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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 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 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 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 ,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 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聲-420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 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 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 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 二犯罪時間亦有數月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528-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明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明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爰具狀提出聲請 ,請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利聲請人儘早服完刑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78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 元在案,並於11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 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指 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123-20250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 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 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 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 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生存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 7 條之平 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 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 、本部 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 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 8 月 5 日東檢汾庚 113 執聲他 222 字第 11390 1344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認 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 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2、 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6-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7 號 聲 請 人 王登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23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影 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請求停止適用修正後的憲訴法,聲請 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 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關於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JCCC-113-審裁-997-20241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高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因其 等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 定應執行刑,僅空泛規定刑期之上限及下限,未設具體量刑 標準,不區分輕重罪,一律以 30 年為應執行刑之上限;又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合計逾 30 年;且未規範聲請人對科刑及併合處罰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裁定一至五實質適用最高法院 72 年 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見解,使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數罪,無法與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 罰。故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及第 20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 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 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 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 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 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 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均未提起, 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四、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列 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地檢)請求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 檢否准後,聲請人對新北地檢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 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 爭裁定四以系爭附件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法院作成 系爭裁定一至三而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定刑基準,並無 顯得獲更有利之結果,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 理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認系爭裁定四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敘明裁 酌理由,且系爭裁定一至三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各為相當 之恤刑,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理 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意 旨所陳,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經查:1. 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止 適用,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 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 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2.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違憲,尚難認對系爭 規定及系爭裁定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另系爭解釋雖涉及系爭規定,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 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 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所未合。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9-20241218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洗錢輕罪而遭撤銷假釋, 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 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 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 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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