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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 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 」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 )=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 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重訴-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劉敬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 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 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 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載,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詳如附表「面積」欄所載,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3,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之利益即為682萬6,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0日以山普登字第095270號收件, 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山普登字第001710 號收件,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2萬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0 1/3 63,378 63,378×130×1/3=2,746,380 2 同段5-4地號土地 29 1/3 79,532 79,532×29×1/3≒768,809 3 同段5-15地號土地 61 1/3 31,900 31,900×61×1/3≒648,633 4 同段5-16地號土地 46 1/3 31,900 31,900×46×1/3≒489,133 5 同段5-21地號土地 21 1/3 83,700 83,700×21×1/3=585,900 6 同段5-24地號土地 19 1/3 83,700 83,700×19×1/3=530,100 7 同段5-25地號土地 67 1/3 31,900 31,900×67×1/3≒712,433 8 同段5-32地號土地 11 1/3 31,900 31,900×11×1/3≒116,967 9 同段5-51地號土地 10 1/3 31,900 31,900×10×1/3≒106,333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1/3 83,700 83,700×3×1/3=83,700 11 同段8-12地號土地 2 1/3 57,800 57,800×2×1/3≒38,533 合計 6,826,921

2025-02-03

TCDV-114-補-3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鄭雯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9,4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 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 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 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 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 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室(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3,5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114萬3,718元(計算式:4,4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5萬2,832元×10000分之49=114萬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70萬7,218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 33.01%(計算式:56萬3,500元/170萬7,218元=33.01%,四 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459萬4,992元(計算式:1,392萬元×33.01%=459萬 4,99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間面積為系爭房屋10分之1,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9,499元(459萬4,992元×10 分之1=45萬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198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 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 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 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 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 ,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 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岳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農地、泥土地、棚架、鐵皮 及磚造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276地號土 地、8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400元,並有本件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 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276地號土地面積為0.26平方公尺、占 用851地號土地面積為589平方公尺(計算式:195+394=589) ,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016元(計算 式:1,600×0.26+1,400×589=825,01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則 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為1,821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6,8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正產物 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使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1 276 0.26 22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0 2 851 394 - 16.5 2,784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364 3 851 195 18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447 合 計 1,821 附註: 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 價×年息5%÷12月(元以後四捨五入)】 ⒉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每月應繳金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面積×年息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2025-02-03

TCDV-114-補-79-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陸武雄 輔 助 人 陸碩彥 代 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 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49.59至66.12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537,0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上開 占用最少面積計算,核定為26,632,855元(計算式:49.59 平方公尺×537,061元=26,632,8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2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張天鳴 被 上 訴人 鍾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切分,則上訴 人既為聲明上訴,視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此為其 上訴利益。查上訴人主張承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共有附表 所示土地,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9,280元,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合計為1,774,080元【計算式:49,280×12×3=1,774,080】,而附 表所示土地價額經核為78,813,941元,已超過其租金總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是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74,0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7.84 21,178元 3,766,2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94.33 10,200元 64,202,16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9.12 21,178元 3,793,40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0.36 39,100元 7,052,076元 總計 78,813,941元

2025-02-03

TNDV-113-訴-1970-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杜明星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碧山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萬6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9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 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0元,上開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97萬2844元【計算式:18,800 (元/平 方公尺)×158.13(平方公尺)=2,972,844(元)】,另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7 萬6454元【計算式:2,972,844(元)+ 303,610(元)=3,276,454(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 萬64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杜明星 (1/1) 李碧山 李樹 李秋風 李鳳珠 李春莉 158.13 18,800 18,800×158.13=2,972,844 303,610 5,060

2025-02-03

TNDV-114-補-3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 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 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此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第一項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玉 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得 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及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該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111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26,200元、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661,9 89元(計算式:2,406㎡×76,428元/㎡×36/10000=661,989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 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 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 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2,90 6,79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26,200元/(房屋課稅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1,188,189元×依每坪198,000元計算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6,563,700元=2,906,793元】。至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法應並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2 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00,000元,合計4,106,793元(2,906,793+1,200,000 =4,106,793)。另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而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6,563,70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563,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0,4 93元(計算式:4,106,793元+6,563,700元=10,670,49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03

KSDV-111-訴-1436-20250203-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千惠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佳慧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 萬39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2580元,依上開說明,應併算二 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為3 萬1388元【計算式:27,900(元/平方公尺)×1.125(平 方公尺)=31,388(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3968元【 計算式:31,388(元)+22,580(元)=53,96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水德 (1/1) 林佳慧 1.125 含牆面:0.675  柱子:0.45 27,900 27,900×1.125=31,388 22,580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3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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