人鄭傑所 述經現場人員蘇莉琳告知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除自組之 2組係好友相約一起來打麻將外,其他組都是來賭博等語( 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及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述: 「陳姐」當天是預約去賭博,且有到場賭博等語(見偵1330 9卷三第124頁反面)相符。又LINE暱稱「1|陳姐」之大頭貼 照片、個人頁面上人物,與被告陳錦溢本人外貌相仿,有原 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之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獲之現場人員 比對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偵13309卷三 第12頁),經原審提示前揭翻拍照片予證人蘇莉琳確認,其 亦證稱「陳姐」即為在庭被告陳錦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3、429頁)。而被告陳錦溢早於111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即 有在棋藝麻將館打麻將為警臨檢之紀錄,有竹北分局111年8 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7149卷第27頁反面),而同日 「竹竹小天使」於16時41分許以LINE邀約「1|陳姐」來店消 費,「1|陳姐」則回稱「19點我兩位100/20」、「有再賴我 」,至同日18時許「竹竹小天使」則告知「姊19:00成桌~ 」,有「1|陳姐」與「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是被告陳錦溢基於過往至 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於案發當日有先預約19時許2人至 棋藝麻將館,並由店家事先完成湊桌賭博甚明。至證人蘇莉 琳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因為現在這件案子是賭博,我已經 習慣把「打牌」這兩個字用賭博來陳述,所以在回答檢察官 的當時,我所講的「賭博」是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 6頁),惟經檢察官詰問:「所以當時檢察官問妳說『當天陳 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 妳回答『是』,是否代表當時妳認知『陳姐』就是有私下換現金 ,所以檢察官問妳說『陳姐』是否有去賭博,妳才會回答『是』 ?)後,證人蘇莉琳回答:「對,就是知道這件事情叫賭博 以後,就回答『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是證 人蘇莉琳於偵訊時所言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並到場賭博等語 ,確無誤會詞意之情。   ⑵「竹竹小天使」與「1|陳姐」早於111年5月1日即有對話紀錄 ,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6月22日】   「1|陳姐」:下午7點15分我和牌友兩位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100/20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在幫你們兩位安排一下   「竹竹小天使」:姊我問一下唷~   「竹竹小天使」:如果兩位同桌200/20分的話有機會嗎~   「1|陳姐」:不要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消遣一下   「1|陳姐」:100/20   「1|陳姐」:沒人就算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收到~~   「竹竹小天使」:不會的   「竹竹小天使」:會幫您安排的   「竹竹小天使」:目前缺一   「竹竹小天使」:等我一下喔   「1|陳姐」:好   「竹竹小天使」:姊   「竹竹小天使」:7:30成桌   「1|陳姐」:OK   「1|陳姐」:謝謝你了   【111年8月13日】   「竹竹小天使」:陳姊 19:00已成桌 你跟你的牌友   「1|陳姐」:OK   「竹竹小天使」:姐如果200/20分你們OK嗎   「1|陳姐」:不要   「1|陳姐」:(語音通話)   【111年9月11日】   「竹竹小天使」: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           貼)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 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1|陳姐」:(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2、348至 350、351至352、356頁),顯示被告陳錦溢於成桌後或有表 明想參與以「100/20分」台底計算方式之牌局時,經棋藝麻 將館工作人員詢問可否安排改參與「200/20分」之牌局時, 其屢次表示拒絕,倘非該台底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 低、金錢交付,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 亦徵被告陳錦溢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悉在棋藝麻將館內客人間 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亦係為此 方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玩麻將,則被告陳錦益具有賭博 之故意明確。   ⒏被告陳錦溢案發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玩麻將前,已具有 賭博之認知,牌友4人間對於賭博認知已合致等情,有如下 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供稱:我今天籌碼剩下8200,上開賭 金籌碼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兌換,我就是知道在後方陽 台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賭局 結束後,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它是一 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8千就是贏多少,少於8千就是輸 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我不知道在後面跟到外面換有 什麼差別,但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兌換,是 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我今天到棋藝麻將館沒 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我今天沒有兌換,我們還沒打完 ,所以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 頁)。顯見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客人會至棋藝麻將館玩麻 將,於牌局結束後計算輸贏並至後方陽台交付金錢,其當日 未兌換,僅因其等之牌局尚未結束而已,此部分所述核與證 人葉春鳳前述當下實有與之賭博財物之認知相符。  ⑵再關於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遊玩麻將之方式,證人蘇莉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卷第356頁最下面有3通電話 【即上開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擷圖最後末3通語音通話】1 7時21分對方有打一通通話時間01分02秒的對話,然後在18 時01分、18時29分是妳這邊有打出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1 秒、18秒,請回想這3通的通話內容為何?)應該是客人打 來詢問有沒有可以玩,然後我幫他安排人,然後再回撥跟他 回報現在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足 見證人蘇莉琳因該次情形與以往各次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而能 說明通話內容為何。又被告陳錦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開 始打牌之前,我沒有跟同一桌的牌友聊天,也沒有彼此互相 介紹,沒有討論要如何打,積分是店家一次對4個人講的, 她講不能賭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開始打,我們沒有約好 要打多久,也沒有講要如何決定輸贏,我不記得店家有沒有 講要如何計算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黃鈞 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牌友是店家介紹的,打牌之前 我們沒有聊天,現場牌友及店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 知道怎麼打,什麼時候換位置、什麼時候輪莊我們都沒有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有走過來,然後說「打兩將,嚴 禁賭博」,也有講積分100/20分,此外,規則都沒有再度提 及,我們也沒有私下約定,就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2頁),顯示其等彼此間確別無特別約定。然依被告陳錦溢 上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3日與「竹竹小天使」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先前被告陳錦溢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時, 甚為在意牌桌台底積分計算方式,也都選擇「100/20」之牌 局,本案案發日即111年9月11日,被告陳錦溢亦選擇參與同 前以「100/20」計算方式之牌桌湊桌打麻將,而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均係抱持對賭之意而與被告2人湊桌打麻將,被告 陳錦溢當下亦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或遭遇,應認同桌牌 友各自基於既往打麻將可兌換金錢之經驗,於111年9月11日 湊桌聚賭,縱當日開始打麻將前未約定賭博細節,亦無礙同 桌牌友間關於賭博認知之合致。  ⑶被告黃鈞佑於警詢供稱曾去過棋藝麻將館2次等語(見偵1330 9卷一第85頁反面),酌以案發當日被告黃鈞佑係隨同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一同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業經被告黃鈞佑 、陳錦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而被告陳 錦溢先前已有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實難則被告 黃鈞佑對於棋藝麻將館可供牌友賭博乙節毫無所悉。被告黃 鈞佑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日係首次前往棋藝麻將館云云(見 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與其警詢所述已有歧異,雖其辯 稱係因警員說講第一次去沒有人會相信,因害怕被警察打, 才講去過2次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被告黃鈞佑 具警職身分,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令可考( 見本院卷第553頁),其並非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人,豈可 能會害怕遭警方毆打而曲意附和供詞,顯然被告黃鈞佑改稱 首次至棋藝麻將館,係為塑造其對於該麻將館實為供人賭博 場所一無所悉之印象,應認被告黃鈞佑有前往棋藝麻將館至 少2次之經驗。再者,被告陳錦溢、證人卓永興、葉春鳳當 日均欲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物,又經工作人員安排 同桌後,彼此間復無特別約定將如何進行,亦即當下均無人 表明此次僅為單純娛樂,則殊難想像有意在此打麻將賭博財 物之被告陳錦溢,從未將此節即局末將依輸贏之積分結果至 後方陽台交付財物乙節告知一同前往之被告黃鈞佑,或被告 黃鈞佑對此均不知悉,蓋一旦牌局結束結算輸贏,同桌中有 意賭博者卓永興、葉春鳳要求或依積分結果至後方支付財物 ,必然與獨不知情、斷然拒絕履行之被告黃鈞佑遂起紛爭, 遑論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之身分,其更或有查緝犯罪或檢舉 不法行為之義務,此與先前該店曾有學生因與同桌認知者不 同所起之紛爭迥異,此恐非被告陳錦溢偕同被告黃鈞佑前往 棋藝麻將館之本意,則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鈞佑對於棋藝麻 將館供人打麻將對賭一事確實知情。  ⑷甚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同桌打麻將之際,從未揭示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鈞佑 係迄至本案遭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揭露此一身分關係 ,此可觀被告陳錦溢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 於昨日與你同桌之人是否認識?)不認識」(見偵13309卷 一第70頁);被告黃鈞佑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當下你正在作何事?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我坐在1 號桌 與其它3位一同打麻將,我只認識其中1位叫陳姐,其 餘2位 我不認識。」、「(問:你與本案卓永興、葉春鳳及陳錦溢 等賭客為何關係?有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只認識陳 錦溢。無。」、「我獨自一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 錦溢),就與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卓永興、葉春鳳)湊1桌 打麻將」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迄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才供稱:「(問:你怎麼認識陳錦 溢?)答:他是我媽媽」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甚 明。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顯然係刻意隱瞞上開身分關係, 而衡諸一般麻將規則,上下家間係接連摸牌、出牌,是倘上 下家間非各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打牌,而係聯手合作,即可能 因此在牌局間存有一定之優勢,是不乏有人為了確保牌局之 公平性,要求具有特殊情誼者或具有該等身分者自行坐對家 打麻將,此在牽涉賭博財物之麻將牌局間更為明顯,是以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上開在與其等不相識之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前,刻意隱瞞身分關係之舉止實屬可疑,倘其等至棋藝麻 將館僅係單純娛樂遊玩麻將,又何以如此?益徵當下其等確 有藉由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故意。  ⑸此外,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2人當日確係偶至棋藝麻將館純 粹娛樂打麻將,其等大可大方坦承自己發現、預約並至棋藝 麻將館遊玩之經過,惟被告陳錦溢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就此供 稱:「(問:承上,店家如何告知你要收費?是否有告知為 何收費?)從來沒跟我講過」、「(問:你去過棋藝博士麻 將館幾次?)我不知道」、「(問: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是否非你第一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我不知道」、「( 問:昨【11】日為何會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我是經過想 要進去看一看」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111年9月11日我是第1次去棋藝麻將館, 我當天是剛好路過才知道,進去裡面消遣打發時間,不是去 賭博,「竹竹小天使」的LINE群組是當天我去玩店家幫我加 進去的等語(見偵13309三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這種場所,想說要去娛樂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0頁);被告黃鈞佑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 中供稱:「我只是與朋友一同在網路上搜尋才得知棋藝麻將 館這間店」、「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 溢)」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則供 稱:我在臉書看到棋藝麻將館,我就點進去看,那天只是好 奇第一次去;(後稱)那天媽媽跟我說很久沒有打麻將了, 所以我們就找看看有沒有可以玩的,應該是跟我媽一起搜尋 網路的;(後又稱)我剛剛說搜尋「麻將館」,我是跟我同 學在網路搜尋,不是跟我媽媽搜尋,而且我們搜尋沒有要去 的意思,也不是早就知道這家店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 至32頁)。衡以棋藝、麻將等娛樂休閒會館,外觀會以霧面 或不透光玻璃,或附有裝飾而使路人直視其內裝潢或活動情 形,倘非有親友介紹或經店家招攬,實難會有單純路過之客 人無畏會否遭出老千、設局碰瓷、乾洗打劫等無法預測之突 發狀況而逕自進入外觀無法窺視動靜之封閉場所內為娛樂消 費,況且,被告陳錦溢更有與暱稱「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 話紀錄可徵其於查獲當日並非偶然初次至棋藝麻將館,是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亦多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符,足徵其等所述僅為首次至該棋藝麻將館,且純 屬或娛樂而非賭博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當日所進行之牌局未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尚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 賭博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以當日牌局尚未完成,並無兌換現金之舉 ,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證被告 2人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進入棋藝麻將館之基本條件是要 成為該館LINE暱稱「竹竹小天使」之好友,業據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且欲至棋藝麻 將館打麻將基本一桌需湊足4人,可自組或由店家湊桌,牌 友會透過「竹竹小天使」預約打麻將時間,工作人員於成桌 後亦會以LINE通知預約之牌友,儼然棋藝麻將館採取類似會 員制之方式,被告陳錦溢本次亦事先預約並經店家通知成桌 才前往打麻將,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抱持賭博之意前往 棋藝麻將館與同有賭博犯意之葉春鳳、卓永興打麻將對賭2 將,縱因警方突臨檢而中斷,未完成2將致最終輸贏結果未 計算,並無礙被告2人賭博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陳錦溢辯稱店家有表示「不能賭博」云云,辯護人另以 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知悉為 賭場云云。惟依卷附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 5至119頁),該處所牆面固有張貼「本場所嚴禁賭博」、「 禁賭」之文宣,隔板上亦有張貼「館方提供之設備 僅供遊 戲係算勝負之用,絕不可視為博奕資本;如遊戲過程涉及金 錢交易等行為,經查驗屬實,將依法究辦個人責任」等警語 ,且證人蘇莉琳於工作期間亦會向客人表示「現金不可以出 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27頁),惟涉及不法之店家張貼警語以規避查緝實多有 所聞,證人葉春鳳亦自承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則一般人是 否會因此信其為合法店家本非無疑,況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 身分,對於涉有不法認識之警覺性理當高於一般人,自難捨 前揭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⑶辯護人以被告2人縱有賭博之意而著手賭博,因警員適時衝場 而無兌換現金,僅屬賭博未遂之不罰行為云云。然賭博係指 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 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 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立之問題。 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查獲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打麻將 對賭,為警查獲並有扣案其等賭桌上之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及牌友4人支籌碼可資佐證(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顯然被告2人與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4人間對賭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自不因其等約定 之「偶然之事實」即「2將後結算籌碼兌換現金」尚未完成 而喪失其射倖性,反而該「偶然事實」之尚未完成,係促使 、吸引賭客參與賭博之重要原因,是若認該「偶然之事實」 尚未完成,即認賭博行為尚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實喪失賭 博罪立法之原意,亦無法遏止賭博行為之泛濫。  ⒑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 賭博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棋 藝麻將館有無公告為不妥當場所或列為風紀誘導之場所,以 證明從外觀上看來棋藝麻將館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 知悉是賭博場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67、532至533、688頁) ,及要求調查其他涉案人等之警詢筆錄光碟,以查明說「不 承認的不可以回去、要移送檢察官不得回家」等語之警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533頁)。惟無論棋藝麻將館有無遭公告列 為不妥當或風紀誘導場所,均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2人 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棋藝麻將館與卓永興、葉春鳳同桌賭 博財物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辯護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論罪   核被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賭博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溢、 黃鈞佑於前揭時間至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同有非是,於 本案遊玩麻將參與賭博之情節均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非屬嚴重之情形,然被告黃鈞佑身為警職,卻因受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之邀,即偕同前往棋藝麻將館遊玩麻將參與賭 博,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又否認犯罪提出法律上 主張、行使緘默權等,固均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陳錦溢係 任自己之辯護人恣意指摘以合法方式偵查、持搜索票執行勤 務之警方為「陷害教唆」,一方面希冀原審待其辯護人到庭 後始為答辯,卻於其辯護人因遲誤本案審理期日開庭時間之 際,未積極確認辯護人位置或聯繫其儘速到庭,仍藉口推託 之應訊態度,被告黃鈞佑犯後始終閃爍其詞以觀,均難認其 等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均未有何論罪科 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79 、481頁)附卷足參,足見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另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暨教育程度暨各自參與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46,000元,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固另查扣現金1,800元,惟 被告等人對此等財物均無處分權,縱為應沒收之物,原審亦 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350元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戴怡晴 業經原判決以原審各該被告對此財物無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3 麻將8副(含搬風4個)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4 排尺16支 5 籌碼17包 6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傑 7 打卡紀錄表4張 鄭傑 業經原判決以難認屬同案被告鄭傑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8 商業登記抄本1件 鄭傑 9 開桌紀錄單1張 鄭傑 10 公司行號用印章1個 鄭傑

2024-12-03

TPHM-113-上易-746-20241203-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魏誠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庚○○、寅○○(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辛○○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依辛○○指示不定時前往 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寅○○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 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 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 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 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 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 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辛○○、庚○○、寅○○即以此 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庚○○、癸○○、戊○○、乙○、甲○○(已歿)、己○○、丑○○、卯○ ○、丁○○、壬○○、子○○、辰○○(除庚○○、甲○○外,其餘10人 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涉犯賭博案件,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 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 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 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 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8、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 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 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同案被告癸○○、戊○○、乙○、 甲○○、己○○、丑○○、卯○○、丁○○、壬○○、子○○、辰○○(以下 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將加註其等稱謂外,其餘均 逕稱其等姓名)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等 事實,惟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讓客人計算輸 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我在六福休 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用點數卡計算 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客人要自己負 責;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照,倘若我經營 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所領有之牌照收 回;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綽號「小黑」之 人(下稱「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 中2桌客人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我並 不認識同案被告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當被告 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 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 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 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㈠、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 ○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 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 前,癸○○、戊○○、乙○、甲○○、己○○、丑○○、卯○○、丁○○、 壬○○、子○○、辰○○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44至4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6至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0至53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6至59頁、 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2至65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8至71頁、基檢偵4823 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4至77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80至 8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 卷第86至9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3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 偵7068號卷第94至9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0至10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6至109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並有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 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45頁)、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 卷一第147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2人是否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 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 2、被告庚○○是否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 ⑴、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 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以1底100元或300元、1 臺50元之金額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而其等於遊戲 過程中,係先以1點點數卡代表10元之方式,暫時使用六福 休閒館所提供之點數卡計算麻將遊戲之勝負,欲待當日麻將 遊戲全部結束後,再實際以金錢結算麻將遊戲之輸贏,而寅 ○○則係在場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 卡供賭客使用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30至32、265至267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基檢偵706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 參與麻將遊戲之同案被告,皆預計使用金錢結算當日麻將遊 戲之輸贏,而寅○○則係在場負責六福休閒館營運事宜之工作 人員。 ⑵、再者,關於寅○○任職於六福休閒館之經過及其如何協助賭客 結算輸贏,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辛○○ 僱用而自111年12月中旬開始在六福休閒館任職,我都是以 「桐哥」稱呼被告辛○○;我在六福休閒館工作每日日薪為1, 000元,若被告辛○○沒有到六福休閒館,現場就是由我負責 管理;薪水之取得方式是被告辛○○同意我可以從每日向顧客 收取之費用中直接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而因為我工作的 這段間都沒有出現問題,所以被告辛○○對我很放心;(檢察 官問:錢如何換回去?)同桌賭客自己會處理,而我在工作 時身上都是百元鈔,這是用來給賭客換錢的等語(基檢偵70 68號卷第31至33、266至267頁)。依上可知,證人寅○○已明 白證稱其係受被告辛○○聘僱方開始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並透過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 贏。而審以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前開證人寅○○證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後而開始至六福 休閒館工作等語,核與通常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階層決定人員錄用等重要事項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寅○○ 復證稱其係以「桐哥」稱呼被告辛○○,此亦與被告辛○○於警 詢中自稱綽號為「阿桐」(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1頁) 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寅○○確與被告辛○○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方能知悉被告辛○○之別稱。又證人乙○、己○○、丑○○、 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 辛○○實際前往六福休閒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果若 被告辛○○未曾同意寅○○擔任六福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則 在寅○○於六福休閒館工作長達數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辛○○均未曾目睹寅○○於六福休閒館負責處理現場營運事務, 並於見聞後未對於寅○○何以能夠僭稱自己乃六福休閒館之現 場工作人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反倒放任寅○○繼續於六福休 閒館工作直至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為止。再酌以癸○○、戊○○、 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係以1底300元、1臺50元之金額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賭博,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證人寅○○證 稱其需要提供百元鈔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情景,亦與上揭同案 被告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時臺分為50元,以致於結算輸 贏時輸家須給付之款項皆為50元之倍數、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因而需要兌換大量百元鈔之情況相契合。故綜參上述各情 ,堪認證人寅○○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虛捏其證 述內容之情形。 ⑶、準此,寅○○既係受被告辛○○僱用而於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且衡諸常情,寅○○若非經被告辛○○要求或同意,應無可能甘冒可能因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而遭認定涉犯賭博案件、甚至使六福休閒館平白無故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如此熱心地主動備置大量百元鈔供賭客兌換,故堪認寅○○於六福休閒館內以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應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所為。又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仍持續經營六福休閒館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151頁),然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先係於111年12月9日由被告庚○○變更為案外人翁堂琪,嗣於112年9月間再度變更為案外人洪宗承,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存卷可憑,而審以倘若被告辛○○係合法經營六福休閒館,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應無不斷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然被告辛○○不但始終均未曾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復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六福休閒館有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姓翁,但我忘記其全名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辛○○與案外人翁堂琪亦非熟識,惟於此情形下被告辛○○卻仍願任由案外人翁堂琪成為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完全不擔憂案外人翁堂琪恐濫用其為六福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擅自對外代表六福休閒館,此情實與一般正當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違法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無訛。 ⑷、又關於被告庚○○如何協助六福休閒館之營運,被告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不時會請被告庚○○去照顧或幫我看一 下六福休閒館,有時我也會請被告庚○○下去幫忙湊人數等語 (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3 0頁),而衡諸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7068號卷第17、 270頁),是被告辛○○應無任意捏造其供述、謊稱被告庚○○ 曾協助六福休閒館日常營運之動機。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庚○○並非六福休閒館之負責人,他只是幫忙湊人數 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266頁),此亦與前揭被告辛○○供 稱其曾委請被告庚○○於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人數不足 時,協助下場參與麻將遊戲以湊足人數等語互核一致。故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依被告辛 ○○之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 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麻將遊戲時,一同參與遊戲以 湊足人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既係依照被 告辛○○之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情況,則其前往六福 休閒館時,即等同於代表實際負責人確認現場狀況,實難想 像依其當下之管理地位,其卻對於六福休閒館係允許顧客賭 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毫無所悉,且參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可見 六福休閒館整體空間大小仍屬有限,是身處該場所內之管理 人員,應可輕易見聞在場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是否曾以金錢 結算輸贏,由此益徵被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被告辛○○ 查看現場營運狀況時,自已對於六福休閒館乃違法聚集他人 賭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有所瞭解。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 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開設六福休閒 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集他人入內賭 博,自已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庚○○雖僅係受被告辛○○指示而不定時 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然被告庚○○依 被告辛○○之指示照看六福休閒館營運情形之行為,形同於被 告辛○○無法到場時,協助被告辛○○維持六福休閒館之運作, 而其於現場無法湊足足額玩家時下場一同參與賭博,更可使 到場欲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能夠順利參與,進而充足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致因賭客未能成功加入麻將 遊戲而無法成功遂行賭博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上揭所為,對於被告辛○○本案所實行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已具備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而得成立共 同正犯。 ②、又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44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6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辛○○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為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既已坦認其知悉進入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須繳交名為「清潔費」之費用(基檢偵7068號卷第18頁),則其自已知悉被告辛○○可透過經營六福休閒館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參與被告辛○○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為被告辛○○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⑹、據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 閒館作為賭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2、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⑴、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時,被告庚○○係與壬○○ 、張建昌及辰○○同桌等情,有警方所繪製之案發現場桌次圖 在卷可參(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且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方抵達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已 實際下場參與麻將遊戲(基檢偵7068號卷第270頁、基檢偵1 0424號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 實際與壬○○、張建昌及辰○○一同參與麻將遊戲。又壬○○、張 建昌及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參與麻將遊戲時,已互相約 定最終將使用金錢結算輸贏,業如前述,是與其等同桌參與 麻將遊戲之被告庚○○,自無可能未與其等一同約定最後將以 金錢結算輸贏,否則倘若最終結算輸贏時,被告庚○○係負於 其他玩家卻拒不付錢,則其他玩家欲透過麻將遊戲贏得財物 之目的豈非成空? ⑵、從而,堪認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 館內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辛○○雖辯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 讓客人計算輸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 ,我在六福休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 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 客人要自己負責等語。經查,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 辛○○係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六福休閒館 作為供人參與賭博之營業場所,業如前述,至於六福休閒館 內雖貼有類似「嚴禁賭博」字樣之海報,此有警方執行搜索 當日所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基檢偵10424號卷一 第145頁),然寅○○於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曾透過提供零 錢供顧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業經認定如前,是 果若六福休閒館確為嚴格禁絕顧客使用金錢結算麻將遊戲輸 贏之場所,則於顧客欲透過金錢結算輸贏之當下,衡情寅○○ 應將立刻阻止顧客有此類行為,焉會出現積極協助顧客使用 金錢結算輸贏之舉動?由此足徵六福休閒館內貼有類似「嚴 禁賭博」字樣之海報,僅係欲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營業行 為,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辛○○雖復辯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 照,倘若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 所領有之牌照收回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六福休閒館固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商業組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 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 卷足按(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然於我國辦理 商業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 格門檻限制,此制度尚無從擔保商業組織設立登記後所為之 任何營業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更何況實務上透過商業組 織遂行非法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是自無從以六福休 閒館具有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外觀,主張利用六福休閒 館所為之各類營業行為均為合法。故被告辛○○前揭所辯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尚難採憑。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 「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中2桌客人 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辛○○前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皆曾就六福休閒館之營運狀況等節詢問 或訊問被告辛○○,然遍觀被告辛○○斯時所為之供述,其均未 曾提及其曾將六福休閒館之部分空間分租予「小黑」(基檢 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7至232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 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95頁、丙○偵43304號卷第1 13頁),嗣係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等 辯解(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是否堪以採 信,已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辛○○確曾將六福休閒館內之部分 空間分租予「小黑」,則在被告辛○○須向「小黑」收取租金 之情形下,其理應知悉「小黑」之真實身分,如此方能於「 小黑」拒絕繳納租金時能夠順利追討「小黑」所積欠之款項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提供「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辛○○所稱之「小黑」是 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之部分同案被告等語,然被告辛○○ 既係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寅○○方為六福休閒館之現場 工作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因並未於六福休閒館 從事現場服務工作而無法認識每位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 戲之顧客,自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卷附六福休閒館之記帳資 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可知,六 福休閒館之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辛○○無法認識每位會員更屬 情理之中,故被告辛○○自無從執此情辯稱其未以六福休閒館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從而,被告辛○○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4、被告辛○○雖又辯稱:我並不認識寅○○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 寅○○係受被告辛○○聘僱而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且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寅○○係六福休閒館之 會員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 卷四第130頁),是倘若被告辛○○並不認識寅○○,則其於接 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將表明其不知何人為寅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能對於寅○○之身分提出說詞,此 實與常情未符。故被告辛○○上揭辯詞,仍無從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當被告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 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 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然本 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庚○○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已說明被告 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曾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故被 告庚○○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福休閒館看過被告 2人,但我以為被告2人也是賭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己○○、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 福休閒館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六福休閒館內係 在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何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辛○○既為六福休閒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庚○○亦僅係不定時依 被告辛○○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狀況、而非時時刻刻 均於六福休閒館協助營運,已如前述,則至六福休閒館參與 賭博之賭客未能清楚辨明被告2人於六福休閒館內所擔任之 角色,自與常情相合,故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2人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 ,足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 告2人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6頁) ,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 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時,其參與方式尚包括於六福休閒館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之際,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故堪認被告 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係出於相同原因遂行賭博 犯行,且其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行時,各罪實行行為亦 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庚○○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六福休閒館 之規模、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復衡酌被告辛○○前曾因妨害自由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庚○○前曾因偽造文 書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暨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目前經營六福休閒館、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六福休閒館內扣得附表編號1、13至 24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 27至131、137至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提供予前來六福休閒館之顧客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附表編號13至 23所示之物則係六福休閒館提供予前來賭博之顧客用以計算 輸贏時所用等情,復據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庚○○雖未明確供明於其身上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作何用途,然該物既與附表編 號13至23所示之物性質相同,則堪認該物亦為被告庚○○於警 方執行搜索當日賭博財物時,用以計算賭博輸贏之物品。據 上所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3至24所示之物皆屬當場 賭博之賭具,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於六福 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27至129、133頁),而參酌進入六福休閒館參 與賭博前,必須先繳納名為「茶水費」之費用始能取得用以 計算輸贏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2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8頁)、證人 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卯○○於警詢 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基檢偵 7068號卷第9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 10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客人「 茶水費」後會將款項放入六福休閒館櫃檯內之專用塑膠箱等 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有時我們會自行從六福休閒館之櫃檯上拿取點數卡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六福休閒館之櫃檯即屬向賭客收 取費用後集中放置所得款項並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所無訛。 準此,於六福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辛○○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14 9頁),且就前揭物品之用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觀看六福休閒館之內外動靜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記分數時所用;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皆為供客人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係倘若六福休閒館需購買物品時所使用之零錢;附表編 號8所示之物係幫忙客人登記分數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乃六福休閒館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裝 六福休閒館之零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記錄六福休閒 館之會員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0、149頁),足認上揭物 品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稱:此物為六福休閒館之帳單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所生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庚○○身上所扣得, 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基檢偵70 68號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有時候被告辛○○打電話找我,我就會去六福休 閒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日常聯繫時,被 告庚○○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 告庚○○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則堪認被告辛○○指示被 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狀況時,被告庚○○亦曾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是上揭行動電話應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營六 福休閒館時,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故依被告辛○○前揭所述計算,被告辛○○遂行本案犯 行至少已獲取8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0,000×5=800, 000,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收入為16萬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寅○○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雖曾獲取報酬,業如前述,然證 人寅○○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任職於六福 休閒館時,我的薪資都是每日向客人收取費用後,直接從中 拿取1,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擺放於六福休閒館櫃檯之 專用箱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266至267頁),足見前 揭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取得之收入,已未包含寅○○參 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致之報酬 ,故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時,逕以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獲得之收入作 為認定基準即可,無須將寅○○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3、又就被告庚○○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曾因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庚○○遂行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當日,我們還沒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警方就已經到 場執行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庚○○遂行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我預計用以支付製作假牙費用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皆為寅○○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就 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本院將於寅○○涉犯賭博案 件中另行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丙○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丙○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丙○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丙○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丙○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丙○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辛○○ 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辛○○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辛○○ 四 預備籌碼 22份 辛○○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辛○○ 六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辛○○ 九 租賃契約 1份 辛○○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辛○○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辛○○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辛○○ 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癸○○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戊○○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辛○○ 於乙○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辛○○ 於甲○○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辛○○ 於己○○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辛○○ 於丑○○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辛○○ 於卯○○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辛○○ 於丁○○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辛○○ 於壬○○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辛○○ 於子○○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辰○○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庚○○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庚○○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寅○○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寅○○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賭博規模及期間、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收到賭客 賴○婕給付新臺幣2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其獲利之方式為其先開額度給賭客為賭博,賭客 輸多少伊就拿多少,但開額度要繳0.6%給上游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利潤乃賭客所 輸之金錢,至於其所稱須繳賭博額度之0.6%給上游部分,則 屬其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成本,自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明知「發財致富傳奇」網站(網址:www.cali333.ne 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之賭 客對賭百家樂,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 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本案博弈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 數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民威於前揭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帳 號「xiang1757_」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 ,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 注。適有賴○婕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民威使用之LINE暱稱 「双木林」、「發財致富傳奇」聯繫,並在本案博弈網站上 遊玩百家樂遊戲,後經呂民威告知伊在網站上輸了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雙方協商約定分期還款。賴○婕嗣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7時40分許、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2,0 00元、2,500元至呂民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貼文截圖、賴雨婕與「双 木林」、「發財致富傳奇」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於本案博弈網站上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發財致富傳 奇」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傳送本案博弈網站之網址並說明出 金流程,勘認告訴人應係自願於博弈網站上賭博。博弈行為 ,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 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告訴人既係 在本案博弈網站上賭博,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 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 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該當於詐欺行為。基此,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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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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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 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迄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 其所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場 所供所聚集之人賭博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 風,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5,9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 賭客處扣得之現金合計7萬6,900元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 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君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怡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該處,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由陳君怡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7萬6,900元、抽頭 金共1萬5,900元、監視器鏡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朱綢、劉桂婷、黃月雲、林佳元、吳麗華 、王思淳、郭天生、江品緯、陳新鑑、黃鑽結及李進益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天九牌1副、骰子3顆 、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賭資7萬6,900元及抽頭 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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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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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伯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 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與「阿軍」之某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 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代理之總下注金額、獲利 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傭金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至聲請書聲請沒收「扣得」充電器1個、滑鼠1個部分,卷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該等物品,顯係未扣案而無從加 以特定,審酌該等充電器及滑鼠並非違禁物,且具高度可替 代性,縱使予以宣告沒收,僅徒增探查執行成本,不具預防 犯罪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廠牌 筆記型電腦 1台 Acer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潘伯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由潘伯錩向「阿軍」取得「玖九sport」(網址:ag .tc9999.net)投注網站取得俗稱「代理」之組頭權限帳號「q61001」及密碼「aa5566」,再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並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後,再另外設定帳號及密碼提供下線會員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代理經營者即潘伯錩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潘伯錩則可從中抽取5%傭金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伯錩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潘伯錩所有,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筆記型電腦1部、充電器1個、滑鼠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電腦顯示「玖九sport」管理介面及會員下注資料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阿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本案帳號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此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5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原簡-88-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宇 許芷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芷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 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 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 ,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 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 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 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 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 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 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 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 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 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莊 天宇、許芷源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 用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 規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 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 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 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非法經營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2人 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 ,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兼衡被告莊天宇為負責人、被告許芷源為被告莊 天宇之女友,係至現場幫忙,渠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天宇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 芷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 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自無該條第4項沒收特例之適用。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之現金則為被告莊天宇犯罪所得之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莊天宇於偵訊中供稱自112年11月至為警查獲時 之獲利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該等款項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2人均本堅稱與 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字卷第140頁、第144頁),因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賭博機臺34臺 2 IC板34片 3 監視器鏡頭16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1,000元 7 櫃檯現金37萬7,000元 8 櫃檯零錢6,700元 9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被   告 莊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許芷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擺放賭博機臺共34臺,該賭博機 臺,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臺內放置9顆骰子 ,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操作機臺內 爪子,抓取機臺內壓克力盒再拋下,盒子掉落時,依骰子骰 出之點數,如骰出特定之組合即可贏得2,500元獎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 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 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 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 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伊自112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大約賺40萬元;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㈡ 被告許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臺之玩法如上所述,如有贏得獎金,會向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許芷源兌換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警方於113年6月5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㈤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6張 被告許芷源於113年5月12日、6月3日、6月5日在上址工作之情形;現場機臺設置情形。 ㈥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經檢視被告許芷源持用之手機,可見被告許芷源會就各機臺營運經營情形進行紀錄後,傳送給被告莊天宇。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天宇、許 芷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 」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內現金共5 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 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 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6-202411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尹生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從 事「卡利歐博」博弈網站之代理等業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q0000000」(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經營),提供上開博弈網站為賭博場所,招攬不 特定多數賭客,而當賭客將賭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 取得其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賭客即可登入上開博弈網站 下注把玩百家樂等賭博項目,與其從事對賭行為,其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社群 軟體截圖照片(含上開博弈網站截圖;關於被告廣告「卡 利百家樂 各式博奕 歡迎找我 誠徵代理以及會員 多大額 度來都收」部分,見偵卷第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雖係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且有「洗碼佣金」、「交上 線」等紀錄,所載「有效投注」之金額更屬高額,但卷內 並無經偵辦所查得被告係共同與他人為本案犯罪、實際獲 利豐厚或與他人對拆獲利之證據,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 屬單獨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為營利,竟以上開方式從事代理等業務,而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 間、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金色),係被告實際所 持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係10萬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承,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壢原簡-130-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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