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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潘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陳韻 如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原告共計受有7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把我系爭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是要辦理 借款用,對方說我存簿不好看,要幫我做一些金流讓簿子好 看一點,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融資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投 資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上情不諱,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原訴-21-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80號 債 權 人 翁唯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松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 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東院節113司 執地字第24280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債權 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執行處收狀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TDV-113-司執-24280-2025020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曉俊 相 對 人 陳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8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惟系爭 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預納之執行費80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100,80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上揭執行債權總額,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應為3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 ,480元(計算式:100,800×5%×44÷12=18,48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5

TYEV-114-桃簡聲-13-20250205-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書丞 相 對 人 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資方同意全額給付769,609元」之內容,其中關於新臺幣629,736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9,609元,並分期匯入聲請人 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 方同意全額給付769,609元。給付方式:資方分六期給付, 第一期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39,873元、第二期於113年1 2月31日前給付137,913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27 7,779元(包含代扣5%所得稅)、第四期於114年2月28日前 給付95,72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95,721元、第 六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22,603元(包含代扣5%所得稅) ,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聲請人139,873 元,僅餘629,736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5-17頁) ,亦有相對人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玉山銀行薪資轉帳 付款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23-27頁),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就該629,736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39,873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4-勞執-1-20250203-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霖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庚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桂蘭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慶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芬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鍾福春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93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8元 測量費 13,000元 合計 15,938元

2025-01-09

PTDV-114-司執聲-1-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執行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3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住○○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曉妍律師、高宏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債 務 人 鄧蘭香兼漆忠全之繼承人            設籍臺北○○○○○○○○○  漆鎮偉即漆愛文即漆忠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執行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鄧蘭香現籍設臺北○○○○○○○○○,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漆鎮偉則係設 籍台北市中正區,是債務人等設籍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053-20241218-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建彰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建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建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強制執 行費分別係拆除房屋及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搬 運費18,000元、倉庫保管費15,000元、民國113年6月18日2 名員警差旅費800元、113年9月25日3名員警差旅費1,200元 、113年10月18日2名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楊建彰占用 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合計702,729元,為 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13,337元之執行 費,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楊建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77.03平方公 尺之建物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 以及將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 波浪板等廢棄物、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菜園 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 聲請人)。2.被告(即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將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 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 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 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 分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 到場協助執行、訂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執行並 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3名到場協助執行、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 到場協助執行。又因相對人於執行現場遺留神桌等遺留物, 本院遂命聲請人保管遺留物,並於113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領回遺留物,聲明人嗣後陳報將遺留物移置保 管倉庫及相對人楊振豐已領回部分遺留物等情,以上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聲 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楊建彰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 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占用土地期間之 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然前開費用均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 ,故就前開不當得利租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99,137元,復斟 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23,446元 由相對人楊建彰負擔12,446元,餘11,000元由相對人楊振豐 、楊美雪連帶負擔等情,本件確定由相對人分別負擔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337元 拆除及清除費 650,000元 搬運費 18,000元 倉庫管理費 15,000元 員警差旅費3次 2,800元 合計 699,137元

2024-11-21

PTDV-113-司執聲-12-20241121-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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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廖玉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80號拆屋還 地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尚無從核算其執行費用,請俟執 行終結後再具狀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20

PTDV-113-司執聲-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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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張進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38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4-11-20

PTDV-113-司執聲-13-20241120-1

司執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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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2號 債 權 人 張選 債 務 人 蔡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108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98號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提出單據、收據、規費徵收單據、發 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所列項目確定為310,108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08元 員警差旅費 1,400元 地政人員勘查費 16,000元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53,000元 開鎖費用 1,000元 拆除工程 238,500元 合計 310,108元

2024-11-13

ULDV-113-司執聲-7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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