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勢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 人」
)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盡相同,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11年2
月17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2日、110年6月16日、11
0年6月22日,復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及毒品案,且於案發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
矯治及教化,而非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於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
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2835號、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
60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原審
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顯未考量前揭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為合理之寬減,實屬
過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有違刑罰經濟。
㈡抗告人犯後已懊悔不已,且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年幼兒女需
撫養,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俾抗告人得
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18日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次)、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7罪),犯罪時間接近(110年6月、7月所犯),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
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
告人之罪責程度;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
風險,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具相當程度之可
非難性,且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低。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
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並
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
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
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
處,是受刑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
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
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
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
庭狀況,請求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等情
,核係對原審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8罪,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有違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
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
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
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HM-113-抗-201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