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誌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乙
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誌君,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以113年
度執乙字第11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未與花檢113年度執
字1887號定執行案件合併執行,爰請求合併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
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
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
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
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7至60頁)。
(二)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
摘;且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依法執行,並未有因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而得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
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以113年度執乙字第1177號
指揮執行在案,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之本案聲明異議,已屬無理。
(三)至於受刑人如認有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且若檢察官怠於為之,聲明異議人仍得循序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