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